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

更新时间:2024-04-07 11:5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灾害对策基本法

(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最终修订: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律的目的是, 为了从灾害中保护国土和人民的生命、身体及

财产(安全),在防灾方面,通过国家、地方社团及其他公共机关确立必要的体制,在明确责任所属的同时,对防灾计划的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与防灾相关的财政金融措施及其他必要的防灾对策等方面,设立具体标准,以期达到防灾行政干预效能具有综合性和计划性,确保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 定义

第二条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举的用语,其含意以各项的具体注释为依据。 一、灾害是指由暴风、暴雨、暴雪、洪水、海潮、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其他异常的自然现象或是大规模的火灾及其引发的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与此相类似的、政令所规定的原因导致的损失都称为灾害。

二、防灾防灾于未然、在灾害发生的情况下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划灾后重建等称其为防灾。

三、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在以下各项所列举的机关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1)内阁府、宫内厅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

(2)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及宫内厅法(昭和二十年法律第七十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机关。

(3)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宫内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二所规定的机关。

(4)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三所规定的机关。

四、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地方支分部局[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包含宫内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场合)及宫内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九条的地方支分部局]及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中,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五、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是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日本邮政公司、日本银行、日本红十字会、日本广播协会及其他公共机关如:电力、煤气、运输、通信等从事公益事业法人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

六、指定地方公共机关是指在港湾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一十八号)第四条第一款的港务局、土地改良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五条第一款的土地改良区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在都道府县区域内从事电力、煤气、运输、通信等从事公益事业的法人中,由其所在都道府县的知事所指定的单位。

七、防灾计划是指防灾基本计划及防灾业务计划和地区防灾计划。 八、防灾基本计划是指由中央防灾会议制定的关于防灾的基本的计划。

九、防灾业务计划是指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该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委员会或第三号之二所指机关以及同号之四所指机关中的合议制机构。除去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二十八条之三第六款第三号及第二十八条之六第二款。以下相同。)或是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公共机关所委任的事务或业务范围内,接受该委任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是指定地方公共机关)以防灾基本计划为根据,针对自身所承担的事务或业务而制定的有关防灾计划。

十、地区防灾计划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防灾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在都道府县管辖地区,由该都道府县的防灾会议制定的计划 2.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在市镇村地区内,由该市镇村的防灾会议或是市镇村长制定的计划。

3.都道府县之间地区的防灾计划对于跨越两个以上都道府县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地区,由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制定的计划。

4.市镇村之间地区防灾计划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市镇村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地区,由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制定的计划。

国家的职责

第三条1.鉴于国家负有从灾害中保护国土、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的使命,所以必须发挥组织及所有力量,在防灾方面采取万全的措施,这是国家的职责。

2.国家为了执行前项职责,要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及灾后重建等基本计划,并以法令为依据实施。同时,要推动地方公共团体、指定公共机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等处理关于防灾的事务或业务以及进行综合调整。还必须对防灾经费的负担进行合理规划。 3.指定行政机关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为充分发挥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4.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和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为了能够使本法律规定的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地区的防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顺利进行,就其所承担的事务,必须对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进行劝告、指导、建议,或采取其他合适的措施。

都道府县的职责

第四条1.都道府县拥有的职责是,为了从灾害中保护本都道府县地区及本都道府县居民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在相关机关和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下,制定本都道府县的防灾计划,并依据法令实施之。同时,帮助其区域内的市镇村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处理有关防灾事务或业务的实施,并对其进行综合调整。

2.都道府县的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为了圆满完成前项所规定的都道府县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市镇村的职责 第五条

1.市镇村作为基层地方公共团体从灾害中保护本市镇村地区及本都道府县居民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在相关机关和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下,有责任制定关于本市镇村地区的防灾计划、并以法律为依据实施之。

2.市镇村长为了执行前项职责,必须努力充分发挥市镇村所拥有的全部功能,要强化对消防机关、防汛团等组织的领导,同时要健全本市镇村区域内的公共团体防灾组织及以居民互助协作精神为基础的自发性防灾组织(第八条第二款将其称为“自主防灾组织”)。 3.消防机关、防汛团及其他市镇村的机关,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之际,为了圆满完成第一款规定的市镇村的职责,必须相互协作。

地方公共团体相互的协作

第五条之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圆满完成第四条第一款及上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责,必要时要努力做到相互协作。 

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1.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要制定与其业务相关的防灾计划,并依据法令实施。同时,为了配合完成本法律所规定的国家、都道府县及市镇村的

防灾计划的制定和顺利实施,在其业务范围内,对都道府县及市镇村有责任给予合作。 2.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要体现其业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通过各种业务对防灾做出应有的贡献。

居民等的职责 第七条

1.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的公共团体、防灾上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及其他法令规定的对防灾有职责的人,必须忠实地履行法令或是地区防灾计划所规定的职责。

2.除前项规定的人员外,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在防灾上要谋求自救手段,同时,要参加自发的防灾活动,努力为防灾做贡献。

在实施政策方面防灾上的考虑等 第八条

1.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政策上,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定要专注于从灾害中保护国土、人民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

2.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预防灾害的发生或是防止灾害的扩大,必须努力实施以下事项:

(1)有关灾害和防灾的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事项。 (2)治山、治水及其他有关保全国土的事项。

(3)建筑物的防火坚固化及有关其他改善城市防灾结构的事项。 (4)关于与聚集交通、情报通信等城市功能相对应的防灾对策事项。

(5)配齐防灾上必要的气象、地象、水文的观测、预报、联络及与其他业务相关的设施和组织、防灾上必要的通信设施和组织等事项。 (6)关于改善灾害的预报和警报事项。

(7)关于为向大众传递地震预报消息[指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二条第三号所言的地震预报]的方法改善事项。 (8)关于加强气象观测网的国际合作事项。

(9)有关对台风进行人为的调节及其他防灾上必要的研究、观测和交换情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事项。

(10)对于因火山等现象引发的长期性的灾害对策事项。

(11)配齐防水灾、防火灾、救援等其他与灾害应急措施相关的设施及组织事项。 (12)关于缔结地方公共团体相互援助协定事项。

(13)促进自主防灾组织的形成、为志愿者参加防灾活动营造良好的环境及其他鼓励人们进行自发的防灾活动的事项。

(14)对于老年人、残疾人、婴儿等需特殊照顾的人,防灾上的必要措施事项。 (15)有关接受海外防灾援助的事项。 (16)为受灾者提供确切情报的事项。 (17)有关防灾上必要的教育与训练事项。 (18)有关防灾思想的普及事项。

3.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灾害发生之后,要迅速地谋划修复设施和援助灾民,努力消除灾害的影响。

政府的措施和对国会的报告

第九条1.为实现本法律的目标,政府必须努力谋划必要的法制上、财政上和金融上的相应措施。

2.政府必须每年向国会报告以政令确定下来的关于防灾的计划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十条关于与防灾有关的事务的处理,除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一切都以本法律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防灾相关组织

第一节 中央防灾会议 

中央防灾会议的设置和所承担事务

第十一条1.在内阁府设置中央防灾会议。 2.中央防灾会议主持以下工作: (1)制定防灾基本计划并推进其实施。

(2)在紧急灾害之际,制定紧急措施计划,并推进其实施。 (3)接受总理大臣的咨询,审议有关防灾的重要事项。 (4)与前项规定的重要事项相关联,向总理大臣陈述意见。

(5)内阁府设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命担当大臣(仅限于受命同项规定、管理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号及第八号所列举的事项及与此相关联的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工作的人。以下称为“防灾担当大臣”)接受对其主管工作的咨询,审议关于防灾的重要事项。 (6)对于与防灾担当大臣受命主管的工作相关联的前项的重要事项,向该防灾担当大臣陈述意见。

(7)除以上各项所列举事项之外,由法令规定的其权限所属的工作。

3.接受前项第五号防灾担当大臣的咨询,中央防灾会议所进行的答复,应该就该咨询事项向该防灾担当大臣答复,如果该防灾担当大臣不在位时,就应该向总理大臣答复。 4.内阁总理大臣就以下所举事项必须向中央防灾会议咨询: (1)防灾的基本方针。

(2)在有关防灾政策实施的综合调整中重要的事项。 (3)面临紧急灾害之际,临时必要的紧急措施大纲。 (4)灾害紧急事态的布告。

(5)其他总理大臣认为必要的与防灾相关的重要事项。

中央防灾会议的组织 第十二条

1.中央防灾会议由会长和委员组成。 2.会长由总理大臣担任。 3.会长总理会务。

4.会长如遇事故,则由事先指定委员代理其职务。 5.委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1)防灾担当大臣。

(2)内阁总理大臣从除防灾担当大臣以外的国务大臣、指定公共机关的代表人及有关专家中任命的人员。

6.在中央防灾会议中,为了能够调查专门的事项,可以设置专门委员会。

7.专门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相关行政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有关专家中指定任命。 8.在中央防灾会议中,设置干事一职。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内阁官房的职员或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国务大臣除外)或其职员中指定任命。 9.干事就中央防灾会议所承担的工作帮助会长与委员。

10.除以上确定的内容外,其他与中央防灾会议的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则以政令的形式确定。

对相关行政机关等的合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

1.中央防灾会议就其所承担的工作事务,对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及相关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可要求其提供资料、陈述意见及其他必要的协作。

