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06-19 17:5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200910430136 姜雯婷 为期一周的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的实践课程结束了,这次实践的目的是进一步将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灵活运用理论知识,熟悉国际贸易牵扯到的多个国家,多种法律,老师给我们11套案例题,再加上自己找到一定的案例加以分析,每个案例牵扯的问题都不同,国际贸易是指一国和地区同别国和地区进行货物和服务交换活动。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要比国内贸易困难、复杂、风险大。这是因为各国的语言、风俗习惯、法律、商业习惯、海关制度以及其他贸易法规不同等给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难度。另外,国际贸易中涉及国际汇兑、货物的运输与保险等给国际贸易带来风险,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如果不稍加注意,就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和损失。因此我们在进行国际贸易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下面来进行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

案例1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但B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

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 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 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分析 一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活着当天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没有及时保障自己的利益。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此案例中 “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东方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即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

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内扣除。而案中,东方公司未明确“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东方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 二:合理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分析:

1、 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2、 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分析: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 “投邮生效原 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2,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

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4条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案例3 利用资信调查防范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及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内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

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传真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电话催促对方表态。G表态如下: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传真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内付款。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电话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接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内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保证的情况下向其发货,靠套用国营外贸企业的资金做生意,因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只好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开展这业务,几天以后,国际集团的调查也下来了,G公司香港总部近几年来官司不断。

情况十分明了,发货要面临着拖欠货款的风险,但不发货又不能解决服装的销路?总经理决定跳过G公司,直接找K公司去联系,经过几番努力,终于联系上了K公司分管服装的业务主管,告知情况后,业务主管很生气,说信用证早就发出去了,后来G公司反映过期,但很快就做了修改,他们不但不知道G公司没有转开信用证给H公司,相反却从G公司那里得到消息,说H公司愿意用D/P完成交易(后查实G公司用该笔信用证去做了另一笔交易)通过与K公司的直接接触,H公司得到一个信息,客人是需要这批货的,但改变运输方式是不可能的,开证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大公司的程序严谨,尤其是信用证已经开出来了,香港G公司不退回,肯定无法再开一次。

情况又绕回了原地,所不同的是对手由香港公司换成了美国公司,几经考虑,老总决定,相信信誉、资金状况更好的K公司,在不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但是要求对方公司的总裁做出担保,很快K公司的担保书就到了,H公司再次动用力量调查,发现这只是一个业务员的签名。于是,H公司再一次向对方声明:必须是总裁级的负责人签名担保,对方在强烈要求下再一次发出了担保书,这次是由对方的总裁名义担保的。

9月初,H公司按要求发出了货物,9月15日,担保承诺的付款日,对方及时付清了货款,接着,K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发来传真,对H公司业务配合表示满意,已经考虑下次直接进行业务往来。

可以共用一份提单结汇,结汇银行已经做过多次均无问题。出口公司随即安排出运,根据信用证A、B、C精心缮制了议付单据A、B、C,送议付行审单无任何不符点后即寄开证行议付。不久A单付款了,B、C单则收到了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开证行称B、C单缺少了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拒绝付款。现实很残酷,买方通过开证行仅付了一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索走了可提取3份信用证下的提单。根据要求,议付行给开证行发出了加急电报称:一份提单系全部3份信用证共用,只有全部付款才能交付提单给申请人,但开证行回电明确,3份信用证必须提供3份提单,B、C单据缺少提单不能付款。虽然此时经与买方反复交涉,最终还是收回了货款,但引出的不符点问题却值得思考。 分析:

1、 此案例中是否存在不符点?如有不符点? 2、 开证行仅凭A单付款就交给全套提单,是否得当? 3、 如果你作为出口商,该怎么做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案例8 D/P改D/A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 W. International 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分析:

1、 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2、 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分析:

1,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 D/P改为 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2,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

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例9 担保提货银行受损案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20日,国内某银行A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香港某出口商开立了一金额为78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后90天,交单期为21天。同年5月28日,开证申请人持海运提单副本到A分行,声称证下货物已到国内某港口,请求A分行向船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担保其凭副本提单先行提货。A分行审核该副本提单后,确认该提单上注明所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一致,于是按其申请出具了一份提货担保证书。半个月后,A分行收到了国外寄来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考虑到已经出具了提货担保证明书,所以没有经过查验就将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向国外寄单行发出了承兑通知。 承兑后的第5天,A分行又收到了国外寄来的一套进口代收单据,付款人为原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经审核,该托收项下单据中的海运单据,正是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经办理担保提货的提单,当A分行准备向开证申请人查询时,发现其将货物提出后倒卖早已不知去向。由于A分行已经办理了提单的担保提货,因此,不得不向托收行支付了该托收项下费用;并且,在承兑到期后,又得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已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样,A分行遭到了同一批货物支付了两次货款的损失。

分析:

1、 为什么银行会出具提货担保书? 2、 提单为什么会两次向A银行交单 3、 银行的失误? 分析:

1、本案涉及的是担保提货业务。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在正本海运提单尚未寄达开证行,但进口货物已到国内港口的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滞港费用以及能够及时提货销售,开证行往往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有关的船运公司出具提货担保证明书,船运公司凭该银行担保将有关货物先行交给进口商,然后由开证行负责将正本海运提单补交给船运公司,否则,一切责任均由开证银行负责。

2、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诈骗银行资金案。进出口双方事先相互勾结,进口商把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出倒卖后,又将有关的正本海运提单寄回海外转卖给国外的另一客户,并以托收的方式向开证银行再次交单,诈骗开证银行的资金。

