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检验专业实务

更新时间:2023-11-18 02:5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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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载重线证书和免除证书签发 1.1核定干舷的条件:

1.1.3封闭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门槛的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他相当的装置 ? 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采用可拆移的门槛:

(a)必须在船舶离港之前装好;

(b)门槛应有衬垫装置并应用间距紧密的螺栓紧固。 1.1.6舱口盖每个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

? 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他相当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

小于13mm。

? 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压条或其他相当的装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

以后,能独立地有效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过1.5m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1.1.7所有的舱口盖均应设计为:

(a)按照上述负荷确定的最大应力与系数1.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拉伸极限屈服强度的最低值和压缩临界屈曲强度的最低值;

(b)挠度应不大于跨距的0.0056倍;

(c)舱盖顶钢板的厚度应不小于扶强材间距的1%或6mm,取大者;并, (d)将适当的腐蚀余量考虑在内。

1.1.8 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器处所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

? 对核定干舷小于根据第28条表28.2所列干舷的船舶,如果机舱棚没有其他结构保护,

则应装设双道门(即符合第12(1)条要求的内门和外门),且内门门槛高度应为230mm,外门门槛高度应为600mm。

?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并

能保证风雨密。

1.1.9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1.1.10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760mm。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在位置1围板高出甲板4.5m的通风筒和在位置2围板高出甲板2.3m的通风筒,不需装设封闭装置,除非主管机关有特别要求。

? 通风筒的开口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风雨密封闭装置。对于长度不超过100m的

船舶,封闭装置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对于其他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则应将封闭装置贮存于其对应通风筒便利之处。

1.1.11如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超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空气管可能进水点的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空气管应装设自动关闭装置。

1.1.12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他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在最高载重线上边缘以上至少230mm。

1.1.13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强制关闭它的设备。如果排水管的船内一端位于夏季载重线以上至少0.01L,则排水口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强制关闭装置。如果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则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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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回阀而不需强制关闭装置。可使用一个自动止回阀和一个从干舷甲板以上控制的闸阀来代替一个带有从干舷甲板以上位置强制关闭设备的自动止回阀。 ? 如果要求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船内端的阀应位于易于到达之处,以便在工作条件下进行

检查(即船内端的阀应位于热带载重线以上)。如果这样不可行,则只要在两个自动止回阀之间设置一个就地控制的闸阀,船内端的阀就不必装设在热带载重线以上。 ? 如果木材干舷已核定,排水孔船内端的位置应以夏季木材载重线为基准。

? 对止回阀的要求仅适用于船正常营运时保持开启的排水孔。对在海上保持关闭的排水

孔,可使用从甲板上操纵的单个螺旋阀。

? 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

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非第(2)款有要求,如果管系有足够的厚度,此阀可以省掉。

1.1.14放置锚链的锚链管应装设永久装附的关闭装置以使进水减至最少。 1.1.15下列处所的舷窗应装设铰链式内侧窗盖:

(a)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

(b)封闭上层建筑第一层内的处所;

(c)干舷甲板上保护通向甲板以下的开口或在稳性计算中计入浮力的第一层甲板室。 窗盖应能关闭和紧固,如位于干舷甲板以下应保证水密,如位于干舷甲板以上应风雨密。 ? 若窗槛低于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并且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

重线,如勘划)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较大者),则不应在该位置设舷窗。

? 如所要求的破舱稳性计算表明进水的任何中间阶段或在最终平衡水线时,舷窗会被淹

没,则船上的舷窗应为非开启型。 ? 窗不应装设在下列位置:

(a)干舷甲板以下;

(b)封闭上层建筑第一层的端壁或侧壁;或 (c)稳性计算中计入浮力的第一层甲板室。

1.1.16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 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分之二应分布在阱内最接

近舷弧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范围内。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分之一应沿剩下的阱长平均分布。

? 舷墙上所有排水舷口,应使用间距约为230mm的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

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堵塞。

1.1.18“A”型船舶,其机舱棚应由下列装置之一保护:

(a)至少为一个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驾驶台;或 (b)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

但是,如果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器处所的开口,机舱棚可以是露天的。此时,可允许在机舱棚上装设一扇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条件是该门通向一个与机舱棚同样坚固结构的处所或通道,同时又用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第二扇风雨密门把进入机舱的梯道分开。 1.2干舷

1.2.1“A”型船舶指:

(a)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船舶;

(b)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

(c)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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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船舶核定木材干舷的特殊要求

1.3.1木材甲板货不包括木质纸浆或类似货物。可以认为木材甲板货给船舶以一定的附加浮力和增加抗御海浪的能力。

1.3.3 在冬季航行于冬季季节地带的船舶上,甲板货物在露天甲板上的高度,不得超过该船最大宽度的1/3。 1.4总则

1.4.1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边的竖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材料构造船舶,该竖直距离则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如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此距离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点量起。 ? 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 干舷甲板通常是最上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设有永久性关闭装置,其下

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水密关闭装置。

? 如果干舷甲板的凹槽延伸到船舶的两舷侧且长度超过1m,则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

平行于甲板上部的延伸部分取为干舷甲板。如果干舷甲板的凹槽未延伸到两舷侧,则甲板上部取为干舷甲板。

? 上层建筑为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侧跨到另一舷侧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

大于船宽(B)的4%。

? 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量至干舷甲板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

度。

? 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 如果后升高甲板的前舱壁因设有门和通道开口而不是完整的,则该上层建筑应视为尾

楼。

1.4.5载重线核定当局的标志可表示在通过载重线圆圈中心的水平线上方或上方和下方靠近圆圈处。此标志应由不多于四个表明当局名称的首字母所组成,每个字母的高度约115mm,宽度约75mm。

1.4.6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者,应漆成黑色。 1.5载重线证书

1.5.1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 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进行年度检验;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 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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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签发 2.1通则

2.1.2分舱载重线系指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 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应于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的水线。 ? 船长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 瘫船状态系指由于缺少动力,致使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不能运转的状态。 2.2船舶结构

2.2.2每艘液货船应设置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也能进入船首的安全通道。 2.2.3载重量不小于20,000t的每艘液货船(包括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应在其首尾两端配备应急拖带装置。

2.2.5在船舶整个寿命期间内,在货物区域的每一处所应设置固定通道,以供主管机关、第IX/I条所定义的船公司以及船上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船舶结构进行全面检查、近观检查和厚度测量。

? 为确保全面的检查,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安全进入货舱、隔离空舱、压载舱、液货舱和货

物区域的其他处所。可从泵舱、深隔离空舱、管隧、货舱、双壳处所或不拟载运油或危险货物的类似处所安全进入双层底处所。

? 长度为35m或以上的液舱和液舱的分舱,应至少设置2个出入舱口和梯子,并根据实

际情况尽可能相互远离。长度小于35m的液舱应至少设置1个出入舱口和梯子。当1个液舱被1道或多道制荡舱壁或类似的隔堵所分开,如不易于布置从舱室的一端到另一端的通道,则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舱口和梯子。每个货舱应至少设置2个尽可能相互远离的出入通道。 2.3分舱与稳性

2.3.1当船舶首部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至干舷甲板上一层的甲板。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应位于本条2或3规定的限度内(本条6允许的情况除外),并且形成阶层的甲板部分应有效地风雨密。

? 尾管应封闭在具有适当容积的一个(或多个)水密处所内。经主管机关同意亦可采取其

他措施,使在尾管布置受损的情况下向船内渗水的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

2.3.3各主要舱室的灌水试验不是强制性的。如不进行灌水试验,则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应做冲水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的舾装工作进行到最后阶段时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彻底检查。

2.3.4在客船和货船上,每扇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于该门安装前或装妥后进行。 2.3.5当船舶横倾超过5°时,至舱壁甲板或至干舷甲板的干舷分别使甲板边缘浸水,则应设有足够数量适当尺度的泄水孔直接将水排向舷外。

? 所有舱底吸水管系,直至与泵连接为止,应与其他管系独立。

2.3.6对所有客船,定期间隔不超过5年,应进行空船重量检验,以核查空船排水量和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变化。与认可的稳性资料相比较,如果空船排水量的偏差超过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过1%L,则该船应重做倾斜试验。

