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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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

环保部复函汇总

(1998-2012年)

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三月

目 录

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1 2、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1 3、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 1 4、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 2 5、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 2 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 2 7、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 3 8、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 4 9、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4 10、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 5 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 5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 6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 6 1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 7 1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7 1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 7 1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 8 1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 8 1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 8 2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8 2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 9 2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 9 2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 9 2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 10 2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 10 2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 10 2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11 2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11 2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 12 3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 12 3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 13 3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 13 3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 13 3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 14 3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 14 3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 14 3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 15 3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 15 3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16

I

4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16 4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 16 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17 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 17 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 18 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 18 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 18 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19 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 19 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 19 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 20 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 20 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 20 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 21 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 21 5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 22 5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 22 5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22 5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 23 5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 23 6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 23 61、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 24 6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24 6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 24 6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 25 6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 25 6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 26 6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 26 6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 26 6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 27 7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 27 7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 27 7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28 73、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28 7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 28 7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 29 7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 29 7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0 78、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 30 7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 30 8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 31 8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1 8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1

II

8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2 8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2 8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 32 8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2 8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3 8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 33 8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 33 9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4 9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 34 9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4 9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34 9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 35 9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 35 9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 35 9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6 9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6 9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 36 10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37 10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 37 10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 38 10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 38 10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 38 10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39 106、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 39 107、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 39 108、关于执行《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事项的复函 ........................... 40 109、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 40 110、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 40 1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 41 1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 42 1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 42 114、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范围和依据的复函 ... 43 115、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 45 116、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 45 1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 46 1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网箱养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 47

III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2]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饮用水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监控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的有关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源排放的特点,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当地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切实履行保护当地环境质量的责任。

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污染物,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选用,但应作出说明,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2、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1363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利用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请示》(湘环报〔2011〕7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废杂铜为原料生产电解铜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我部审批范围,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各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3、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

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环办函[201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二条,我部决定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环办[2007]1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企业关于《通知》中要

1

求的申请材料。对于已经受理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查,杜绝虚假申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资料上报我部。

二、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的要求,强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4、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151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的请示》(豫环函〔2011〕19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在核定煤矿矿井水排污量时,应采集煤矿井下排水泵站提升到地面的矿井水作为样本进行监测分析,将分析结果作为该煤矿的矿井水进水的本底值。

二、样本采集和监测的方法应当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的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5、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租赁经营企业确定厂界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4〕1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现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未规定同一厂区的厂房由多家租赁经营的厂界问题。目前,我局正在对该标准进行修订。

环保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可遵循如下原则:承租协议中明确了租用设施和边界的,可将协议中的边界定为厂界;未明确厂界的,可将各承租单位的厂房外墙或厂房外裸设备占地边界确定为厂界。待《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修订颁布后,按新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2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7、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2]337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2〕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7号公告)的审批权限要求,合成氨及尿素项目不属于我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也不属于我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3

二、根据《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批准扩大产能的煤化工项目,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前,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鉴于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是在淘汰落后产能的基础上实施,并已经江苏省有关部门备案,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应按你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环评 复函

8、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3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养殖场项目环评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11〕1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畜牧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纳入环评范围,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9、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195 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函〔2011〕359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200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采用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等间接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水污染防治法》出台前,一些国家排放标准中曾规定,控制间接排放可采用由排污企业、排污项目建设单位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商定其间接排放一般污染物控制要求的方式。为落实《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2009 年我部制定并发布了《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对国家排放标准制定规则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上述做法,并明确规定国家排放标准中要设置间接排放限值。

二、为在充分利用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能力的同时,防范环境风险,《方案》要求根据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特点和各种污染物处理的难易程度,设置不同的间接排放限值。对于易降解污染物,其间接排放限值,幅度可以适当宽于相应的直接排放限值。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4

10、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149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相关问题的函》(渝环函〔2011〕243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的有关规定基于原《复合硅酸盐水泥》(GB 12958-1999)制定。《复合硅酸盐水泥》(GB 12958-1999)随后被《通用硅酸盐水泥》(GB 175-2007)代替。2007 年修订后公布的《通用硅酸盐水泥》(GB 175-2007)已经明文规定,“取消了复合硅酸盐水泥中允许掺加精炼铬铁渣”的规定。根据HJ/T 301-2007 中11.3.3条规定,应按GB 175-2007 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不应将铬渣(无论解毒与否)用作水泥混合材料。

