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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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8;823;82301; 【批准日期】2017.03.31

【发布部门】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丽江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2月22日丽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1 / 5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

旅游景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其规划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市政设施运行、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征集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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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工程,科学配置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入廊。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辖区违法占地、违章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加强城中村的建设管理。 城市面山区域内不得设定采矿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擅自改造、拆除具有民族特色、重点保护民居建筑结构和改变建筑风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3 / 5

(二)因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封闭施工管理,现场周边设置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建设工程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装载高度不得高于汽车挡板,且应当密闭、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停车泊位和充电(气)设施、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4 / 5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照明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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