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

更新时间:2023-10-12 19:5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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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第八条 通用条款中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按照通用条款中相应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起重货物的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七条 通用条款中适用于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通用条款中相应约定处理。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醉酒、酒后或药物作用状态下发生伤亡的;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二十六 通用条款中适用于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通用条款中相应约定处理。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

(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

(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机械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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