二、全国水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对〈关于水泥中六价铬含量超标问题判定的技术咨询函〉的回复》(水标准委便字〔2011〕002 号)中“HJ/T 301-2007中11.3.2、11.3.3 条款描述情况并不合法”的表述不当,11.3.2 和11.3.3 条实质是铬渣用作水泥混合材料时,参照水泥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并非规定允许解毒后的铬渣用作水泥混合材料。

三、铬渣可以其他方式(如制备水泥生料)用于水泥生产。这些情况下生产的水泥产品,其危害成分应按《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的规定进行检测和判定。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57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010〕1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02)对钢压延加工有关解释,钢管生产加工项目属于钢压延加工项目。对于通过热轧、冷轧工艺加工生产钢管等钢铁制品的建设项目,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按《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9年第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按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于不涉及炼铁、炼钢的钢压延加工建设项目,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按我部200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 第5号)的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公告第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如钢压延加工建设项目涉及炼铁、炼钢工程内容,其审批权限则按我部《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执行。

三、铁合金建设项目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严格环评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仍按2009年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和第7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即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5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11]158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请示》(闽环保防〔201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重金属排放企业是上市环保核查工作的重点。2003年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要求对冶金等13个行业的上市公司开展环保核查。2008年6月,我部印发《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进一步明确了上市环保核查的行业分类,将有色金属采选、冶炼、制造、加工以及金属表面处理等涉重金属排放的行业,列入上市环保核查工作范围。

二、国务院明确要求严格开展重金属排放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为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2009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含铅蓄电池等行业确定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同时明确要求“严格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完善公司首次上市或再融资、资本重组环保核查制度。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重金属排放企业,证监会不得受理其上市融资申请。”

三、鉴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促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对于涉重金属排放的电池(包括含铅蓄电池)、印刷电路板等行业的公司,应依公司申请严格开展上市环保核查。核查过程中,应加强对重金属排放企业的现场检查,认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待企业全部完成问题整改并经核实后,才可出具同意的核查意见。

(二)重金属排放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工作由其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涉及跨省生产经营的,由提出核查申请公司的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主核查,并函请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意见;主核查意见应同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属于重金属排放企业,你厅应依其申请,严格按上述要求和相关规定开展上市环保核查工作。

特此函复。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15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0〕73号)收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 〔2010〕914号)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有关调整内容,函复如下:

一、除《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一)至(十)项以外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除《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一)至(十)项以外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我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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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180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审批权限的请示》(鲁环函〔2010〕10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水泥粉磨站生产列入产能考核,对新增水泥生产能力的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应按照我部《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要求,报我部审批。

二、对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等不增加水泥生产能力的粉磨项目,应结合国家现行产业政策严格环评审批。审批权限仍执行我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中的相关规定。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1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环办函[2011]206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N类(轻工)第20项范围的请示》(沪环保评〔2011〕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第六条的规定,同意将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按《名录》中N类(轻工)第20项印刷项目类别执行。

二、对《名录》中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我部认定后实施;如建设项目基本不产生环境影响,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确不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1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环办[2011]18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0年10月以来,你省安庆市连续发生多起环境污染事件,特别是怀宁县高河镇新山社区儿童血铅超标事件,严重危害了群众健康。同时,经检查发现,安庆市多个区县存在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怀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存在弄虚作假、违规审批、纵容环境违法行为等问题。

请你厅责成安庆市依法严肃查处造成铅污染事件的当地环境违法企业,对全市所有涉重金属企业开展全面检查,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全面检查,彻底清理、纠正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全市2003年以来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及“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坚决纠正环评编制单位和环评审批部门存在的造假、越权审批问题,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上述整改任务完成之前,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受理、审批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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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75号

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你局《关于测定地表水化学需氧量取样方式有关问题的请示》(松辽水资保〔20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GB 11914-89)中分别规定了采集地表水样品和测定样品中化学需氧量的要求。在实际监测工作中,应按照上述标准的规定,将采集后的水样自然沉降,取上层非沉降部分作为试样;在测定之前,应将上述试样充分摇匀,再按标准要求进行测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1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环函[2011]72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11〕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高速铁路符合交通干道的特征,应属于交通干道范畴。

二、关于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距离问题,在《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中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即标准中不规定统一的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防护距离),两者之间具体的空间位置关系应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和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目前,我部已经下达计划,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进行修订。在修订过程中,将落实上述要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1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61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1〕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中规定的“大肠菌群数”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粪大肠菌群数”。

二、2011年2月22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明确了“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计算问题,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2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67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福州红庙岭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的请示》(闽环保科〔2010〕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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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保障环境安全和公共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自行处理,达标排放。