2.3.7所有船舶的水密门、舷窗、泄水孔的阀及关闭装置、出灰管与垃圾管的操作演习,应每周举行1次。对航期超过1周的船舶,在离港前应举行1次全面演习,此后在航行中至少每周举行1次。

? 所有船舶的主横舱壁上的所有水密门,不论是铰链操作的还是动力操作的,凡需在航行

中使用的,应每天进行操作。 2.4货船分舱和破损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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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分舱载重线系指用以确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 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应于核定的船舶夏季吃水的分舱载重线。

? 部分载重线系指空船吃水加上空船吃水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间差值的60%。

? 船舶分舱长度(Ls)系指船舶处于最深分舱载重线时限制垂向浸水范围的甲板及其以下

部分最大投影型长度。

? 吃水(d)系指在船长中点处从船型基线至所述水线间的垂直距离。 ? 某一处所的渗透率(μ)系指该处所浸水容积与浸没容积之比。

2.4.4为确保在海上使用的内部开口的水密完整性而设置的门须是滑动水密门,该门能从驾驶室遥控关闭,也能从舱壁的每一边就地操纵。在控制位置应装设显示门是开启或关闭的指示器,并且在门关闭时发出声响报警。在主动力失灵时,动力、控制和指示器应能工作。特别应注意减少控制系统失灵的影响。每一个动力操纵的滑动水密门应有一个独立的手动机械操纵装置。该装置应能从门的任一边用手开启和关闭该门。 2.5机器设备

2.5.1主推进装置和船舶推进与安全必需的所有辅机,均应设计成安装于船上后,在船舶正浮时以及向任一舷横倾至15°和向任一舷横摇至22.5°,并同时首或尾纵摇7.5°时能正常工作。考虑到船舶的类型、尺度和营运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偏离这些角度。 ? 用于燃油舱、沉淀柜及润滑油舱的透气管的安装和布置应使透气管在破损时不会直接导

致海水或雨水溅入。每艘新建船舶应对推进及主系统必需的每一种燃油配备两个燃油柜或等效布置,其容量必须至少能供船舶推进装置在最大持续功率下,以及发电机装置在海上正常负荷下工作8h。

2.5.5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的动力设备应:

1布置成失电而再次获得电源供应时能自动再起动;和

2能从驾驶室某一位置投入工作。操舵装置的任何一台动力设备失电时,应在驾驶室里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

? 如果操舵装置包括有两台或几台相同的动力设备,则可不必设置辅助操舵装置,但:

1在客船上,当任一台动力设备不能运转时,主操舵装置仍能按本条3.2要求操舵; 2在货船上,当所有动力设备都运转时,主操舵装置能按本条3.2的要求操舵;

3主操舵装置布置成当其管系或1台动力设备发生单项故障时,此故障能被隔离,使操舵能力能够保持或迅速恢复。

? 如果要求舵柄处舵杆直径超过230mm(不包括冰区加强),应设有由应急电源或位于舵

机舱内的独立动力源在45s内自动供电的替代动力源,其容量至少满足供应符合本条4.2要求的操舵装置动力设备及其有关的控制系统和舵角指示器。此独立动力源应只用于上述目的。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替代动力源应具有至少连续运转30min的能力,在任何其他船舶上则至少为10min。

? 10,0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油船、化学品船或气体运输船和70,0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其

他船舶,主操舵装置应由符合本条6规定的两台或两台以上相同的动力设备组成。 ? 液压操纵的操舵装置的每个液体贮存器应设低位警报器,以便确切和尽早地指示液体泄

漏。应在驾驶室和机器处所内易于观察的地方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

2.5.16每台蒸汽锅炉和每一非燃烧的蒸汽发生器应至少设有两个足够排量的安全阀。但是,在考虑任何锅炉或非燃烧蒸汽发生器的蒸发量或其他特性后,主管机关认为超压已得到充分保护,可允许只设一个安全阀。

2.5.17可能发生危险性水击的每一蒸汽管应设有泄水设施。 ? 起动空气压缩机的所有排出管应直接通至起动空气瓶,由空气瓶通至主机或辅机的所有

起动空气管应与压缩机的排出管完全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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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采取措施以使进入空气压力系统的油降至最少,并能为这些系统排放油和水。

2.5.19A类机器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以保证其中的机器或锅炉在包括恶劣气候在内的所有气候条件下全功率运转时,该处所能有充足的空气供应,以保证人员的安全和舒适,以及机器的运转。任何其他机器处所应有适合于该机器处所的适当通风。 2.6电气装置

2.6.1电气装置应能:

1确保对所有为船舶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必需的电气辅助设备供电,而不求助于应急电源;

2在各种应急情况下,确保对安全所必需的电气设备供电;和 3确保乘客、船员和船舶的安全,免受各种电气灾害。

2.6.2.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如果主电源对船舶推进是必需的,则主汇流排应至少分成两段,通常应由断路器或其他经认可的器具加以连接,并应尽实际可行将发电机和其他双套设备均等地连接在各分段上。不必满足:如安装的主发电机组的总功率超过3MW,则主汇流排应至少分成两段,通常应由可拆装的连接件或其他经认可的器具加以连接,并应尽实际可行将发电机和其他双套设备平均分配地连接在各分段上。可准许采取等效的安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6.3每一集合和登乘地点和舷侧供电3h,应急照明。 ? 对下列处所的供电18h,应急照明:

1所有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载人电梯及其围阱; 2机器处所和主发电站,包括它们的控制位置;

3所有控制站、机器控制室和每一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处; 4储藏消防员装备的所有处所; 5操舵装置处;

6本条2.5所指的消防泵,喷水泵(如设有)和应急舱底泵(如设有)和它们的电动机起动位置;和

7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的所有货泵舱内。 ? 对下列设备供电18h:

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他信号灯; 2对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第IV/7.1.1和第IV/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及如适用时:

2.1第IV/9.1.1、IV/9.1.2、IV/10.1.2和IV/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装置; 2.2第IV/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IV/10.2.1、IV/10.2.2和IV/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

? 定期从事短途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如确信能达到适当的安全标准,则可接受比本条

2.2至2.5规定的18h为短的时间,但应不少于12h。

? 应急电源可以是1台发电机,或者是1组蓄电池,它们应符合下列要求:

当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它应是:

1由适当的原动机驱动,有独立的燃油供给,燃油闪点(闭杯试验)不低于43℃; 2除非按本条3.1.3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否则在主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自动起动,如应急发电机是自动起动的,则应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且本条4所指的那些设备应自动接通应急发电机;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的第二套独立的起动装置,否则单一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免被自动起动系统全部耗尽;和

3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既能向本条4所指的设备供电,又能在45s之内尽快地安全和实际可行地自动起动并能对规定的负载供电,否则应设有本条4规定的临时应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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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当应急电源为蓄电池组时,它应能:

1承载应急负载而不必充电,在整个供电期间蓄电池的电压变化在其额定电压的±12%之内;

2如主电源发生故障时,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和 3立即至少对本条4所指的那些设备供电。

? 临时应急电源,应由设置于应急时便于使用处所的蓄电池组组成。该蓄电池组应在整个

供电期间保持其电压变化在额定电压的±12%以内而不必再充电,并具有足够的容量,以及布置成在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自动地至少向下列设备供电(如这些设备由电力驱动)0.5h。

? 应急配电板应尽实际可能地装设在靠近应急电源之处。

? 按本条规定设有的蓄电池组不应与应急配电板设置在同一处所。在主配电板适当位置或

机器控制室内应安装一指示器,以指示作为应急电源或本条3.2或4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的蓄电池组正在放电。

? 应急发电机及其原动机和任何应急蓄电池组应设计和布置成在船舶正浮和横倾达

22.5°,或首、尾纵倾达10°,或在这些范围内出现的任何组合的倾斜角度时,保证它们仍能以全额定功率供电。

2.6.5液货船上任何配电系统或1,600总吨及以上任何其他船舶上的动力、电热或照明用的配电系统,都不得采用以船体作回路的配电系统。 ? 如使用以船体作回路的配电系统时,其所有最后分路,即最末保护设备以后装设的所有

