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总论 ppt.Conver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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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权总论 物权概念 物权分类 物权效力

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

【导入性问题】

甲从乙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某型号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由乙在两个月后交货。在生产商将该汽车运往乙的营业场所的过程中,丙肇事致该车严重受损。甲没有按时得到自己订购的车,于是向丙主张损害赔偿。问,甲的主张是否合理?

甲向乙借款三万元,为担保还款,甲将其“劳力士”手表一块交给乙设立质权。乙不慎将该表遗失,为丙所拾获。问,乙能否向丙提出返还要求?甲能否?

甲、乙各拥有A、B两块相邻的土地,乙为方便进入自己的B块土地,与甲约定,每年给甲若干补偿,而甲则允许其在A块土地上穿行。后甲将A土地出卖给丙。乙向丙提出通行要求,丙表示拒绝。问,依法理,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乙与甲应设定何种权利,才能确保其在A土地上通行的权利?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意义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概念的抽象性 物权概念的法系性

大陆法系国家特有之概念,英美法无此法律范畴

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对人之诉到现代法上的物权/债权

物权之概念,各国民法鲜有规定,多由学说界定

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8页)

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史尚宽,民法物权,第7页)

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1页)

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梅仲协,民法要义,第369页)

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83页)

主观意义上的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第12页)

《物权法》第3条第3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立法定义之解析 物权系财产权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法律赋予物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意思和行为介入即可实现

物权是对特定之物的直接支配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项物权以一个具体的物为客体 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 所有权——全面的利益享有 用益物权——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二、物权的特性 直接支配性

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无需他人行为或意思介入;就他物权而言,物权的实现无需物权设定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其权利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生影响

支配性导致物权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抵押权 对世性(绝对权)——保护的绝对性 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不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 物权人得对任何妨碍其权利行使之人提出排除妨碍的主张

第二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主义 (一)意义及立法例

意义: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立法例

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台湾地区民法(757条: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明文规定

德国、瑞士等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上均认可此原则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

(二)立法理由

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便于建立物权公示制度,使第三人了解物上的权利状况,从而使物权的对抗性获得合理的基础,保证交易的安全

债权(如合同之债)的类型之所以无须法定,是因为它仅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内容

类型法定:物权的类型由法律规定。但并非封闭的体系,立法可以规定新的物权类型,唯在立法确认前,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比较:债权合同的类型自由(“契约自由”)

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类型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例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

基本要素方面的法定。当事人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例如,地上权的期限、地租等) (四)效果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5条的立法缺陷

如该设权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可以发生相应的效力 例如,台湾民法842条第一项:“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五)检讨

人类智慧的局限性、立法的滞后性等

解决:习惯法包含说;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如新生物权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对物权法定主义从宽解释。例如,台湾司法实务中对最高额抵押的解释确认)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的基本属性决定的,只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二分,就有必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

二、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完全物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

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分类,或者对自有物与他人之物的权利; 自物权:对自己之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

对物的使用价值与支配价值全面支配的权利--完全物权 他物权: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

在特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 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他物权根据其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物权法》上的四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

担保物权: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按权利的标的物的种类为标准区分; 不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 动产物权:存在于动产之上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权利物权:存在于权利上的物权 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的不同——动产占有(动的安全)、不动产登记(静的安全)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进行区分;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并被其他物权所依附的物权 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 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之上的权利)

区分意义:从物权与主权利共命运 (四)其他分类

意定物权、法定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 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 【导入性问题】

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以其价值200万的厂房A为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又向丙银行贷款80万,问:甲还能否以厂房A为丙设立抵押权?

甲、乙分别是A、B两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甲与乙约定,为了B块土地的利益在未来20年内甲不在A块土地上兴建高层建筑;后,甲因向丙借款而将A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丙设立抵押权,问:对于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还能否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如果可以,则如何界定地役权人的权利与抵押权人的权利?

甲遗失手机,被乙拾得;乙将该手机赠与丙;甲在丙处发现自己遗失的手机,遂向丙要求返还,丙则已该手机系受赠取得,而且自己与甲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为由拒绝返还,问:甲能否向丙要求返还?如果丙是在不知该手机系甲之遗失物的情况下从乙处购买了该手机,则甲能否向丙要求返还?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主义”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后手取得所有权,意味着前手丧失) 就他物权而言,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不影响排他性的几种情形 多数人享有一个物权(共有) 所有权与他物权共存于一物之上

数个不相排斥的他物权存在于一物之上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 数个担保物权共存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一物两卖) 奶牛的困惑:我到底跟谁啊?

9月10日,张三与李四订立奶牛买卖合同,价金6000元,约定张三于9月15日交付

9月12日,王五以8000元的报价提出向张三买牛,双方立即成交,货款两清

李四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得到奶牛

二、优先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并存,此系物权排他性的问题

一物之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间,他物权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顺位在先,具有优先于后成立之担保物权的效力

例:甲有屋价值100万元,向乙借款50万,并以该屋设立抵押;后甲又向丙借款30万,仍以该屋设立抵押。届期,甲对两项借款均不能清偿。由于金融危机,房价爆跌,该屋变价时,仅得60万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时,成立在先的,亦具有优先效力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如果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则无论该物权是否成立于债权之先,均具有优先于该债权的效力 一物两卖事例的进一步分析 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取回权与别除权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对于第三人继续存在)

