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法分则期末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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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年度第一学期延安大学 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期末测试题

刑法分则

考试题型:选择题(15个)、简答题(4个)、法条分析题(2个)、案例分析题(2个) 一、 选择题 二、简答题

1交通肇事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联系与区别;361 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409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与联系; 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后者的家庭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后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进行贬低其人格、毁坏其名誉的行为。(3 )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犯罪故意的内容是满足变态性要求或者使妇女当场出丑难堪,后者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4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联系与区别;476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

(1)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自由活动的权利;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主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主观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绑架主观是以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获取钱财为目的;或以其作为人质。

(3)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绑架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钱财。 5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与联系;481 6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件;

7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联系;523

第一,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既包括实施暴力行为,如伤害、杀害,还包括揭发隐私、破坏名誉、毁坏财产等;而抢劫罪威胁内容分限于对被害人从身实施暴力行为。

第二,威胁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所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予可以是他们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抢劫罪的威胁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贩运勿所有人、保管人本人。

第三,威胁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可以是直接向被害人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间接提出,没有特别的限定;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当场直接身被害人口头提出。

第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限期交出;抢劫罪则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

第五,实施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要在将来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而抢劫罪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则当场实施暴力。

第六,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如财产继承权;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

第七,威胁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交出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的意志自由,还有一定的延缓余地;而抢劫罪的威胁,是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没有延缓的余地。

第八,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的构成则无此要求。 三、发条分析 1非法拘禁; 2职务侵占;

1《刑法》第270条第l款、第3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答案

:(1)本条是关于侵占罪的法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一款仅规定了侵占罪的一种情况。(2)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表现在:第一,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私人所有财物,也包括公共财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持有的财物。侵占行为是以非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较轻,因此,只有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能成为侵占 罪的对象。所谓“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有后,当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要求其退还时,仍不退还。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该罪的被害人不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不主动对侵占罪的行为人进行追究,即“不告不理”。(4)侵占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即: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贪污罪; 四、案例分析

涉及强奸;行贿;故意杀人

1、周某为刑满释放人员,1998年4月7日,周某在石景山游乐园游玩时,发现一妇女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有许多现金,即产生歹意。周某尾随该妇女至偏僻处,见四周无人,便上前扯断该女子的拎包带子,将包抢走后正欲逃跑。见一男子迎面走来,周某认为该男子为抓捕自己而来,便一拳将该男子打倒之后逃跑。1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周某之父为使周某免受刑事追究四处活动,委托韩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给其帮忙。韩某声称需要花一万元打点,周某之父即给韩两万元,说明一万元作为韩的辛苦费,另一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韩某多次向法官吴某打电话说情,吴某迫于情面,对周某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 ①、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②、周某父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③、韩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正确答案] 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尚未离开现场时,误认为迎面而来的男子是对其抓捕的,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尽管其在主观有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周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某父亲为了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找韩某帮忙,并且明示将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希望通过行贿方式使其子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特征。

韩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韩某身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通过法官吴某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吴某的父亲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2、王某(男,35岁)因与徐某通奸而生离婚另娶之念,要求与其妻杜某离婚,杜坚决不同意。一日,徐某对王说:“我已怀孕,你把你老婆离不掉就干掉,我们好结婚。否则,我就告你强奸了我。”王将此事告诉其弟(28岁),王弟同情其兄之处境,设法为王某弄来了一包毒药。某日,王将毒药投入烙饼内叫杜吃,恰逢儿子放学回家,杜认为烙饼好吃些,便将烙饼给儿子吃。王见后对儿子说:“你妈妈劳动累了,让她吃烙饼,你吃馒头。”说完就走了。王走后,杜还是让儿子吃烙饼。儿子吃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为什么? 答:本案徐某、王某、王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 3、阅读下面两则案例,回答问题 案例一

被告楚某窜入某中学校内,伺机强奸女学生。楚某摸到该校教学楼的学生宿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第4间房门撬开。楚某进人房子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吴某,男,14岁),就上前脱吴的衣裤。吴某被惊醒,予以反抗、挣扎。但楚某的力气大,很快便将吴的裤子脱掉,正欲施行强奸时,发现吴某原来是个男孩。楚某一时气急,顿生杀害吴某之意。于是使劲用双手掐吴的脖子,待吴某不再动弹时才松手。之后,仓皇离去。经法医鉴定,吴某因窒息而死。

案例二:

