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房地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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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台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台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x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结合仲裁庭审情况,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主水渠工程约定单价6892元/米已包含“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序,此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不应另计工程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2013003号《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暂按包干价9800元/米计,后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状况”(指地壳的成分和结构,土地的形质,土壤的质地)与原签订合同时考虑不符,于是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包干价9800元/米”变更为以下两点:一、针对“地质状况”的基础处理措施及不可预见等项费用2908元/米不予收取,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情况计算。二、“钢筋砼水渠工程”按6892元/米结算。现因“地质状况”(指地壳的成分和结构、土地的形质;土壤的质地)不符减除“基础处理措施及不可预见等项费用2908元/米不予收取”,而非“不用开挖、外运及回填土方”,也就是说“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不是单价变更的起因。何况,针对“地质状况”的基础处理措施及不可预见等项费用即使要另外收取,也要“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情况计算”,而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根本就没有任何土方量的确认。相反,有“抽水台班量”“截流沟”“旧水渠拆除”“临时用水接管工程”“桥涵接口工程”不可预见等项费用的签证或确认。

二、涉案工程中的主水渠工程量应为148.6米,而非申请人所主张的

406.2米或158.6米。

结合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施工现场所测量确认的主水渠工程量数据为148.6米,尽管在输入电脑打印过程有输入笔误,但最终数据仍是一致的,即主水渠工程量为148.6米。显然,不能以输入的笔误而否认事实。何况双方两次签名对最终数据“主水渠工程量为148.6米”都进行确认。

三、“截流沟”工程作为主水渠工程的措施性工程不能按主水渠工程的单价6892元/米结算,应按《广东省2010年建筑工程定额取费计价标准》(三类)结算。

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钢筋砼水渠工程”按6892元/米结算。而“截流沟”工程是为疏通水流而开挖,其工序只是“土方开挖及回填”,根本不符合“钢筋砼水渠”的施工标准,怎么能按主水渠工程的单价来结算呢?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003号《施工合同》P84第72.2第三项之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流沟”工程因在施工中对其计价方法或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广东省2010年建筑工程定额取费计价标准》(三类)结算。而“旧水渠拆除”工程的工序也仅为拆除,且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所拆钢筋、毛石变卖,事后也同意将所拆钢筋、毛石变卖款折抵其施工款。所以,申请人不能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此项工程款。

四、“砼水管支护工程”长度为86米,而非申请人所说的258米。

在施工中发现主水渠与市政原自来水管有约86米的沿边(即并行,且间隔较近),为防止开挖主水渠时导致塌方而损坏市政原自来水管,因而在主水渠与市政原自来水管沿边一侧进行加松桩及胶合板进行加固。于是,

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增加砼自来水管支护方案》,约定该工程单价为250元/米,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量计算。但申请人施工完毕后未邀请被申请人确认该工程量。被申请人根据场地实际也认可该工程量为86米。如申请人有异议,可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

五、涉案工程至今都未报验交付,因此,被申请人已超额支付进度工程款给申请人。

申请人至今未申报涉案工程验收和交付工程给被申请人,已违反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2013003号《施工合同》第57条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已按约且超额支付进度工程款给申请人,完全合理合法。

六、安全文明施工费已按《广东省2010年建筑工程定额取费计价标准》(三类)分别计算在各项工程中,不能另外重复计算。

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2013003号《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包干价9800元/米计,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不能额外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

综上,恳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江门仲裁委员会

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绵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ot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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