二、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排放控制,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的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2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2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8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请示》(环科函〔2011〕17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处理因这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2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环办函[2011]833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请示》(浙环〔201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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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第六条的规定,将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按《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3项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项目类别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2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188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排污水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1〕3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不符合上述免缴排污费的法定条件。

因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2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3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十五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请示》(湘环报〔2010〕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15项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作了规定。

我们认为,《名录》第15项规定中的“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包含了回收、加工、再生三项内容,建设项目只要具备其一,有关建设单位即应组织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关于对废旧塑料“减容破碎”的理解

对废旧塑料的减容破碎属于加工的一个环节,应作为废旧资源加工项目进行管理。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2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环函[201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部询问在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危险特性鉴别工作中,如何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的固体废物采样和鉴别相关规定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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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纯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公共污水处理厂,其产生的污泥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二、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同时处理少量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三、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处理工业废水,且该工业废水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可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但是,在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四、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属于正在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废水处理工艺环节采样,并按照污泥产生量确定最小采样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2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9〕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生活垃圾填埋气体的主要成分为甲烷和其他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和少量的氨、硫化氢等。燃烧后会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等污染物。

二、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了采用燃气轮机技术的发电机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各种气体燃料的燃气轮机组的排放管理。目前,我部正在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增加了以气体为燃料的蒸汽锅炉和燃气轮机组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新标准实施后,应按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采用气体燃料的内燃机发电机组的排放标准,地方省级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排放标准。

二○一○年四月九日

2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63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电石炉标准的请示》(鄂环函〔2010〕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电石炉熔炼生成的电石成分是碳化钙,具有金属性质,因此,电石炉与铁合金炉性质相似。电石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参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铁合金熔炼炉的要求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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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关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09〕239号)收悉。 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就你局来文请示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独立申请获得资质证书。子公司不能使用其母公司获得的资质证书。

子公司对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申请获得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分公司可以受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委托,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并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受其委托的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负责监督,并对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分公司,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一○年一月七日

3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97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吉环函〔2009〕1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行业产生的“废弃钻井液”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应该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GB5085.6)进行鉴别。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则可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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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58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冀环法〔2009〕3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经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建设单位已停止建设并报批环评文件,但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决定暂缓审批其环评文件的,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又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未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则不能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3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

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3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2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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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42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3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环函[2009]131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属性的请示》(粤环报〔200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环境监测工作中应执行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没有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情况下,可使用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 (第四版)等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为适应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目前我部正在制定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在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前款所列出版物中的方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3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2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9〕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按照上述规定,炼焦产生的废水用于熄焦,污染物排放至大气当中的,不应缴纳污水排污费,而应按照排放至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规定,核定熄焦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应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不具备废气监测条件的,可监测核定用于熄焦的炼焦废水中氰化物、氨等污染物排放量,再折算成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若不具备炼焦废水监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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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和《工业污染核算》中相关系数核定其炼焦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

在焦炭行业排放标准颁布实施前,炼焦企业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其中,炼焦废水中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控。超出上述标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一日

3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仅对工业企业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管理提出了排放控制要求和监测方法。该标准不适用于昼间工业企业偶发噪声排放的环境监管。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3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50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管〔2007〕39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特此函复。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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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22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7〕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日均值和月均值的使用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设置。若地方排放标准未按上述要求制定,且排放限值宽于相应的国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则该行业适用国家排放标准而不适用地方综合型排放标准。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4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51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锅炉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环评〔2007〕1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该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2台35t/h和2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分别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若上述锅炉共用一根烟囱,且监控位置在烟囱处,则应适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4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1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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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的条件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促进危险废物安全、有序的正常流动,同时保障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合法利益,对以利用为目的跨行政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只要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则应当允许其跨区域转移。

三、关于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公告 2007年 第45号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保护环境,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稿)》,以及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泡沫行业CFC-11整体淘汰协议》、《中国氯氟烃、四氯化碳、哈龙加速淘汰计划》的有关规定,现就以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淘汰工作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在产品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其中,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按照《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二、本公告所指氯氟烃(CFCs)物质包括三氯氟甲烷(CFC-11)和二氯二氟甲烷(CFC-12)。 三、在生产和施工过程中涉及发泡剂的产品主要包括:建筑隔热材料、管道保温材料、电器隔热材料、冷冻冷藏柜、橱柜、太阳能隔热容器、海绵、汽车配件、聚苯乙烯和聚乙烯挤出发泡板材片材等。

四、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切实做好泡沫制品生产和施工中氯氟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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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219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磷化氢适用标准的请示》(湘环报〔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气体无组织排放可参照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的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17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磷含量所执行的排放标准的请示》(川环〔2007〕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国家排放标准体系及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执行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应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国家级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适用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因此,其工业废水排放控制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

