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考研-周叶中《宪法学》考研笔记
更新时间:2024-05-15 11:2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 周叶中宪法学电子版推荐度:
- 相关推荐
2015法学考研《宪法》笔记
周叶中版
绪论
一、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1)宪法,亦即各种形式的宪法规范;
(2)宪法现象,所谓宪法现象是指由宪法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 (3)宪法和宪法现象的发展规律。 二、宪法学的研究范围
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是指具体的宪法形式,而宪法学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1. 宪法的基本理论。
2. 宪法的基本规范。宪法基本规范是指一国通过立宪活动,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
原则和基本方式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的主要的行为规范。 3. 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是宪法制度与宪法运行的总称。
第一编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章 宪法的概念
第一节 宪法释义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P32 二、宪法的特征
(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①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 ②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③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特别成立的;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3/4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
(2)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 ①历史上,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其所取得的权利和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②内容上,其基本内容分为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
(3)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①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资产阶级宪法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
1
②社会主义宪法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③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三、宪法的定义(内容上的本质属性: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形式上的本质属性: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
第二节 宪法的本质
宪法的本质: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1)各种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对比居于首要地位。 ①统治阶级力量比被统治阶级力量强大,有权制定宪法。 ②宪法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2)各种政治力量对比中,存在同一阶级内部不同阶层、派别、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 (3)宪法集中全面地表现了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第三节 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传统的宪法分类
(一)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标准):
成文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E.g.美国宪法 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E.g.英国宪法
(二)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
刚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E.g.美国宪法特点是稳定性、可维护宪法尊严;缺乏适应性——成文法
柔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英国宪法特点是弹性大、适应性强;缺乏稳定性——不成文法 (三)制宪主体:
钦定宪法:以君主名义制定。
民定宪法:由国民代表机关,制宪机关或公民直接投票制定或通过。 协定宪法:君主与人民双方进行协商制定。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的宪法分类
国家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 (2)政治条件:比较发达的民主政治;
(3)思想文化条件: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 二、宪法的发展趋势
1.国家权力日渐扩张,国家权力配置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国家权力日渐扩张:对经济文化方面规定越来越多;国家权力配置格局:国家权力日益集中、行政权力不断扩大) 2.越来越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3.宪法保障加强,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已成为一种潮流。
2
4.国际化趋势进一步扩大。
5.宪法在形式上的发展趋势 (1)渊源多样化(2)修改频繁。
第二节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演变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及局限性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宪法性文件,是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的具体体现。
意义: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主权在民、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树立了民主观念,具有反封建的重大进步作用。 局限:没有明确提出反帝反封建的纲领和任务,具有明显的对封建势力和帝国主义的妥协性,因而也就不可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真正的民主自由权利,因此只存在了一年多时间就被袁世凯反动派所撕毁。
第三节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四次宪法修正案内容 88修正案
(1)允许私营经济合法存在,性质为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93修正案
(1)确认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
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国营经济——国有经济;国营企业——国有企业
(2)否定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
(3)取消了“农村人民公社”,确认“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 (4)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99修正案
(1)将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写入宪法 (2)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3)确认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5)删除 “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6)将 “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04修正案
(1)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2)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3
(5)“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8)“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
(9)增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10)“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四次宪法修正案内容快速记忆: 88:私营经济;土地转让。
93:初级阶段、中国特色,改革开放;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国营改为国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计划改为市场经济;集体依法,不再全体通过决定;县三改五。
99:长期处于初级阶段,小平理论;法治国家;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并存;统分结合;个私重要;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04:三个代表;政治文明;劳动者建设者;土地征收征用并补偿;鼓励支持非公经济;保护私有财产权继承权,征收征用并补偿;社保制度;人权;特区人大代表;戒严改为紧急状态;主席国事活动;乡三改五全统一(任期);增国歌 二、我国宪法发展趋势
(1)国家权力配置日趋平衡、科学,立法权和行政权受到限制和制约,司法权扩大与加强; (2)公民基本权利重大发展;
(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 (4)宪法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三章 宪法的制定
第一节 宪法制定权
一、概念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 二、性质与基本特征 性质:最高决定权的表现
特征:①正当性 ②阶级性与公共性的统一 ③统一性(其存在形态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不可分割和转让) ④自律性 三、界限
(1)受制宪目的制约; (2)受法的理念制约; (3)受自然法制约; (4)受国际法制约。
第二节 宪法制定机关
一、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关
(1)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宪法起草机关是具体工作机关,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
(2)制宪机关一般是常设机关;宪法起草机关是临时性的机关,起草任务结束后便解散。
4
(3)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宪法起草机关则并无权批准宪法。
(4)制宪机关一般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宪法起草机关则一般通过任命的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 二、制宪机关与制宪权主体
制宪权主体是指在根本上享有制宪权的人或组织。制宪权主体是制宪权得以运行的首要因素。近代以来,在主权在民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一般都认为国民才能享有制宪权。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表明了制宪权的来源与权力的享有主体。制宪机关是指依据民意行使制宪权,从而具体负责宪法制定的机关。它是制宪权的具体化,它不同于一般的国会和民意机关,可以不受旧宪法的约束,因而具有政治性。
第三节 宪法制定程序
一、设立制宪机关; <我国>全国人大 二、提出宪法草案;
<我国>主席团、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团、30名代表联名——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为人大常委) 三、讨论宪法草案;
<我国>①对国家机关提案,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②对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案,由主席团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直接由主席团决定。 四、通过宪法草案;
<我国>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五、公布宪法。
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概念
宪法的基本原则:指人们制定、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是贯穿立宪、行宪的基本精神。 二、特征
普遍性、特殊性、最高性、抽象性、稳定性 三、作用
宏观指导、整合协调、补充 四、内容
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第二节 人民主权原则
一、历史发展
(一)概念: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二)资产阶级“人民主权”学说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意义
(1)局限性:①在“人民”的范围问题上,实际上只是资产阶级。
5
②人民主权的论证是唯心主义的。
③人民主权,仅仅涉及政治权力方面,而没有涉及更为重要的社会经济领域。
(2)历史意义:①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②既然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就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
二、在各国宪法中体现
(1)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2)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代议制、全民公决); (3)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
1、资:规定人民主权,是资产阶级民主的首要原则。私有制构成人民主权的障碍。
2、社: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发展,实质上就是主权在民。
第三节 基本人权原则
一、历史发展 概念:人权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生存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在各国宪法中体现
(1)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 (2)并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规定公民基本权利; (3)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较少。
