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运输研究_对_海商法_第68条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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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第4期2008年12月

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GUANGZHOUMARITIMECOLLEGE

Vo.l16 No.4

Dec.2008

文章编号:1009-8526(2008)04-0029-03

危险货物运输研究

对 海商法 第68条的解读

许文峰,王智利

(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物流研究所,广东广州510725)

摘 要:依据我国 海商法 和相关的法规,关于海上运输中危险货物的内涵及其运输中的包装基本要求,重新对 海商法 第68条两个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其差别进行了详细研究和解读,指出了此条规定中的瑕疵点,提出了三点修改建议.

关键词:危险货物;危险货物运输;海商法;解读;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一般而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存储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同时,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的 国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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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危险货物规则 定义为: 凡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有毒放射性的或其它危险性质,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船货损害的物质,均为危险货物 ,这已被国际航运界普遍遵守.

[1]

对第(1)项义务中 有关的海上运输的规定 ,本法并不明确.这里的第(2)项义务实际上是为了引起所有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除承运人外还有港口、装卸公司及其员工等人员)的注意,相当于一种公示,这比第(3)项中的通知的对象范围要广的多.对托运人来说,关键的是第(3)项义务中对通知方面的特别要求:即要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的如口头通知等不被法律所认可;内容是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要求完整而且真实.托运人只有严格遵循了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才算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否则,承运人就可以在不限制时间,不限制地点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理 卸下、销毁等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托运人索赔.

第68条的制定参照了1992年生效的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即 汉堡规则 ).该公约与第一款相对应的规定即第13条中第二款规定托运人对 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 在 必要 时才通知承运人(顺便应提及的是:把第13条第二款中包含 ifnecessary 的文句翻译成 把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的预防措施告诉 是

[3]

不符合原意的).本款规定了这项内容也要一起告知.相比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往往与具有这类货物

1 对第一款的内涵与外延的解读

第68条第一款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本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有以下3项义务:(1)依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2)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危险品的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收稿日期:2008-01-02

基金项目: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K3712B12)

作者简介:许文峰(1980 ),男,助教,主要从事海商法、国际货运法及物流法理论与实务的教学与研究.

30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6卷

的相关知识的生产商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规定由他把这种预防措施一起告诉承运人,是可行的;同时对于防止危害的发生也是必需而且重要的,这还避免了有关 必要的 的认定所引起的纠纷.

从本款的条文本身来看,只要托运人违反第(3)项义务承运人就有处分货物特权,不问他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1)、(2)项义务. 汉堡规则 第13条没有规定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的责任,把它留给了各国国内法.托运人由于违反了这2项义务而给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造成损害,是要负相应赔偿责任的.

特权并总是主张适用第一款有关.由于危险货物的运费比一般货物要高,不排除承运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接受货物而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张自己当时不知道的情况.当托运人未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如何推断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呢?对此可以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采取的管货措施和他应该采取的管货措施的差别这一角度来分析:

第一,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就是不适当的,则承运人应该知道货物的性质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一般来说就是有过错.

第二,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所描述的货物(例如原油)是适当的,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例如处于丁烷状态的原油)也是适当的,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特性是知道的.

这两种情况下托运人可以主张适用第68条第二款.

第三,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是适当的,但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某一特定的货物引起的危险在程度上甚至种类上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中对该货物的说明就会知道的那种危险竞大相径庭,此时就不能说承运人已经知道了货物的危险特性.

总之,如果依据承运人的种种行为不能合理地推断出承运人已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以及如果不能合理地推断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说明足以使承运人采取非常的措施,那么就要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 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比较

