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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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有效利用,根据《XXXXXX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xxxx﹝xxxx﹞xxxx号、《XXXXXX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xxxxxxx发﹝xxxx﹞xxx号、《XXXXXX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xxxxx发﹝xxxx﹞xxxx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范围内的农村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配合区土地整理中心,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土地整理中心通过融资贷款和财政调度、拨付资金等渠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周转金。并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

(三)在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约定归还市级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区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周转金。

第二章 处 置

第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可按下列任一规定处置:

(一)保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 (二)流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含置换等)其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流转价格由农民自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退出。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自愿整栋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其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的复垦以房地产权证、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复垦验收合格后的实测面积为准。附属设施用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纳入退出范围,不作为地票来源:

(一)违法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二)按有关规定建新房应拆旧房但已建新未拆旧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三)无房地产权证的; (四)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时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高效服务,按规定及时审查处理;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农村危房等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权属,并记载危房情况。

第八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和承包地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相应退地补偿的权利或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与农转城退地补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第九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只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将来实施征地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承包地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按照征收补偿政策对保留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安置。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参加了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其安置补助费不再划入社保基金,全额支付给转户居民。 (二)退出承包地、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今后征收宅基地时对保留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条 按现行土地征收及户籍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在保留土地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程序办理:

(一)经区公安机关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6.区公安局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区土地整理中心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农户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初审不合格的,应向转户居民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

(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转户居民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

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并自愿退出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农村居民自愿整户转户并退出宅基地、附属用地及建(构)筑物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权利。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附属用地及建(构)筑物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农村五保对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集中供养的,由区土地整理中心建立专户、专账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XXXXXX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支付给民政部门,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并自愿退出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购房补助:

(一)农村房屋及其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

1.农村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1)(以房屋产权证载面积为准); 2.室内装修综合定额补偿标准(见附表2);

3. 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按4500元/亩给予一次性补偿。

附着物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清除,建筑物由复垦方拆除并综合利用在土地复垦上。

(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1.5万元/亩。(以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为准)

(三)购房补助标准为2.0万元/人(以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前在籍农业户口人数为准,不含挂靠人数)。

第十四条 农转城人员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其复垦依照《XXXXXX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复垦与利用

第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全区农村土地整治规划,报XXXXXX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区土地整理中心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备案入库手续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区土地整理中心应当编制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方案,明确复垦的地类、规模、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及资金预算等,经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通过地票交易等方式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筹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复垦前,区土地整理中心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办农村房地产权证,并通过抵押、出租、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第二十一条 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置换其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退出与其他村民置换出的质量较差、可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置换双方应协商确定置换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权属、退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与面积、获得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价款等事宜,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到区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地票交易等方式尚不能平衡已支付退地补偿费的,经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财政投入资金或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等方式弥补资金缺口。

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出资补偿的,退地补偿费计入该机构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商同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退出农村宅基地的价款和周转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农村宅基地补偿价款和周转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用途合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转户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户籍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区国土房管局、区监察局等部门及土地整理中心、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镇(街道)国土所应分设并公开举报监督、政策咨询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并监督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处置、复垦与利用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2010年8月1日前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保留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若其自愿申请退出,可按我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相关规定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并获得相应补偿、补助价款。 第二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农转城退出农村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利用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1:

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类 别 钢砼结构 砖 混 结 构 房 屋 结 构 补偿标准 315 285 255 225 195 180 165 150 105 砖墙(条石)预制盖 砖墙(条石)瓦盖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砖 木 砖墙(片石)瓦盖 结 构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土 墙 结 构 简 易 说明:

1. 房屋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 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

3. 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 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 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穿逗、土墙瓦盖 石棉瓦、玻纤瓦盖 土墙毡盖(含棚盖) 附表2:

室内装修综合定额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 别 单 价 备 注 土瓦或砖瓦结构,室内具有隔楼、普通地板简易装修 65 砖、水质涂料、木门窗等; 砖瓦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中档地板普通装修 105 砖、硬仿瓷、防护栏、假顶等; 钢砼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满顶、大精装修 145 理石或花岗石或木质地板、乳胶漆、铝合金门窗、外墙砖、卷闸门、防盗门、包门等。 说明:

1. 室内装修按具有合法产权房屋装修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类别计算综合定额;补偿后,不再单项清理、重复补偿。

2. 对不具备房屋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装修,一律不计算补偿。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XXXXXX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附表2:

室内装修综合定额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 别 单 价 备 注 土瓦或砖瓦结构,室内具有隔楼、普通地板简易装修 65 砖、水质涂料、木门窗等; 砖瓦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中档地板普通装修 105 砖、硬仿瓷、防护栏、假顶等; 钢砼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满顶、大精装修 145 理石或花岗石或木质地板、乳胶漆、铝合金门窗、外墙砖、卷闸门、防盗门、包门等。 说明:

1. 室内装修按具有合法产权房屋装修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类别计算综合定额;补偿后,不再单项清理、重复补偿。

2. 对不具备房屋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装修,一律不计算补偿。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XXXXXX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r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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