1、资:称\天赋人权\,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财产、追求幸福的权利,以财产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
2、社:称\公民基本权利\,是对基本人权的确定。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
第四节 权力制约原则
一、历史发展
概念:国家权力部分之间的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 二、在各国宪法中体现 1、资:表现为分权原则
2、社:表现为监督原则,全国人大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五节 法治原则
一、历史发展
概念: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
二、在各国宪法中体现
1、资: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法律之外特权,是资本特权的法治。 2、社:宪法至上性,立法权属于人民代表机关;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
第五章 宪法渊源、宪法形式与宪法结构
第一节 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
6
一、概念
1.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
宪法渊源是宪法的来源,或宪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而宪法形式则是宪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宪法渊源并非宪法,它仅仅是可能影响宪法产生和变动的因素,而宪法形式则是已经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或惯例的表现形式。(参见周旺生) 宪法渊源:指能够影响宪法产生和变动的要素。
宪法形式: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或惯例所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宪法渊源 1.制宪和修宪活动
2.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 3.违宪审查机关的判决和宪法解释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5.政治惯例
6.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 7.政治学说与宪法学说 8.国际法和外国宪法 三、宪法形式 1.成文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 3.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 5.宪法解释
6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第二节 成文宪法的结构
一、概述
内容结构:各种性质不同的宪法规范的排列次序 宪法结构{
形式结构:成文宪法的体例 二、宪法的序言 (一)分类
(1)目的性序言 (2)原则性序言
(3)纲领性序言,如中国 (4)综合性序言 (二)功能
(1)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它不仅宣告一国民主政治的建立,而且宣布该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2)宪法序言是国家的总纲领,它明确规定一国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从而有利于组织动员全国人民朝着共同的目标前进。
(3)宪法序言规定一国的基本原则,对具体宪法规范、普通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制定及其实施具有指导作用。 (三)法律效力
7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其规定的内容及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大部分宪法序言与总则或总纲的内容有重合或交叉之处,因此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三、宪法的正文 1.总则 2.分则
3.附则(我国没有规定)
第六章 宪法规范
第一节 宪法规范概述
一、宪法规范概念
概念: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
(2)宪法规范的组织性与限制性。 (3)宪法规范的最高性。
(4)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5)宪法规范制裁性。 (6)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7)宪法规范的历史性与概括性。
第二节 宪法规范的要素、种类与宪法规则的逻辑结构
一、宪法规范的要素:宪法规则、原则和政策 二、宪法规范的种类 (1)确认性规范 (2)禁止性规范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4)程序性规范
第三节 宪法规范效力与宪法规范变动
一、宪法规范效力:是宪法规范对相关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拘束作用。 二、宪法规范变动:
正常变动: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基于规范体系的变化而出现的变动 非正常变动:宪法破坏、宪法废除、宪法侵害、宪法停止
第七章 宪法关系
第一节 宪法关系概述
一、概念
宪法关系:按照一定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 二、性质和特点
(1)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 (2)最基本法律关系
8
(3)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 (4)静态、互动
(5)事实关系、价值关系
第二节 宪法关系的主体
一、公民
▲简述公民在宪法关系中的地位
(1)人在宪政国家中的身份与地位是双重的。作为整体出现的人,即人民,宪法将其确认为国家主权的所有者;作为个体出现的人,即公民,宪法赋予其宪法权利享有者和宪法义务承担者的身份。
(2)宪法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到政治生活中去。而以公民身份参与到宪法关系中的人必然具有如下特征:①平等性。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要求的社会价值平等化在政治法律领域的表现。②自由性。包括公民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③主动性。公民在宪法关系实践中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政治结构和环境,而是积极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国家和其他公民。
(3)正是人在身份和政治地位上的变革,使公民的行为成为宪法关系向新阶段发展的活力源泉和基本动力,使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二、国家
三、其他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
▲试从公民与国家两方面,论述宪法关系主体实施宪法行为对宪法关系的积极作用 公民:(1)公民的权利行为是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
(2)从个别的具体事项来看,公民权利行为是引起特定宪法关系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 (3)公民权利行为是维持宪法关系内部主体之间政治力量平衡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公民的权利和权利行为在内容和形式上得到逐步扩展,从而推动着宪法关系内容与形式的不断更新。
国家:(1)国家利用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行为维护宪法关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从而为宪法关系的稳定、发展服务;
(2)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国家行使权力可以引起特定宪法关系的发展、变更和消灭,这是宪法关系运作的基本政治动力之一;
(3)国家权力负有制约公民权利和控制权利——权力秩序的历史使命,有赖于国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定程序做出的权力行为。
第三节 宪法关系的内容
一、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
(1)权利与权力关系决定宪法关系的性质。社会政治关系的变革是宪法和宪法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政治关系的变革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则是权利与权力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新定位和重新分配。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转变,决定了宪法的产生,权利——权力关系的变革则决定了宪法的基本性质。
(2)权利与权力关系决定宪法关系的基本结构形式。宪法关系是由宪法所确定的社会政治秩序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对既定社会政治秩序的确认以及根据客观情况变化所做出的调整,且以权利与权力的分配和组合形式加以实现。正是通过对权利、权力的分配和调整,宪法关系才确立起自己的秩序结构和外在表现形式。所以说,权利与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得以外化的基本形式。
(3)权利与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各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在宪法关系中,权利——权力关系不仅是建立宪政秩序和法律联系的方式,也是确定各主体在宪法关系中的地位的唯一途径。一方面,宪法赋予公民多大的权利和怎样的权利,授予国家机关多大的权力和怎样的权
9
力,以及规定其如何行使;另一方面,公民与国家的主体地位也在宪法关系的动态运作中得以体现,根据社会发展对权利和权力做出的调整,推动公民与国家的主体地位与相互关系向新的形态发展。
(4)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和妥协是宪法关系运作的基本形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政社会和宪法关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这对基本矛盾相互作用的形式表现在:公民的权利要求和国家的权力要求得到对方主体承认,而权利要求与权力要求的相互对立和抵触则要求适用有关宪法规范对冲突进行仲裁和协调,从而恢复宪法关系的稳定。这样通过对权力与权利冲突的调整,从而维持着宪政秩序的动态平衡发展。
(5)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推动宪法关系的发展。从微观上看,权利与权力在具体宪法事项中的运动是宪法关系运作的基本形式;从宏观上分析,权利与权力的矛盾运动是宪法关系发展的基本动力。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运转是宪法和宪法关系得以产生的重要条件,而权利与权力的矛盾运动则必然促使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人民主权的回归。 二、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决定
(二)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方式
(1)从国家权力的来源看。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其产生途径往往是人民通过宪法明确授予,所以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公民广泛政治社会权利的同时,也构建了完备的权力授予机制,规定了普选制度。此外,公民直接参与创制、复决和罢免活动,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权利产生权力的形式。
(2)从国家权力的行使看。宪法主要通过法律制约、政治制约、社会制约等方式来监督保障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这就使公民通过各种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参与到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去。 (3)从国家权力的行使后果看。宪法关系确定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行使后果的控制机制,这在制度上体现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在形式上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作,而且促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产生积极后果。
▲试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1)实证法角度,宪法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是先有国家权力,然后才有宪法,然后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受法制保障的公民权利;
(2)自然法角度,宪法是权利的产物,而不是相反,即是先有权利,然后才有宪法;而国家权力只能由宪法设定和授予,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行使宪法所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先有公民权利,然后才有国家权力;
(3)宪政角度,国家权力有限,它只能在宪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遵循“法不许可即禁止”的逻辑,并只能为着人民同意之目的而存在;否则,就构成对法制的侵犯,并最终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本界限,是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因素,国家权力必须受制于公民权利;
(4)人权角度,权利必须受到保障;人权只受成文法的明确限制,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逻辑,一切“法律明文所设置的界限”以外的限制,都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国家权力是为保障人权而存在的,是公民充分享受和实现人权的基本的必要的条件;离开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便只有回归到“自然状态”中去,回归到祈祷上帝保佑或私立救济的状态之中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条件和手段。
三、国家权力的互相制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补充
第四节 宪法关系的客体
一、宪法行为是宪法关系的客体
10
(1)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相互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 (2)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宪法行为 (3)宪法和宪法关系规范的对象只能是宪法行为 二、宪法权利行为对宪法关系产生的积极作用 (1)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
(2)引起特定宪法关系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
(3)维持宪法关系内部两方主体(公民和国家)间政治力量平衡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4)推动宪法关系发展的根本政治动力
