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招投标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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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题注】(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

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

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 内政字[2002]6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精神,继续加大建筑市场整治力度,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现就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目标任务,突出工作重点,明确职责范围,落实工作措施,把建立良好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抓出成效。自治区查处规避招标和工程转包战役指挥部要组织建设、计划、监察、交通、水利、经贸、铁路、信息产业等

有关部门,按照现行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大指挥、协调和督查力度。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案不查、查而不严、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导致当地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市场混乱状况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主要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职责范围

主要目标任务是:对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市场主体(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相关中介组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和规范。通过专项治理和标本兼治,使规避招标和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使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的局面得到基本扭转;使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使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受到严惩;使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使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基本建立。

工作重点是: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业务的问题;依法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手续、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等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偷工减料等问题;坚决纠正政府主管部门不依法行政和监督执法不力的问题;大力整顿和规范装饰装修工程活动和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秩序,加强管理,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职责范围是:自治区要重点抓好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盟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盟市要抓好所属项目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各类开发区和旗县以下地区的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从2002年开始,旗县区以下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如继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旗县一级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认真落实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是工程项目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依法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项目法人必须履行工程报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审查备案、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委托监理、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业主)要规范招标行为,严格依法组织招标活动,不得规避行政执法监督,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歧视或不公正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等,不得与中标人签定“阴阳合同”和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中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取费标准签定合同。对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取费标准签定合同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业主)必须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项目分级管理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书面备案报告,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其招投标活动合法性的审查。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业主)规避招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对国有项目法人还要由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理。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办理工程报建、不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实行招投标、不办理质量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办理施工许可证、不依法签定合同、不执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必须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不得擅自简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不得片面追求地方利益,干扰行使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

为严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从源头上治理领导干部插手工程建设,2002年6月底以前,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均须辞去在各种工程建设项目中担任的有关职务,今后也不准以任何理由,担任项目有关职务,变相插手工程建设。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担任项目有关职务的,必须辞去现任行政、事业单位职务,否则由监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以违规违纪查处。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身的基建工程(如办公楼、宿舍等)由其机关负责或委托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负责实施。

(二)依法实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建立集中公开交易机制。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外,其他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路、民航、信息产业等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集中交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要加强工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结束后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对工程招投标活动和实施过程的监管覆盖面;按照项目分级管理原则,自治区和盟市两级有形建筑市场要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信息、场所和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三)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力量不足的问题,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经费,加大执法力度。要理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政府对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能与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职能必须分离,机构必须分设,不能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尚未完成政事分开的盟市,2002年上半年必须彻底完成职能分离、机构分设的任务。要完善各级有形建筑市场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规范运行,优质服务。要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标准,坚决禁止乱收费。 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纠正和解决工程招投标管理中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问题,继续清理废除各种带有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定,清除市场障碍。允许国内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依法进入我区建筑市场,依法参与投标活动,对持有合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工程服务业者,取消市场准入审批和外进队伍管理收费,全面开放建筑市场。

(四)培育合法市场主体,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按照“政府宏观调控,企业市场优胜劣汰”的原则,建筑业企业要加快完成资质就位工作,形成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组织结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要加快转制步伐,严格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监理企业等建设领域的中介组织,必须脱钩转制,规范运作,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不得进行施工活动。

要把是否存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作为重要条件,加强资质管理,所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中介组织都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允许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凡有各类违法行为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作出降级甚至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禁止无资质的企业和无执业资格的人员进入建筑市场。

(五)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狠抓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和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要增强质量意识,依法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加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力度,严格落实《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消除施工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质量。对出现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项目法人、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依法监督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问题。

(六)进一步深化专业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要结合这次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从体制上突破,加快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体制改革,规范专业工程建设程序和招投标行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专业工程建设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改革现行专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体制,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在2002年上半年,不论委托招标还是自行办理招标等活动,项目法人、有形建筑市场、项目办、招标办等从事招标活动组织的机构和招投标执法监督机构必须分离,严格项目法人负责制,规范招投标管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对于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七)加快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步伐。要深入研究工程招标方式的改革,逐步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有形建筑市场要尽快建立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市场,从机制上解决违法分包和转包的问题。研究改革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管理模式,由政府常设的专门机构直接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建成后交由使用部门管理的建、管分离制度。积极推行工程担保、保险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合同的履行,用经济手段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建设行为。要重视应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善信息数据库,提高对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科技含量。2002年年底,各盟市有形建筑市场必须全部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力争尽快实现全区工程建设管理计算机联网的任务。

(八)加强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建筑市场监管,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增加必要的经费,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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