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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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

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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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冷行初字第39号

行政判决书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局XX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局XX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特别授权代理人古XX,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XX公司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眼镜作出的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有眼镜销售,眼镜有明码标价;证据2:公证书(编号为(2011)湘永冷证字第

349号)一份,证明证据保全;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眼镜是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事实;证据4:关于XX公司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听证一案认定的有效证据一份,证明该专柜有销售眼镜的行为;证据5:营业执照(注册号:431100000012390(1-1)S)一份,证明检查的场所主体是XX百货店;证据6:专柜存放的眼镜外包装盒标识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眼镜的事实;证据7:专柜存放的眼镜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专柜存放的眼镜都明码标价,没有赠品或非卖品的相关字样;证据8: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百货)销售商品凭证三份(共十一张),代码为1018658一份,证明XX百货永州店XX专柜销售眼镜的事实;证据9:XX服饰专柜销售商品代码表一份,证明ST代号代表销售眼镜的代号;证据10:联营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销售打款的事实;证据11:宁波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销售商品、太阳镜付款的事实;证据12: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销售打款的事实;证据13:百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2523300)一份,证明主体是XX公司;证据14-15:周朝辉的介绍信(编号为:0021714)、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周XX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证据16:XX公司委托加工眼镜产品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加工生产系列眼镜生产企业的事实;证据17: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81107397)一份,证明生产系列的主体;证据1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眼镜的企业取得眼镜架的事实;证据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10115*********)一份;证据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200000063955)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23:代理人黄XX的介绍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黄XX代表公司处理事项;证据24:法定代表人身份一份;证据2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26:国家质检部2006年第185号公告一份,法律依据,主要证明原告销售产品查处的时间。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XX百货永州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代理商专柜上的两幅眼镜没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就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作出了责令原告改正和给予原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是于法无据的,该柜上存放的眼镜是馈赠给VIP客户的,是原告代理商对客户的无偿赠送,没有销售,同时,该眼镜系由XX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XX 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具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0-003-00593),因此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在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XX百货永州店专柜里存放的系列太阳镜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太阳镜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但该系列太阳镜只取得了“金属类”和“塑料类”眼镜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未取得太阳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属于无证生产销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湘永)质监罚字第[2011]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所举1-26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百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2523301),其经营位置在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XX百货永州店XX楼XX区XX号柜面,专柜的营业员由原告委派,销售货款由XX货永州店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1

年6月14日对原告专柜存放的眼镜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太阳镜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但该系列太阳镜只取得了“金属类”和“塑料类”眼镜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属于无证生产销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湘永)质监罚字[2011]第01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X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XX百货永州店专柜里销售的眼镜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系列目录内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XX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眼镜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湘永)质监罚字[2011]第01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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