三、宪法权利行为对宪法关系产生的积极作用 (1)维护 (2)引起 (3)制约 四、违宪行为
第八章 宪法的价值与作用
第一节 宪法的价值
一、宪法价值概说 二、宪法的基本价值 (一)人民主权
宪法对人民主权的实践作用
(1)宪法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赋予人民以最高法律地位 (2)宪法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
(3)宪法构建起宪政制度、民主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为人民参与政治提供制度化途径 (4)宪法从一种类型想另一种类型、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推动 (二)宪政秩序 (三)社会发展 (四)社会正义
三、民主和人权是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1)人权和民主是宪政社会区别于专制社会、宪法区别于前立宪社会各种法律的本质特征。这种区别体现在,宪法前所未有地提高了人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将严格保护人权作为立宪社会的基础和立宪社会所公认的宪法基本精神。虽然一部宪法可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如果失去了对人权与民主的价值追求,也就丧失了宪法的核心原则,从而也就不能称其为宪法。
(2)宪法其他各项价值的实现必须以人权、民主为基础。宪法的诸多价值在宪法的体现和保护上分属不同层次,而人权、民主则是这一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表现在:宪法所促进的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和社会正义等价值,无不以人权和民主作为自己的核心内容和根本指引。如果宪法不能保护公民的人权与国家的民主,那么它所建立的政治秩序只能是以暴力为基础的专制统治秩序,社会发展就失去了根本动力和实际意义,人民主权和社会正义也必然成为空谈。只有在确保人权和民主实现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促进其他价值的实现。 (3)宪法以人权和民主为最终归宿。从宪政社会的实践看,宪法建立一定的政治制度,维护一定的宪政秩序,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这种制度和秩序下,通过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人在政治和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丰富人权和民主的内容和形式,实现人自身的解
11
放。因而宪法归根结底是人们争取自己的权利、实现自身价值的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是为人权、民主这一核心价值,以及人们自身价值的实现服务的。 (4)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宪法规定并不断丰富着人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宪法对人权进行着严格的保护。这表现在宪法为人权的实现规定了各项政治、法律条件,当人权与其他宪法价值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首先保护公民的人权。
(5)宪法对民主的保护和促进主要体现在:宪法在保护自由、平等、安全等人权的基础上,规定了公民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政治权利,为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是民主的核心和基础;宪法确定公民参与政治的途径和程序,如确立代议制度、选举制度等,使公民的参政权得以具体化和现实化;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产生和运作的基本规则,以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遵循民主和法治原则,并最终向全体公民负责,等等。
第二节 宪法的作用
一、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宪法规范通过调整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从而最终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 (二)特点:本质——统治阶级根本意志的现实化 对象——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作用——积极或消极
发挥——依赖一定社会条件 二、规范作用 (一)主要方式 1、指引 2、评价 3、预测 4、教育 5、强制
(二)宪法作用于公民与国家的区别
(1)宪法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公民设定各项自由与权利,而且这些自由、权利的设定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一种原则性的、有选择性的指引;同时,在权利列举之外,只要宪法未加禁止和限制的领域就视为公民的自由。相比较而言,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则是具体的、确定的指引,主要表现为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即宪法和相关法律严格规定了国家权力可以涉及的领域,国家不能超越这一限制而行使权力,也不能因宪法对某一领域未作规范而擅自行使权力。
(2)宪法设定公民权利,是以“可以这样做”的行为模式来确定的。公民在自己的权利领域可以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有权选择为或者不为这样的行为。而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确定,则同时也是一种国家职责的设定。这样,国家对于宪法授予的权力,没有自由裁量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只能按照宪法的规定加以行使。因而在宪政社会中,国家及其职能机关所享有、掌握和行使的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作为的义务,不能随意放弃。
(3)宪法不仅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而且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也就是说,国家行使权力的方式、途径必须严格遵循宪法的规定,不符合程序的权力行为在宪法上一般被视为违法行为而没有法律效力。而公民权利在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实现的方式。
(4)在评价作用方面,宪法对公民权利行为的评价,重在评价其行为本身,对其行为动机、目的、后果的评价则是次要的。而对国家权力行为的评价,则既重视其行为本身,也重视其行为的动机与后果。当然,前者主要是对权力行为是否越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纯粹法
12
律上的评价,后者则主要是一种政治评价。也就是说,即使权力行为是依法做出,但如果没有积极的政治后果,也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对行为主体做出政治制裁。 三、社会作用 1、对政治关系
(1)是构成一国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及其构成要素的根本依据。 (2)是确认保障一国民主制度的根本依据。
(3)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政治关系必须以国家法制为基础运作发展。 2、对经济关系
(1)宪法根据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确定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从而决定一国经济关系的基本性质;
(2)宪法以一定方式确认或确定适合于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 (3)宪法规定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措施; 3、对社会文化关系
(1)确认或直接规定所在社会的意识形态即与其相适应的各种制度,将其确立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
(2)确认保护一定的社会道德,要求人们遵循社会公德 (3)规定教育、宗教等思想意识方面的制度,影响社会意识
(4)宪法本身有价值系统和价值标准,并在各项宪政制度中体现出来
第九章 宪法观念与宪法文化
第一节 宪法观念
一、宪法观念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人们对历史与现实中的宪法规范、宪法实施、宪政活动的认知和评价。 (二)特点(1)相对独立性(2)普遍性和民族性的统一 (三)种类
(1)时间,古代、近代、现代 (2)主体,个体、阶层、社会 (3)内容,整体、具体 (4)认识程度,大众、深层
(5)历史类型,社会主义、资本主义 二、历史发展
三、宪法观念的作用
(1)宪法观念对宪法创制的作用。 (2)宪法观念对宪法实施的作用。 (3)宪法观念对民主政治建设的作用。 四、树立和增强公民宪法观念的途径
(1)长期进行宪法宣传教育,使公民形成遵守宪法和尊重宪法的观念; (2)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对宪法中过时的内容及时进行修改或变更; (3)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使宪法观念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理念; (4)充分实施宪法,使其真正发挥根本法的作用。
第二节 宪法文化
一、宪法文化的概念和类型
13
(一)概念:是基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综合作用而产生的关于宪法、宪政制度、宪法结构的认知总和。
(二)特征:(1)基础:权利——权力结构 (2)出发点:权利 (3)核心内容:宪政
(4)特性:民族性、普遍性 (三)类型
(1)依表现形式,成文、不成文
(2)依社会发展情况,内源发展型、派生发展型、超越发展型 (3)依历史阶段,近代、现代 二、宪法文化的结构
(1)宪法文化的认知,解决的是事实判断问题,是主体对宪法文化是什么的回答。 ①宪法文化的认知是人们对宪法的理性认识。 ②宪法文化的感知是人们对宪法的经验型认识。
(2)宪法文化的评价,是指人们对各种宪法现象进行价值判断、选择和排序。它要解决的是宪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3)宪法文化的情感,是指与宪法现象相关联的情绪体验,是在认识宪法和实施宪法中形成的普遍心理。
三、加强宪法文化研究、促进宪法文化发展的主要途径 1. 加强宪法文化研究,传播和普及宪政的基本理念。
(1)宪法至上是宪政最重要的追求和标志,它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
(2)政府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而且要依法行使。
(3)要保障宪法的充分实施,就必须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理,因此违宪审查是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形式。
(4)人权是宪政的目的。
2. 培养全民族的宪政精神,加强宪政制度建设。
(1)要长期进行宪法宣传教育,使公民形成遵守宪法和尊重宪法的观念。
(2)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应对宪法中过时的内容进行及时修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变更。
第十章 宪法与宪政
第一节 宪政概述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二、宪政的基本内涵 (一)宪政与民主政治 (二)宪政与法治
法治意味着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它包含一个国家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由静态到动态的运行过程。法治强调国家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政府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宪法和法律指示的轨道有效地运行。法治的集中表现是法律至上、宪法至上。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即运用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来
14
治理国家。离开了宪法和宪政,法治就失去了基本的依托,丧失了生命和活力,权力也就不会服从于法律。因此,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 (三)宪政与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权利的总称。人权具有三种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每一个国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选择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由于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因此,宪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宪政实践,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于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之中。如果说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关键,那么宪政就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关键。 三、宪政的特征
(1)基本途径——宪法的实施 (2)基本精神——建立有限政府 (3)集中表现——树立宪法最高权威
第二节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联系
(1)逻辑上: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2)内容上:宪法的内容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宪法的目的;
(3)价值取向上:宪法和宪政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价值取向。
因此: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二、区别
(1)外在状态:宪法通常是指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是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是动态的立宪政治。
(2)内容范围: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政治规范,但一国在具体政治实践中所遵循的规范,并不限于宪法的规定。诸如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由于是在政治实践中产生的,是动态政治的产物,因而都属于宪政的范围。
(3)价值取向:有宪法并不意味着有民主,但宪政则必须贯彻民主精神。如果不以人民主权为主导,从而将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全面真实地贯彻于具体的政治实践,那么,这样的政治状况绝不是民主宪政。因此,虽然宪法与宪政在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可能相一致,但也有可能相抵触。
第三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
一、指导思想
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党的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二、宪政建设条件