第68条第二款规定: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依此规定,承运人在已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情况下,仍然有处分货物特权.但相对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只能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目的是消除已存在的危险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第一款中承运人的这项权利不以危险实际发生为条件,目的只是为了尽量避免危险的产生.另外,第一款中承运人自己的损失可以向托运人索赔,对第三方的损失承运人也最终不负责任,而在本款中依最后的但书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承担自己的损失或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下文另有论述).但承运人引用第一款的前提是 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 .与第二款相比,一般来说,这一前提意味着承运人在装运时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且更谈不上同意装运(从客观上讲事故往往产生在装运后,如果承运人主观上知道而没有反对并接受了货物即为同意).如果不符合这一前提即托运人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对承运人还是适用第二款,即使他没能履行第(1)、(2)项义务.只是从逻辑上对条文本身作出的推论.的确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托运人已将货物的危险特性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告知承运人,而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未在货物本身上表示出来.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承运人享有此项特权就未免显失公平了.但是如果即使托运人 未通知或通知有误 ,承运人实际上在当时又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时该适用哪一款呢?实3 本条款对于实务的影响

3.1 对实际承运人的影响

本条没有提到实际承运人,但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第61条 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 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当实际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时:(1)如果承运人已得到托运人的正确通知但没有将此转达实际承运人或转达有误,此时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承运人.也就是说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同意装运,无论实际承运人是否也知情,对他都只能适用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实际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在他与承运人之间进行解决;(2)如果承运人事实上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对实际承运人也应该适用这一款.但托运人如果能

第4期许文峰等:危险货物运输研究 对 海商法 第68条的解读 31

其危险特性,则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第68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的规定.

得法律与实务统一起来,使得实务中的纠纷能够早日解决,以促进我国的海上运输贸易的日益繁荣.

第三,由于我国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制裁规定以及缺乏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补充这两方面的立法规定,以应对实务中的承运各方对此的需要.针对承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运输的货物时危险物品时,却没有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和标志的话,由此引起的货物的卸下、毁损、灭失等以及造成的对第三人的身体和财产损失时负担赔偿责任.另外,承运人已经让实际承运人知晓危险货物的情况下,而实际承运人却没有对其进行妥善包装和标志的话,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最终承担.这样就把这个立法漏洞给补充上了,有利于实务中这类纠纷的顺利解决.

总之,我国的 海商法 在制订过程中时参照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第68条就来自1924年 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和 汉堡规则 的相关规定.这种博采众长的作法的确有必要,我们在 海商法 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必须重视正确借鉴其特有内涵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李玉峰.物流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

社,2006:194-197.

[2] 张 晓.如何使用新版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J].

航海技术,2002(3):11-12.

[3] 侯作前,乔宝杰.运输合同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

出版社,2005:622.

3.2 本规定对租船运输的影响

在租船合同下,一般出租方都明确要求不准装运危险货物.如果承租方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而擅

自装运危险货物,又分两种情况:(1)出租人作为承运人时可以适用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2)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时根据上一段的分析而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合同有其它相反规定时,依其规定.

4 建议

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并带来复杂的纠纷,因此相关法律应尽可能地对此作出合理而全面的规定.但从本文的分析来看,第68条虽然对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作出了规定,也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立法建议如下.

第一,在第一款中 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这是含糊的,必须明确指出哪一个法规来,否则仍然会对实务产生巨大影响,出现很大审判的空间,不利于海上货物贸易的深入开展.所以,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把这个 有关 拿掉,换成真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来,至少也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进而违法必究才能实现之.

第二,条文中对承托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其代理人,而实务中代理现象相当普遍.那么,我国法律中就必须明确承托双方的代理人制度,要么禁止实务中的进行代理,要么认可实务中普遍的代理现象,以使

STUDYONTHETRANSPORTOFDANGEROUSGOODS INTERPRETATIONSOFARTICLE68IN MARITIMELAW

XUWen-feng,WANGZh-ili

(LogisticsInstituteoftheDepartmentofTransportationManagemen,tGuangzhouMaritime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510725,China)

Abstract:AccordingtoMaritimeLawofChinaandrelatedregulations,theintensionofdangerouscargoandpack-ingrequirementsintransitbysea,thetwoitemsoftheArticle68ofMaritimeLawistraversedandre-interpretedherebyandflawsofthisarticlearespottedout,threeproposalsforamendmentcomeoutfinally.

Keywords:dangerousgoods;transportofdangerousgoods;MaritimeLaw;Interpretation;InternationalMaritimeIM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fj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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