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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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

作者:姚祎

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5期

摘要: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最主要的性质,目前世界法学普遍接受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不用考虑其原因关系,这主要是为了确保交易流通顺畅,发挥票据的作用。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原因关系 票据行为

票据是现在社会经济交往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关系是一种抽象的支付金钱的法律关系,在交易活动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在它背后,还必然存在着支付金钱的某种实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为买卖、借贷等行为原因发出票据、接受票据,这种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借贷等关系即为票据原因行为,根据票据本身所发生的一系列关系则为票据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所以为票据的行为。因此,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授受票据,才发生票据关系,所有的票据行为都是基于票据原因行为而发生的,没有票据原因行为就不成立所谓的票据行为。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最主要的性质,是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言的。对票据无因性的含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解释不尽相同。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

赵新华老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废存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的无因性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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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是基于票据的流通的性质,经济交往的需要,法律所特别创设的。

票据的无因性是基于票据的原因性而产生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决定票据关系,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产生以后,票据关系也随之产生。但是,票据产生以后,只要票据本身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该票据就产生票据的无因性,该票据的转让、兑现即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约束,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要求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而不管自己的前手获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目前我国票据法规定中就票据的无因性争议最多的一条。大多数人对此条持否定态度。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当前中国的经济实际决定了中国当前的票据法只能要求在票据的流通中实行“严格主义”,即要求票据的取得、转让等一系列行为是合法的,才能确保交易的安全,保证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适当限制。

林毅老师则认为该条的适用必将导致两种结果,(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2)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的有效要件。如果得出第一种结果,票据的原因关系决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当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时,该出票行为就是无效的,该票据也就当然无效。这一结论是违反票据法理论的,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说明只要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票据持有人就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理论上也普遍认为只要票据本身是合法的,该票据行为就是合法的。除了票据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以及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可以进行抗辩以外,可以不用更多地考虑票据的原因行为。

本文认为虽然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最主要的性质,票据也逐渐成为货币支付的一种重要的替代方式,但票据究竟不是货币,不能完全达到货币的要求,比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活动中支付了货币,货币从一方当事人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该货币就与给付方脱离关系,但如果是支付方式改为票据的话,无论最后怎样转让,都与票据的支付方有关系,这样就要求在该票据转让的一系列活动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和交易习惯。在中国现阶段票据发展还不是很发达的阶段,对票据无因性的适当的限制是相当有必要的,但也不宜像票据法第10条那样要求过于严格。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同时,票据的取得原则上是应当取得对价的,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的规定不能采取绝对意义上的“严格主义”,因该适当地放松管制,本文认为只需对票据的签发进行规定,要求票据的取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于票据的转让和签发可以适当地放宽,但仍需支付对价,原则上是要保证交易的顺畅,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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