(1)经济条件: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2)政治条件: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 (3)思想文化条件:剔除传统法文化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精华 (4)自身条件: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
15
第二编 宪法的基本制度
第十一章 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性质概说
一、概念 国家性质:通过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反映一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反映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 二、决定性因素
(1)政治: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2)经济:社会经济基础 (3)文化:社会文化制度 (4)历史:特定历史条件
三、各国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规定
第二节 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
一、概念
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一)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发展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1)二者所表示的是同一种性质的国家政权,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2)二者反映了同一种新型国家内部的阶级关系,即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对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
(3)二者担负着相同的历史使命,即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实现社会主义,进而为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准备条件。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 (1)领导力量:工人阶级 (2)基础:工农联盟 (3)组成部分:知识分子
(四)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 三、爱国统一战线 (一)概念 爱国统一战线: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进行革命建设中,为了获得更广泛的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同其他革命阶级及一切可以团结的人们所结成的政治力量。 (二)构成
(1)主体: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 (2)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 (三)任务:高举爱国主义的旗帜,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的统一大业服务,为保卫世界和平服务。 (四)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三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16
▲我国现行《宪法》对我国经济制度基础的保障条款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宪法对经济制度基础的保障条款,即体现在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保障上。
(1)全民所有制。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也表现为国家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拥有生产资料,任何个人或者一部分人都不能充当所有者和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它决定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性质和发展水平,控制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物质力量。搞好国有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现行《宪法》第7条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由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是国有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宪法》第9条又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第10条也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巨大发展,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为此,《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为适应新形势下对集体经济有效保障的需要,宪法修正案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另外,《宪法》第9条还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但这并不等于说,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只能通过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和纯粹的集体所有制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表明,在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并不反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如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等。只有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才能得到夯实。
第四节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1)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2)国家发展教育事业。 (3)国家发展科学事业。
(4)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
(5)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 (6)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第十二章 国家形式(上)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一、国家形式概述
17
(一)国家形式: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二)国家形式VS国家性质
(1)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
①任何统治阶级必然选择最适合实现国家性质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②国家性质发生变化时,国家形式也随之变化。
(2)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反映国家性质,并对它所从属的、反映的特定性质的国家产生反作用。 二、政体VS政权组织形式
(1)侧重点不同:政体着重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着重于机关。
(2)政体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抽象和概括,政权组织形式则是政体的具体化。
(3)政体是宏观上的国家政权构架,对政体类别的界定必须以最基本的区别点为标准,政权组织形式则是宏观政权构架的微观体现,对政权组织形式类别的界定,并不一定以基本区别点为依据。
三、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一)资本主义
(1)君主政体——二元君主立宪制、议会君主立宪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虽然君主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小,君主仍然掌握着巨大的权力。 议会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或礼仪性的职权。
(2)共和政体——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委员会制、半总统半议会制
总统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得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
议会共和制:议员由选民产生,政府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解散议会。
委员会制: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委员会,其成员由众议院产生,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众议会和委员会都无权解散对方。 半总统半议会制:总统为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等权力;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迫使总理和内阁辞职。 (二)社会主义
共和政体——人民代表制 人民代表制:选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统计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可能与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分权与制衡关系。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概念
(1)逻辑起点——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前提——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3)核心——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4)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18
(一)社会主义民主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实现形式
(1)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 (2)职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3)责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二)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地位。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
(1)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很强生命力 (2)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3)便于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4)既能保证中央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四、加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理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机关组织的关系 ①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党组织的关系;
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
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关系。 (2)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身建设 ①组织机构建设 ②制度建设
③成员素质的提高
第三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一、概念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方式,它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式、方法、程序的总和,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不是群众性调解组织。 二、性质和特点 (一)性质:如上
(二)特点:基层性、独立性、自治性 三、完善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尊重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自主权和法律地位。 (2)不断提高居委会和村委会干部的自身素质。 (3)尽可能增加居委会和村委会的经济来源。 (4)搞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
(5)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法制紧密结合起来。 (6)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第十三章 国家形式(下)
第一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种类:宪法、国家机关体系、国籍、中央领导、行政权力来源、对外交往 (1)单一制
19
(2)联邦制
其他形式:邦联、君合国、政合国 二、决定因素 (1)民族因素 (2)经济因素 (3)地理因素 (4)历史因素
第二节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为什么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1)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2)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3)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存在; (4)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通常由中央以法律的形式授予; (5)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二、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原因 (1)历史传统 (2)民族分布 (3)民族融洽
三、单一制的优越性 (1)统一
(2)社会主义建设 (3)各民族共同繁荣 四、行政区划
(一)概念:统治阶级为便于管理,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经济联系、民族分布等因素,把国家领土分成层次不同、大小不等的若干区域的制度。 (二)原则
(1)有利于民族团结
