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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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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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附则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2第五条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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