2.中央防灾会议在执行其所承担的工作时,对地方防灾会议(指都道府县防灾会议或市镇村防灾会议。以下相同)或地方防灾会议的协议会(指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议会或市镇村防灾会议协议会。以下相同)可以进行必要的劝告。

第二节 地方防灾会议

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设置及所承担工作 第十四条

1.在都道府县设置都道府县防灾会议。 2.都道府县防灾会议主持以下所列举的工作: (1)制定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并推动其实施。

(2)当发生与本都道府县相关的灾害时,收集相关灾害的情报。

(3)当发生与本都道府县相关的灾害时,就该灾害的应急对策和灾害复兴工作,负责本都道府县及相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相关市镇村、相关指定公共机关和相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相互间的联络调整。

(4)在紧急灾害之际,制定紧急措施相关计划,并推动其实施。

(5)除以上各号所列举的事项外,法律或以本法为基准的政令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 第十五条

1.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由会长和委员组成。 2.会长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担任。 3.会长总理会务。

4.如会长遇事故,则由事先指定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5.委员由以下范围内的人员组成:

(1)管辖该都道府县区域全部或部分地区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或是其指定的职员。

(2)负责该都道府县警备区域的陆上自卫队的方面总管或是由其指定的部队有关领导。

(3)该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的教育长。 (4)警视总监或是该都道府县的警察本部长。

(5)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其内部的职员中指定的人员。

(6)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市镇村的市镇村长和消防机关的负责人中间指定的人员。

(7)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在该都道府县区域内进行业务活动的指定公共机关或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员中指定的人员。

6.在都道府县的防灾会议中,为了能够调查专门事项,可设置专门委员会。 7.专门委员由该都道府县的知事从相关地方行政机关的职员、该都道府县的职员、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市镇村的职员、相关指定公共机关的职员、相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的职员及有关专家中任命。

8.除前面各项规定的事项外,与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及运行相关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设定的标准为依据,用该都道府县的条例来规定。

市镇村防灾会议 第十六条

1.在市镇村,为了制定该市镇村的区域防灾计划和推进其实施,所以要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

2.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外,市镇村可以通过相互缔结协议,设置共同的市镇村防灾会议。

3.市镇村根据前项规定设置了共同防灾会议的情况下,如果遇到其他市镇村不便设置防灾会议或是有困难时,可以不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

4.市镇村根据前项规定不设置市镇村防灾会议时(除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共同防灾会议外)必须与都道府县的知事协商。

5.都道府县的知事在讨论前项规定的协议时,必须听取该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意见。 6.市镇村防灾会议的组织及所承担的事务,以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组织及所承担的 事务为范例,通过该市镇村的条例来规定。

地方防灾会议的协商会 第十七条

1.在都道府县相互之间或是市镇村相互之间,为了确保包括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的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计划的效果,以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协商为依据,可设置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或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

2.根据前项的规定设置协商会议时,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协商会相关事宜要提交内阁总理大臣,市镇村防灾会议协商会相关事宜要提交都道府县知事。 第十八条删除 第十九条删除

政令委任

第二十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必要的事项由政令来确定。

对相关行政机关等的合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如果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和市镇村防灾会议(含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下一条所称的“地方防灾会议”)认为是执行所承担事务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首长及相关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和其他相关者提供资料或情报、陈述意见或其他合作。 地方防灾会议等相互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1.地方防灾会议等为了执行各自所承担的事务必须相互合作。

2.都道府县防灾会议在执行其所承担的事务时,可对市镇村防灾会议发出劝告。 灾害对策本部 第二十三条

1.在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地区内发生了灾害或是有发生灾害的可能,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为了展开防灾,只要认为是必要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根据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规定的权限,可设置灾害对策本部。

2.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可以由灾害对策本部部长、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担任。 3.在灾害对策本部设有灾害对策副本部长、灾害对策本部员及职员。这些人员由该都道府县知事或该市镇村长从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职员中任命。

4.灾害对策本部在与地方防灾会议密切联络的情况下,根据该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该都道府县或市镇村地区防灾活动和灾害应急对策。

5.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村长根据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或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规定的内容,在灾害对策本部可设置现场灾害对策本部——在受灾地履行该灾害对策本部部分事务的组织。

6.都道府县的灾害对策本部长对于该都道府县警察或该都道府县的教育委员会、市镇村的灾害对策本部长对于该市镇村的教育委员会,为实施其各自辖区内的防灾及灾害应急对策,在必要的限度内可对相应的对象做出必要的指示。

7.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外,关于灾害对策本部必要的事项由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条例确定。

第三节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和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1.当发生非常灾害之际,根据该灾害规模的大小及其他情况,为了推进与该灾害相对应的灾害应急对策,如果一旦确认有必要的话,内阁总理大臣可不顾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在内阁府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

2.内阁总理大臣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之际,必须将该本部的名称、所管辖区域、设置的场所及时期立即公布,废除时同样。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1.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即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由国务大臣出任。

2.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总体负责非常灾害对策本部的事务,并对所属职员行使指挥监督权力。

3.在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配备有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

4.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协助部长工作,如果部长遇不测,代理部长行使职权。当有两名副部长时,按照事先由部长指定的排名顺序先后,由前一位代理部长行使职权。 5.非常灾害对策副本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内阁官房、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职员中任命。

6.在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根据其部长的决定,在其所辖区域内作为履行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部分事务的组织,可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7.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项的规定,在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时,一定要向国会报告。

8.上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

9.在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配备有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及现场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

10.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接受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的指挥,掌管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的事务。

11.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由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从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副部长、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中指定任命。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所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常灾害对策本部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1)在所辖区域内,综合调整指定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 体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以防灾计划为依据实施的灾害应急对策。

(2)有关遇非常灾害时制定的紧急措施计划的实施。

(3)根据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权限的事务。 (4)除以上各款所列的事项以外,法令规定的其他权限所属事务。

指定行政机关首长的权限的委任 第二十七条

1.指定行政机关首长在设置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时,可将灾害应急对策必要权限的全部或部分委任于作为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员的该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该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他相关职员。

2.指定行政机关首长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委任时,必须立即将相关事项进行公告。 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

1.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可对根据上一条规定被委任了权限的职员,在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所辖区域行使权限进行调整。

2.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为了在所辖区域内准确快速地实施灾害应急对策,在认为非常必要时,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对以下人员或机关进行必要的指示:相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首长、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 3.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在设置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时,可将第二款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非常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

4.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长根据前项规定做出委任决定时,要立即把相关内容进行公告。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之二

1.当发生了极为异常且严重的非常灾害时,为了推行与该灾害相关的灾害应急对策,如果认为特别有必要的话,内阁总理大臣可不顾内阁府设置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内阁会议,临时在内阁府设置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3.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设置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时,如果之前已经针对该灾害设置了非常灾害对策本部,该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随即被废除,其所承担的工作由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接管。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组织 第二十八条之三

1.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首长,即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由内阁总理大臣(如果内阁总理

大臣遇事故时,则由事前指定的国务大臣代职)担任。

2.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负责本部的工作,并对所属职员进行指挥监督。

3.在紧急灾害对策本部设置有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

4.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副本部长由国务大臣出任。

5.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协助该部本部长工作,当该本部长遇事故时代理其职务。如遇设有两人以上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时,则按照事先由本部长指定的顺序先后代理部长职务。

6.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1)除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和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务大臣。 (2)内阁危机管理员。

(3)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副大臣或国务大臣以外的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中任命。 7.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及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以外的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职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内阁官房或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或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他职员中任命。 8.紧急灾害对策本部, 在其所辖区域内,根据该本部长的决定,作为行使该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工作的一部分的组织,通过内阁会议,可设置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 9.第十五条第六款后半部分、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适用于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 10.在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设置有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员及其他职员。

11.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受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领导负责处理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的事务。

12.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及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员和其他职员,由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从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员及其职员中指定。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所承担的事务

第二十八条之四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1)在所辖区域内,综合调整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以防灾计划为依据实施的灾害应急对策。

(2)有关在非常灾害之际所制定的紧急措施计划的实施。

(3)根据第二十八条之六的规定,属于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权限的事务。

(4)除前三号所列事项之外,法令规定的其权限所属事务。

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权限的委任 第二十八条之五

1.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在设置了紧急灾害对策本部后,可将灾害应急对策中必要的权限的全部或部分委任于是该紧急灾害对策本部职员的该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该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他职员。 

2.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进行前项规定的委任时,应该立即将其内容进行公告。

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之六

1.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对根据上一条规定委任权限的职员在该紧急灾害对策本部所辖区域的权限行使可以进行调整。

2.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为了在其所辖区域内准确且快速地实施灾害应急对策,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相关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上一条规定的委任了权限的指定行政机关的职员及该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职员、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及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和指定地方公共机关,进行必要的指示。 3.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可将前两款规定的权限的全部或部分委任于紧急灾害对策副本部长。

4.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在设置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后,可将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权限(除同款规定的对相关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的指示外)的一部分委任于紧急灾害现场对策本部长。

5.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长在进行根据前两款规定的委任时,必须随即将有关内容进行公布。 