甲出租房屋于乙,租期三年;一年后,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过户手续。丙成为房主后,要求承租人乙搬出。

例外:预告登记

三、追及效力(对抗效力)

追及效力:物权一经成立,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 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简单之事实构成:甲拾获乙的手机,拒不返还 问:甲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权思维方式

意义: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

关于“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术语之选用

主要包括三种权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债权)

《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32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34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36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37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38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种观点 肯定说 否定说 折中说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无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四节物权变动 一、意义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与消灭; 发生: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

原始取得: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变更:主体变更、客体与内容变更

狭义上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 消灭:物权与其权利主体的分离 绝对丧失如标的物毁损、灭失

相对丧失如出卖人因出卖而丧失所有权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引起物权变动的事由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法定继承;生产等、先占、添附、时效取得等;

*本节主要研究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之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物权的绝对效力,要求其具有可识别性,因此,无论是静态的权利享有,还是动态的权利变动,都必须具有恰当的公示方法

如果变动物权的相关行为欠缺一定的公示方法,那么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此时,如果仍然赋予相关行为以物权变动的完整法律效果,则依物权的对抗效力,物权取得人就可以其物权对抗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就不法得到维护

公示的必要性仅限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裁判、继承、事实行为

(二)确定公示方法的标准 公示的方法由公示的目的决定,而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他人能够方便地知晓物权享有和变动的事实

恰当的公示方法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须针对一切人,因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交易当事人 须简便易行,低成本,否则将构成交易的障碍

尽管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权利状态有可能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形,但是,恰当的公示方法应该尽量使二者相吻合 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三)不动产登记

思考:为什么原则上仅有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

1.登记机构

《物权法》出台前的登记机关的分散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物权法》第16:“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应理解为推定效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物权人 《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登记资料的查询

《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该规定有无问题?

4.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问题:

何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对登记事项直接予以更改? 异议登记有何意义?

异议登记异议之例示 事实构成:

甲生前留有遗嘱,表明要将其所有的房屋A留给自己的幼子乙;甲死亡,其长子丙伪造遗嘱,并骗取了不动产登记,成为了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乙知道情况后提出更正登记,而丙拒绝同意,于是,乙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而登记机关将此项异议载入登记簿

其后,在乙、丙进行诉讼期间,丙将房屋出售于丁;丁在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时未留意乙的异议登记

后乙在诉讼中胜诉,法院判决争讼房屋根据甲的有效遗嘱应归乙所有。 问题:

如何协调乙的利益与受让人丁的利益?是否进行异议登记产生何种影响? 解答:

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权利人丙实际上对房屋并无处分权,其与第三人丁之间处分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而对于丁而言,在此情形下,并不能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使其难以主张善意的存在。 故,乙可要求丁返还房屋 5.预告登记 【问题】

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乙签订期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约定,乙于订立合同之

日起的1年内确保建成、交付房屋,并为甲办理所有权登记。甲担心,乙可能会将以出售于己的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过户。试问:

1.甲有没有办法确保自己最终获得自己所购买之房屋的所有权?什么是预告登记?其功能为何?

2.如果在作了预告登记后,乙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则丙能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功能

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从而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从而使该债权获得保全 “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

(四)动产交付

交付:出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占有 原则上登记不宜作为动产的公示手段

少数动产可以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机动车、航空器、船舶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实交付:出让人将物的占有(实际控制)现实地移转于受让人

关于交付之性质的讨论:是否法律行为?

例:甲以10万元价格出卖一副名画给乙,约定5日后交付;次日,丙提出以15万求购,甲遂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2日后交付。乙知情后,诱使甲8岁的孩子将画从家中带出交给乙。应如何认定所有权归属?

观念交付1: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于让与合意时,即生让与的效果

《物权法》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举例:甲将电脑出借给乙;借用期间,乙提出购买,甲同意。所有权何时转移?

观念交付2: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让与动产物权而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的情形

《物权法》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举例:甲出卖耕牛于乙,乙提出交付,甲称:“正值农忙季节,能否延期两月交付?”乙不同意;于是,甲说,“这牛现在就是你的了,我每月出200元租它”,乙同意。问:交付何时进行?所有权何时转移

观念交付3: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出让人让与动产物权,如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的情形

《物权法》第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举例:甲出借耕牛给乙;借用期间,丙向甲提出购买,甲同意出卖;丙要求交付,甲称:“牛在乙的手中,我把要求返还的权利转让给你,你自己找乙要吧”,丙同意。问:交付何时发生?所有权何时转移?

(五)物权公示的效力

就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公示生效主义:当事人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果欠缺相应的公示,即动产未经交付或不动产未经登记,则法律行为根本不发生任何物权变动的效果

公示对抗主义:当事人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虽未经登记或交付,但在当事人间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此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只有进行了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才发生完整的效力,产生对抗所有不特定第三人的效果

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公示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存在实行登记对抗的情形

如《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依占有或登记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与真实的权利状态有所差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易的人而言,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的法律效果。此原则即为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例示

甲拥有房屋A的所有权,但由于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错误,误登记为乙所有;乙知晓这一事实后,恶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丙在查阅登记簿后,放心地缔约、付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甲提出所有权保护的问题。问:法律应优先保护谁的利益?

丙基于对登记簿信赖而进行交易,其利益应受保护。应认定丙取得所有权(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公信原则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将处分权之享有作为处分行为有效的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静态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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