被告张某和李某预谋奸淫妇女,于是在一个月黑风高的晚上埋伏在一偏僻的小路旁。22点左右,果然有一妇女骑自行车驶来,待自行车接近时,张、李二人突然冲出去,先将该妇女的自行车拽倒,后把该妇女挟持到路旁的土沟里,采取掐脖子、堵嘴等暴力手段,轮奸了该妇女。事后,张某发现该妇女是自己的妻子,后悔莫及。 问:楚某、张某、李某强奸罪是否成立? 构成强奸罪的主,客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客观要件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2)须违背妇女意志 案件一不符合构成要件 案件二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3.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答案:(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孙某是某幼儿园的幼儿教师,2001年3月上午,孙某带领班上同学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天天不慎掉进未加盖的下水道中,孙某见状,急忙呼救但周围无人,孙某不愿下去救人,大约十分钟左右,有一工人王某从此处路过,闻声后即过来观看,并同孙某一道在附近找来一段树枝,探测下水道的深度,测得下水道深约80公分,但孙、王二人仍不下去救人,最后有一中学生路过,见状急忙跳下去救,将天天救上来时,由于耽误时间太长,天天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什么形式的犯罪?是何罪?为什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1)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来看,孙某作为幼儿教师,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在未能尽到职责以致幼儿掉进下水道而下水道只有80公分高,即客观上孙某能够实施抢救幼儿的作为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刚才所述中,我们知道,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有三个,根据规定,王某不存在应积

极救人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义务,幼儿的危险状态也不是由其引起,因此王某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也不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王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5.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问题:

(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1)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6.张某(男,34岁)与寡妇鲁某(30岁)冒充夫妻租有一单家独户的农民半间房屋非法同居。时间一长,农户夫妇得知张、鲁并非夫妻,怕生是非,颇有怨言,意欲赶他们走,引起二人不满。一日凌晨5时许,张、鲁密谋趁农户夫妇走亲戚未归,家中只有一名3岁女孩正在熟睡之机,放火烧毁农户房屋,以图报复。张某将汽油淋在家俱、门窗上,正准备点火,鲁某说:“火点起来女孩肯定要被烧死”。提出把小女孩叫醒弄出去。张说:“算了,搞得又哭又叫不好办”。二人随后点火,将该农户所有的三间草房连同家俱杂物等全部烧毁,损失两千余元,并将其女孩活活烧死。二人作案后冒弃夫妻逃往外地,后被抓获。

问: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张、鲁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均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张某是主犯,鲁某是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张、鲁二人均为主犯。对于张某所犯二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鲁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比照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7.郑某(男,38岁,某砖厂供销科长)为了高价推销本厂的劣质砖,经请示厂长杜某(男,50岁)同意,多次以单位的名义给王某(男,28岁,某建筑企业材料采购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七万八千余元。王某接受回扣以后,以每块砖高于市价0、5至2分的价格从该砖厂购进砖六千余万块,使本单位蒙受了九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郑某、杜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郑某、杜某以砖厂单位名义向王某送回扣费七万八千余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郑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杜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额较大的行为。郑某、杜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推销劣质砖,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七万八千余元的回扣,因而构成行贿罪。

王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采购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购买他人的劣质砖为他谋利益。因而构成受贿罪。

对三人的处罚:单位即砖厂所犯的单位行贿罪,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郑某和杜某判处刑罚。对王某所犯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李某意图强奸本车队女修理工刘某,向其表兄朱某流露要求协助,朱某提醒,“都是熟人,不太好办”。李说:“我带上你的匕首,吓一吓她就行了”。朱表示同意,随后,朱即从床下取了出匕首交给李某。当晚十时许,李某潜入刘某卧室,持匕首将刘某强奸。奸后怕罪行败露,又用匕首把刘某杀死。李某作案后逃往新疆躲避,李在逃跑途中被逮捕归案。

分析: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李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答:李某和朱某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就是使用暴力、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李某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刘某,构成强奸罪。朱某明知李某要实行强奸行为而给他提供犯罪工具帮助,因而是强奸的共犯,起帮助作用,所以朱某也构成强奸罪。

李某还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李某为了灭口,故意杀死刘某,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因为不知道李某杀人,他与李某即无共同的杀人故意,又无共同的杀人行为,因此,朱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对两人的处罚:李某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且是强奸罪中的主犯。朱某是强奸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9.某市某人事处处长郑某,因年龄关系退休在家,退休前,提拨吴某为人事处处长。在本市工作的杨某,为把在外地工作的妻子调至本市,结束“牛郎织女”的无期两地分居生活,找到了老乡郑某,让郑某给帮忙。第一次杨某空手而去,郑某表示拒绝。第二次去时,杨某买了一些高级营养品,郑某表示试试看(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杨某看到事情有门后,于1994年3月第三次到郑某家,送去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物品。1994年8月,郑某通过在任的人事处处长吴某,把杨某的妻子从外地调至本市。杨某为表示重恩,于1994年9月又送给郑某“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试分析:1、行为人郑某是否构成受贿罪?说明原因。

2、行为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这此在客观上有有一个关键点,即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郑某虽原是人事处长,但现在已经退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取权为他人谋利益。

2.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杨某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以财物,但行贿罪必须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0. 被告人尹某,男,45岁,某地区行政专署干部。