第四节 发生灾害派遣职员  请求派遣职员 第二十九条

1.都道府县知事或都道府县的委员会、委员(以下通称“都道府县知事等”)为了实施灾害应急对策或进行灾后重建,必要时,可根据政令的相关规定,对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公共机关(限于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及日本邮政公司。在本节中以下相同)提出派遣该指定行政机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或指定公共机关的职员的请求。

2.市镇村长或市镇村的委员会、委员[以下通称为“市镇村长等”]为了实施灾害应急对策或进行灾后重建,必要时,可根据政令的相关规定,对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公共机关(考虑其业务内容和其他情况,仅限于对市镇村地区的灾害对策或灾后重建特别有帮助的、限于各自地区的、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机关。在下一条中称其为“特定公共机关”)提出派遣该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或是指定公共机关的职员的请求。

3.都道府县或市镇村的委员会或委员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准备请求派遣职员时,必须预先和该都道府县的知事或是该市镇村长进行协商。

职员派遣的关照 第三十条

1.都道府县知事等或市镇村长等,为了实施灾害应急对策或进行灾后重建,必要时,可根据政令的相关规定,对内阁总理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就指定行政机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或是指定公共机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特定公共机关的职员派遣请求关照。 2.都道府县知事等或市镇村长等,为了实施灾害应急对策或进行灾后重建,必要时,可根据政令的相关规定,对内阁总理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就根据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十七的规定的职员派遣一事提出关照请求。

3.上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两款的规定进行请求关照的场合。 职员的派遣义务

第三十一条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知事等、市镇村长等及指定公共机关,如果遇到根据前两条的规定提出请求或关照要求时,必须派遣对完成其所承担任务或业务没有明显障碍的、称职的职员。

派遣职员的身份待遇 第三十二条

1.都道府县或市镇村对于根据上一条或其他法的规定,为了实施灾害应急对策或进行灾后重建而被派遣的职员,以政令的规定为依据,可支付其灾害派遣津贴。

2.除前款规定的事项之外,根据上一条的规定,关于从指定行政机关、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或指定公共机关派遣来的职员的身份待遇必要事项,以政令的形式规定。 关于派遣职员的资料的提交等

第三十三条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知事或指定公共机关,为了顺利地实施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员的派遣,要定期地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记载有关于在灾害应急对策或灾后重建方面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或经验的职员的职业类别、现有人数及其技术、知识或经验程度的相关资料,同时,必须把这些资料相互交换。

第三章 防灾计划

防灾基本计划的制定及公布等

第三十四条

1.中央防灾会议在制定防灾基本计划的同时,每年要结合考虑灾害及与灾害预防相关的科研成果、已发生的灾害的情况及为此而进行的灾害应急对策效果等,对防灾基本计划进行研讨,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要对其进行修改。

2.中央防灾会议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防灾基本计划或对其进行修改时,要迅速将这一情况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并且在通知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知事及指定公共机关的同时,必须将有关事项进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1.防灾基本计划对以下事项进行规定: (1)有关防灾的综合的、长远的计划。

(2)在防灾业务计划及地区防灾计划中应该列为重点的事项。

(3)除前面两款所指事项外,中央防灾会议认为有必要应该成为制定防灾业务计划和地区防灾计划标准的事项。

2.在防灾基本计划中,必须添加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资料: (1)国土现状及气象概况。

(2)防灾上必要的设施及设备的配备概况。 (3)从事防灾业务人员的情况。 (4)防灾上必要的物质需求情况。 (5)防灾上必要的运输或通信情况。

(6)除前面各款列举的事项外,中央防灾会议认为必要的有关防灾方面的事项。 指定行政机关的防灾业务计划

第三十六条

1.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根据防灾基本计划,就其所承担的事务制定防灾业务计划,并且,每年要对防灾业务计划进行研讨,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2.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防灾业务计划或对其进行修改时,必须马上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并且,在通知都道府县知事及相关指定公共机关的同时,要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布。

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制定防灾业务计划或对其进行修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1.防灾业务计划对以下事项进行确定。

(1)对于所承担的事务防灾方面应该采取的措施。

(2)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关于所承担的事务,应该成为拟定地区防灾计划标准的事项。

2.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制定防灾业务计划并实施时,要考虑与其他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所制定的防灾业务计划进行相互调整,同心协力地、有机地制定防灾业务计划,并努力地实施。

同根据其他法令制定的计划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制定的下列各项有关防灾计划中防灾的部分,绝不能出现与防灾基本计划及防灾业务计划相矛盾或相抵触的事项。 (1)国土综合开发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零五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全国综合开发计划。

(2)森林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四十九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森林计划。

(3)特殊土壤地带灾害防除及振兴临时措施(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九十六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灾害防除的事业计划。

(4)电力资源开发促进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二百八十三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资源开发计划。

(5)保护林养护临时措施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四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林养护计划。

(6)首都地区规划法(昭和三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三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首都地区规划计划。

(7)特定多用途拦河坝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三十五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多用途拦河坝建设的基本计划。

(8)台风常袭地带灾害防除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二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灾害防除事业五年计划。

(9)治山紧急措施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二十一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治山事业的计划。

(10)暴雨地带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暴雨地带对策基本计划。

(11)近畿(具体指京都、大阪二府和滋贺、兵库、奈良、和歌山、三重五县)地区规划法(昭和三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九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近畿地区规划计划。 (12)中部地区开发规划开发计划法(昭和四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二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部地区开发规划计划。

(13)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难的法律(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六号)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关于防除排放油污的计划。

(14)社会资本配备重点计划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二十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资本配备重点计划。

(15)除以上各项规定的事项外,由政令规定的计划。

指定公共机关的防灾业务计划 第三十九条

1.指定公共机关根据防灾基本计划,与其业务相关联,制定防灾业务计划,并且每年对防灾业务计划进行研讨,如果认为必要的话,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2.指定公共机关根据前项的规定制定防灾业务计划或对其进行修改时,要立即通过主管该指定公共机关的大臣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并通知相关都道府县知事,同时,将要点公布于众。

3.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指定公共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制定防灾业务计划或对其进行修改的情况。

都道府县的地区防灾计划

第四十条

1.都道府县的防灾会议的职责是在防灾基本规划基础上,制订适合于本都道府县所辖地区的都道府县防灾规划。此外其职责还包括对本都道府县的年度防灾规划加以审议,并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修订。在此类情况下,该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不得同防灾业务规划有所抵触。

2.都道府县的地区防灾规划须依据以下各项所述事宜来制定:

(1)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防灾事务相关责任者的事务及业务大纲。该大纲用于明确管辖该都道府县的全部或部分地区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该都道府县、该都道府县内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指定公共机构、指定地方公共机构,该都道府县内所辖区域内的公共社会团体及其他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人等防灾责任者的事务及业务。

(2)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防灾相关事务的分类细划方案。该方案包括该都道府县辖区内防灾设施的更新及改进;同防灾相关的调查研究、教育、训练及其他灾害预防措施;灾害信息的收集与公布、灾害预报及灾害警报的下达、避难、灭火、防洪、救灾、援助、卫生及其他灾害应急对策以及灾后恢复工作具体事项的相关细划方案。

(3)前项所述的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防灾相关措施所需劳务、设施、设备、物资、奖金等的配备、储备、调拨、分配、运输、通信等的相关方案。

(4)除前三项所述事项外,都道府县防灾会议认为有必要列入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计划的事项。

3.都道府县防灾会议依据第一款规定制定或修订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规划时,须事先同内阁总理大臣进行磋商。在此类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须听取中央防灾会议的有关意见。 4.都道府县防灾会议依据第一款规定制订或修订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规划时,必须对制订或修订的主要内容加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以下各项所述由都道府县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制订 和修订的防灾相关

规划及其他规划中同防灾事务有关的部分不得同防灾基本规划、防灾事务规划及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规划的内容存有抵触或冲突。

(1)防洪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三号)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都道府县防洪计划及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指定管理团体防洪计划。

(2)国土综合开发法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都道府县综合开发规定及该条第五款规定的地方综合开发规定及该条第六款规定的特定地区综合开发规定。

(3)离岛振兴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二号)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离岛振兴规

定。

(4)海岸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第二条之三第一款中的海岸保全基本规定。

(5)土地流失等防止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三十号)第九条中规定的土地流失防止工程的相关基本规定。

(6)活动火山对策特别措施法(昭和四十八的法律第六十一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避难设施紧急配备规定及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农防灾设施配备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林业经营防灾设施配备规定及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渔业经营防灾设施配备规定。 (7)与国家在财政方面针对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区地震对策紧急制订事务制订的特别措施相关的法律(昭和五十五年法律第六十三号)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地震对策紧急制定事务规定。

(8)除以上各项所述内容外,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制定的规定。

市镇村的地区防灾规划 第四十二条

1.市镇村防灾会议(对于没有设立防灾会议的市镇村来说,本条主体为该市镇村的市长、镇长、村长。以下条依此类推)的职责是在防灾基本规划基础上,制订具体应用于本市镇村所辖地区的市镇村防灾规划、此外其职责还包括对本市镇村的年度防灾规划加以审议,并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修订。在此类情况下,该市镇村的地区防灾计划不得同防灾业务规划有及该市镇村所在的都道府县的地区防灾规划有所抵触。 2.市镇村的地区防灾规划须依据以下各项所述事宜来制定:

