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3-12-03 17:0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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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急救中心; (四)疗养院、护理院;

(五)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六)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门诊部、诊所;

(七)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 (三)中医馆;

(四)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

(五)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四)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立医疗机构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的地址。

第二章 首次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成立批准文件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明材料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

(五)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六)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医疗机构拟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表; (八)医疗废物处理协议;

(九)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

(十)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十一)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十二)申请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交药品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十三)申请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第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诊疗科目;

(四)经营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含牙椅、血液透析床,下同)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

发证机关;

(六)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特殊诊疗技术或者服务项目;

(七)校验记录。

第十一条 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5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办理医师、护士的执业注册或者备案。医师、护士经执业注册或者备案后,医疗机构方可开展相应执业活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变更与补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诊疗科目、床位数量、服务对象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15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在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权限内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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