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的保险学案例复习

更新时间:2023-11-08 17:4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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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复习:

一、 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位原则案

[案情简介]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执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二、代理人展业不规范导致保单失效案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A为其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根据该少儿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8年9月,投保人A因肝炎后转肝硬化身故。A的

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经保险公司调查,A于1993年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A的妻子称,投保书并非A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A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能够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进行告知,故起诉至法院。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A的笔迹,判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以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属带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见到投保书,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予保费豁免。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约全面履行投保手续,由此导致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规避,则在此情形下签发的保险单自始就存在瑕疵,由此导致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保险责任部分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费豁免的责任。

三、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

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文涉及三个方面问题:1、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

2、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3、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代理人)

四、保险标的状态变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2007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在使用煤气后未将阀门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 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确实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知识点] 建设部1999年4月19日颁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转卖”是指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五、电梯受损拒赔案(保专五-五)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时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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