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污染源管理的最低要求,如果特定地区由于污染物排放造成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依法、按照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室内噪声污染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文〔2006〕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因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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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4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厦门市环保局在环境管理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保科〔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优先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令第31号)第三条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国家规定标准”是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应按此标准执行。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环函[2006]395号

天津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请示》(津环保固〔2006〕1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的规定,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其处理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环函[2006]359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6〕3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电用内燃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用以煤层气为燃料的内燃机发电建设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间,分别参照执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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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6]251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沪环保科〔2006〕1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对第1、2时段火电厂建设项目排放二氧化硫、烟尘,分两个阶段规定了排放浓度限值,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以后分别执行不同的限值;对氮氧化物只规定了2005年1月1日起应达到的排放浓度限值。

若采取治理措施,使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可不按扩建、改建项目要求,但应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控制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仍按原时段的要求执行。

若要求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提前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达到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则与执行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无关,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执行国家或地方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4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函》(质检检函〔2006〕32号)收悉。根据我局国家环保标准解释工作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墙(壁)纸、涂蜡纸、浸蜡纸、复写纸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GB16487.4-2005)。

二、涂有金属层的塑料薄膜或者塑料制品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GB16487.12-2005)。

特此函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30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06〕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因此,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其区域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应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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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也应由环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召集审查的具体方式,地方有规定的,暂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执行。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有关规划,凡属于《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4〕98号)规定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143号

黑龙江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办〔2005〕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环办[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承诺在2009年年底之前淘汰所有作为加工助剂的四氯化碳。为此,我局先后于2004年和2005年下发了《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和《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环函〔2005〕289号),对四氯化碳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为确保履行国际公约规定控制目标如期实现,现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任何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加工助剂的生产装置(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原料生产非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应先经我局核准并核发四氯化碳原料使用配额许可证后,各级环保部门方可受理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项目所在地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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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2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

5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35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请示》(粤环报〔2005〕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柴油发电机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柴油发电机仅控制烟气黑度确已不能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城市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你局可参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对柴油发电机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气等污染物进行控制。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5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27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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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5]125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4〕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石油开采废水(包括原油脱出水、钻井以及井下作业等生产工艺生产排放水)应处理达到《碎屑盐油藏注水水质推荐指标及分析方法》(SY/T5329-94)规定的回注标准后回注,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地层污染。排放的废水如不回注,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对外排放的油田废水,按照《排污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排污费。

二、目前,国家没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对油田废弃钻井液进行控制。国家正在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开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待行业标准颁布后,按该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油田废弃钻井液未做规定,国家也没有专门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废物毒性检测及毒性评价标准。目前,国家正在修改和完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别系列标准。在新标准正式颁布前,执行原有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5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环函[2004]46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请示》(京环保固字〔2004〕5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应按照当地政府对该二类区域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如允许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除满足LWECPN小于75dB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3的要求,室内环境噪声昼间≤50dB(A),夜间≤40dB(A)。

二、现有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及医院病房等建筑达不到生活功能声环境质量要求的,应采取相应隔声措施达到要求。

三、飞机噪声大于75dB(WECPNL)的机场周围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6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460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川环〔2004〕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适用于兵器工业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是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亚铁氰化钠的化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没有依据。

二、国家正在对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以突出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针对性和技术可行性。按行业特征制订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将逐步取代综合排放标准。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对化工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研究,在新的行业排放标准制订实施前,仍应执行现行《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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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三、同时,请你局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氰化合物”浓度限值技术难度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或在制订化工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考虑。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61、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454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杭州市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请示》(浙环〔2004〕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原则上应执行《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具体到污水中的氨氮,《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没有限值,可暂时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污企业所属行业,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且行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执行行业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氨氮等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6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38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在对排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去向及所排放水域环境功能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和建设期间考虑的纳污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排污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基本原则为: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排入城镇污水厂标准的,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执行三级标准,其它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执行二级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其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根据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接纳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对毒性较大的或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的污染物(共43项)进行严格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6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327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环辐射函〔2004〕27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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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两大类,由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内容较为简单,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数量大,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目前,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划分为18个行业类别,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不分行业类别。现阶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业务范围”栏中填写的行业类别系指该单位可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业类别。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业务范围的单位可开展各类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即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不受证书业务范围的限制。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6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28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4〕2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是评价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依据,该标准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质量应控制的项目和限值。《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是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生产工艺参考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用于考核净化后水质能否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评价水质应根据目的合理选择使用上述标准。考核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湖库的总氮和总磷是控制湖库富营养化的指标,这两项指标在个别时段超过Ⅲ类水标准值并不表明该水域不能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三、对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若个别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要求,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断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尽快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要求。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6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4]25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保辐管字〔2004〕38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24-1998)执行,330kV、220kV和110kV输电线路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可以参考该标准(HJ/T24-1998)执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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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环函[2004]243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6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82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4〕7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制订《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的目的是防止振动对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干扰,应以振动对居民的最大影响考核该震动是否达到标准限值。鉴于振动的强弱及其对居民的影响和距离有关,故同意你局的意见,按在距住宅区最近的上行轨道运行的列车进行监测。