(1)该市镇村所辖地区防灾事务相关责任者的事务及业务大纲。该大纲用于明确该市镇村,及该市镇村所辖区域内的公共社会团体及其他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人等防灾责任者的事务及业务。

(2)该市镇村所辖地区防灾相关事务的分类细划方案。该方案包括该都道府县辖区内防灾设施的更新及改进;同防灾相关的调查研究、教育、训练及其他灾害预防措施;灾害信息的收集与公布、灾害预报及灾害警报的下达、避难、灭火、防洪、救灾、援助、卫生及其他灾害应急对策以及灾后恢复工作具体事项的相关细划方案。

(3)前项所述的该市镇村所辖地区防灾相关措施所需劳务、设施、设备、物资、奖金等的配备、储备、调拨、分配、运输、通信等的相关方案。

(4)除前三项所述事项外,市镇村防灾会议认为有必要列入市镇村地区防灾计划的事

项。

3.市镇村防灾会议依据第一款规定制定或修订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规划时,须事先同该市镇村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进行磋商。在此类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须听取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有关意见。

4.市镇村防灾会议依据第一款规定制订或修订市镇村地区防灾规划时,必须对制订或修订的主要内容加以公示。

5.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市镇村长依据第一款规定制订或修订市镇村地区防灾规划的情况。

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 第四十三条

1.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的职责是在防灾基本规划的基础上制订同该地区相关的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以及对该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年度审议,并在确认必要时对其进行修订。在此类情况下,该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不得同防灾业务规划相抵触。

2.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须依据第四十条第二款各项中所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来制订。

3.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当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依据第一款规定对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制订和修订的情况。

4.都道府县防灾会议的协商会依据第一款规定对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制订和修订时,必须对制订或修订的主要内容加以公示。

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 第四十四条

1.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的职责是在防灾基本规划的基础上制订同该地区相关的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以及对该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年度审议,并在确认必要时对其进行修订。在此类情况下,该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不得同防灾业务规划以及该市镇村所属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地区防灾规划相抵触。

2.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须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各项中所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来制订。

3.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当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依据第一款规定对市镇

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制订和修订的情况。

4.市镇村防灾会议的协商会依据第一款规定对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进行制订和修订时,必须对制订或修订的主要内容加以公示。

推动地区防灾规划的实施所需的要求和申请等事宜 第四十五条

1.地方防灾会议的会长或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的代表为推动地区防灾规划扎实、顺利地贯彻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据地区防灾规划就其应处理的事务和业务分别提出要求、劝告或指示。其中,都道府县防灾会议或其协商会可以对负责管辖该都道府县和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首长、该都道府县及其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长、其他执行机构、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公共社会团体、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提出要求、劝告或指示。而市镇村防灾会议或其协商会可以对该市镇村长、其他执行机构、该市镇村内的公共社会团体及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和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提出要求、劝告或指示。

2.地方防灾会议的会长或地方防灾会议协商会的代表有权就地区防灾规划的实施状况向相关机构和人员分别索取相关报告和资料。其中,都道府县防灾会议或其协商会有权向负责管辖该都道府县和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首长、该都道府县及其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长、其他执行机构、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公共社会团体、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索取相关报告和资料;市镇村防灾会议或其协商会可以对该市镇村长、其他执行机构、该市镇村内的公共社会团体及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和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索取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灾害预防及其实施责任 第四十六条

1.灾害预防是指以将灾害制止于未发生阶段为目的的行为,主要事项如以下各项所述。 (1)防灾相关的组织和协调等事项。 (2)防灾相关的训练等事项。

(3)防灾相关物资及材料的储备、配备及点验等事项。 (4)防灾相关设施及设备的配备及点验等事项。

(5)以上各项所述事项以外其他在发生灾害时为保障灾害应急对策的实施和调整有关事宜所需的事项。

2.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或其他执行机构、指定公共机构、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和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对灾害预防规划的实施负有责任的人员须按照法律或防灾规划所规定的内容,实施灾害预防行为。 防灾相关组织的创设及其义务 第四十七条

1.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或其他执行机构、指定公共机构、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公共团体以及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在本章以下部分简称为“灾害预防责任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分别就其负责的事务或业务进行灾害预测、预报,并创设必要的组织以保证灾害的相关信息迅速发布,并同时对所属业务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2.除前款所述事项外,灾害预防责任者还须依据法律法规及防灾规划所制定的事项,在创设防灾相关设施的同时分别确立各自的防灾相关事务和业务从业人员的配置和服务基准,以确保防灾业务规划以及地区防灾规划能够扎实、顺利地得以实施。

防灾训练义务 第四十八条

1.灾害预防责任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防灾规划所规定的事项,各自或同其他灾害预防责任者共同进行防灾训练工作。

2.为确保前款所述防灾训练得以扎实、有效地实施,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有权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在必要的限度内为该项防灾训练的实施提供支持。包括为训练划定区域和路段,禁止或限制行人和车辆通过某些路段等。

3.属于灾害预防责任者的机构的职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和灾害预防责任者雇用的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须依照防灾规划及灾害预防责任者规定的事项参加第一款所述的防灾训练。 4.灾害预防责任者组织实施第一款所述防灾训练时,可向居民及其他相关公共或私人团体请求协助。

防灾所需物资及材料的储备等义务

第四十九条灾害预防责任者须依据法律法规以及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对与所辖事务或业务相关的灾害应急对策和灾后恢复所需的物资及材料进行储备、配备和点验。此外,还有权对属于其管理的防灾相关设施及设备进行配备或点验。

第五章 灾害应急对策

第一节 通则

灾害应急对策及其实施责任 第五十条

1.灾害应急对策是指当灾害已经发生或在有灾害发生可能的情况下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应急的救援行动等以防止灾害损失扩大为目的的行为。灾害应急对策的主要内容如以下各项所述。

(1)灾害警报的下达、传送以及避难劝告或避难指示的相关事项。 (2)防火、防洪及其他应急措施的相关事项。

(3)受灾者的抢救、援助及其他与保护措施的相关事项。 (4)受灾儿童及学生的应急教育的相关事项。 (5)设施及设备的紧急修复的相关事项。 (6)清扫、防疫及其他卫生保健工作的相关事项。

(7)受灾期间的犯罪预防、交通管制及其他同维持受灾地社会秩序相关的事项。 (8)确保紧急运输的相关事项。

(9)以上各项所述事宜以外的以防范灾害发生及防止灾害扩大为目的的各类相关措施。

2.指定行政机构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及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灾害应急对策的实施负有责任的机构和人员须依照法律法规或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实施灾害应急对策。

信息的收集及传达

第五十一条指定行政机构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公共团体及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在以下的第五十八条中简称“灾害应急对策责任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防灾规划的规定进行灾害相关信息的收集和传达工作。

防灾信号 第五十二条

1.市镇村长用于下达和发送灾害警报、灾害警告以及避难劝告或避难指示的防灾专用信号的种类、内容、样式和方法由内阁府统一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情况除外。 2.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前款所述的防灾信号或与其类似的信号发布信息。

受灾情况等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1.当市镇村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时,市镇村须依照行政规定事项立即向所在都道府县(当无法向所属都道府县报告时可直接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报告当前受灾情况及所采取对策的纲要。

2.当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时,都道府县须依照行政规定事项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当前受灾情况及采取对策的纲要。

3.指定公共机关的代表在发生与其业务相关的灾害时,须依照行政规定事项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当前受灾情况及采取对策的纲要。

4.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发生与其所管辖事务相关的灾害时,须依照行政规定事项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当前受灾情况及采取对策的纲要。

5.依据以上一至四款的规定报告的灾害如果被确认为紧急灾害,前述市镇村长、都道府县行政长官、指定公共机关的代表及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应特别强化受灾信息的收集工作,以便上级政府准确把握当前紧急灾害的规模。

6.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以上第一款到第四款所规定的灾害报告后,须向中央防灾会议通报该报告的内容及相关事项。

第二节 警报的传达等 灾害发现者的通报义务等 第五十四条

1.发现显示存在灾害发生危险的异常现象的人员须立即将所发现的情况向市镇村长、警察或海上保安官通报。

2.任何人须为前款所述的通报能够以最快速度到达接收者提供协助。

3.接到第一款所述通报的警察官或海上保安官须立即将其主旨向市镇村长通报。 4.接到第一项或第三项所述通报的市镇村长须依照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将通报主旨向气象厅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都道府县知事的通知等

第五十五条都道府县知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气象厅或其他国家的机构获取有关灾害的预报或警报通知或自己发出灾害警报通知时,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就预想灾害情况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向有关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市镇村长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出必要的通知和要求。 市镇村长的警报传达及警告

第五十六条市镇村长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到有关灾害的预报或警报的通知时,或自己得到有关灾害的预报或警报时,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己发出有关灾害的警报时,又或接到前款所述的通知时须依照地区防灾计划规定的事项向有关机关及居民和其他有关的公共及私人团体传达该预报、警报或通知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市镇村长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向居民及其他有关公共及私人团体就预想的灾害情况及将要采取的措施等进行必要的通知或警告。