(2)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3)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和地方自主权的实现 (4)参照历史状况 (三)划分情况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 可见,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乡(民族乡、镇) 三种行政单位: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四)划分和变更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
20
(3)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4)民族自治地方的界限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
一、概念和内容
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二、历史发展
三、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概念: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双重性质:地方国家机关、民族自治机关 (3)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
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③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 (2)有利于充分行使自治权 (3)有利于各民族共同繁荣 五、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1)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
(3)禁止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
第四节特别行政区
一、特别行政区是“一国两制”构想的产物
“一国两制”:“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二、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二)特点:(1)“一国两制” (2)高度自治 (3)当地人管理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21
(3)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有高度自治权,但不享有国家主权,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4)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只是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除外。
(2)特别行政区与中央人民政府所辖其他行政区划相比,还有一些特殊性。 ①政治经济制度,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其他行政区域:社会主义制度;
②地方政权体系,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其他行政区域:可下设其他政权单位;
③与中央隶属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领导;其他行政区域: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受中央直接领导;
④行使权力大小,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其他行政区域:必须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行使一定自主权,但自治程度不高;
⑤中央干预程度,特别行政区:除与之有关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外,中央不干预其自治事务;其他行政区域:必须完全服从中央;
⑥实施法律不同,特别行政区:独有法律体系;其他行政区域:必须执行全国统一法律和国务院制定分布的行政法规。
▲试对我国的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进行比较分析
(1)一般行政单位分为省(直辖市)、县(县级市)、乡(镇)三级,在设区的市的情况下则为四级。一般行政单位是最基本的行政单位,它们没有自治权,因此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和措施。
(2)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建立的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并在经济、文化、机关组成等方面享有特殊的优惠。
(3)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等事务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与其他两种行政单位相比,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得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也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另外,特别行政区之下不再设立基层政权单位;在实施法律方面,除中央政府制定的基本法以及极少数全国性法律必须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以外,其他法律都不得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一)政治制度
(二)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说,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
第五节 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22
▲简述我国国旗和国徽的含义
(1)国旗、国徽代表国家主权,象征国家尊严。我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四颗小星各有一角尖正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表示亿万人民的心都向着伟大的中国共产党。 (2)我国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徽图案中的齿轮和谷穗象征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天安门表示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胜利,同时又标志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形象地体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五星代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大团结。
第十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上)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说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1、概念: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2、称谓
(1)建国初期,《共同纲领》使用“国民”; (2)53《人大选举法》“公民”取代“国民”
(3)82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国籍
1、概念: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反映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外延已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及一般财产。 2、取得方式
(1)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 ①血统主义原则;②出生地主义原则;③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2)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不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 3、我国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取得 条件1 条件2 结果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国 有中国国籍 出生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外国 具有中国国籍 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 不具有中国定居在外国 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本人出生在中国 具有中国国在中国 籍
两个前提: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向国内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或在外国的经批准加入继有国和法律;出于自愿 中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申请 中国国籍 籍 法定条件:为中国人的近亲属
或定居在中国或有其它正当理由
(二)丧失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23
1、外国人的近亲属,包括同外国人结婚、被外国人收养等事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公民和人民
(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敌人。 (3)后果不同: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4)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涵
(1)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是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
法律特性:①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②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③它具有母体性,能够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④它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2)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首要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是反映和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重要因素。
(3)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概而言之即两者间是相互统一的关系。
四、人权VS公民权
(1)联系:在通常意义上,人权和公民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同称谓,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所谓“人权的本质即公民权”。
(2)区别:①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等;
公民权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
②人权是针对神权提出来的;公民权是针对“自然权利”提出来的。因此,公民权在时序上比人权要晚,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
③人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和不断被公民权利化的趋势; 公民权的内容也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法律化而呈扩大的趋势;
④在国内法上,人权与公民权通常交叠使用;但在国际法上,常用人权的概念,而很少用公民权概念。
五、新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历史发展 ▲简述中国的人权观的内涵 (1)人权是有阶级性的;
(2)各国人权实践总要受历史、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3)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而言,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
(4)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因而主要由国内法调整。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内容 A.强调人权的物质性基础 B.突出人权本质的阶级性
24
C.确认人权范围的广泛性 D.致力人权实现的真实性 E.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我国现行宪法人权保障上的进展。
A.结构顺序有所调整。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从第三章列为第二章,突出..,反映...,符合...。
B.条文增多,内容更为充实。增加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批评建议权等内容。 C.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
第二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
一、保障
(1)物质保障,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资条件; (2)政治保障,主要指国家政权的归属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3)法律保障,即宪法不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二、界限
(1)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2)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 三、限制方式
(1)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以限制;
(2)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 (3)在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
第十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
第一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1、概念:所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一切领域内享有同等的权利。 2、历史沿革
(1)《人权宣言》最早确认
(2)在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含义:①立法上平等;②适用法律平等;③守法上平等。 3、我国:现行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首先明确规定
内容:A.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B.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追究; C.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政治自由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范畴:1)公民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2)公民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3)言论自由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广播电视等形式;