特此函复。

二○○四年六月七日

6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73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科〔2004〕111号)收悉。函复如下:

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量应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窗户外1米处进行,并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作为判断噪声是否扰民的依据,背景噪声的修正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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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56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农村居住地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9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风力发电机的噪声监测应在其正常工况下进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方法》

(GB12349-90)中关于“企事业单位噪声的监测应在无雨、无雪的气候中进行,风力为5.5m/s以上时停止测量”的规定不适用于风力发电机的噪声监测。

二、在测量风力发电机噪声时,应在噪声测量仪上安装专用装置,消除风力对噪声测量仪的影响,同时应考虑由于风力造成的背景噪声对测量结果的影响。

二○○二年六月六日

8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31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

你局《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环评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2]29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利用项目是通过垃圾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因此,无论填加何种燃料辅料,均应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485-2001)。配煤只是为了垃圾焚烧时助燃,不能因此降低标准要求。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8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88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污染物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2]8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以焦油和乙烯焦油为原料,裂解生产碳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尾气在专用锅炉中燃烧发电。根据你局来函及青岛市环保局反映的情况,该锅炉完全以尾气为燃料,未掺烧其他燃料。因此,该锅炉应属于一种工艺尾气处理装置,其尾气排放控制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8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7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中BOD5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1]1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医药原料药生产企业废水中BOD5排放的标准。根据医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染治理技术,其废水中BOD5的排放参照味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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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行业的排放标准值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8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6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黄山市环氧树脂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标准及达标验收问题的请示》(环科[2001]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要求。根据我国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目前的生产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水治理技术的实际水平,确定其主要污染物COD按350mg/l执行,其氯离子的排放不得影响受纳水体水生生态和使用功能。

二○○二年一月九日

8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环法函[2002]3号

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函》(侦查函[2002]2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废油”作为一种液态废物,其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根据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来函中所指走私案件中所涉物品,经鉴定已被认定为废矿物油,而\废油\已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8类,属于\废矿物油\。

根据以上规定,对“废油”依法应当认定为固体废物。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8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1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环保局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1]5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则上应在噪声源停机的情况下测量背景噪声值,当噪声源需要连续长期运行无法停止时,可根据噪声源附近其他主要声源的情况,制订合理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进行测试。

二、当测量值与背景值差值小于3dB(A)时,表明背景噪声的影响带来的测试误差较大,应将背景噪声适当隔离后再测,当无法隔离时,也可根据能量叠加原理,采取计算的方法估算出噪声源的噪声值。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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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54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冀环管[2001]2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分别按“金属熔炼”和“其他”工艺规定了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为适应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将对该标准进行修订。考虑到铅玻璃制造工艺的特点,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修订前,彩色显像管玻壳厂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可暂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标准》(GB16297-1996)中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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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即0.7mg/m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9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37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总磷标准问题的请示》(苏环科[2001]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对磷酸盐(即总磷)没有三级标准值,表示对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的总磷排放不作要求。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9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15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中选址要求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科[2001]12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生活垃圾填埋场与人畜居栖点的距离指生活垃圾填埋场场界与人畜居栖点之间的距离。 二、“生活垃圾填埋场不得建在居民密集居住区”在标准中只有宏观原则规定,没有明确的划定指标,需要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居民居住地等具体情况论证确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9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6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氯化聚乙烯生产排放氯化物使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1]28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目前,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尚未对氯化聚乙烯生产过程排放的氯化物规定排放限值,《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属于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宜直接作为控制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依据 ; 若企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要求企业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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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36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物地方流域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使用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1]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目前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造纸、合成氨等12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执行关系上,国家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即有行业标准的污染源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其他污染源执行综合排放标准。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或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进行补充,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三、在地方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关系上,若地方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污染源所属的行业,应执行地方综合排放标准,若不包括,则应执行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特此函复。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9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18号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你院2001年5月31日(2001)京铁中经终字第14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的适用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2525 - 90)第5条关于测量铁路边界噪声“气象条件”的规定,铁路边界噪声应“选在无雨雪的天气中进行测量”。