通信设备的优先利用等

第五十七条在依据规定作出的通知、要求、预报或警告需要紧急传达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通信需要特别需求时,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市镇村长有权依照行政条令的规定优先使用电气通信事业法(昭和五十九年法律第八十六号)第二条第五号中规定的电气通信业者用于其业务经营的电气通信设备,还有权使用有线电气通信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九十六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中所述主体创设的有线电气通信设备或无线通信设备,此外,还可要求放送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二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规定的广播行业从业者[该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受委托广播事业从业者(以下简称“受托广播事业从业者”)除外。]对灾害信息进行广播。(如被要求者系受托广播事业从业者,可通过委托受托广播事业从业者的方式进行广播)

第三节 灾前措施及避难 市镇村长的出动命令等

第五十八条在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市镇村长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市镇村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要求或命令有关灾害应急对策责任者作好采取应急措施的必要准备。具体事项一般包括要求消防部门或防洪部门作好出动准备或直接对其下达出动命令以及向警察和海上保安官下达出动命令等内容。

市镇村长的灾前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

1.在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市镇村长有权命令被确认为当灾害发生时有可能扩大灾害损失的设施和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者在以防止灾害扩大为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对该设施或物品进行清除、妥善处理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2.警察署署长或行政命令规定的海上保安本部的事务所所长(以下在本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中简称为“警察署长等”)在市镇村长作出要求的时候有权下达前款规定的命令。在此种情况下,在下达该款规定的命令的时候,警察署长等须立即将命令主旨通知市镇村长。

市镇村长的避难指示等 第六十条

1.在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或灾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市镇村长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及身体不受伤害以及为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可以向有关地区和居民、暂住者及其他人员发出避难劝告要求其立即撤离;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向上述人员下达避难指示命令其立即撤离。

2.在市镇村长依照前款规定发出避难撤离的劝告或指示的情况下,市镇村长在确认必要的时候有权对撤离或避难地点做出指示。

3.在市镇村长依照第一款规定发出避难撤离的劝告或指示,或进而指示撤离或避难地点后,应立即向所属都道府县知事报告指示的主旨。

4.市镇村长在没有避难必要的情况下,应立即将这一意图加以公示。前款所述规定也适用于本款所述情况。

5.都道府县知事在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且当灾害发生地的市镇村行政机关已因灾害发生而无法处理全部或大部分其所辖事务时,应代替该市镇村长实施该市镇村长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款前半部分的规定所应实施的措施,并代为处理其所辖事务。 6.都道府县知事在依照前款规定代行市镇村长所辖事务时,应公示其代行期的起始和终了时间。

7.第五款规定即都道府县知事代行市镇村长所辖事务的相关事项由行政命令来作具体规定。

警察官等的避难指示

第六十一条

1.在前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在确认市镇村长已无法发布该款所规定的以避难为目的的撤离指示的情况下,或在接到市镇村长要求的情况下,警察官和海上保安官可以向确认必要地区的居住者、暂住者及其他人员发布以避难为目的的撤离指示。前条第二款所述规定也适用于该类情况。

2.警察官和海上保安官在依照前款规定发布以避难为目的的撤离指示后,应立即将指示主旨通知市镇村长。

3.前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到前款所述通知的市镇村长。

第四节 应急措施 市镇村的应急措施 第六十二条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须立即依照法律法规及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实施防火、防洪、救援及其他灾害发生的防御措施和防止灾害扩大所需的必要应急事项(以下简称为“应急措施”)。

2.市镇村委员会及委员、市镇村区域内的公共团体以及防灾重要设施的管理者和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急措施的实施负有责任的主体在当该市镇村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以及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的情况下,须按照地区防灾规划所规定的事项在市镇村长的领导下,实施与其所管理事务或所辖业务相关的应急措施。并对市镇村长所实施的应急措施提供合作。

市镇村长的警戒区域设定权 第六十三条

1.在灾害已经发生或确有发生可能的情况下,市镇村长在确认灾害对人的生命及身体造成危险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设定警戒区域,并同时限制、禁止从事灾害应急对策的主体以外的人员进入该警戒区域或强制其离开该区域。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当市镇村长或受委任行使该项所规定的市镇村长所属职权的市镇村官员不在现场,或在接到此类人员要求的情况下,警察官或海上保安官有权行使该款所规定的市镇村长的所属职权。同时警察官或海上保安官在上述情况下行使该款规定的市镇村长所属职权时,须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市镇村长。

3.当且仅当市镇村长及其他第一款中规定的可以代行市镇村长职权的主体不在现场的情

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依照自卫队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六号)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命派遣的自卫队军官和该法第八条规定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以下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行使职责时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当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采取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时,须立即将该情况通知所在市镇村长。

应急公用负担等 第六十四条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在确认对于实施应急措施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照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暂时使用该市镇村所辖区域内的私有土地、建筑以及其他设施和物品。还有权使用或征用土石、竹木以及其他物品。 2.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在确认对于实施应急措施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对已经受灾且已成为实施当前应急措施的障碍的物品进行移除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市镇村长应对进行移除处理的设施或物品尽保管义务。

3.市镇村长依据前款后半部分内容对设施等实施保管时,为便于向设施等的占有者、所有者及其他该物品原先的权利享有主体(本条以下部分中简称“占有者”)归还该物品,须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项向占有者公示行政命令所决定的事项。

4.市镇村长依据前款后半部分内容对设施等实施保管后,若该设施等存在灭失、破损,或代为保管该物需要较高的费用或人力时,市镇村长有权依照行政命令的规定,对该物品实施拍卖处理,并代为保管拍卖所得钱款。

5.前三款规定中所述对设施等的保管、拍卖、公示等行为所需费用由最终接受归还该设施等的占有者等负担,其费用的征收适用行政代执行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三号)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

6.从依据第三款规定作出公示之日算起六个月后仍不能将依据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所保管的设施等(含依据第四款规定对该物品实施拍卖后所得钱款。以下各款同此)进行返还时,该设施等的所有权将自动归属该市镇村长所管辖的市镇村所有。 7.前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部分所述情况。

8.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部分的规定适用于当且仅当市镇村长及其他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部分规定的可代行市镇村长职权的主体不在灾害现场时,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行使职权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当采取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部分规定的措施时,

该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须立即将这一情况向市镇村长报告。 9.警察官、海上保安官或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依据第七款规定适用前条第二款或适用第二款前半部分的规定对设施等实施清除处理时,须将该设施等交与负责管辖该设施等原本所在地点的警察署长或自卫队法第八条中所规定的部队等的长官(在本条以下部分中简称“自卫队的部队等的长官”)。

10.警察署长或自卫队的部队等的长官依据前款规定对设施等实施保管时,应参照第三款至第六款所规定的内容。但在从依据第三款规定作出公示之日算起六个月后仍不能将依据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所保管的设施等进行返还的情况下,该设施等的所有权的归属应按以下条款处理。当该设施等由警察署长代为保管时,该设施等的所有权归该警察署所属都道府县所有;当该设施等由行政命令划定的管区的海上保安本部的事务所的长官或自卫队的部队等的长官代为保管时,该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六十五条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在确认对于实施应急措施确有紧急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命令该市镇村区域内的居民或位于该应急措施实施范围内的人员从事同该应急措施有关的工作。 2.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所述的情况。

3.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当且仅当市镇村长及可代行市镇村长职权的主体不在灾害现场时,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行使职权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当采取该款所规定的措施时,该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须立即将这一情况向市镇村长报告。

灾害期间对漂流物等的处理的特例 第六十六条

1.在发生灾害的情况下,当对水难救护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九十五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漂流物及沉没物品进行清除时,警察署长等可不依据本款规定对该物品进行保管。

2.水难救护法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警察署长等依据前款规定对漂流物及沉没物品实施保管的情况。

对其他市镇村长的支援要求

第六十七条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的情况下,在确认有必要实施应急措施时,可向其他市镇村长提出支援要求。在此类情况下,接到支援要求的市镇村长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对该要求进行拒绝。

2.应前款所述的支援要求而参与应急措施的人员应在提出该支援要求的市镇村长的指挥下实施救援行为。

对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的支援要求等 第六十八条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的情况下,在确认有必要实施应急措施时,可向该市镇所属都道府县知事发出请求支援或实施应急措施的要求。 2.前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适用于前款所述情况。

要求上级实施灾害派遣请求等 第六十八条之二

1.市镇村长在该市镇村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在确认对于实施应急措施确有紧急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该市镇村所属都道府县知事发出自卫队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请求(下款中简称“请求”)。

2.市镇村长在无法实施前款所述要求的情况下,可将这一意图及该市镇村所辖区域内的灾害状况通知防卫厅长官或由其指定的人员。在此类情况下,收到该通知的防卫厅长官或其指定人员在确认事态紧急,且已不能等待提出请求时,为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权不经请求实施自卫队法第八条规定的部队等的派遣。

3.市镇村长在实施前款所述通知后,须立即将情况向所属都道府县知事报告。 灾害期间的事务委托手续的特例

第六十九条市镇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且确认有必要实施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可突破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五款的规定,通过行政命令将其事务及市镇村长权限所辖事务的一部分委托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或其他执行机构负责管理和执行。

都道府县的应急措施 第七十条

1.都道府县知事在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须立即依照法律法规及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应急措施。在此类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须尽力保证其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所实施的应急措施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

2.都道府县的委员会或委员在该都道府县所辖地区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须依照法律法规及地区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在都道府县知事的领导下在其所辖职权范围内实施应急措施。

3.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为保证应急措施的实施或其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所实施的应急措施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请求或要求指定行政机关的长官、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长官、该都道府县的其他执行机关、指定公共机关或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参与实施应急措施。