电路均应为双导线的,并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殊预防措施。 2.7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附加要求

2.7.1除非主管机关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无需设置,否则在下列位置,应设有探火及火灾早期阶段的报警装置:

1锅炉供气管及排气管(烟道);和 2推进装置的扫气总管。

? 2,250W及以上的内燃机或气缸内径大于300mm的内燃机,应设有曲轴箱油雾探测器或

机器轴承温度监测器或等效装置。

2.7.5应设有报警系统以指示任何需要注意的故障,此报警系统应:

1能在主机控制室或推进装置控制位置发出声响报警,并能在适当位置可见地显示出每一独立的报警功能;

2通过选择开关与轮机员公用舱室和每一个轮机员居住舱室相联,以保证至少与这些舱室的其中一个相联。主管机关可准许采用等效布置;

3对要求值班驾驶员采取行动或加以注意的任何情况,能在驾驶室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

4尽实际可能地按故障安全原理来设计;和

5如果报警在一个限定时间内未能就地引起注意,起动第38条要求的轮机员报警装置。 2.8通则

2.8.1消防安全目标为:

1防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 2减少火灾造成的生命危险;

3减少火灾对船舶、船上货物和环境的破坏危险; 4将火灾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扑灭在火源舱室内;和 5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充分和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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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功能要求:

1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划分为若干主竖区和水平区; 2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起居处所与船舶其他处所隔开; 3限制可燃材料的使用;

4探知火源区域内的任何火灾;

5遏制和扑灭火源处所内的任何火灾; 6保护脱险通道和消防通道; 7灭火设备的随时可用性;和

8将易燃货物蒸气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低。

2.8.2《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 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正,但此种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 主竖区系指由“A”级分隔分成的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区段,其在任何一层甲板上

的平均长度和宽度一般不超过40m。

?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发出足以造成自燃的易燃蒸

气,根据《耐火程序试验规则》确定。

? 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

于处理油类而压力超过0.18N/mm2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 特种处所系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围蔽的车辆处所,车辆能够驶进驶出,并有乘客进

出通道。若用于停放车辆的全部总净高度不超过10m,特种处所占用的甲板可多于一层。 ? 露天甲板系指在上方且至少有两侧完全暴露于露天的甲板。 2.9火灾和爆炸的防止

2.9.1在货船上,此种油位计实效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可有燃油溢到舱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管油位计。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装有平板玻璃且在油位计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计。

? 限制燃烧的原则:

1应采取控制易燃液体渗漏的措施; 2应采取限制易燃蒸气聚集的措施; 3应限制可燃物质的可燃性; 4应限制着火源;

5应将着火源与可燃材料和易燃液体隔离开;和

6应将液货舱内的空气保持在不会发生爆炸的范围内。 2.9.2不得在艏尖舱内装载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 如使用测深管,则它们不得终止于测深管溢油有被引燃危险的任何处所。测深管尤其不

得终止于乘客或船员处所。一般而言,测深管不得终止于机器处所。但是,主管机关如认为后者的要求不可行时,则以满足下列所有要求为条件,可准许测深管终止于机器处所。

? 对可能因燃油系统故障而接触到的温度超过220℃的表面应妥善隔热。

2.9.3生活用气体燃料系统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气瓶应存放于开敞甲板或开口仅朝向开敞甲板的通风良好的处所。

2.9.5货油泵舱、货油舱、污油舱和隔离空舱应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但是,燃油舱不必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货油舱和污油舱应通过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和压载舱与机器处所隔开。

? 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不包括独立的起货设备小间)应位于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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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舱、污油舱、以及将货油舱或污油舱与机器处所隔开的处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或压载舱的后方,但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导致货油舱的气体或油雾进入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或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他机器处所可准予位于货油舱的前方,但须将其与货油舱和污油舱用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或压载舱隔开,且至少配备1个手提式灭火器。在设有内燃机的处所,除手提式灭火器外,还应布置容量至少为45l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设备。如果使用半手提式灭火器不切实际,可添加2个手提式灭火器来替代。

污油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货油泵舱舱壁或燃油舱之一部分的污油舱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设有通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的开口,不得用于装载货物或压载,也不得与货物或压载水的管系相连接。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或排水的装置。

污舱的舱口和洗舱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设有关闭装置。

应设有使甲板上的溢油远离起居和服务区域的设备。可以通过安装高度至少为300mm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来达到这一目的。对布置在船尾的注装油装置,应给予特别考虑。

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横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位置处。此距离不必超过5m。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本条5.2.1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壁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这种窗和舷窗应按“A–60”标准建造,但驾驶室的窗除外。 液货舱的透气系统应完全区别于船舶其他舱室的空气管。 当采用蒸气混合物自由排出的方式时,布置成该出口在液货舱甲板以上高度不少于6m,或者如果该出口位于距步桥4m以内,则布置成在前后步桥以上高度不少于6m,且与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0m;当采用高速排气的方式时,布置成在液货舱甲板以上高度不少于2m,且与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0m。

液货泵舱应采用机械通风,从通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这些舱室的通风能力应足以最大限度降低可燃蒸气聚集的可能性。换气次数应至少为每小时20次,根据该处所的总容积确定。通风管道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应采用抽吸式通风并使用无火星型风机。 对于兼装船,载货处所及与其相邻的围蔽处所应能进行机械通风。机械通风可用移动式风机进行。在货油泵舱、管道以及本条5.1.4所述的邻接于污油舱的隔离空舱内,应设有认可的能监测可燃蒸气的固定式气体报警系统。

对于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液货舱的保护应通过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来达到。 在液货舱清洗工序中使用原油来清洗的液货船应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并装有固定式洗舱机。 载运原油或成品油以外的易燃货物,只要液货舱的载货容积不超过3,000m3,洗舱机单个水枪的排量不超过17.5m3/h,且在任一时刻同时投入使用的洗舱机的总喷排量不超过110m3/h的可不要求装惰性气体系统。 惰性气体系统应能对空舱进行惰化、驱气和除气,并使液货舱内的空气保持具有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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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氧气含量。

? 安装了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应装设封闭式的液位测量系统。 ? 排气管之横截面面积应为:当同时向任何三个货油舱供给惰性气体时,排气速度至少为

20m/s。其出口应伸出甲板之上至少2m,每一排气口应装有适当的盲断装置。 ? 在液货船上:

1装在液货泵舱内并由穿过泵舱舱壁的轴驱动的液货泵、压载泵和扫舱泵,其舱壁轴填料函、轴承和泵壳应装设温度传感装置。在货物控制室或泵控制站内应能自动激发连续视听报警信号;

2除应急照明外,液货泵舱的照明应与通风联锁,在开启照明时即开始通风。通风系统失灵不应使照明熄灭。

3应安装一个持续监测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的系统。采样点或探测头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泄漏。如果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达到预先设定的水平(应不高于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10%),应在泵舱、轮机控制室、货物控制室和驾驶室内自动激发连续视听报警信号,以引起有关人员对潜在危险的警觉。

4所有泵舱应安装舱底水位监测装置及布设在适当位置的报警装置。

2.9.6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口和出口都应能从被通风处所的外部予以关闭。关闭装置操作位置应易于到达,有显著的永久性标志,且应指示出关闭装置是处在开启位置还是处在关闭位置。

? 应设有停止通风机的控制装置。对服务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设有能从两个位置集中

控制的装置,其中之一应位于这种处所的外面。机器处所内的动力通风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的通风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2.9.7除在货物处所、邮件舱、行李室和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隔热材料应为不燃材料。 ? 用于表面和衬板的可燃材料,按所用厚度的面积所具有的发热值不得超过45MJ/m2。本

要求不适用于固定在衬板或舱壁上的家具表面。

?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可燃贴面、嵌条、装饰物及装饰板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

各围壁和天花板衬板合计面积上厚2.5mm装饰板的体积。固定在衬板、舱壁或甲板上的家具不必包括在可燃材料总体积的计算之中。

2.9.8外露表面使用的油漆、清漆和其他饰面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气及毒性物质,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来确定。

