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班主任网络知识竞赛(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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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活动的文化追求

(节选自李学农、陈震主编《初中班主任》,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

版)

人总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熏陶成长起来的。实践表明,在同一校园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文化差异。这种差异不但体现了不同的班级间的个性特征,更反映了各个班级的发展水平。加强班级文化建设,努力营造积极向上的班级文化,成为提高班级管理水平和促进学生发展的重要举措。

一、班级文化

……

班级文化是班级成员在班主任的引领下,朝着班级目标迈进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它在一个班级中是客观存在的。学生在一个班级中,可能不会自觉地意识到班级文化的存在。但是,如果我们把不同的班级加以比较时,我们就会发现不同班级在理想追求、行为方式上,确实存在着差别。这就是不同班级文化的表现。这种差别可能不是教师有意造成的,但是它却潜在地、以无意识的方式影响着这个班级中的学生。因此,在一个班级中学生学会了什么,恐怕并非我们教育者有意识地给了学生什么东西,而是不同的班级文化使然。班级文化为班主任实施班级教育与管理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

二、班级活动文化

班级活动文化是班级文化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学生学校生活的基本形式,也是班级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班级活动文化建设,就是班主任有目的、有计划地指导和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健康的文化活动。班主任要善于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集体活动,形式和内容要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意愿,力求贴近学生生活和已有经验,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感悟、发展。通过活动打造积极向上、团结拼搏的班级精神。精彩纷呈的班级活动让学生在群体中互相碰撞,真切体验其间的喜怒哀乐,从中享受童趣的欢乐,感受集体的温馨,激发创新灵感和智慧火花。通过开展寓教于乐、彰显个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可使班级的文化建设更上一个台阶,给平淡无奇的校园生活增添色彩,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

三、新课程背景下班级活动文化的创设

新课程改革无疑是对原有班级制度文化、活动文化、物质文化的一次冲击、突破和创新。班主任要对个性化的班级文化建设进行深入的研究,力求构建起新课程条件下的个性化班级建设模式,促进学生文化、教师文化、学校文化的建设,提高班集体建设的质量,进一步促进学生完整人格的形成,通过班级文化建设的推进来推动新课程改革的进程。

(一)开展班、团队主题教育活动(略)

成功的班、团队主题教育活动应该符合以下相互联系的基本要求:一是选题正确,内容健康。二是贴近学生,积极引导。三是富有特色、讲究艺术。四是自主参与、配合默契。班主任作为班团队主题教育活动的引领者,要发动班级全体成员(全体团员、全体队员)积极参与,而不能变成少数骨干的表演甚至是自娱自乐;五是各方满意、影响深远。……

(二)开展文体活动

轻松活跃的文体活动有利于锻炼身体、愉悦心情、陶冶情操、发展个性。班主任可以结合节日或学校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在班级中开展如拔河比赛、乒乓球比赛、演讲比赛、辩论赛等小型多样的文体活动。此外,班主任还应积极组织班级学生参加全校性的文体活动,如歌咏比赛、诗歌朗诵会、广播操比赛、运动会、艺术节等,以培养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和竞争意识。通过这些活动让每个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展示自己的才华,在活动中获得成功的体验,增强自信心。

(三)开展评比和竞赛活动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可以通过开展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学习积极分子”、“文明学生”等活动,在班级中设立“优秀奖”、“进步奖”、“助人为乐奖”、“特长奖”、“博览奖”等奖项,树立典型,激励大家。评选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善于抓住每个学生的闪光点,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放大后进生的点滴进步,增强他们不断进取的自信心。

(四)开展社会实践类活动

……

在班级活动文化建设中,不论是开展班级德育活动,还是课外文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班级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订出周详的、切实可行的计划,做到目标明确、内容具体、形式多样、措施扎实、操作有力、效果良好。需要注意的是,开展班级文化活动,首先活动必须要有价值,或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或寓娱乐于活动之中,或寓求知于活动之中,不能为活动而活动。其次还要敢于创新,不拘泥于老内容、旧形式。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五年内未任教的,应当经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重新认定教师资格后,方可从事教师工作。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或者教龄满二十年的教师,教师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终身有效。

第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

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

能力。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的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体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体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体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

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

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其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办法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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