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判例
更新时间:2024-05-28 08:0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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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和招摇撞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06)海法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连和(别名刘连友),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联防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村平房17号。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连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和于2005年11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绿野歌厅附近的马路上,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为名对王先忠(男,25岁)进行罚款,索取其西门子35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及现金人民币1 500元,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044元。
200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连和在本市海淀区中央财经大学北门附近,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为名,强行扣留张振杰(男,29岁)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刘连和又将张振杰约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门前,称不交罚款即将其拘留,欲向张振杰继续索要人民币2 000元时,被抓获。赃物、款均未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杨晓瑞、段国伟、宋喜明、王晔、
齐素和证言、被害人张振杰、王先忠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连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连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连和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先忠,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振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 四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云 书 记 员 刘兆丰
李斌招摇撞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6)朝刑初字第012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92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7月25日和2003年10月20日两次被减刑,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7月至9月间,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总队队长和反恐局副局长,在本市首都机场、东城区新中街、朝阳区松榆北里等地,以能买便宜房屋及办理中国移动通信特号卡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乔某(女,2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5 000元。
二、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7月至8月间,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队长和反恐局副局长,在本市西城区北京展览馆,以能办理中国移动通信特号卡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女,2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9600元。
三、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7月至9月间,冒充反恐局副局长,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骗取被害人郑某(女,2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9月,冒充反恐局副局长,欲再次行骗时,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乔珊、张峤、郑楠、竺文慧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斌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冒充公安人员进行诈骗,只承认骗取被害人张峤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斌冒充公安人员身份,先后骗取了乔珊、张峤、郑楠、竺文慧的信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斌以能购买便宜房屋及办理中国移动通信特号卡为由,在本市首都机场、朝阳区松榆北里等地骗取乔珊人民币35 000元;在本市西城区北京展览馆附近,以能够办理中国移动通信公安电话卡和香港身份证为名,骗取张峤人民币9600元;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编造交通事故需向他人支付赔偿款为由,从郑楠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斌又以能够买到便宜房屋和办理香港身份证为由准备骗取竺文慧人民币3万元时,被告人李斌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李斌从郑楠处骗取的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乔珊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乔珊和李斌相识,李斌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副队长,后又自称调到公安部反恐局当副局长。8月初,李斌称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乔珊想给自己母亲买房,便委托李斌帮助购买,并按照李斌的要求在首都机场给付李斌15 000元定金。几天后,李斌又称自己认识安全局的人可以买到中国移动通信的特号卡,乔珊让李斌帮忙购买,并按李斌的要求在新中街给了李斌12 000元。又过了几天,
李斌称房子需要装修,又在松榆北路乔珊家附近拿走乔珊的人民币5000元装修押金。8月底,李斌又向乔珊索要房款8000元。李斌曾经和乔珊签过一个房屋过户协议,乔珊是以自己母亲张玉兰的名义签的,李斌也给过一张收到25 000元房款的收据,但后来李斌以帮忙换取正式发票为由,又将收据要回去了。由于房子和特号卡的事情一直没有办下来,而且乔珊也得知李斌也以帮忙办事向自己的朋友要钱,事情也都没有结果,所以意识到被骗了,就找李斌,并录下了双方谈话内容,然后报案了。2005年9月5日迫于乔珊的压力,李斌就主动还给乔珊人民币30 000元,还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0 000元已交给公安机关。 2、被害人竺文慧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竺文慧通过乔珊认识了李斌,李斌自称先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昌平分局担任领导,后又调至公安部门的反恐局担任副局长。在听说李斌能买到便宜房屋后,竺文慧也让李斌帮忙买房。9月3日,李斌让竺文慧准备25 000元房款,还另让竺文慧交5000元,承诺为竺文慧办一张香港居民身份证。竺文慧为稳妥起见,向乔珊了解李斌的情况,结果发现李斌的情况都是李斌自己说的,而且李斌收了乔珊25 000元房款后一直也没有带乔珊看房,所以竺文慧对李斌产生怀疑。9月4日,竺文慧和乔珊就带着录音笔去找李斌,把双方谈话的内容录下来,然后就报案了。