你院来函所附某环境监测机构2000年11月18日出具的《噪声测量报告》表1“备注”栏注明,该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在进行铁路边界噪声的测量时,气象条件为“阴有零星小雪”。

由此可见,该环境监测机构在进行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时的实际气象条件,与前述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2525 - 90)第5条关于“气象条件”的要求不符。因此,该环境监测机构在此气象条件下进行测量的结果,依照标准的要求应属无效。

特此函复。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9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5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保监督字[2000]471号)收悉,现就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保证区域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设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声屏障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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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以外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参照执行适用于城市区域的有关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15190-94)。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9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511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4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应执行三级标准,未规定三级标准的水污染物项目不作要求。为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还应达到当地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50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主要适用于燃煤火电厂,对于单台出力大于65t/h的燃油发电锅炉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重点控制烟尘、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其排放限值可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1、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按燃油的实测收到基灰分和实测收到基硫分,分别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4.2和4.3的规定执行;

2、烟气黑度排放限值按林格曼黑度1级执行;

3、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1000t/h的,对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暂不要求。

二、现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尚未规定柴油发电机排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可暂控制烟气黑度,按林格曼黑度1级执行。

三、饮食业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由燃料燃烧产生的火烟污染物在标准中未做规定,可通过在饮食业单位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措施予以解决。

四、你省可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制定相关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环函[2000]426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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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10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423号

福建省“一控双达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控办[2000]13号)和《关于废纸制浆造纸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控办[2000]1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以废纸为原料制浆造纸,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2-92)的“造纸(无纸浆)”排放限值。

二、多家纺织印染企业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处理厂,若该处理厂主要处理纺织印染废水,并且按建厂时间应执行同一时间段的排放限值,则处理后的废水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该污水处理厂实现达标排放,可视为各印染厂达标排放。

三、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热电联用煤粉锅炉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3-1996)。

四、味精厂排放工业废水,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排放限值。高浓度有机废水排入二级污水处理厂前,须进行处理达到三级排放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须按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10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319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函[2000]6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对已建成使用的单台出力小于0.7MW的自然通风锅炉进行改造,安装鼓、引风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仍执行自然通风锅炉排放限值。

二、新安装的单台出力小于0.7MW的非自然通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其他锅炉”的排放限值。

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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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202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你局《关于西藏自治区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意见的请示》(藏建环[2000]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制定《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已经考虑了气压、温度对污染物监测浓度的影响问题,《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各种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是指在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浓度值。在非标准状态下,应将监测浓度换算为标状态下的浓度,再与标准浓度限值比较,以判断企业排放浓度是否超标。因此,《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各种气压、温度条件的地区。

水泥的正常生产需要适宜的通风量和风速,以保证燃烧所需要的氧气量、燃烧温度和烧成质量。在水泥厂工艺设计和设备选型时,应充分考虑高寒缺氧地区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当的工艺参数。因此,通风量与粉尘浓度之间无对应关系。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10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103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的请示》(甘环控发[2000]0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于石油开采行业的回灌污水。 二、石油开采行业的含油污水,回注到地下油层,应按《油田采出水处理设计规范》

(SY/T0006-1999)和《油田注水设计规范》(SY/T0005-1999)等要求进行,加强操作管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石油开采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年三月十日

10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1999]477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昭通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中“两菌”指标选用标准的请示”的请示》(云环科字[1999]4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不是饮食服务业的特征污染物,该标准对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的“两菌”指标没有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补充制订该项目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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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函[199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于1998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标准在海水水质功能区划分上由原来的三类改为四类,现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及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应执行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排入GB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入GB3097-1997中三、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106、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250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请示》(浙环〔2010〕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项目类别中尚不包括拆迁活动。据此,拆迁活动不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在实践中,对于拆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粉尘、噪声等环境污染情况,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日常监管,依法进行处理。对于拆迁活动完成后实施的建设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项目类别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107、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环办函[2009]122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是否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的请示》(粤环报〔2009〕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我部(原国家环保总局)据此于1999年、2008年先后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废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均将餐饮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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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关于执行《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事项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执行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0〕1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是我部为从源头防治饮食业污染、规范饮食业单位环保工作而制定的指导性技术文件。该标准适用于新、扩、改建饮食业单位。 二、为防止饮食业单位污染扰民,该标准中4.1.2条规定:新建住宅楼内不宜设置饮食业单位;现有住宅楼内不宜新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单位。同时,标准中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排放口的设置要求和与周围环境敏感目标之间的距离。为达到较好的污染防治效果,标准中6.2.2和6.2.3的要求都应达到。