都道府县知事的从事命令等 第七十一条

1.都道府县知事在该都道府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时,为实施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述的应急措施的相关事项,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可根据灾害救助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八号)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布强制从事命令、配合命令及保管命令;对设施、土地、房屋及物资等进行管理、使用和征用;命令职员对设施、土地、房屋及物资等的所在地或物资等的被保管地进行强制入内检察;听取物资保管人员的汇报。

2.市镇村长可依据行政命令代行部分前款所述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范围的事务。 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 第七十二条

1.都道府县知事为保证该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的市镇村所实施的应急措施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可就应急措施的实施向市镇村长下达必要的指示,或向其他市镇村长下达灾害援助指示。

2.依前款规定在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从事灾害支援工作的人员在实施应急措施时其行动应听从受该支援的市镇村长的指挥。

由都道府县知事代为行使应急措施 第七十三条

1.都道府县知事在当该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时,在灾害发生地的市镇村政府因灾害无法行使其全部或大部分职责时,须代为实施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该市镇村长实施的应急措施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2.都道府县知事依据前款规定代行市镇村长的职权时,在其代行行为开始和终了时须加以公示。

3.都道府县知事依据第一款规定代行市镇村长职权的相关事项应由行政命令加以规定。 

对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的支援要求 第七十四条

1.都道府县知事在该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且确认有必要实施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都道府县的知事请求支援。这此类情况下,接到支援请示的都道府县知事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予以拒绝。

2.依据前款所述支援请求而参与应急措施的人员的行动归发出支援请求的都道府县知事等指挥。 在此类情况下,当参与者为警察官时,其职权的行使应听从发出该支援请求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的管理。

灾害期间事务委托手续的特例 第七十五条

1.都道府县政府在该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且确认有必要实施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可突破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五款的规定,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共同事务及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内的事务的一部分委托其他都道府县政府、知事进行管理和执行。

灾害期间的交通规则等 第七十六条

1.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在该都道府县或相邻都道府县又或相近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发生灾害,或确实存在灾害发生可能时,为确保灾害应急对策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命令的规定事项指定道路区间(在灾害已经发生或确实存在发生可能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区为区域或道路区间)限制或禁止除紧急车辆[指道路交通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五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为保证灾害应急对策的切实、顺

利实施,可依据行政命令特别保证其通行的紧急机动车及其他应急车辆。下条及第七十六条之三所指的紧急车辆均同此定义]外的车辆通行。

2.依据前款规定实施通行禁止或通行限制(本款以下部分、次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四中简称为“通行禁止等”)负责实施该通行禁止命令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及所辖区域同该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的辖区相邻或相近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须立即向各自都道府县所辖区域内的居民公布实施通行禁止的区域或道路区间(次条及第七十六条之三简称“通行禁止区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通知措施。 第七十六条之二

1.在对道路区间实施通行禁止时,位于该道路区间内的被列为通行禁止对象的车辆的驾驶者须立即将该车辆转移至该道路区间以外的场所。在此类情况下,在立即将该车辆转移至该道路区间以外的场所存在困难时,须采取尽可能将该车辆停放于道路左侧等停放方法以保证不影响紧急通行车辆的通过。

2.在对某一区域实施通行禁止时,位于该区域内的被列为通行禁止对象的车辆的驾驶者须立即将该车辆转移至道路以外的场所。在立即将该车辆转移至道路以外的场所存在困难时,须采取尽可能将该车辆停放于道路左侧等停放方法以保证不影响紧急通行车辆的通过。 3.前两款所述的停车方式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三章第九节及第七十五条第八款的规定。 4.当位于通行禁止区域内的车辆的驾驶者接到警察官的指示时,应听从其指示移动或停放车辆,在此类情况下可突破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5.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所述规定对车辆进行移动或停放时,不适用前条第一款所述的车辆通行禁止及车辆通行限制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之三

1.当警察官在通行禁止区域内认为车辆及其他物品已对紧急通行车辆的通过构成妨害,并由此对灾害紧急对策的实施造成显著影响时,有权命令该车辆及其他物品的所有者、占有者或管理者将该车辆或其他物品转移至附近的道路外的场所,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紧急通行车辆能够顺利通过该通行禁止区域。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当该款所述的车辆及其他物品的所有者、占有者或管理者拒不接受令其采取措施的命令或因其不在现场而无法向其下达措施命令时,警察官有权自行实施该措施。在此类情况下,警察官可在为确保应急措施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对作为该措施施行对象的车辆及其他物品进行适当程度的毁损。

3.当且仅当警察官不在现场时,前两款的规定也适用于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的部队等的自

卫队军官行使其职权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第一款中的“紧急通行车辆”可被视作“自卫队用紧急通行车辆(指由自卫队使用的、正在为实施灾害应急对策而运行的紧急通行车辆,以下各款同此)的通行”而“紧急通行车辆的顺利通行”可被视作“自卫队用车辆的顺利通行”。

4.当且仅当警察官不在现场时,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消防官员行使其职权的场合。在此类情况下,第一款中的“紧急通行车辆”可被视作“消防用紧急通行车辆(由消防机构使用的、正在为实施灾害应急对策而运行的紧急通行车辆,以下各款同此)的通行”而“紧急通行车辆的顺利通行”可被视作“消防用紧急通行车辆的顺利通行”。

5.根据第一款(包括在前两款所述情况下的适用情况)的规定及第二款(包括前两款所述情况下的适用情况)所下达的命令而行使的措施可不适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车辆通行及禁止限制规定。

6.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军官或消防官员在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情况下适用第一款规定下达命令,或在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情况下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措施时,须立即将该情况及下达命令与采取措施的场所向负责管辖该地区的警察署长汇报。 第七十六条之四国家公安委员会为确保灾害应急对策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向相关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下达有关通行禁止等事项的指示。

指定行政机关的长官等的应急措施 第七十七条

1.指定行政机构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在灾害已经发生或确实存在发生可能的情况下,须依照法律法规及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立即就其所辖事务实施应急措施,同时还须实施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实施的应急措施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为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公共行政机构的长官有权向都道府县知事、市镇村长、指定公共机构或指定地方公共机构请求或指示其实施应急措施。

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等的征用等 第七十八条

1.当灾害发生时,为保证依据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载事项实施应急措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有权依照防灾业务

规划的规定事项命令实施该应急措施所需物资的生产、存储、贩卖、配给、保管及运输业者保管其现有物资,同时还可征用实施该应急措施所需的必要物资。

2.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在确认有必要依据前款规定下达保管命令或征用物资时,可以派遣职员进入该类物资的保管场所及所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3.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长官,有权依据第一款规定向该物资的保管者听取必要的报告或派遣职员进入保管该物资的场所进入实地检查。 通信设备的优先使用权

第七十九条在灾害发生时,如为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在通信方面有紧急或特别需要,指定行政机构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首长或都道府县知事及市镇村长有权优先使用电气通信事业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电气通信从业者用于其业务经营的电气通信设备,还有权优先使用有线电气通信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三号所述的主体设置的有线电气通信设备及无线设备。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指定公共机构等的应急措施 第八十条

1.指定公共机构及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在灾害发生或确实存在发生可能时须依照法律法规及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立即就其所辖事务实施应急措施,同时还须实施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及市镇村长等实施的应急措施能够切实、顺利地实施。 2.指定公共机构及指定地方公共机构为在其所辖业务范围内实施应急措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防灾规划规定的事项向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知事,及市镇村长就确保劳务、设施、设备及物资等事项请求支援。

在此类情况下,接到请求的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都道府县知事及市镇村长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该请求。

公用政令文书的交付 第八十一条

1.在执行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处分行为时,都道府县知事、市镇村长、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须交付各自的公用政令文书。 2.前款所述公用政令文书须包含以下各项所述事项。

(1)接受公用政令文书人员的姓名、住所(当接受者为法人时指其名称及主要办公地点的所在地)。

(2)该项处分的根据或法律规定。

(3)当该项处分为从事命令时,须指明应从事的业务、场所及期间;当该项处分为保管命令时,须指明应保管的物资的种类、数量、保管场所及期间;当该项处分为对设施等的管理、使用或征收时,须指明被管理、使用或征收的设施等的所在场所及同该项处分相关的期间和发布日期。

3.除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有关公用政令文书的样式及其他公用政令文书的必要事项由行政命令作出规定。

损失的补偿等 第八十二条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包括该条第八款所述的适用情况)、该条第七款所述的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三第二款后半部分(包括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的适用情况)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对物处理时,须分别对该处理通常会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

2.都道府县知事须对服从按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下达的从事命令从事应急措施业务的主体,按照行政规定的标准补偿其劳务及相关费用。

进入条件 第八十三条

1.当都道府县或市镇村职员依据第七十条规定进行进入检查,或指定行政机构、指定地方行政机构的职员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进入检查时,该职员须事先将这一情况向该场所的管理者报告。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该职员须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且当相关人员要求出示时,应向其出示该证件等。

