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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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9-08 【生效日期】1993-09-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

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禁猎(捕)区、禁猎(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五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猎捕、垂钓活动的区域,可以建立猎捕、垂钓场所。其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

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 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 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 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元-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 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屡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加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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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t3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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