3、被害人张峤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张峤在一个俱乐部通过乔珊认识了李斌,李斌自称曾在公安局治安总队任队长,后调到公安部反恐局任副局长,能办公安网的电话移动卡和香港身份证。张峤先后在菜户营、燕莎附近的歌莱美歌厅、北京展览馆等地分三次给了李斌人民币共计15 600元。后因李斌一直也没有把事情办成,就报案了。
4、被害人郑楠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郑楠在一家俱乐部与李斌相识。李斌自称是反恐局的副局级干部,并在公安部办公。8月25日,李斌带着郑楠参加一个聚会,当时有一些穿警服的人参加,所以郑楠就相信了李斌的话。李斌以为郑楠办“警务通”电话为由,向郑楠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后来李斌又以买房需要钱为由,向郑楠借款6000元。8月31日,李斌称其购
买的房屋需要安装空调,又向郑楠借款3000元。9月2日和9月3日,李斌称密云公安局局长的儿子结婚,先后从郑楠处借款12 000元。9月5日10时许,李斌称其开车撞人了,需支付赔偿款,又从郑楠处借款3万元。此款当时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上有“中友百货”字样的塑料袋里。后来从李斌的亲戚处得知李斌的真实身份,郑楠就报案了。
5、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斌位于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楼2门402号的住处搜查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斌的密码箱1个以及在密码箱中保存的“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公司”印章1枚、“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家园9-4-1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套、“张玉兰”与“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书(含物品清单)3份、交款人为“张玉兰”的“房款及装修材料款贰万伍千元”的收据1份;此外还扣押了被告人李斌交予乔珊的人民币3万元和有“中友百货”字样的塑料袋1个之事实以及扣押录音笔1支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以及公安部反恐局均没有叫李斌的民警。
7、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斌处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与该部门存档的情况不一致。 8、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在企业中没有“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视听资料(录音笔),证明被告人李斌准备帮助乔珊等人购买房屋情况,同时被告人李斌在谈话中提及其工作与公安工作有关的事实。
10、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视听资料没有发现剪辑现象。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斌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减刑,于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9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否认利用公安人员的身份进行过诈骗,但承认为了帮助乔珊办理移动电话卡号曾经拿过乔珊的1万元,但电话卡没有买到。之所以编造交通事故向郑楠借3万元,是为了给乔珊,因为乔珊向李斌借款3万元。李斌在供述中承认从张峤处拿了9600元未还,但是也没有冒充公安人员的身份。关于房子的事情,李斌称乔珊的母亲投资失败,为了安慰她母亲,乔珊就想为她母亲买房,李斌带着乔珊到雍和家园看过房,但后来不知何故没买。被告人李斌当庭对此又供称在其家中起获的房屋过户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是乔珊提出用协议安慰其母亲,并没有真的房屋买卖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害人乔珊、张峤、郑楠和竺文慧的陈述以及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斌冒充公安人员身份进行诈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斌当庭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乔珊、张峤、郑楠和竺文慧的陈述均证明在与被告人李斌的相处过程中,被告人李斌始终称自己在公安部门从事领导工作,因此被告人李斌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案之人民币3万元,应当发还被害人郑楠。在案之印章1枚、密码箱1个,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之塑料袋1个,系被害人郑楠所有,应当予以发还。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李斌的犯罪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三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斌退赔被害人乔珊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峤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在案之印章一枚、密码箱一个,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和塑料袋一个,发还被害人郑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二OO六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珏
胡志国等人招摇撞骗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法刑初字第29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国,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腾,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8] 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国、马腾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志国、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贾承霖、谢国栋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国、马腾伙同李亚军(另案起诉)于2008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308宅3单元209号,以对被害人柳婉英(女,88岁)以往购买的假保健品进行赔偿,需要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为由,冒充国家卫生部工作人员行骗,被民警当场抓获,
起获卫生部红头文件1份、北京市离退休人员专用返款报销单1份(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卫生部办公厅保卫处证明、证人李亚军证言、被害人柳婉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国、马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国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八年 十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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