对曾从事应急措施业务人员的损害补偿 第八十四条

1.市镇村长、警察官、海上保安官及被派赴灾害发生地的部队等的自卫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该条第三款所述的适用情况)的规定或依据该条第二款所述适用第六十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该市镇村内的居民或利于应实施应急措施的现场的人员从事应急措施业务时,如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因此发生死亡、负伤,及因此患病或致残,该市镇村政府须按照行政命令和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该人员或该人员的家属就其因这一原因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2.都道府县知事须对依照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从事命令从事应急措施业务并因此导致死亡、负伤、患病或至残的人员按照行政命令和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该人员或该人员的家属就其因这一原因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减免受灾者公共征收金等 第八十五条

1.国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采取减免或暂缓征收受灾者的国税及其他国家负责征收的款项等援助措施。

2.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或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所规定的事项,采取减免或暂缓征收受灾者的地方税及其他由地方公共团体负责征收的款项等援助措施。 国有财产等的出借等的特例

第八十六条1.当国家在灾害发生时为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出借或提供使用国有财产或国有物品时,国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该出借或提供使用为无偿性质,或将规定为低于时价的水平。

2.当地方公共团体在灾害发生时为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出借或提供使用属于该团体的财产或物品时,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该出借或提供使用为无偿性质,或将规定为低于时价的水平。

第六章 灾后重建 灾后重建的实施责任

第八十七条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及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及其他执行机构、指定公共机构及指定地方公共机构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负有责任的主体须依照法律法规及防灾规划的规定事项实施灾后重建工作。

灾后重建事业费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

1.由国家负担或资助全部或部分费用的灾后重建事业所需费用金额由负责该事务的主管大臣在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其他地方公共团体提交的资料及实地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迅

速、正确地作出决定。

2.在决定前款所述的灾后重建事业费金额时,该事务的主管大臣应充分考虑到在灾后重建的同时应为防止灾害的再度发生追加建设相关施及对旧设施进行改良,并将顺利实施这一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灾后重建经费之中。 向防灾会议提交的报告

第八十九条灾后重建事务的主管大臣在决定灾后重建事业费金额及灾后重建事业的实施标准时,须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向中央防灾会议报告其决定的概要。 国家负担或资助资金的早期交付等

第九十条国家为确保地方公共团体或其机构实施的灾后重建事业顺利进行,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在早期交付地方交付税之外还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早期交付国家在该灾后重建事业中负担或资助的资金,同时还可为其所需资金进行融通或融通斡旋。

第七章 财政金融措施

灾害预防等所需费用的负担

第九十一条在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或能够在预算范围内采取特别措施的情况以外,灾害预防及灾害对策所需费用及这一法律所需的其他费用由责令实施的主体负担。

出现接受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的支援情况的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的负担 第九十二条

1.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委员会或委员(本条以下部分简称为“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的支援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须负担该支援所需的费用。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当接受该支援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无暇支付该费用时,接受该支援的地方公共团体可向提供该支援的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请求暂缓支付。

由都道府县负担的市镇村政府实施应急措施所需的经费

第九十三条

1.在市镇村长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实施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如接受该指示或支援的市镇村长所辖市镇村难以负担或不应负担该措施所需经费及

支援所需费用时,该费用除可依照下条规定由国家负担一部分之外,应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由该都道府县知事所辖的都道府县负担其全部或部分费用。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都道府县知事可向该市镇村长提出暂缓支付前款所述费用的要求。

国家对灾害应急对策所需经费的负担及资助

第九十四条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负担或资助灾害应急对策所需的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九十五条在前款所述规定以外,当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基于非常灾害对策本部部长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指示或紧急灾害对策本部部长依据第二十八条之六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指示实施应急措施时,如果该地方公共团体难以或不应负担其所需费用时国家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资助其所需的部分或全部经费。 国家对灾后重建事业费等的负担及资助

第九十六条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负担或资助灾后重建事业及其他同灾害相关的事业所需的部分或全部经费。

重大灾害的应急措施及灾后重建相关经费的区分负担

第九十七条政府在发生明显重大灾害(以下简称“重大灾害”时)可以通过另行制定法律法规的形式采取措施以确保应急措施及灾后重建工作迅速、适当地进行的同时,实施必要的政策以对遭受重大灾害地区的地方公共团体等的经费负担作出指示,并用以鼓励受灾者积极从事灾害复兴工作。

第九十八条前款所规定的法律应尽量避免在重大灾害发生后临时制定,此外其制定目的必须是使国家在灾害负担方面的制度更为合理和使前款所述针对重大灾害的方针顺利实施。

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律须包含以下各项所述内容。

(1)作为重大灾害的应对措施的特别财政援助及资助政策在何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实施。

(2)为确保重大灾后重建事业及其他同该灾害相关的事业切实、顺利进行,国家对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财政援助。

(3)重大灾害发生时国家对受灾者的特别资助。 国家为应对灾害而采取的财政措施

第一百条

1.在灾害发生时,政府必须努力采取财政方面的必要措施以确保灾害不对国家正常的财政运行造成损害。

2.政府为达成前款所述目的,应充分考虑和计算预备经费及国库债务负担行为[指财政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三十四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库债务负担行为]等措施。

地方公共团体的灾害对策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公共团体可以通过另行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充实灾害对策所需的临时经费。平时必须建立灾害对策基金。 债券发行的特例

第一百零二条1.在以下各项所述情况下,行政命令所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有权依据行政命令的规定在灾害发生年份内突破地方财政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第五条的规定,通过发行地方债券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来源。

(1)总务省规定因受灾而需减免地方税、使用费、人力费及其他征收费用时,地方公共团体可根据受灾状况在与其相适应的范围内发行债券以弥补当年财政收入的不足。 (2)地方公共团体还可通过发行债券用于作为总务省规定的应由地方公共团体负担的用于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及灾后重建方面的通常所需费用。

2.国家及日本邮政公社可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在允许范围内依据动用财政融资、日本邮政公社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九十七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号规定的邮政储蓄资金或该款第五号规定的简易生命保险资金(本条以下部分简称“政府资金”)购买前款所述的地方债券。

3.动用政府资金购买第一款所述的地方债时,应通过行政命令对该地方债的利息率、偿还方法及其他同地方债相关的事项作出规定。 对没有国家资助的灾后重建事业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由该地方团体等负担、且无国家资助的重大灾后重建事业经费明显过重时,可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采取特别措施对支付该恢复事业费用的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偿。

灾害融资

第一百零四条政府下属的金融机构及其他行政命令规定的、相当于政府下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关在灾害发生时,应通过提供灾害相关特别金融、延长偿还期限或贷款搁置期限、旧债转新债,在必要时还可通过降低利率等符合实际情况的手段,用于协助灾害应急措施和恢复事业。

第八章 灾害紧急事态 灾害紧急事态通告 第一百零五条

1.当发生重大灾害或该灾害可能对国家经济及公共福祉造成重大影响时,为推动当前灾害应急对策的进行,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以通过内阁会议发布通告,宣布受灾的全部或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2.前款所述通告应明确规定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导致发布该通告的事态概要及布告的生效期间等内容。 国会的承认和通告的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1.内阁总理大臣依据前款规定发出灾害紧急事态通告后,须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通告提交国会审议,并就通告的发布请求国会的承认。但在国会正处于休会期间或众议院已被解散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通告提交从发布之日起的首次国会审议,并迅速要求国会予以承认。

2.如灾害紧急状态通告在前款所述情况下未获通过,或国会决定应废止该灾害紧急状态通告或认为该通告并无必要,内阁总理大臣应立即宣布废止该通告。 灾害紧急事态时紧急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在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发布灾害紧急事态通告后,政府应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灾害紧急对策本部负责管理该灾害紧急通告所涉地区。在灾害紧急事态通告发布前已成立紧急对策本部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已被删除 紧急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1.为在灾害紧急状态期间维持国家的经济秩序及确保公共福利,在确认必要的情况下,如国会正处于休会期间,或众议院正处于被解散状态,又或因事态紧急无法等待国会召集临时会议或参议院召开紧急会议商讨措施,内阁为对以下各项所述情况实施措施,可通过

制定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实施。

(1)禁止或限制供给极其不足的生活必需物的配给、让渡或交付。

(2)为确保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工作或国民生活的安定,强制决定上述事业所需物资和劳务及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3)金钱债务的支付(工资、灾害补偿的给付金及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金钱债务的支付及为完成其支付而进行的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支付等除外)的延期及权利保存期间的延期。

2.根据前款的规定而制定的行政命令有权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人员可以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十万日元以下罚款、拘役、没收财产等或同时处以数种刑罚。还有权规定对于法人代表或法人及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在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范围内违反上述行政命令时,在对行为者进行责罚的同时,还可对该法人或自然人施以本条所述的各类罚款及没收财产等处罚;在已无法没收其应被没收的全部或部分物品时,还可向该法人或自然人追加征缴同应没收物品相应的金额。

3.内阁在依据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行政命令已无存在的必要时,须立即对其加以废止。 4.内阁在依据第一款规定制定该款所述行政命令后,应立即要求召开临时国会或参议院紧急会议,且在认为该政令所含措施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情况下,应要求国会制定相应的法律以代替该行政命令。在其他情况下,须要求国会承认其制定行政命令的行为。 5.依据第一款规定制定的行政命令在前款所述的国会临时会议或参议院紧急会议已制定相应法律用以代替其发挥作用,该行政命令在该法律生效时自动失效。如该国会临时会议及参议院紧急会议认为不能制定其相应的代用法律,该行政命令在国会或参议院作出不能制定其相应代用法律的决定后自行失效。该政令在前述情况发生前已被宣布废止或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况除外。