2.9.9如果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甲板基层敷料,应采用在高温下不致产生烟气、毒性物质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2.10火灾的抑制

2.10.1火灾限制的目的是将火灾遏制在火源处所内。为此,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应通过耐热和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分隔成若干区;

2.限界面的隔热应充分考虑到处所及其相邻处所的火灾危险;和 3.在开口和贯穿件处应保持分隔的耐火完整性。

2.10.2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采取下列保护方法之一:

1.IC法-除第7.5.5.1条的要求外,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级分隔作内部分隔舱壁,一般不设有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IIC法-在可能成为失火源的所有处所,按第7.5.5.2条的要求装设用于探火及灭火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

3.IIIC法-在可能成为失火源的处所,按第7.5.5.3条的要求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一起居处所,或用“A”级或“B”级分隔作为限界面的各个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m2。但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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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虑增加这一面积。

? 一个处所内各个较小的围蔽舱室,若其与该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则按单独处所

考虑。

2.10.3液货泵舱的天窗应为钢质,不得镶有玻璃,并应能在泵舱外部予以关闭。 2.10.4主管机关在对结构防火的细节进行认可时,应考虑到所要求隔热物的接头处和终止点的热传递危险。对于钢或铝结构的甲板或舱壁,其隔热应至少延续至超过贯穿处、接头处或终止点450mm处。如果由“A”级标准的甲板或舱壁分隔的某处所有不同的隔热等级,等级高的隔热应在等级低隔热的甲板或舱壁上至少延续450mm。

? 贯穿“A”级或“B”级分隔的未经隔热的金属管,其材料的熔点对“A–0”级分隔应

超过950℃,对“B–0”级分隔应超过850℃。

2.10.5要求自闭的门不得装设门背钩。但是,可以使用装有故障安全型遥控释放设备的门背钩装置。

? 在走廊舱壁上,可允许在居住舱室和公共处所的门上及门以下开设通风开口。还允许在

通往盥洗室、办公室、厨房、储物柜和储藏室的“B”级门上开设通风开口。除下列允许者外,开口应仅设在门的下半部。如这种开口是开在门上或门以下,则任一或所有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m2。作为这种布置的替代,允许使用在居住舱室和走廊之间及卫生设施之下布设的不燃空气平衡导管,但这种导管的截面积不得超过0.05m2。通风开口除设在门以下者外,应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格栅。 ? 水密门不必隔热。

2.10.6应设有控制装置来关闭动力操纵门或启动除动力操纵水密门以外的门的释放装置。控制装置应位于有关处所的外部,且在其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不致被切断的位置。在客船上,这种要求的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控制位置或集中于尽可能少的位置内,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此种位置应具有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通道。

? 在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上不应设窗。但这并不排除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使用玻璃。 2.10.7在液货船上,为了保护装载闪点不超过60℃的原油和成品油的液货舱,阀门、附件、液舱开口封盖、货物透气管道和液货管道不得使用遇热易于失效的材料,以防止火灾蔓延到货物。

2.10.8通风导管应由不燃材料制成。但对长度一般不超过2m且有效截面积不超过0.02m2 的短导管,如满足下列条件,则不必使用不燃材料:

1导管由低播焰性材料制成; 2导管只用在通风装置的末端;且

3导管的敷设位置,纵向距“A”或“B”级分隔,包括连续“B”级天花板上的开口,不小于600mm。

? A类机器处所、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厨房、特种处所和货物处所的通风系统一般应彼

此独立并与服务于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分开,但小于4,000总吨的货船和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的厨房通风系统不必完全独立,而是可以利用服务于其他处所的通风装置通过分开的通风导管来通风。无论哪种情况,在厨房通风导管靠近通风装置处应装设自动挡火闸。用于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不得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除非

? 用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不得穿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

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除非

? 如果有效截面积等于或小于0.02m2的薄板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开口应衬有厚

度至少为3mm和长度至少为200mm的钢套管,其在舱壁两侧的长度以各100mm为宜,或者如穿过甲板,宜完全位于被贯穿甲板的底侧。如果有效截面积超过0.02m2的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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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开口应衬有钢套管。

? 穿过“B”级舱壁的有效截面积超过0.02m2的通风导管,应衬有长度为900mm的钢套

管,其在舱壁两侧的长度以各450mm为宜,但如该导管在此长度范围内为钢质的除外。 ? 梯道环围应由独立的风机和不得服务于通风系统中任何其他处所的导管系统来通风和

服务。

? 排气导管应设有检查和清洁孔。检查和清洁孔的位置应靠近挡火闸。

2.10.9如果厨房炉灶的排气导管穿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的处所,该导管应按“A”级分隔制成。每一排气导管应设有:

1一个易于拆下清洗的集油器; 2一个位于导管下端的挡火闸;

3可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排气风机的装置;和 4用于扑灭导管内火灾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 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以及甲板室应以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就应用第

3.43条所作的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定义而言,“适用曝火时间”应根据表9.1至9.4规定的完整性和隔热标准来确定。例如,如果甲板或甲板室侧壁和端壁之类的分隔允许具有“B–0”级耐火完整性,则“适用曝火时间”应为30min。 2.10.12液货船透气装置:温度变化所产生的少量气流的开口应:

1在液货舱甲板以上尽可能高的位置,以达到最大程度扩散易燃气体。但无论如何,该位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的高度不得小于2m;和

2布置在距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失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和设备尽可能远的地方,但不得小于5m。锚机和锚链舱的开口为构成失火危险处。 ? 透气出口的尺寸:用于液货装卸和压载的透气出口,其设计应根据最大设计装载速率乘

以至少1.25的系数。 2.11脱险

2.11.1不得将升降机视为构成本条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 ? 乘客及船员起居处所和除机器处所外通常有船员的处所,其梯道和梯子的布置应提供到

达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甲板的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 如果无线电报站没有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出口,则该站应设有2条脱险或出入通道,其

中之一个可为尺寸足够的舷窗或窗,或主管机关满意的其他设施。

? 在最低开敞甲板以下,主要的脱险通道应为梯道,次要的脱险通道可为围阱或梯道。在

最低开敞甲板以上,脱险通道应为梯道或通往开敞甲板的门或两者的组合。 2.12货物装运

2.12.1在整个航程中,除散装固体和液体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应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装和系固。对于具有第II-2/3.41条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应在离开泊位之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所有这些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的系固。《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制标准应至少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南相当。

2.12.2除本规则任何其他适用的要求外,装运谷物的货船还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并持有1份按该规则要求的批准文件。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强制性执行。 2.13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2.14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2.14.1散货船系指在货物处所中通常建有单层甲板、顶边舱和底边舱,且主要用于运输散装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砂船和兼装船等船型。 2.14.2船长150m及以上,设计用于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于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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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在所有装载状态下能承受任一货舱进水,并能按本条3的规定在令人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 船长 150m及以上,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于1999年7

月1日以前建造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在所有装载状态下能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能按本条3的规定在令人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第3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要求。

2.14.4最前两个货舱间的水密横舱壁及最前部货舱的双层底应符合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有足够强度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计及舱内进水所产生的动力影响。就本条而言,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应视作强制性标准。

2.14.6船长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均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结合本组织所通过的建议案,提供主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 2.14.7散货船应安装水位探测器:

1在每一货舱内,当水位达到高出任何货舱内底0.5m时应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并在水位高度达到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m时也应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对于第9.2条适用的散货船,只需安装后一个报警的探测器。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尾端。对于用做水压载的货舱,可以安装一个报警越控装置。视觉报警器应能将每一货舱中探测到的两种不同的水位明显区分开;

2对第II-1/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方的任一压载舱,当舱内的液面达到不超过舱容的10%时应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可安装一个报警越控装置,在使用该舱时启动;和

3在除锚链舱以外的任何干燥处所或空舱内,延伸至首货舱前方的任何部位,在水位高出甲板0.1m时应发出听觉和视觉报警。当围蔽处所内的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的0.1%时,不必安装此类报警器。

? 在上述中规定的听觉和视觉报警器应设于驾驶室。 2.15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3.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签发 3.1火灾的抑制