三、该标准6.2.2中所指的油烟排放口周边敏感环境目标,应包括饮食业单位边界以外的各个需要保护的对象,包括油烟排放口所在建筑物内的住宅。

四、若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相关方遵守标准的义务、违反标准的责任和强制措施,则该标准可强制执行;否则,该标准应由相关方自愿采用。

109、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345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标准的请示》(浙环[2011]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生物质发电锅炉按其燃料种类和燃烧方式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中对应的排放限值。若采用直接燃烧方式的,执行燃煤锅炉的排放限值;若采用气化发电方式的,执行其他气体燃料锅炉或燃气轮机组的排放限值。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适用于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生物质发电锅炉的排放管理。目前,我部正在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按新标准的规定执行。地方省级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严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的地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110、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铁路局:

为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促进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有关规定,现就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的核查

铁路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和开工建设前,或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变更工程开工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对设计和实施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进行对照和核查。若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或变更工程开工前,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铁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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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功能定位、技术标准、工程内容、环境敏感区等变更情况进行分类,铁路建设项目满足下列任何一类中的任何一项变更,均界定为重大变动: (一)功能定位

1.客货共线改客运专线或货运专线; 2.牵引方式由内燃改电气化。 (二)技术标准

1.最高运行速度增加超过50公里/小时; 2.列车对数增加30对以上;

3.最大牵引质量增加1000吨以上;

4.有砟轨道改无砟轨道或无砟轨道改有砟轨道。 (三)工程内容

1.线路横向位移超出200米的累计长度超过原正线长度的30%; 2.路基改桥梁或桥梁改路基累计长度超过线路长度的30%; 3.正线长度或单双线长度改变累计长度超过线路长度的30%; 4.车站数量、位置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动。 (四)环境敏感区

1.因项目变更出现新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国家或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2.因项目变更出现新的城市规划区或建成区;

3.声环境敏感点变化数量超过原敏感点数量的30%;

4.重要敏感区内施工组织变化,引起临时占地面积增加50%以上; 5.重要生态敏感区内路基、长大隧道或桥梁设计发生重大变动。 (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

(六)经环境保护部与铁道部界定为重大变动的其他变更。 三、铁路建设项目变更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原则

(一)铁路建设项目变更如包括三项或三项以上重大变动的,应开展该建设项目的全面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执行新的环境标准。

(二)铁路建设项目变更如包括两项以下重大变动的,应开展该建设项目的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批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出现新的环境功能区外,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原则上按原批复时的环境标准执行。

(三)铁路建设项目变更不构成重大变动,或虽界定为重大变动,但对环境影响是向有利方向变化的,可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并解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1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82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晋环法函[1995]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等效辐射功率”的概念见《电磁辐射防卫规定》GB8702-88。其中“天线增益”应使用其倍数表达形式的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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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包括移动通信基站和寻呼台站营运过程中的电磁波发射。

三、上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从事该办法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办法。据此,所有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设施,均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

1999年4月1日

1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7〕88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辐〔2007〕36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高压(超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走廊的界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目前高压(超高压)输电线路走廊尚无明确定义。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定义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这一区域由国家强制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实际上是为保护架空电力线路这一公用设施的安全,对该区域内的行为做出了限制,与环保拆迁没有必然的关系。

二、关于输电线下非居民区性质的养殖场、工厂或短期驻留活动的建筑物(工作场所)应执行的环评标准。

目前仅规定了4千伏/米和0.1毫特斯拉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的评价限值,即对处于输电边导线垂直投影线外侧水平间距5米以内、边导线最大风偏时空间距离小于8.5米以及离地1.5米高度处的电场强度超过4千伏/米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毫特斯拉的居民住宅必须全部拆迁。线路经过农田时,适当增加导线对地距离,以保证农田等环境中工频电场强度小于10千伏/米。上述限值是针对人制定的,对饲养的家禽、家畜尚无相关规定。

三、关于高压输电线路架设环保拆迁的依据。

环保拆迁的原则是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HJ/T24-1998)中规定的输变电电磁环境因子推荐标准值,是否满足该标准限值来确定的。如果环评预测值超过限值,则需要采取拆迁或其他工程措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71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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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因此,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意见。

二、对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有关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要求征求建设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三、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114、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范围和依据的复函

环法函[2001]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你局6月4日来电及6月13日来函均已收悉。我们对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的范围和主要法规依据,进行了认真清理。现函复如下:

