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期间外出医方承担审核责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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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律师视角

25版

2011年5月27日

栏目编辑:王夏玲电话:(010)58302828-6869E-mail:why.705@美编:余银宝

以案说法

因患方致诊疗产生不良后果

医方有权拒绝患方复印病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特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如果允许患者查阅病历资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关资料。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时,医疗机构提供自己收费系统生成的住院医疗费明细,以证实实际医疗费的数额。但是患者则以该费用未经自己确认而不予认可,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患者的知情权考虑,患者对医院的收费项目有疑问的,医院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如果患者进一步对某项具体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能够有针对性地指向某些具体的诊疗项目、医用材料或者药品,则应当由医院举证证明其用药及其他治疗措施在病历中有所体现、用药及其他诊疗措施确有必要,以及其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患者只对医院的医疗费用整体不认可而不提交初步证据,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住院医疗费明细要求患者支付医疗费用。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实践中对于患方是否有权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存在很大争议。但也有意见认为,当前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突出原因就在于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不透明,造成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信任。因此,面对患者要求复印主观性病历以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时,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应患者的请求予以及时公开?

笔者认为,患者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并非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正在接受诊疗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亦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

不属医疗事故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农场律师所

李德勇

案例回放某患儿因病毒性心肌炎住进一家儿童医院,医院确诊后对其实施隔离治疗,既不准任何亲属陪护,也不能随便探视。经医护人员的精心治疗和护理,患儿病情一天天好转,体温逐渐正常。由于患儿父母思儿心切,擅自去隔离房间看望患儿,患儿见到父母非常激动,在床上高兴得乱蹦,直喊妈妈!2分钟后,患儿突然面色苍白,晕到在床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结论

患儿死于急性心肌断裂,心跳骤

停。由于过度兴奋,再加上突然的剧烈运动而造成死亡。

漫画/石君

律师分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后半段也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避免

保证医疗效果需家属积极正确地配合

患者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是治疗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保证。但是,有些患者及家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例如,患者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或误食而致患者死亡;就诊时隐瞒呼吸道吸入异物的细节,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从而延误病情;患者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患者禁忌药物和食

物,造成不良后果;患者家属不遵守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病患者因过度激动而猝死。如本案中,患儿家属违反医院规定,擅自探望患儿,造成患儿死亡。

因此,在治疗中,医务人员不仅要考虑诊疗方法,还要做好患者家属的宣教,只有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正确配合,治疗效果才能事半功倍。

任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均离不开患者和家属的配合。医务人员对病情的诊断一般是根据患者的陈述和其他辅助检查,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与医务人员不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不如实地向医务人员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医务人员就无法从患方得到确切的诊断依据,很容易造成误诊误治。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患者住院期间外出医方承担审核责任

▲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主任

实践中,患者住院期间外出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请假经批准后外出,二是请假未经批准外出,三是私自外出。患者外出后受到的伤害,也分为三种情况:完全与疾病相关,如自身疾病突然加重;不完全与疾病相关,如有过自杀倾向、精神异常或情绪低落的重症患者,产生的自我伤害;完全与疾病无关,如交通事故等外力所致。

认定医方是否有责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完全与疾病无关的伤害:只要医方尽到了应尽法定义务,不论是哪种情形,医方均无责。②完全与疾病相关的伤害分为两种:一是请假后外出的,主要看这种伤害是否可以预见,如果是可以预见的,则医方承担过失责任;如果是不可预见的,且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医方不承担责任。二是请假未经批准后外出或私自外出的,医方只要尽到病情告知义务则无责。③不完全与疾病相关的伤害也分为两类:一是请假后外出的,视医方是否履行应尽义务,有过失的则承担责任;二是请假后不许外出或私自外出的,视医方是否尽到病情告知义务而定。

徐青松

总体而言,在整个过程中,医方应承担起审核的责任。当患方提出请假外出时,医方应负有审核患者是否可以外出的义务,而非把决定权完全推给患方来决定。对于病情不稳定患者(如急性期或是重症疾病),应当坚决不允许外出。但对于社区医院的康复期患者,考虑其病情相对稳定,住家也不远,不允许其请假外出不现实,易引发患方抵触情绪,也很难避免患者擅自离院而走。

鉴于此,笔者建议:医务人员首先要全面告知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向患方及家属强调患者目前尚在住院期间,即便病情再稳定,但离开医院后由于脱离了医院管理,行为本身有诸多不安全性,按照医院管理制度,住院期间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允许离院。患者坚持要请假离院的,必须有家人陪同,否则坚决不同意。并将“请假条”改为“协议书”的形式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病历中应如实记录患者外出情况,不能虚构患者在院记录。如果虚构患者住院记录,结果患者外出期间死亡,易加剧医患纷争。

因患方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或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造成这类医疗事件的过错在患者及其家属方面,不存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在诊疗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配合医务人员诊治是其义务,假如患方不履行甚至违背或有碍这种义务,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将由患方承担相应的

不利后果。

不属于医疗事故

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注意,就可以不负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过错的,就构成混合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双方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另外,“受害人的同意”也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如果受害人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表示,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相对方也可以免除责任。

因此,本案中患者突然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死亡的原因是其父母不遵守住院探视规定所造成的,对此,医院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上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中有一条“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加害人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只要加害人能够

医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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