3.1.1探测和报警的目的是探测火源处的火灾,并规定发出安全撤离和采取灭火行动的警报。为此,应满足下列功能性要求:

1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装置应适合于处所的性质、潜在的火势增大和潜在的烟气产生;

2应有效设置手动报警按钮,以确保有随时可使用的报警通知方式;和

3消防巡逻应能作为一种有效方式来探测和确定火灾位置以及向驾驶室和船上消防队发出警报。

3.1.3应在下列处所安装固定式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

1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和 2下述机器处所:

2.1该处所安装的自动和遥控系统及设备业经认可,用以代替连续有人值班;和 2.2该处所内主推进及其相关装置,包括主电源,设有不同程度的自动或遥控装置,并在控制室连续有人监视。 3.1.4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内应安装本条5.2、5.3和5.4规定的感烟探测器。还应考虑在通风管道内安装专用的感烟探测器。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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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手动报警按钮应遍布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每一出口都应装有手动报警按钮点。在每一层甲板的走廊内,手动报警按钮的位置应便于到达, 且走廊的任何部位距手动报警按钮的距离都不得超过20m。

3.1.7抑制并将火灾迅速扑灭在火源处。为此,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应安装固定式灭火系统,并充分考虑到受保护处所的潜在火势增大;和 2灭火器材应随时可用。

3.1.8应为每一消火栓装设阀门,以便当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 在液货船上,隔离阀应装设在尾楼前端消防总管受保护的位置,其在液货舱甲板上的间

距不得超过40m,以在发生火灾或爆炸时维持消防总管系统的完整性。 ? 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应布置成至少能有两股从不同消火栓喷射出的水柱,其中一股应

仅靠1根消防水带的长度可射至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任何货物处所空舱时的任何部分、任何滚装处所或任何车辆处所,在后者的情况下,两股水柱中每股应仅靠1根消防水带的长度射至该处所的任何部分。此外,上述消火栓应位于靠近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处。

? 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设有至少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国际通岸接头。 ? 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均可接受作为消防泵,但它们通常不得用于抽送油类,

且如其偶尔用于驳运或泵送燃油时,应装设合适的转换装置。 ? 应急消防泵独立动力源所在处所通风的布置,应尽可能杜绝机器处所失火时产生的烟气

进入或被吸入该处所的可能。

? 对于1,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配备的消防水带数量为每30m船长配备1条并有1

条备用,但无论如何总数不得少于5条。这一数字不包括机舱或锅炉舱所要求的水带。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应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备有3组水带和水枪。对于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应配备的消防水带的数量应根据以上的规定进行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水带的数量不得少于3根。

? 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mm、16mm和19mm,或尽可能与之相近。在起居处所和服务

处所,不必使用尺寸大于12 mm的水枪。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雾/水柱型)。

3.1.9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配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型式适用和数量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备有5具手提式灭火器。 3.1.10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机器处所的附加灭火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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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应至少设有1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枪装置。

2每一锅炉舱内的每一生火处所和部分燃油装置所在的每一处所,至少应设置2具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灭火器。在每一锅炉舱内应至少设有容量至少135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灭火器或与之等效的灭火器1具。这些灭火器应备有绕在卷筒上足以达到锅炉舱任何部位的软管。对小于175kW的生活用锅炉,可不要求设有容量至少135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灭火器。

3每一生火处所应设有容器1具,内装至少0.1m3的沙、浸透苏打的锯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并配有1把合适的铲子用于扬撒这些干燥物。也可用1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作为替代。 ?

3.1.11油漆间应由下列系统保护:

1二氧化碳系统,设计成能至少放出相当于所保护处所总容积40%的自由气体; 2干粉系统,设计能力至少为0.5kg干粉/m3;

3水雾或喷水器系统,设计供水能力为5l/m2 min。水雾系统可连接在船舶消防总管上;或

4主管机关认为能提供等效保护的系统。

在任何情况下,该系统均应能从所保护处所的外部进行操作。

3.1.12对于专门为载运矿砂、煤、粮食、未干透的木材、不燃货物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较小失火危险的货物而建造的货船,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7.1.3和7.2对其货物处所的要求。只有在船舶安装有钢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及其他通往货物处所开口的有效装置时才准予上述免除。在准予此种免除时,不论有关船舶何时建造,主管机关均应根据第I/12(a)(vi)条签发《免除证书》,并应确保《免除证书》附有船舶准许载运货物种类的清单。 3.1.14船舶应携带至少2套消防员装备。此外,对于客船:

1对设有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甲板,按其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合计长度,或如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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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板多于一层,按其一层甲板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最大长度,每80m(不足80m以80m计)应备有2套消防员装备以及2套个人配备,每套配备包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所规定的项目。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增配2套消防员装备。但对于构成独立主竖区的梯道环围和分布在船首短或尾端且未设有第9.2.2.3条所定义的(6)、(7)、(8)或(12)类处所的主竖区,则无需增配消防员装备;和

2对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应为每副呼吸器配备1具水雾枪,水雾枪应邻近于该呼吸器存放。

此外,液货船上应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 3.2脱险

3.2.1所有船舶应在起居处所内配备至少2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 在所有客船上的每一主竖区,应配备至少2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载客超过36人的所

有客船,除应配备以上的要求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外,还应在每一主竖区配备2套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的数量和位置应在第15.2.4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中标出。

3.2.2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将失火情况通知船员和乘客。为此,应装设1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和1套公共广播系统。

3.2.3对服务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设有能从两个位置集中控制的装置,其中之一应位于这种处所的外面。机器处所内的动力通风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的通风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3.3操作性要求

3.3.1随时可操作状态和维护保养的目的是保持和监控船舶所具备的消防安全措施的有效性。为此,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防火系统及灭火系统和设备应进行维护保养,使其随时可用;和 2防火系统及灭火系统和设备应妥为试验和检查。

3.3.2下列防火系统应保持完好状态,以确保其在发生火灾时能发挥所要求的作用:

1结构防火,包括耐火分隔以及在这些分隔上的开口和贯穿件的保护; 2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 3脱险通道系统和设备。

? 维护保养程序可由计算机编制。

3.3.3液货船还应为下列系统和装置编制维护保养计划:

1惰性气体系统; 2甲板泡沫系统;

3液货泵舱的消防安全装置;和 4易燃气体探测器。

3.3.5所要求的消防安全操作手册应包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船舶安全操作和货物装卸安全操作的必要信息和须知。该手册应包括关于船员在船舶装卸货物时和航行时对船舶总体消防安全所负责任方面的信息。

? 消防安全操作手册应以船上的工作语言写成。

3.3.6如果船舶设有惰性气体系统,应首先按照第4.5.6条的规定进行液货舱驱气,直到液货舱内碳氢化合物蒸气的浓度(按体积计算)降至2%以下。在此之后,可在液货舱甲板面上进行除气。

? 如果出口处的易燃蒸气浓度已减至可燃下限的30%,可在液货舱甲板面上继续除气。 3.4船舶和救生设备的要求

3.4.1每艘客船和每艘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VHF)无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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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设备。每艘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

? 每艘客船和每艘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每舷应至少配有1台雷达应答器。每艘3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至少配有1台雷达应答器。 3.4.4船舶每舷至少有1个救生圈应设有符合规则2.1.4要求的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不少于其存放处在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高度的2倍,或30m,取较大者。

? 不少于总数一半的救生圈应设有符合规则2.1.2要求的自亮灯;这些救生圈中不少于2

个还应设有符合规则2.1.3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并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设有自亮灯的和设有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应均等地分布在船舶两舷,这类救生圈不应是按本条1.2要求的装有救生索的救生圈。

? 每个救生圈应以粗体罗马大写字母标明其所属船舶的船名和船籍港。

?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1件符合规则2.2.1或 2.2.2 要求的救生衣,另外还应:

1配备若干适合儿童穿着的救生衣,其数量至少相等于船上乘客总数的10%,或为每个儿童配备1件救生衣而可能需要的更多数量;

2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以供值班人员使用,并供设置在远处的救生艇筏站使用。供值班人员使用的救生衣应存放在驾驶室、机舱控制室和任何其他有人值班的地方。 ? 应为每个被指派为救助艇员或海上撤离系统工作人员的人分别配备1件合身的、符合规

