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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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教、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及应急预案编制方面的规范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生产安全事故和主要风险,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主要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工作原则,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专项应急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而制定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事故风险分析、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现场处置方案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事故类别,针对具体的场所、装置或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事故风险分析、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危险性控制措施,组织本单位现场作业人员及安全管理等专业人员共同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编制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只编写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明确做什么、谁来做、怎么做、何时做、用什么资源做等具体应对措施,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合理设计响应分级;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丰富应急预案管理手段与内容,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开展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能力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分析本单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确定事故危险源;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及后果,并指出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事故;评估事故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二)应急能力评估。在全面调查和客观分析本单位应急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状况基础上,开展应急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注意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防控措施,掌握事故隐患、应急资源现状,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与公布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具体评审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组织制定。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应当邀请属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应重点从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方面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通过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务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的省、市、县级分(子)公司负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的,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按照隶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中涉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评审专家的姓名、职称;

(三)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和结论;

(四)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重大危险源备案、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重大危险源备案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验收时,必须通过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登记表,并将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部门应急预案演练,督促指导本地区有关企业开展预案演练活动,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部门协同联动、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工作,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集中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专项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专项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可结合实际经常性开展桌面推演。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演练评估报告按照隶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的评估与修订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适用情况的评估,分析评价其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实现应急预案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并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与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物资装备。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面临的风险或其他重要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六)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预案发生变化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实际应对和应急中发现需要作出调整的;

(九)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按照应急预案报备程序及时重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应急预案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作为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重点监督检查编制、评审、备案、演练和修订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gl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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