25
4)在法定范围内,公民不应因发表有关言论而承担不利后果。 (2)出版自由 (3)结社自由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四)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控告VS检举
(1)实施人不同:控告——受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检举——无直接联系
(2)目的不同:控告——为保护自己权益;检举——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 ▲简述公民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主要内容
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指权利为了自我保障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为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了其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它主要包括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和国家赔偿及补偿的请求权。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①申诉权是指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包括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②提出控告或检举权利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指控或检举,并请求予以惩罚或制裁的权利。 ③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是指公民个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因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蒙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向国家提出赔偿及补偿的权利。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 (一)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 由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简述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宪法含义
(1)宪法学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即公民的人格权,它反映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利;而民事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指由法律所认可的人格主体地位,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或多指与个人不可分离的身体、自由、名誉以及姓名、肖像、个人隐私等利益,它反映的是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2)狭义的人格权是指与个人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
(3)广义的人格权,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内容。
(4)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这一规定中的“人格尊严”相当于狭义上的人格权。
(三)住宅不受侵犯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6
(五)宗教信仰自由
(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种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教派的自由; (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5)有按照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三、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
▲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1)概念: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2)背景: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过去我们一直强调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则未曾受到足够的重视。新中国的几部宪法尽管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都作了不同形式的规定,但在整体上都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2)保障: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正案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确保了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严肃性,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意义。 (3)具体规定: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且,征收或者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而不得随意侵犯。 (二)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五)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六)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特定人的权利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二)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三)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四)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27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三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特点及行使原则
一、特点
(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①主体②范围 (2)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 ①权利②义务
(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①内容②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 (4)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①主体②相互结合③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二、原则 (1)相对性 (2)有限制性
(3)不损害整体利益
第十六章 选举制度(重大修改)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说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近代选举制度的特点:(1)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2)形式上采用普选制;(3)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 二、产生和发展 三、作用
(1)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
(2)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3)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4)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四、体制
(一)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我国采用的两种主要代表制)
(1)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每个选举区只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称为小选区制或单数选区制;另一种是一个选区产生二名以上的议员或代表,称为大选区制或复数选区制。
(2)职业代表制: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
(二)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1)多数代表制:候选人依法定标准,得票较多者即可当选的制度。①绝对多数 ②比较多数 ③法定数目
(2)比例代表制:依一定计票方法,使各政党依其所得票数,按比例选出代表的制度。 五、选举制度VS政党制度 六、选举者与被选举者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28
一、普遍性原则 二、平等性原则
(一)概念: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平等选举是从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其选举权的效力而言的,它渊源于自由、平等、博爱和反特权思想。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大都规定了平等选举的原则,但又在选举程序和方法上加以破坏和制造障碍,从而使真正的平等选举难以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得以实现。 (二)我国规定:
(1)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2)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3)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
(4)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即享有选举权的人原则上享有被选举权。 (三)相对性:
(1)选民投票效力不平等。代表名额不是按相同人口的原则分配。在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比如明确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 (3)军队代表情况特殊。我国军队在全国人大中有265名代表,占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9%,但军队代表远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这种不平等是由军队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直接选举: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间接选举: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五、差额选举原则 六、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直接选举的程序 (1)选举组织机构。 (2)划分选区。 (3)选民登记。
(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 (5)候选人的介绍。 (6)组织投票。 (7)确定当选 (8)补选。
二、间接选举的程序
(1)选举工作的主持机构 (2)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4)确定当选
第四节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一、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 向县级人大常委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9
二、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简述我国《选举法》关于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的主要程序。
(1)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2)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全体会议表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罢免案之前,应由提出罢免案的一方作出罢免案的说明,然后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进行申辩,最后进行表决。
(3)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罢免案,需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代表的辞职
四、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我国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是否相同?简述各自的条件。 答: 两者不相同。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
(1)代表资格终止的条件包括:任期届满;死亡;丧失国籍;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辞职被接受;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罢免。 (2)代表资格停止的原因有:代表因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说
一、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二)分类:横向——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纵向——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 二、组织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
1、概念: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是民主与集中的辨正统一。 2、在我国表现:
(1)人民群众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4)国家机关的领导体制:集体负责制度(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个人负责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30
1、概念:以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据来治理国家,形成一种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
2、要求:(1)立法机关加强立法;(2)国家机关活动不得越权 (三)责任制原则
