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发改价格(2010)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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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

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 2010)2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附件一: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

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

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水价调整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人民群众高度关心。做好水价调整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统筹兼顾、稳步推进,把此项工作作为推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示范窗口,创新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方式,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根本利益。

二、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各试点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建立包括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两个层面的公开制度,通过成本公开试点,逐步积累经验,扩大试点范围,使成本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的一项基本制度,不断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让人民群众通过成本公开,正确认识水价调整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更好地理解和支持水价改革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要坚持严格依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成本公开;二要坚持客观真实,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真实情况;三要坚持积极稳妥,对成本公开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好应对预案,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四要坚持改革创新,要立足各地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新方法、新手段,把成本公开工作做好。

三、试点范围

(一)试点城市和时间。各省、自治区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 2个城市进行试点,并建议从最先调整水价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地级市中选择;直辖市直接列入试点范围。2011年 1月 1日起,各地调整供水价格都要按本意见执行,并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 2010年 12月 31日前按照本意见要求,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拟定并发布成本公开试点的实施办法,并报我委备案。

(三)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各省(区、市)水价成本公开实施办法下发后,各试点城市如要调整水价,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价调整计划及成本公开工作方案,经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调整污水处理费的成本公开规定另行制定。 四、公开的内容、时间和要求

水价成本公开主要做好两个层面的工作:

(一)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供水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进行成本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附表 1、 2),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重要问题。供水企业要高度重视成本公开工作,要设立专门的

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并在 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众信件。供水企业要在成本公开前,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成本公开的网址、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时间截至到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得少于 1个月。听证会举行 5个工作日前,供水企业要将成本公开及答复的汇总情况报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不按照要求进行答复的,社会公众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或技诉。鼓励供水企业建立定期成本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要认真调查,严格审核。为保证成本监审的客观、公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成本监审过程中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公信力。成本监审报告要载明被监审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成本数据等有关情况,要重点说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群众关心的问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辟专栏,在听证会举行前 15天,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和回复公众信件,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企业成本公开的主要情况及企业答复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成本监审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公开期间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有关方面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试点工作具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本省(区、市)水价调整成本公开工作,既要积极推进,又要稳妥有序,避免大范围集中调整水价。各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水价成本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上下齐心,左右协同,共同推进水价成本公开工作。

(二)周密部署各项工作。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水价成本公开的实施办法,并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任务,确保水价成本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三)严格执行规定要求。水价成本公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方式新,敏感度高,社会广泛关注。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的程序、内容和时间,落实水价成本公开各项工作;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成本公开的内容全面、客观和真实;要准确把握现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工作预案,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试点城市有关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水价成本公开试点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有关要求,要让人民群众了解成本公开的内容和途径,知晓表达意见的渠道和方式,为水价成本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五)积极推进配套改革。在推进水价改革工作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的投融资体制,地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对供水企业补贴和支持力度,促进供水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要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绩效考核体系,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各省级和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跟踪分析工作,及时研究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水价调整结束后 1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本意见从 2011年 1月 1日起开始执行。 2011年 1月 1日前,凡已进入水价调整程序,但尚未召开水价调整听证会的试点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补充有关成本公开程序。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2、城市供水成本费用表

附件二: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供水生产经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原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原材料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动力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动力费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和制水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三条职工薪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

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获得的平均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市政公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市供水经营者的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详见附表1)。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2%和 2. 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 14%。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外购成品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外购成品水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政府约定的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折旧年限根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 2)。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日×实际供水量?60%设计供水量

第二十条修理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 2%。

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 5%。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四条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实际贷

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二十八条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第二十九条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 x (1-核定管网漏损率) 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

2017年8月30日 13:41:34 来源: 国家部委

发改价格〔2007〕1219号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

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mt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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