则2.3要求的救生服或符合规则2.4要求的抗暴露服。如果船舶一直在主管机关认为无需热保护的温暖气候区域航行,则不必配备该保护服。

3.4.5集合站应设在紧靠登乘站的地方。每个集合站应在甲板上有足够的无障碍场所,以容 纳指定在该站集合的所有人员,但人均占面积至少为0.35 m2。

? 集合站与登乘站应根据情况,由第II-1/42或II-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照明系统提供

足够的照明。

? 在船舷降落的救生艇筏的每处登乘站或每二处相邻的登乘站均应设置一个符合规则

6.1.6要求的登乘梯,其单根长度在船舶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不利情况下可从甲板延伸至最轻载航行水线。然而,主管机关可准许用进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筏的认可装置代替这些梯子,但船舶的两舷均应设有至少一个登乘梯。 3.4.6每艘救生艇筏的存放应:

1使该救生艇筏及其存放装置,均不会妨碍存放在任何其他降落站的任何其他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操作;

2在安全和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靠近水面,并且对除需抛出船外降落的救生筏外的救生艇筏,在船舶满载时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或横倾至船舶露天甲板的边缘浸入水中的角度(取较小者)的不利情况下,其存放处应使其登乘位置在水线以上不少于2m;

3持续处于准备使用状态,使2名船员能在不到5min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 4配齐本章和规则所要求的装备;和

5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位于安全的并有遮蔽的地方,并加以保护免受火灾和爆炸引起的损坏。尤其是,油船上的救生艇筏,除第31.1.4条要求的救生筏外,不应存放在货油舱、污油舱或其他含有爆炸性或危险性货物的液舱上或其上方。

? 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推进器前方尽量远的地方。在船长为80m及以上但少于

120m的货船上,每艘救生艇应存放在使该救生艇尾端在推进器前方不少于该救生艇长度的地方。在船长为120m及以上的货船与船长为80m及以上的客船上,每艘救生艇应存放在使该救生艇尾端在推进器前方不少于该救生艇一倍半长度的地方。如适合,船舶的布置应对在存放位置的救生艇加以保护,使其免受巨浪引起的损坏。 ? 救助艇的存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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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续处于准备使用状态,不超过5min即可降落; 2在适宜于降落并回收的位置;

3使该救助艇及其存放装置,均不会妨碍存放在任何其他降落站的任何救生艇筏的操作;和

4在其兼作救生艇时,符合救生艇的要求。

3.4.8船上所配备的类似救生艇筏应仅使用同一种型号的释放机械装置。

? 吊艇索(如使用)应有足够的长度,以便船舶在最轻载航行时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

舷横倾至20°时,可使救生艇筏到达水面。 ? 如救生艇筏有被船舶减摇翼造成损坏的危险,则应有由应急电源驱动的、能将减摇翼收

回船内的设施;驾驶室应设有应急电源操纵的指示减摇翼位置的指示器。

3.4.9所有救助艇均应能在船舶于平静水面上前进航速达到5kn时降落,如必要可用艇首缆。 ? 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其救生艇应能在该船于平静水域前进速度达5kn时降落,必

要时可利用艇首缆。

? 救助艇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的中等海况下的回收时间应不超过5min。如救助艇兼

作救生艇,应能在此时间内回收载有救生艇属具及认可的、额定乘员至少为6人的救助艇。

3.4.11降落所用的吊艇索的两索端应按不超过30个月的间隔期相互调头,且由于吊艇索变质而需要换新时,或按不超过5年的间隔期(取较早者),应予换新。

主管机关可接受上述要求的“两端调头”的替代方法,即定期检查吊艇索,任何时候由于变质而需要换新时或按不超过4年的间隔期(取较早者),予以换新。

? 每个气胀式救生筏、每件气胀式救生衣和每个海上撤离系统应予以检修:

1间隔期不超过12个月,如不切实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和

2在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应胜任检修工作,备有适当的检修设施,并仅雇用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

? 静水压力释放器,除可自行调换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外,应予以检修:间隔期不超过12

个月,如不切实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 3.4.12货船应配备:

1船舶每舷1艘或多艘符合规则4.6要求的全封闭救生艇,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和

2另有符合规则4.2或4.3要求的1只或多只气胀式或刚性救生筏,其存放在一个能在单层开敞甲板上方便地作舷对舷转移的地方,并且其总容量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如果上述救生筏不是存放在能在单层开敞甲板上方便地作舷对舷转移的地方,则每舷可用的总容量应能足以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为代替满足上条的要求,货船可配备:

1一艘或多艘符合规则4.7要求的能在船尾自由降落下水的救生艇,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和

2另有船舶每舷1只或多只符合规则4.2或4.3要求的气胀式或刚性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至少在船舶一舷的救生筏应使用降落设备。

? 对于从船首最前端或船尾最末端至最靠近的救生艇筏存放地点最近一端之间的水平距

离超过100m的货船,除配备本条1.1.2和1.2.2要求的救生筏外,还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配备1只救生筏,其尽量靠前或靠后存放,或2只救生筏,1只尽量靠前,另1只尽量靠后存放。该救生筏或该2只救生筏可按能用人力脱开的方式系牢,并不必为能用认可的降落设备降落的类型。

? 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需配备的所有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10min内,载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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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人员及属具后降落水面。 3.5航行安全

3.5.2各国主管机关应确保安装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位于驾驶台或邻近驾驶台的所有电气和电子设备,应结合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进行电磁兼容性试验。 ? 如果便携式电气和电子设备可能影响航行系统和设备的正常功能,则其不应在驾驶台进

行操作。

3.5.3航行数据记录仪系统,包括所有传感器,应作年度性能试验。试验应由认可的试验或检修机构进行,以验证所记录数据的精度、持续时间和可恢复性。另外还应进行试验和检查,以确定所有防护外罩和辅助定位装置的适用性。船上应保留1份由试验机构颁发的载明符合日期和适用性能标准的符合证书,应有一份副本保留在船上。 3.5.4掌握船载航行设备和系统的配备要求:283页

3.5.5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除客船以外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3.5.6所有船舶均应备有一本最新的《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IAMSAR)手册》第III卷。 3.5.7从驾驶位置上所见的水平视域应延伸为一个不小于225o的扇面,即从正前方至船舶任一舷不小于22.5o的正横后方向。

? 从每一驾驶室翼桥所见的水平视域应延伸为一个至少为225o的扇面,即从船首另一侧

至少45o经正前方,然后从正前方经180o至船舶相同一舷的正尾方。

? 从主操舵位置所见的水平视域应延伸为一个从正前方至船舶每一舷至少60o的扇面。 ? 窗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为有助于避免反射,驾驶室正前窗应自垂直平面顶部向外倾斜,其角度不小于10o且不大于25o;

2驾驶室窗之间的框架应保持最低数量,且不应设置在任何工作台的正前方; 3不应设置偏振及着色玻璃窗;

4不管天气状况如何,在任何时候至少两扇驾驶室正前窗应提供清晰的视域,此外根据驾驶室形状,其他的一些窗也应提供清晰的视域。

3.5.8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系固应做到:

1避开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水孔;

2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尽实际可能在船中一半船长度的范围内;

3每级踏板稳固地紧靠在船舷;如结构特性,例如护舷材妨碍本规定的实施时,应作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布置,以确保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4引航员软梯的单一长度能从登船处或离船处抵达水面,并充分考虑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o的不利横倾;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的强度应至少与扶手索相同。 ? 供引航员登离船用的舷门不应向外开启。

3.5.9船舶开航前12h之内,应由船员对操舵装置进行校核和试验。应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以练习应急操舵程序。演习应包括在舵机室内的直接控制、与驾驶室的通信程序以及(如适用时)转换动力供应的操作。 ? 在驾驶室及舵机室内,应永久展示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和操舵装置动力设备转换程序的简

单操作说明,并附有方框图。

? 对于定期从事短程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1和2所规定的核查和试验要求,

但这些船舶应每周至少进行一次这样的校核和试验。 3.6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3.6.2“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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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

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3.6.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