朱某于1980年3月向公安机关递送了去香港探望父亲的申请书,至1981年4月仍无消息,后朱某通过叔伯姐夫李某(系被告人尹某中学的老同学)去找尹某帮忙。尹某于同年5月带朱某、李某到有关部门反映、询问。6月一天地区公安处打电话给县公安局签证股,询问该县朱某申请香港探望其父亲的情况,说:“据说朱某其父年老多病,请下去调查一下,情况属实,尽快通知本人到县公安局填表报上来。”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证实朱某反映情况属实,经研究于1981年7月10日签署朱某到香港探亲的申请报告报送地区公安处审批。朱某因其父亲病重急于去香港,又多次请尹继续帮忙,并送一些海鲜和人民币一百元作活动来往车船费。被告人尹某于1981年8月5日又找其老上级刘某出面帮忙。刘某带尹某到公安处某处长家中,请该处长帮忙照顾一下。同年10月9日,公安部门批准了朱某出境的申请。朱某为了酬谢尹某的帮忙,曾先后六次(出境前二次,出境后四次)送给尹某财物(现金2500元、收录机1台、计算器1个、自动伞2把、衣服12件等)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后来尹某还答应继续为朱某的妻子和弟弟办理出境手续。 问: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尹某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地区公安处的工作人员为李某谋取了利益,但其帮忙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法》第165条,对胡、王2人可以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予以定罪量刑。\

11.杨某因盗窃其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李某告状,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988年5月6日杨刑满释放,杨一直想伺机报复李某。

1989年10月某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马某,谎称准备和朋友上山去打猎,想借马的枪用。民警马某即将自己的手枪借与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手枪后,将子弹上膛,准备去杀害李某。在寻找李某的途中,杨遇到其小学同学候某和张某。侯某问杨:“这么急匆匆的去干啥?\杨答:“李某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几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侯张立即上前劝阻杨,劝他不要干蠢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张冲上去想夺下杨的手枪,在拉扯争夺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将旁边的侯某击中。杨见状,即与张一起送到医院抢救,候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放死亡。 问: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案:1.杨的行为构成:

(1)故意杀人罪(预备)。杨意图杀李,并准备了枪支,只是因途中遇到同学侯某和张某,致使其杀人行为未能继续。其杀人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参见《刑法》第22条。)

(2)过失致人死亡罪。杨在张上前夺枪,阻止其前去杀李时,疏忽大意,在争夺中不慎扣动扳机,将其同学侯某打死。杨对侯死亡的后果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对杨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其故意杀人罪处于预备阶段。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了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12.农民王某办了一个私营建筑公司,搞工程承包,成为村里首富。王某不再满足于只当普通农民,该村选举村长前,王让其公司会计从银行提走现金20万,自己或通过他人给全村每户村民送去内装1000至2000不等的红包,请他们在选举村长时多多关照,结果在选举中王以微弱的优势当选。就任村长后,王逐渐显露出横行霸道的作风,办事自己一

个人说了算,私自将村里一部分位置较好的土地以低价卖出,得到400余万,还吹嘘自己带领全村致富的成绩。剩下的荒地让村民承包,村民怨声载道。王还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了3名妇女。王的所作所为引起村民的愤怒,他们私下商量要教训一下王,王听到消息后即通过熟人的介绍,认识了经常从事走私活动的尤某,并向其高价购买了走私的手枪一支,子弹十余发带在身上,还找了4名保镖随从左右。有了保镖、手枪后,为镇压不满情绪,一次以村财务室被盗为由,自己排查出所谓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嘉带领保镖强行进入这几名“嫌疑人”家中搜查,对不愿配合并加以阻止的张某,强行带到自己的办公室内迫使其交代,张不愿承认,王就将其关在办公室让自己的保镖轮番讯问,并加以拷打,时间箍达两天两夜。镇派出所接到群众的反映后,立即带两名公安人员到该村了解情况,但被王等几名保镖暴力挡在村外。后来县公安局在王到镇里开会时拘捕了他。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王以小恩小惠的以及要挟的方式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 (3)强奸罪

13.杨某因盗窃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同事张某告发,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001年11月6日杨刑满释放,一直伺机报复张。2003年10月12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江某,谎称准备和朋友去打猎,想借用江的枪支。民警江某即将自己的枪支借给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枪支后上膛,准备去杀害张,在寻找张的途中,杨遇同学甲和乙。甲问杨匆忙去干吗,杨回答:“张某不是东西,害我坐3年牢,我去找他算帐。”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甲乙即上前劝阻不要做傻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乙上前去想夺下杨手中的枪,在拉扯过程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击中旁边的甲,杨某见状,立即与乙一起将其送往附近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以上案请回答下列问题: (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对杨应该如何处罚? 答案:(1)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应考虑其预备情节和累犯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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