3、银行不得不重复付款的原因是该开证银行工作上的失误及对该业务风险认识不足。本案中,开证银行的最大失误是其将正本海运提单不是交给船运公司,而是交给了进口商,使诈骗能够得逞。由于海运提单这一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已被提走,开证银行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国外银行对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索偿,即使进口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不符,甚至没有正本海运提单,开证银行也必须在规定的或合理的时间里毫不迟延的承兑或付款。其次,开证银行对该业务的风险认识不够。它不仅没有要求进口商提供100%的保证金,而且也没有要求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使得货物被提出倒卖后,银行不但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且连国内的进口商方面的风险也失去了控制,致使银行陷入了重复付款的境地。

案例10 单单不符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间土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香菇。开来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 Packing: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 . 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 土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信用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运完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 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电:

“你第XXX号单据经我行核对,发现如下不符点:

1、发票对货物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2、发票、保险单和检验证书上对运输标志都表示‘T.M./KUCHING’唯独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为‘AS PER INVOICE’。因此单单不一致。

以上不符点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如何处理听候你方复电。 7月19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意见认为完全是挑剔,经研究作如下反驳: “你19日电悉。你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1、发票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根本一样,其中所差别的就是发票上表示’kgs.’;包装单上表示‘kilos’。两者都是‘kilograms’的缩写。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2、我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也就是说我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和发票上所表示的运输标志是一样的,即发票表示为‘T.M./KUCHING’,包装单也是‘T.M./KUCHING’。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单单是一致的。 7月22日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

1、据你解释‘kg .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银行只管两者单据之间表面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就是单单不符。

2、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运输标志,你所有单据都依照信用证规定作了表示,而唯独包装单所表示的与其不一致。即使你方解释‘As per invoice’就是发票所表示的运输标志一样,那么又与哪个发票一样?包装单上并未说明‘按照第XXX号发票一样’。所以无法说明问题。

因此单单明显存在不符。速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5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多次与对方交涉、解释均为效果。又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证行不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分析:

请据此分析信用证方式下,单据对出口方的重要性 分析:

土产公司制单确有不符。1、为什么包装单上不和发票一样表示“kgs”,需要另出主意表示为“kilos”严格说两者是有区别的。“kgs”既是“kilograms”一词的缩略语,又可以看成是“kegs”的缩略语,而“kilos”是一个词,有“千克”和“千米”两个意思。既然信用证规定为“kegs”,当然所有的单据就应该表示为“kegs”。2、运输标志是单证实务中一重要项目。有些单证人员为图省事而只在运输单据和发票上详细标明具体的运输标志,而在其他单据上仅表示为“ASPER INVOCE. ××××”按照第××××号发票。单证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收汇。

单证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进出口双方能否顺利实现结汇和收汇至关重要。对于买卖双方和银行来说,只要单证一致,就能得到议付,顺利结汇,即银行不管买卖合同与信用证是否一致,不管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管单据真伪,不管出口方是否违约,只要单证相符,单单— 致,银行便付款。也就是说,单证一致,货不好也能得到货款;单证不一致,货再好,也不能得到货款。所以对于出出口方来说,能否确保单证—致,成为其是否能顺利收汇的关键所在,可谓利益悠关。

银行在审查单据时不仅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之间相符,如此方能至少从形式上保证卖方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为银行付款提供依据。实际上,如若单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整套单据在表面上就是不可信的,也就无从谈及单证相符。

案例11 两起预期违约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交货,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应由对方持我方转让的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8

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答: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 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限制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 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我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19

某年8月21日,我国北方某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国BTG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建议:愿以每台700英镑的价格按照CIF大连价格条件购买笔记本电脑500台。8月22日,BTG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发盘后,立即电告接受对方的报价。8月31日,BTG有限责任公司将50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英国FARRY运输公司装船运输。FARRY运输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BTG公司为从FARRY运输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FARRY运输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FARRY运输公司遂给BTG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BTG有限责任公司持清洁提单顺利结汇。辉煌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德国FARRY运输公司索赔。试问:(1)承运人FARRY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辉煌有限

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索赔能否成立?

答:该案例主要涉及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等法律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而贸易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运输公司接收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当然,收货人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发货人的责任,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是成立的。

案例20

某年3月20日,我国某进口商B公司与巴西某出口商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A公司擅自变更为托收方式付款。B公司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运往中国上海港,并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B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合同。A公司不服,经双方协调,未果。B公司便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试分析,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如何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答:本案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A公司交货时间仅迟延一天,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B公司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6月10日,而提单日为6月11日,是倒签提单。根据国际惯例,B公司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案例21

我国A公司按照CIF价格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单2000吨食用糖的生意,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路途时间过长,加之又要穿过赤道,食用糖长时间的受热,使得货物变质,根本无法出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为什么?

答:在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基本险别中,保险人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在本案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小结:通过这一周的实践周,我发现了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它不光要求我们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且必须具有很强的实务操作能力,因此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我还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培养自己的操作能力以适应社会的要求。在以后的学习中我会更加努力学习国际贸易知识,并且要学会把各门知识融会贯通,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丰富自己的知识和生活阅历。并且,国际贸易实务涉及到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金融、国际运输与保险等学科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知识的应用。因此我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感到内容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操作性强,既有出口业务,又有进口业务;既要掌握国际法律与惯例,又要学会应用基本理论知识分析案例的方法。面对市场化、国际化和信息化社会,作为一名国际贸易专业学生,提高综合素质,培养创新精神,增强我们的核心竞争能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有太多太多的值得我们去注意的地方,稍有不慎就可能为该我们带来损失或者麻烦。因此,我们要熟悉国际贸易规则,严格地按照程序来进行贸易,订立合同时一定要谨慎、细心;另外,对不同的国家,了解其国内的贸易法律、规则以及商业习惯。还有,总结以往发生的案例,避免发生类似的案例,学以致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g143.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