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课件
更新时间:2024-05-21 01:0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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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知识点:婚姻与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及特点,婚姻家庭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古今立法情况
重点: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情况 难点:婚姻家庭制度及立法的演变 第一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婚姻家庭制度概说 (一)婚姻的概念
① 古代世俗婚姻观:古罗马;我国古代
② 欧洲中世纪的神学婚姻观——婚姻是一种宣誓圣礼,是“神作之合”,即一男一女是出于上帝意志而结合。
③ 契约说——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说:“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
④伦理共同体说——黑格尔认为,婚姻的特质在于两个人以互爱互信为纽带,结合为一个伦理共同体,并且由于产生新的生命使之更加牢固。 ⑤制度说——强调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制度意义,认为婚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婚姻行为就是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法律制度的“附和” ⑥当代
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 家庭的概念
①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本义的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其成员包括“家父”及其控制下的一切亲属和奴隶。
②在中国古代,家庭主要是指由共同生活的几代父系亲属组成的小团体。
③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破坏了传统的宗法关系,在组织形式上,大的家庭不断分化,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要地位,思想观念上,“个人本位”逐渐取代了“家族本位”,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削弱,父系血统观念也发生了动摇
④在当代,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前婚姻社会”
没有后来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禁忌,中国古人称为“男女杂游,不媒不聘”,按照恩格斯的说法是“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也属于每个女子”。 2、群婚制
又称集团婚制,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它和前婚姻时代杂乱的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是:两性关系受到一定范围的血缘关系的限制。
(1)血缘群婚制:又称血缘婚,是指同辈分间的男女可以互为夫妻,排除不同辈分血亲之间的两性通婚。
(2)亚血缘群婚制:又称亚血缘婚、普那路亚婚或半血缘婚,是同辈分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排除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 3、对偶婚制
是指在母系氏族制度下,属于不同氏族的成对男女,在一定的时期内过着对偶式的同居生活。
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这种对偶是以女方为本位的,男子跟从女子,即所谓“男从女居”。第二,这种同居生活只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没有严格的约束,同居的关系可以由任何一方随时宣布解除。第三,对偶之间是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 4、一夫一妻制
又称“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是由一男一女结成稳定的配偶关系的婚姻家庭形式。 其产生经历了三个阶段: (1)父系血统的确认;(2)居住地的改变(3)买卖婚的发生 (二)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早期残存着原始社会的婚姻习俗,掠夺婚和包办婚盛行;
(2)婚姻关系从属于宗法等级制度,奴隶主阶级实行公开的一夫多妻制,奴隶的婚姻由奴隶主随心所欲地支配;
(3)在家庭关系方面,家长权、父权和夫权三位一体,妇女和子女依附家长,没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包办强迫婚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封建婚姻的主要形式;
(2)一夫多妻制。封建地主阶级实行一夫多妻制,其表现形式是一夫
多妾。
(3)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封建礼法强调男尊女卑,要求女子遵守“三从四德”;已婚妇女必须服从丈夫的意志。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家长的权力很大,子女必须绝对服从家长的意志,既没有人身方面的权力,也没有财产方面的权力。 3、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了平等因素;自由婚取代了封建的包办强迫婚,男女平等取代了过去的男尊女卑,家庭成员的民主取代了家长制。
4、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和男女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具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特征。但收受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袭。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概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对象——从范围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奴隶社会
由包容习惯、道德和法律以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制规范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规范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制度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当时的礼制规范确认“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2)用刑罚制裁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者。 2、封建社会
有关婚姻家庭立法在秦汉时期初具规模,汉《九章律》专设“户律”,制订了户籍、婚姻等规范,以后各朝代承袭并不断充实。但当时的的婚姻家庭法仍具有诸法合体和用刑罚处理婚姻家庭违法事项的特点。 (二)我国近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1)清末婚姻家庭立法——1910年的《大清现行刑律》,诸法合体,与唐、宋、明、清律如出一辙。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内
有亲属一编,但未施行。
(2)国民党政府婚姻家庭立法—— 1930年12月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内有《亲属编》。
2、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1931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
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都是地区性的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婚姻法》
第一条明确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2、1980年《婚姻法》 3、2001年修正案
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为第五章,“附则”顺延为第六章,条文增加到51条。在内容上作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主要有: 第一,在法律原则方面 第二,在结婚方面 第三,在家庭关系方面 第四,离婚方面
第五,增设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知识点: 亲属的概念,亲属的种类、发生与终止,掌握亲属的等级及计算、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重点:亲属的种类与亲属等级计算 难点: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什么是亲属?包括哪些人?
2.哪些亲属属于近亲属?亲属的远近能否计算?
3.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代”怎么计算? 4.从古至今,法律对于亲属有什么特殊规定? 5.关于亲属的立法还存在哪些不足? 第二章 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
狭义的仅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2、亲属之间有着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恩格斯说:“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三)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一)中国古代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和妻亲 (二)现代亲属一般分类
1、配偶 2、血亲: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3、姻亲 ①血亲的配偶; ②配偶的血亲;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三)亲属的其它分类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出生;结婚;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死亡(自然死亡、依法宣告死亡)、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法律拟制亲属关系) 四、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亲等及计算方法
1、亲等的概念——亲属等级 2、亲等的计算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间隔计算法 ②旁系血亲——相加法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夫妻双方共同举债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同意的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性质及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16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 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1)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以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偿还 (2)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债务各自承担 (3)《司法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履行的 《司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 一方个人债务及其清偿
①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 婚前产生债务的性质及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②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③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产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④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
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⑥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 A.原本个人债务的延续
B.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债务
C.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有争议)
D.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附义务的赠与而产生的债务;基于特定继承或受赠而产生的债务等 (四)离异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关系
1. 子女抚育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⑵子女抚育费的给付 ①子女抚育费数额
②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虽已成年但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③给付办法
⑶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 子女对离婚父母的赡养 (五)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 经济补偿的性质——劳务补偿 2. 经济补偿的条件 (1)前提条件?a?a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2)实质条件?a?a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 (3)程序条件?a?a另一方提出请求 (六)生活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 生活帮助的性质 2. 生活帮助的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 (2)另一方有经济能力 3. 生活帮助的办法 《司法解释(一)》第27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六章 亲子关系及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知识点:亲权的概念和内容;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及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 重点: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及他们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难点:亲权的内容,如何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 第一节 亲子关系概述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与非婚生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与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1、“子不教,父之过”,从婚姻法角度分析,这句话有没有问题?
2、祖孙之间有无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间有扶养义务吗?是无条件的吗?
3、继父母能否收养继子女?
4、父亲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5、代孕行为在我国是否合法?
6、何为亲权?与监护权存在什么样的区别?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2、婚生子女的否认: ⑴否认的理由;⑵否认权人⑶否认之诉的时效;⑷否认的效力
(三)父母与婚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义务: ⑴抚养;⑵教育;⑶管教和保护 《婚姻法》第22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2、子女对父母的义务:⑴赡养、扶助的义务 ⑵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生活
3、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在我国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1、准证的形式:父母结婚;司法宣告2、准证的效力 (三)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认领主体2、认领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3、认领的效力 四、继父母和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
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二)我国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认定--姻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⑴再婚关系存续期间
观点一: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观点二: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随另一方的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 ⑵在再婚关系终止时
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五、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2、种类
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胚胎移植和代孕母亲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1、同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
2、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夫妻双方同意,乃为婚生子女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批复》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亲 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保护和财产方面的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 二、亲权的历史沿革 三、亲权的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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