1、概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务均应对其后果负责的制度。 2、表现:
(1)国家机关总体上对人民负责:国家权力机关向人民负责,其他国家机关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2)在国家机关内部,分别实行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A.集体负责制:在重大问题的决定过程中,大家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行集体责任制。其作用在于能够集思广益,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防止专断和片面性;
B.个人负责制:由特定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在我国表现为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行首长责任制,由首长行使最后决定权,并由首长代表本机关承担全部责任。其作用在于有利于发挥首长个人的智慧和才干、提高工作效率,避免相互推诿和职责不清的现象;同时又不排斥民主的集体讨论,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具体运用;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五)精简效率原则
第二节 代议机关 人大 中央 地方 常委 中央 地方(县以上) 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中央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设机构,本机人民代质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都受全国人大的领导表大会闭会和受它监督。 由它产生,向他负责,和监督,对全国人大期间形式地地受它监督。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方国家权力位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机关,组成行使部分国家权力。 部分。 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①省、自治区、直辖委员长1,副委员长主任、副主任成 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若干,秘书长1,委若干、委员若数民族有适当名额;名额不超过表由下级人大间接选员若干;七届全国人干 3000人。 举;②乡、民族乡、大后,委员长、副委镇、县、不设区的市、员长、秘书长等额选市辖区的人大代表直举,其他差额 接选举 任每届任期五年,没有限制代表的每届任期五年,没有每届任期五年;委员未规定 期 连任;每届人大任期届满两月限制代表的连任 长、副委员长连续任前,必须完成下届选举不能选举职不得超过两届 情况,2/3以上决定推迟;非常情况结束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 职①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 权 ②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③选31
①解释宪法、监督宪 法实施及立法权②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④决定国家重大问题。⑤监督权。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人事任免权③决定重大问题④监督权⑤全国人大授予其他 ▲全国人大会议制度
(1)召集:举行会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例行会议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每届的代表选举完毕后两个月之内,必须由上届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召集本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历次会议则均由本届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
(2)组成:全国人大代表按照各自所属的选举单位组织成代表团,并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代表团还可分成几个代表小组。
(3)讨论:全国人大每次会议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召集预备会议,讨论本次例行会议的议程,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4)形式: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
(5)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是临时性机构,主席团的人数法无明文规定。
(6)列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节 国家元首
一、概述
(一)概念:一国最高代表,国际上代表本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元首制分类
(1)行使权力状态,实位、虚位 (2)组织机构,个体,集体 二、我元首制
(一)特点:(1)个体元首制 (2)虚位元首制 (二)产生和任期
(1)产生:全国人大选举;年满45 (2)任期:连续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2)人事任免权 (3)外交权 (4)荣典权
第四节 行政机关 性质和地位 组成 国务院 地方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机关的执行机关 总理、副总理若干,委员若干、省级;县级;乡级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32
计长、秘书长 任期 领导体制 每届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省级、县级——5年 国务委员连续不得超过两届 乡级——3年 总理负责制 首长负责制 ▲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1)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中央政府名义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它的下级单位,受其领导。
(2)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从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向它报告工作,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
(3)国务院统一领导所属各部委工作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全国一切国家机关须服从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
一、概述 国外模式
(1)审检合一型: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而附设于法院内部。(德) (2)审检分离型:检察机关自行单独设置,与审判机关完全分离,有自己的组织系统。(英) (3)检察机关附属于行政机关。(美) 二、我国
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 (3)公开审判
(4)被告人有权辩护
(5)各民族有权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6)合议制 (7)回避
第十八章 政党制度
第一节 政党与政党制度概述
一、政党概述 (一)概念:
政党: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实现反映其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
政党制度:有关政党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有关政党执掌、参与或影响国家政权的各种制度的统称。 (二)特征:
第一,政党具有具体、明确的政治纲领。这是政党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重要标志。 第二,政党有明确的政治目标。 第三,政党有定性的组织系统。 第四,政党有组织纪律性。 二、宪法与政党制度
33
▲简述政党的宪法地位
(1)政党自产生后,在各国政治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都不作规定。直到二战后,部分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才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使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的轨道,并因此在宪法中对政党作了规定。一些二战后成立的民族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2)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政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一些存在其他民主政党的国家,一般都明示或暗示这些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3)各国宪法中,除了对政党进行原则性规定外,部分国家宪法中还设有专章专节规定政党制度。
(4)一些国家还通过制定政党法或者其他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政党和政党制度进行规定。 三、政党制度与民主宪政
▲试论政党制度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1)政党制度是民主宪政发展的产物。
(2)政党制度促进了近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
①政党制度的出现,使古代君主个人终身统治的专制政治转变为近现代政党的民主政治。 ②政党制度是解决民主宪政中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 ③政党制度状况直接影响民主宪政的状况,关系到民主宪政的成败。 ④政党制度还是扩大政治参与的主要措施之一。
第二节 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一、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
(一)概念:多党合作制度是指在我国,代表工人阶级即无产阶级的政党邀请其他政党参与执政,共同管理国家事务。
(二)表现: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参政党,合作以接受中共领导为前提。
(三)8个民主党派: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四)多党合作制度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主要表现在: ①从民主党派形成和发展的历史看,民主党派是一种具有政党形式的政治组织,具有阶级联盟或政治联盟的性质。它们作为中间势力,要革命、要参与政权,必须做出选择,联合起来结成同盟。
②从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来看,它们是以民族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带有统一战线和阶级联盟性质的政党。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各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各自所联系的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同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政治力量。
③民主党派从成立时起就和中国共产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民主党派的政治纲领与中国共产党都有相一致的地方,而这种合作关系则为最后形成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奠定了客观基础。 (五)多党合作的意义:
1,利于进一步增强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即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
2,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共领导,健全党内外的民主生活,加强民主监督,减少和避免决策的失误;
3,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和党外人士的参与意识,畅通各种民主渠道,提高人民参政能力和正确运用民主权利的水平。
34
(六)“特色”
(1)中共领导,民主党派接受领导 (2)共同致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3)中共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4)中共与民主党派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
(5)都有宪法规定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二、多党合作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一)内容
1、参政基本点:参加国家政权,参加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
2、监督总原则:在四项基本原则基础上,发扬民主,广开言路,鼓励和支持民主党派与无党派人士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项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建议,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并且勇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二)形式
(1)以会议形式进行政治协商 (2)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
(3)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三、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
第三编 宪法实施
第十九章 宪法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方式与特点
(一)概念: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构成
(1)宪法适用: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一方面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宪法实施的干预。
(2)宪法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项行为。宪法遵守既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方式。宪法遵守通常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二是履行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三是遵循宪法规定的禁止性命令。
(三)基本方式
(1)行为实施、规范实施 行为实施:具体行为
规范实施:制定规范性文件 (2)直接实施、间接实施 直接实施:依宪法活动
间接实施宪法规定经过分解和传递后,被主体遵守 (3)主动实施、被动实施 主动实施:自觉遵守
35
被动实施:强制要求
(4)事前依照实施、事后追惩实施 事前依照实施 事后追惩实施
(5)单一实施、综合实施 单一实施:某一方式 综合实施:多种方式
(6)专门实施、一般实施 专门实施:专门机关 一般实施:一般主体 (四)宪法实施的特点 (1)宪法实施的广泛性 (2)宪法实施的综合性 (3)宪法实施的原则性 (4)宪法实施的多层级性 (5)宪法实施的持续性 (6)宪法实施的保障性