3.6.4一短声或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或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或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3.6.5“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3.6.6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

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

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 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

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 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10)为从事捕鱼的船所规定的两盏环照灯的较低一盏,在舷灯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这两盏号灯垂向间距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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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副发电机或锅炉内进

行,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在码头、港口和河口内进行。 ? 任何时候均应对燃烧烟道烟气出口温度进行监测,在温度低于850℃的最小许可温度时

废弃物不应送入船上连续进料焚烧炉。对于分批装料的船上焚烧炉,该装置应设计成其燃料室的温度在起动后5min内达600℃。

7.3.8对受本附则第5条和第6条约束的每一艘船舶,应以燃油交付单的方式对供应并作为船上燃烧用的燃油的细节加以记录,该交付单应至少包含本附则附录V中规定的资料。 ? 燃油交付单应存放于船上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它应在燃油供应上船

之后保存3年。

? 燃油交付单应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规定附有一份所供燃油的代表样品。该样品应由供应

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官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署,并应由船方控制直到燃油被基本消耗掉,但无论如何其保存期自加油日期算起应不少于12个月。 8国际吨位丈量

8.1了解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概况 8.1.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8.1.3(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须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8.2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 9船员舱室设备符合证明签发

9.2“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 “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 “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9.3每个铺位的最小内部面积应为198厘米380厘米。 ? 在卧室里,应为每个铺位安装一个台灯。 10起重设备证书签发 10.1适用范围和定义

10.1.1适用于船舶和海上设施用的下列起重设备:

1.吊杆装置,包括吊杆式起重机; 2.起重机;

3.乘客与船员用升降机;

4.货物、车辆升降机(需要签发起重设备证书时)与车辆跳板(需要签发起重设备证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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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起重设备包括吊杆装置、起重机、货物和车辆升降机、乘客升降机、车辆跳板等。吊杆式起重机作为吊杆装置的一种。

? 对发现有断丝的钢索,每月至少应检查1次。

? 全面检查:用目测检查,必要时辅之以其他方法,并尽条件可仔细地进行,以使对所检

查的部件得出安全可靠的结论。为此目的,必要时应将部件或机件拆开检查。 ? 外部检查:用目测检查,查明部件是否有变形和其他缺陷,如裂纹或过度磨损和锈蚀等。 ? 起重设备系指安装于船上或海上设施上的吊杆装置、吊杆式起重机、起重机以及升降机

和跳板以及用以吊运或载运货物、设备、物品及人员等的设备。

? 轻型吊杆系指安全工作负荷等于和小于98kN的吊杆装置和吊杆式起重机。 ? 安全工作负荷(SWL)

1.起重设备的安全工作负荷系指经正确安装的起重设备在设计作业工况下证明能吊运的最大静载荷。

2.活动零部件的安全工作负荷系指活动零部件经设计和试验证明能承受的最大载荷。此最大载荷应小于起重设备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活动零部件会受到的最大负荷。 ? 标准作业工况系指起重设备在确定安全工作负荷时所处的作业工况,包括:

1.起重设备工作时,船舶处于横倾5°、纵倾2°; 2.在港内作业;

3.起重设备工作时风速不超过20m/s,相应风压不超过250Pa; 4.起吊荷重的运动不受外力的制约;

5.吊运作业的性质,即作业的频次和运载性与本篇规定的因素载荷相一致。

? 因素载荷系指设计起重设备时应考虑的载荷,但未包括风载荷,此载荷可用下式表示:

因素载荷=起升载荷*作业系数*动载系数

10.2检验与发证

10.2.2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有关法定证书

1.国际航行:

a.起重设备检验与试验证书 b.起重机与起货设备检验簿 c.双杆检验与试验证书 d.钢索检验与试验证书

e.起重设备活动零部件检验与试验证书 2.非国际航行:

a.起重设备检验与试验证书簿。

10.2.3在证书4年到期日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换证检验。 10.2.4船舶检验机构应直接将各种法定证书送达船东/船上。 10.3一般要求

10.3.1初次检验应包括: 1.对起重设备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检查; 2.对起重设备主要结构件、设备、布置、材料、焊接和制造工艺的检查; 3.对起重设备的活动零部件的验证试验和检查; 4.对起重设备在船上安装完毕后的试验和全面检查。

10.3.2在证书每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下列项目的年度检验: 1.吊杆装置的吊货杆和附连于吊货杆、桅或起重柱和甲板上的固定零部件应进行外部检查; 2.活动零部件应进行全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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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钢索应进行外部检查; 4.绞车、起重机、货物和车辆升降机、乘客或船员升降机、车辆跳板,应进行全面检查。 10.3.3在证书4年到期日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下列项目的换证检验: 1.吊杆装置的吊货杆和附连于吊货杆、桅或起重柱和甲板上的固定零部件应进行全面检查。吊杆装置应进行吊重试验; 2.起重机、升降机、车辆跳板,应进行全面检查和吊重试验; 3.起重设备经重大修理或更换主要部件或设备时,应进行检查并重复进行吊重试验。 10.3.6活动零部件上的钢印标记的内容应包括: 1.活动零部件的安全工作负荷,kN; 2.试验日期; 3活动零部件的编号; 4.制造厂或试验单位的标记。 小尺寸的活动零部件,在无足够位置打印上述标记时,试验日期和编号可以不打。 ? 起重设备经初次检查和试验完成后,应在吊货杆、起重机臂架或相应的结构件根部附近

打上钢印标记。

? 营运中的起重设备经改建或变更安全工作负荷,在试验和检验完成后,应在上述位置打

上新的标记。

? 起重设备钢印标记的内容应包括:

1.安全工作负荷,kN; 2.试验日期;

3.试验时吊货杆与水平所成的仰角,或起重机臂架的臂幅; 4.检验单位的钢印标记。

还应将安全工作负荷(可用SWL表示)及仰角或臂幅用色漆写在吊货杆或臂架的醒目处。 10.4试验

10.4.2链条(长环或短环)尚应进行破断试验,通常每55m链条长度割取一段5环试样做破断试验,破断负荷应不小于4倍链条的安全工作负荷。

10.4.3绳索的破断试验中试样的试验长度为36倍钢索直径。试验机的加载速度,在到达公称破断负荷80%之前可较快加载,此后应慢慢地平稳加载,直至到达最大负荷。 10.4.4重物吊离甲板后保持悬挂时间不少于5min。 ? 跳板在作验证负荷试验时,其最大弹性变形不得超过L/400(L为两端测量点间的长度)。 10.4.5吊杆装置、吊杆式起重机与起重机应进行慢速升降试验,同时进行制动试验。吊杆式起重机与起重机尚应作变幅与回转试验。

? 升降机与跳板每隔4年或在影响强度的修理或改建后应进行重复试验。

11海上设施——海上移动平台相关法定证书签发 11.1检验种类、范围和证书签发 11.1.1每个平台应接受下述检验:

1初次检验:在平台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证书之前进行; 2换证检验:其间隔期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3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 4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

5坞内检验:除第 1.6.11.5段适用的情况外,应在任何5年期间内至少进行两次。当第1.6.11.5段适用时,此5年的期限可展期至与证书有效期展期的期限一致。但在所有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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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2次此种检验的间隔期不应超过36个月;

6无线电台检验:按第11.9段的规定进行;以及 7附加检验:在必要时进行; ? 免除: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平台,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可能妨碍对发展这种

特征的研究,则主管机关可以免除适用该项规定。但是,任何这种平台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的安全要求,并能保证该平台的总体安全。准许任何此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在证书上写明这些免除,并将其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以便本组织将其发给其他各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1.2移动平台的相关定义

11.2.1干舷系指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缘向下量至有关载重线上缘的垂直距离。

? 主电源系指为保持钻井平台正常作业和可居住状态所需的一切设施供应电力的电源。 ? 水面式平台系指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准备在漂浮状态下作业

的平台。

?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MODU)或平台系指能够为勘探或开采诸如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

物、硫或盐等海床下资源而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 柱稳式平台系指用立柱或浮筒将主甲板与水下船体或基础相连接的平台。