6.依据第一款规定所制定的行政命令的失效期为第四款所述国会临时会议开会起第二十日及该次临时国会闭会时期中较早的日期或第四款所述参议院召开紧急会议起第十日及该紧急会议结束时期中较早的日期。前款所述情况及在本款所述情况发生前已被宣布废止或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况除外。

7.内阁在行政命令前两款规定失效时,须立即将这一情况进行公示。

8.当依据第一款规定发布的行政命令中包含处罚内容,且在该行政命令有效期间已依据该行政命令对某些行为作出处罚时,当该行政命令被废止,或有效期届满或依据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而失效后,该处罚依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之二1.在灾害紧急状态下,当受灾者无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国外取得救助或

顺利取得国外支援时,如果国会正处于休会期间而众议院又处于被解散状态,或因事态紧急而无法等待国会召开临时会议或参议院召开紧急会议作出决定时,内阁有权制定相关行政命令对采取必要措施以接受该援助作出规定。 2.前述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所述情况。 第九章 其他事项 有关特别区域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一十条在有关适用本法律的问题上,特别区被看作市来处理。 防灾立功人员的表彰

第一百一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及各省大臣可以对在防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从事防灾工作的人员通过自行发布内阁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其加以表彰。 对行政命令的委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律除有特别说明的情况外,为保证本法律实施所需手续及其他同本法律相关的必要事项均由行政命令作出规定。 第十章 惩罚细则 惩罚细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符合以下各项所述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被处以六个以下的拘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上的罚款:

(1)拒不服从都道府县知事(包括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的市镇村长)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达的从事命令或保管命令的人员。

(2)拒不服从指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包括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受权限委任的职员)依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达的保管命令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拒不服从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依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达的禁止或限制命令的车辆的驾驶者可被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符合以下各项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被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拒绝、妨碍或躲避有关人员依据第七十条第一款(包括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部分事务的情况,本条以下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包括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条之五的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部分事务的情况)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包括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部分事务的情况。本条以下同此)进行实地检查的人员。

(2)拒不依照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汇报或进行虚假汇报的

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符合以下各项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被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随意使用内阁府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防灾相关信号,或与其相似信号的人员。

(2)拒不服从市镇村长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都道府县知事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行市镇村长所辖事务的情况)、警察官或海上保安官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被派赴灾害地点的部队等的自卫队官员依据该条第三款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禁止、限制或强制撤离命令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在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范围内有违反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行为的,除对行为者本人加以处罚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本条各款所述的罚款。 附 则

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一年之内。 附则(昭和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法律第六十八号)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 起算九十日之内。

附则(昭和三十七年四月五日法律第七十三号)抄

生效日期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则 (昭和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抄 1.本法律自灾害对策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2.对于本法律生效前受处罚的行为,其处罚依然沿用本法律生效前的裁决。 附则(昭和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号)抄

生效时间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 附则(昭和四十四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三十八号) 抄

生效时间

第一条本法律自都市规划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四十八年七月二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抄

生效日期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则 (昭和四十九年六月一日法律第七十一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及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规定,附则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修改规定及附则第二条、附则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及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特别区域相关修改规定”)从昭和五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五十一年六月一日法律第四十七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六个月之内。 附则(昭和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二十九号) 抄

生效日期等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七十三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六个月之内。 附则(昭和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六十号) 抄

生效日期等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五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六号) 本法律从昭和五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1.本法律(第一条除外)从昭和五十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2.同在本法律生效之前,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的机关和在本法律生效后依据以国家行政组织法或依据本法律进行修改后的其他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下达的行政命令(以下简称“相关行政命令”)设立的机构有关的必要中间措施或同因其他法律的生效而产生的行政命令的制定或修改与废除相关的必要的中间措施均可由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确立。 附则(昭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律第八十号) 抄

生效日期

1.本法律从总务厅设置法(昭和五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生效之日起生效。 附则 (昭和五十九年八月十日法律第七十一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从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附则(昭和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从昭和六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对行政命令的委任

第二十八条同本法律的生效相关的必须事项由行政命令加以规定。附则第二条至前条所规定的事项除外。

附则(昭和六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律第九十三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从昭和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对行政命令的委任

第四十二条同本法律的生效相关的必须事项由行政命令加以规定。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附则 (昭和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则 (平成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五十五号) 抄

生效日期等

1.本法律自平成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附则(平成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五十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从平成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附则(平成七年六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 附则 (平成七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三十二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第一条中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三、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的修改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将“五万日元”改为“三十万日元”的部分)及该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的修改规定、第二条中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第二十六条的修改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将“二十万日元”改为“三十万日元”的部分)、该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将“十万日元”改为“二十万日元”的部分)及该法第三十九条的修改规定及下条规定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 附则 (平成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九十八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两年零六个月之内。

附则(平成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五十四号)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由相关行政命令决定,但须在自公布之日起算一年之内。 附则 (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抄

生效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从平成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但以下项中所述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为该项所规定的时间。

一、第一条中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条以下的五条、节名及二款及加款名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同该法第二百五十条之九第一项相关的部分(仅限于同获得参众两院同意的事项相关的部分)],第四十条中自然公园法附则第九款及第十款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同该法附则第十款相关的部分)、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同农业改良助长法第十四条之三的修改规定相关的部分除外)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同市镇村合并的特例的相关法律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的修改规定相关的部分除外),以及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但书、第六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生效日期为其公布之日。 部分修改灾害对策基本法的过渡措施

第三十一条1.在本法律生效前依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灾害对策

基本法(以下简称为“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确认申请或在该法律生效时依据该款的规定提出的确认申请均分别被认为是依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灾害对策基本法(以下简称“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市镇村未设立防灾会议的情况下提出的确认申请。

2.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指定地区都道府县防灾规划或根据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指定地区市镇村防灾规划以及

在该法律生效时在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下适用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或在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下适用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协商申请均分别被认为是根据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都道府县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或根据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市镇村相互间地区防灾规划或在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下适用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或在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下适用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协商申请。

3.在本法律生效时,根据旧灾害对策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都道府县知事权限的一部分委任给市镇村长由其代行都道府县知事部分所辖事务的行为被认为是根据新灾害对策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镇村长代行都道府县知事所辖事务的行为。

国家等的事务 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根据本法律进行修改前的各条法律的规定之外,在本法律生效前,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根据法律或基于法律下达的行政命令所管理或实施的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或其他公共团体的事务(附则第一百六十条称为“国家等的事务”)在本法律生效后可被认为是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或依据法律下达的行政命令所管理或实施的该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 同处分、申请等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1.在本法律(附则第一条各项所述规定的情况为该规定。

本条以下及附则第一百六十三条同此)生效前根据修改前的各条法律的规定实施的许可等处分行为(本条以下部分简称“处分等行为”)或本法律生效时根据修改前各条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许可等的申请或其他的法律行为(本条以下部分简称“申请等的行为”)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应实施同此类行为相关的行政事务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该行为可被视为在本法律生效后根据修改后的各条法律的适用情况依据修改后各条法律的对应规定作出的处分或申请行为。但同附则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及修改后的各条法律(包括基于这些法律下达的行政命令)的过渡措施相关的规定事项除外。

2.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修改前的各条法律须向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提出报告、汇报及其他手续等的情况下,如在本法律生效前尚未履行该手续,将被视为根据修改后的各条法律的相应规定尚未履行向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进行报告、汇报及其他手续的情形,并可适用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各条法律的规定。本法律及基于法律下达的行政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不服申诉等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1.在本法律生效前不服国家等主体的处分事务,在作出该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本条以下部分简称“处分厅”)实施该处分之前向行政不服申诉法所规定的上级行政厅(本条以下部分简称“上级行政厅”)依据该法提出申诉的情况在本法生效后可被视作由该处分厅到上级行政厅的情况,适用行政不服申诉法。在此类情况下,被视作该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为生效前该处分厅的行政厅。

2.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当被视作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为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时,该机关应根据行政不服申诉法实施的处分行为可被视作是依据新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款第一项的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受托事务。

同劳务费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修改前的各条法律(包括基于该法

律下达的行政命令)的规定应缴纳的劳务费用应继续按原规定处理。本法律及基于本法律的行政命令另行规定的除外。 同惩罚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对某些行为的惩罚的适用仍应继续按原规定处理。

其他过渡措施和对行政命令的委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1.同本法律的生效相关的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同惩罚相关的过渡措施)由行政命令规定,本附则中已有规定的除外。

2.附则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相关的必要事项由行政命令加以规定。 审议

第二百五十条对于新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受托事务的问题,在尽量减少新设事项的同时,在新地方自治法别表第一所载事项及基于新地方自治法的行政命令所示的事项的问题上,应从推进地方分权的观点出发加以审议,并进行适宜的修改。第二百五十一条为确保地方公共团体能够自主自立地从事其事务和业务,在确保同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责权划分相对应的地方税收财源充实方面,政府应保持对经济形势的关注和判断,并基于该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政府在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和退休金制度改革的同时,应在社会保险的事务处理体制、相关从业人员的定位等方面从确保被保险者等的便利性、提高事务处理效率的观点出发,对该事务加以探讨,并在确认必要时基于探讨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uar.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