(7)宪法实施方式的具体多样性 二、宪法实施的原则 (1)最高权威性原则。 (2)民主原则。 (3)合法原则。 (4)程序原则。 (5)稳定性原则。 (6)发展原则。
三、宪法实施VS宪法实现
(1)联系:宪法实施实际上是宪法实现的中心环节和主体部分。没有宪法的实施就不可能有宪法的实现,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前提;没有宪法实现,宪法的实施则丧失了实际意义,宪法实现是宪法实施的目的所在。
(2)区别:①含义上,宪法实施是一种实际的活动过程,宪法实现不仅包括这一活动过程,而且还包括这一活动过程所产生的结果。
②内容上,宪法实施主要侧重于宪法的执行、适用及遵守,而宪法实现除了以上内容外,还特别强调宪法的监督和保障。
③结果上,宪法实施既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但宪法实现则肯定是正值。 ④逻辑关系上,宪法实施是过程、是手段,宪法实现则是目的、是结果。
第二节 宪法实施的条件及过程
一、宪法实施的条件 (一)外部条件
(1)政治条件:民主政治 (2)经济条件:商品经济
(3)思想意识条件: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状况
(二)自身条件:宪法本身是否科学、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二、宪法实施的过程
(一)概念:宪法实施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
36
(二)特点:(1)实效性 (2)动态性 (3)阶段性 (4)整体性 (5)权威性
(三)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研究的意义
(1)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顺利、有效地实施宪法。
(2)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发现和解决宪法实施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障碍。 (3)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准确评价宪法的合理性,并进而完善和发展宪法。 (4)加强宪法实施过程的研究,有利于分解和细化宪法实施的目标和任务,增强人们实施宪法的信心。 (四)主要阶段 (1)准备阶段
①以实施宪法的目标为中心,明确宪法实施的指导思想,用以指导宪法的实施活动,保证宪法实施活动的顺利进行。 ②设计宪法实施方案。
③建立健全合理的宪法实施机构。 (2)实际实施阶段
①加强宪法的学习、宣传,提高宪法实施主体的宪法意识,使宪法实施主体的行动与宪法的要求相一致。
②掌握实施进度,把握实施方向。 ③保证实施机制运转,提高实施效率。 (3)实施评价阶段
①在评价时,必须正确处理好整体与部分、宏观与微观之间的关系。
②必须确立评价宪法实施状况的标准,主要包括宪法规范标准和宪政价值标准两个层次。
第三节 宪法实施保障
一、宪法实施保障概说
(一)概念: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 (二)基本内容
(1)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2)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二、保障体制
(1)立法机关保障体制 (2)司法机关保障体制 (3)专门机关保障体制 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中国共产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 (2)法律保障:宪法自身的保障。
(3)组织保障:依靠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来保障宪法的事实。 (4)依靠人民群众 四、保障的基本方式
(1)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及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
37
①事先审查: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即予立即修改、纠正。 ②事后审查: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 ③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为了更好地发挥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作用,克服以上两种审查方式的缺陷。
(2)以审查的起因为根据,附带审查、起诉审查和提请审查
①附带审查: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拟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②起诉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在自己宪法上的权力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时,依法诉请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对特定法律性文件和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③提请审查: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将有异议的法律性文件或行为,提请该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关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第四节 宪法实施评价
一、概念及体系 (一)概念:国家有关机关和公民个人以宪法规范、立宪价值取向及社会发展需要等为标准,对宪法实施行为和实施结果所作的价值评判。 (二)体系
(1)行为评价: (2)结果评价: 二、评价标准
(1)宪法规范标准:对宪法实施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原则、内容及现实化程度等客观事实。
(2)宪政价值标准
①发展生产力标准:具体内容涵盖社会生产力、人们生活水平的实际提高、社会全面进步等内容。
②权力制约标准:宪法确定的权力制约原则是否能得到贯彻以及其贯彻程度等客观事实。 ③宪政秩序标准:以宪政秩序构建的程度、进程、性质等客观事实判断宪法实施状况,是立宪目的的客观要求。 三、评价机制
(1)逻辑前提:评价标准 (2)中心环节:信息整合 (3)评价目的:评价效果
第二十章 宪法解释
第一节 宪法解释概说
一、概述
(一)概念: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 (二)宪法解释VS法律解释
38
(1)宪法解释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因为宪法是法律的一种,所以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都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
(2)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所以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解释又有区别。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宪法具有历史性、包容性、妥协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因此,在解释宪法与适用宪法的时候,必须照顾宪法规定之整体;同时,阐释法条和补充解释对宪法解释来说比对普通法律的解释更加重要。
(3)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因此宪法的解释程序比普通法律的解释程序更加严格。 二、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1)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其抽象性较强。 (2)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正的需要。
(3)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 (4)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 三、宪法解释的分类
第二节 宪法解释的机关
一、国家元首解释制 二、立法机关解释制
▲简评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缺点
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由该国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
优点:(1)由于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形式,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2)由于解释形式的多样化,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适宜性。
缺点:容易使立法机关的意思代替宪法的原意,从而出现 “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 三、普通法院解释制 四、特设机关解释制 五、公民团体解释制
第三节 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
一、原则
(一)总原则:目前学术界有从严原则和从宽原则两种 ①从严原则——制宪权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体现,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规定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愿进行,否则会破坏人民的制宪权。
②从宽原则——宪法的规定不是为了说明过去,而是为了说明未来,制宪者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根据新的形势对宪法做出新的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应该是广义的、灵活的,对宪法应该从宽解释。
【评】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产生的影响远比其他法律深远,那么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应该采取从严原则。但宪法的原则性和纲领性以及宪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特点,又决定了必须根据不断发展的新形势对宪法进行及时解释。
? 以从严解释为主,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一定的灵活解释。 (二)具体原则: (1)依法解释原则。 (2)符合制宪目的原则。
(3)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 (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 (5)字面解释原则。
39
(6)整体解释原则。 二、方法
(1)统一解释:对人们理解不一的宪法条文作出明确而统一说明的方法。 (2)条理解释:根据文字、法理等对宪法条文予以说明。
(3)补充解释:宪法在规定过程中存在遗漏,在实施中通过解释予以适当补充的方法。 (4)扩大解释:由于社会情况变化发展,使宪法内容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因而通过宪法解释扩大其含义的方法。 三、程序
(1)提出: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2)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
(3)决议:过半数,举手/无记名投票 (4)公布:国家元首
第二十一章 宪法修改
第一节 宪法修改概说
一、宪法修改的含义
宪法修改:宪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内容与现实不相适应时,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内容的活动。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①制宪之初或者修宪之时,制宪者或者修宪者有可能对社会实际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 ②宪法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③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第二节 宪法修改的限制
一、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一)无限制说:只要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宪法的任何规定都可以修改。
理由:(1)人民主权的绝对性。宪法是人民根本意志的表现和反映,修改宪法也是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和反映,所以不应该受到限制。
(2)宪法上任何条文的效力相等,因而都可以修改。
(3)在事实上,宪法的内容哪些可以修改,那些不能修改并无标准可循。
(二)有限制说:宪法修改应当有法律上的界限,宪法修改机关并非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就可对宪法的任何内容进行修改,而应该受到一定限制。理由:(1)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根本精神,而根本精神在宪法条文之上,所以这种根本精神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2)修宪权是由制宪权派生的,它不可能变更作为其存在基础的制宪权根源,因此对宪法进行随意修改是不可行的。
(3)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人权与人民主权是“人类普遍的原理”,这本身即包含了确认修改宪法有法的界限的理论。
? 尽管这两种理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上,宪法修改是否应该受限制只是形式问题,而起决定作用的是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是否 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如果一部宪法在制定时就歪曲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严格限制宪法修改只会加深矛盾,造成宪法危机。另一方面,如果宪法正确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为了稳定政局和法律秩序,对宪法修改进行某些限制又是可行的。所以,不能绝对地认为宪法的修改应该受到限制或者不应该受到限制。
40
正在阅读:
2015考研-周叶中《宪法学》考研笔记05-15
书香伴我左右作文500字06-29
《自然辩证法》导言及《反杜林论》读后感08-20
北科2012材料力学考研真题09-15
宾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2-01
孟子读后感10-23
女生正能量个性签名11-20
- 多层物业服务方案
- (审判实务)习惯法与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解决问题(孙 潋)
- 人教版新课标六年级下册语文全册教案
- 词语打卡
- photoshop实习报告
- 钢结构设计原理综合测试2
- 2014年期末练习题
- 高中数学中的逆向思维解题方法探讨
- 名师原创 全国通用2014-2015学年高二寒假作业 政治(一)Word版
- 北航《建筑结构检测鉴定与加固》在线作业三
- XX县卫生监督所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小学四年级观察作文经典评语
- 浅谈110KV变电站电气一次设计-程泉焱(1)
- 安全员考试题库
- 国家电网公司变电运维管理规定(试行)
- 义务教育课程标准稿征求意见提纲
- 教学秘书面试技巧
- 钢结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 水利工程概论论文
- 09届九年级数学第四次模拟试卷
- 宪法学
- 考研笔记
- 考研
- 叶中《
-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