? 自升式平台系指具有活动桩腿能够将其壳体升至海面以上并能够将其降落回海中的平

台。

11.2.2营运模式系指平台在井位或移动中可作业或运行的状况或方式。平台的营运模式包括下述工况:

1作业状况–平台为进行钻井作业在井位上,且其环境荷载与作业荷载的组合在为这种作业所确定的适当设计限度之内。根据情况,该平台可以浮在海面上或被支撑在海床上。 2强风暴状况–平台可能受到设计的最恶劣环境荷载时所处的状况。由于环境荷载的恶劣程度,假定钻井作业已被停止。根据情况,该平台可以浮在海面上或被支撑在海床上。 3移动状况–平台从某一地理位置移往另一地理位置时所处的状况。

? 工作处所系指未被包括在危险区和机器处所之内的设有与钻井作业相关的设备和装置

的开敞或围蔽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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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当装设两盏锚灯时,第三十条1款(1)项规定的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不小于4.5米。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前锚灯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6米处。 3.6.7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1)当机动船按规定有两盏桅灯时,两灯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船长的一半,但不必大于100米。前桅灯应安置在离船首不大于船长的四分之一处。

(2)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舷灯不应安置在前桅灯的前面。这些舷灯应安置在舷侧或接近舷侧处。

(3)当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号灯设置在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时,这些环照灯应安置在与该船首尾中心线正交的横向水平距离不小于2米处。

3.6.8长度在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的舷灯,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并符合本附录第9节的要求。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的舷灯,如须符合本附录第9节的要求,则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用单一直立灯丝并在绿色和红色两部分之间有一条很窄分界线的合座灯,可不必装配外部遮板。

3.6.9操纵号灯应安置在一盏或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如可行,操纵号灯应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2米,但该灯的装设应高于或低于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只装设一盏桅灯的船舶,如装有操纵号灯,则应装设在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的最易见处。

3.7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SOLAS 359页

4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签发 4.1通则

4.1.2数字选择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个无线电台与另一个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和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4.2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4.2.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区建立的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基设施的有关资料。 4.3船舶要求

4.3.1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地方,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他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安装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和其他不利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纵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清楚地标明船舶呼号,船舶电台识别码及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其他代码。

? 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室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

使用,必要时,应具有能从驾驶室两翼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手提式VHF设备来满足。

4.3.2每艘船舶应设有:

1一台能发送和接收的VHF无线电装置

2一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第7.1.1.1条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

3一台能在9GHz频带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4一台能接收国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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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 6一台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4.3.4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能同时供电给VHF无线电装置,和MF无线电装置、MF/HF无线电装置,或Inmarsat船舶地面站(视船舶为之配备的海区或多个海区而定),以及供电给任何附加负载。

?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可以用来向给无线电操作用的电气照明供电。 4.3.5当一备用电源是由1个或多个可充电的蓄电池组成时,则:

1应设有对这些蓄电池自动充电的装置,该装置应能在10h内通过充电使蓄电池达到最小容量要求;和

2应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的方法对不在航的船舶检查蓄电池或蓄电池组的容量。

4.3.7航行在A1和A2海区的船舶,应使用可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诸如双套设备、岸上维 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的方法,或其组合,以确保功能要求的有效性。

? 航行在A3和A4海区的船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案,应使用可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

至少二种组合方法,如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以确保功能要求的有效性。

4.3.8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s)应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对其操作有效性的各个方面进行测试,着重注意频率的稳定性、信号强度和编码。但如认为适当和合理时,主管机关可将期限延长至17个月。测试可在船上或经认可的测试站或检修站进行。 4.3.9客船上,至少应指派一名有资格的人员,在遇险时只执行无线电通信责任。 4.3.10如果未安装在遇险时自动报告船位的接收装置,则船舶在航行中的位置以及船位确定的时间应按不超过4小时的间隔期手动更新,以便随时可由该设备发送。

4.3.12掌握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以及格式R的填写,证书的检验证类及其检验范围、证书有效期和检验窗口 SOLAS 第365页

5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签发 5.1检验和发证

5.1.1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5.1.2对驶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其他船舶,在进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均应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 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

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5.2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构造

5.2.1进出残油舱的管系,除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头外,应无直接排向舷外的接头。 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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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设备

5.3.1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固定不动的旅社客船和水上仓库之类船舶,不必安装 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所有含油舱底水,并使主管机关满 意。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内。 5.4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操作性排油的控制

5.4.1就南极区域而言,禁止任何船舶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5.4.2 40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和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内或防撞舱壁之前的舱内不得装载油类。

5.4.3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

?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机器处所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1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2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3油性残余物(油泥和其他残油)的收集和处理; 4机器处所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排放或处理;和 5添加燃油或散装润滑油。

? 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5.5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构造

5.5.1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

5.5.2提供符合要求容量的位于货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以提供一种在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

5.5.4“重级别油”系指下述任何油类:

1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m3的原油;

2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m3或在50℃时运动粘度高于180mm2/s的燃油;或 3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5.5.5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的泵舱应设置双层底。 5.5.6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有污油水舱装置。

5.5.7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布置,应有留存洗舱后所产生的污油水、残油和污压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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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余物所必需的容量,此总容量不得小于船舶载油容量的3%。

5.5.8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置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汇集管,以便排放污压载 水或污油水。

5.5.9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根据本附则第34条允许排放货物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水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深压载状态水线以上的舷侧。 5.6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设备

5.6.1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排油监控系统。 ? 在考虑用于该系统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技术条件。该

系统应设有一个记录器,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

5.6.2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 5.6.3 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应设置使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 5.7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操作性排油的控制

5.7.1特殊区域外的排放: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1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2油船距最近陆地50 n mile以上; 3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4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 l/n mile;

5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如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和

6油船所设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界面探测器正在运转。

? 除以上规定外,当油船在特殊区域内时,禁止将船上货油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

海。

5.7.2凡采用原油洗舱系统的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及设备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

5.7.3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货油/ 压载的作业)。 5.8防止油污事故造成的污染

5.8.1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每艘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主管机关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 该应急计划应以由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为基础,并应以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该计划至少应包括:

1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本公约第8条和议定书I要求的由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报告油污事故所遵循的程序;

2在发生油污事故时应与之联系的当局或人员名单;

3在事故发生后由船上人员为减少或控制排油所立即采取的措施的详细说明书;和 4在处理污染时与政府及地方当局协调船上行动的程序和联络点。

6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签发 6.1总则

6.1.2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际航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小于400总吨且核准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以后的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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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以后的小于400总吨且核准载运15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6.2检验和发证 6.3设备和排放控制

6.3.3除本附则第3条的规定外,应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列情况除外:

1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n mile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顷刻排光,而应在航行途中,船舶以不小于4kn的船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或

2船舶所设经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1.1条所述的操作要求,同时

2.1该装置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和

2.2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水变色。

7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签发 7.1总则

7.2检验、发证和控制手段 7.3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7.3.1应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故意排放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故意排放不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

? 除2020年1月1日前允许含有氢化氯氟烃(HCFCS)的新装置以外,所有船上应禁止

使用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新装置。 7.3.2氮氧化物(NOX)的排放适用于:

(i)每一台安装在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输出功率超过130kW的柴油机;和

(ii)每一台在2000年1月1日或以后经过重大改装的、输出功率超过130kW的柴油机。

本条不适用于:

(i)应急柴油机、安装在救生艇上或只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任何设备或装置上的发动机;和

(ii)安装在只航行于其船旗国主权或管辖范围的水域内的船上的发动机,但这种发动机应受到由该主管机关制定的NOX控制替代方法的控制。

7.3.3应禁止每台适用于本条的柴油机的使用,除非该柴油机NOX排放量(按NO2的排放总重量计算)在下列限值内:

(i)17.0g/kW2h,当n小于130r/min;

()

(ii)45.03n-0.2g/kW2h,当n等于或大于130r/min,但小于2000r/min; (iii)9.8g/kW2h,当n等于或大于2000r/min。 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

7.3.4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4.5%m/m。 7.3.7应禁止下列物质在船上焚烧:

(a)本公约附则I、II和III中的货物残余物以及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b)多氯联苯(PCBS);

(c)本公约附则V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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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ov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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