一、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纳入企业登记注册的审查内容,并作为前置性审批事项之一 环境保护是党和国家确定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须正确处理的战略任务之一。预防为主是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基本原则。为了落实预防为主的原则,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建设“对环境有影响”(包括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环保部门审批。

但在实践中,许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程序,即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在许多地方,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并非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性审批事项,致使许多新建项目,特别是建设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的饮食、娱乐以及其他产生油烟、污水、噪声等严重环境污染的“三产”企业,虽未经过环境审批,但照样取得《营业执照》投入生产或经营,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成为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一个突出问题,应当从管理源头上予以有效控制。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相互配合,并将环境影响审批程序作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性审批事项,可从源头有效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从而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我国的城乡环境质量。

二、作为企业登记注册前置性审批事项的环境影响审批的主要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发布)第2条、第6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国家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条例第9条进一步规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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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因此,根据前述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企业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程序的前置审批内容的环境影响审批事项,其主要适用范围应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类别、环境影响评价的种类,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制定并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经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建设单位需要办理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别也有所区别 1、建设项目属于新建性质,建设单位按照工商管理要求应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2、建设项目属于改建、扩建性质,建设单位按照工商管理要求应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3、现有企业由于污染严重被列入国家强制淘汰范围或被依法取缔、关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四、环境保护前置性审批的重点对象

根据环境管理实际工作反映的问题,按照国家基建程序实施的项目,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审批制度较为规范;而自主投资以及其他非国家基建投资的饮食、娱乐以及其他产生油烟、污水、噪声等严重环境污染的“三产”行业,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审批制度的情况则普遍很差。

因此,工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的环节,环境保护前置性审批的重点对象,应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兴办饮食、娱乐以及其他产生油烟、污水、噪声等严重环境污染的“三产”行业。

五、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的主要法规依据

这些依据主要体现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些法规依据的目录及有关条款,详见附件所列。

附件: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的主要法规依据目录

一、有关法律规定及条款序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全国人大常委人1989年12月26日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29日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29日通过)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及条款序号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第6条、第7条、第9条(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2、《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1996年8月3日) 3、《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第三条(1984年9月27日)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1月7日发布)

5、《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1999年1月22日发布)

6、《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3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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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22日发布)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2月3日发布)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第9条(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9月12日发布)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条款序号

1、《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第4、7、8、9条(国家环保局、国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

2、《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第4条、第5条(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

3、《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资生产设施的通知》,第3条(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1997年11月11日)

4、《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碳类物资的通知》,第2条(国家环保局、国家工商局等9部门1997年6月5日)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国家环保总局2001年2月17日发布) 6、《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4月21日)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7条第(二)款、第12条(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6月27日发布)

2001年6月18日

115、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1]97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我省部分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请示》(闽环保评〔2011〕8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现有制革企业的建设项目,根据《关于发布符合环保规定的制革企业名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未列入该《公告》的制革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暂缓审批其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应认真开展环保自查,抓紧整改存在的环保问题,积极申请环保核查。我部将继续开展制革企业环保核查工作,并分批发布符合环保规定的企业名单公告。对列入《公告》的制革企业建设项目,应按现行产业政策和环保管理要求,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于新建制革企业的建设项目,《公告》中未提出明确限制要求,应按现行产业政策和环保管理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116、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余杭区环保局:

你局《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及评价等级问题的请示》(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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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5号)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新建(含搬迁)、扩建(含技术改造增加产能的)炼铁(包括烧结、球团、焦化、直接还原、熔融还原)、炼钢项目,电解铝、氧化铝项目,新建和扩建铜、铅、锌冶炼项目,稀土冶炼分离等涉及金属生产活动项目,其项目环评文件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轧钢项目的环评文件,由环境保护部委托我厅审批。具体的行业类别说明以环境保护部的解释为准。

(二)根据我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09〕44号),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或环境影响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铁合金等涉及金属生产活动的项目,其项目环评文件由我厅负责审批。我厅负责环评审批的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是指通过熔炼、精炼、电解或其他方法从金属矿石中提炼金属的生产活动。

(三)我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09〕44号文)规定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的冶金类建设项目,主要是指省以上环保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以下3种情形:一是从废杂金属料等金属原料中提炼金属的生产活动;二是金属合金制造,即以某种金属为基体,加入1种或几种其他元素所构成的合金生产活动;三是金属压延加工生产活动。

不包括上述三种工艺的金属制品业项目的环评,由审核、核准、备案该建设项目的同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行业分类以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类别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执行。

请你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原则以及国家、省有关重金属污染防治等相关要求,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1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95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4〕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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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g5v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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