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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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实际上买方在1997年9月30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而卖方于10月份发运货物也属于违约行为。在买卖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则不仅由卖方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就卖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出包括实际履行、减少价金、损害赔偿等形式的违约救济。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得利润相等。卖方应当承担买方的这笔损失。

(2)由于买方在申请信用证时未提供押金,开证行承担着此笔货物金额的损失。开证行可通过行使货物上的权利来减少损失。在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进口商索回开证金额时,开证行才有权转卖处理单据或货物。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其垫款的,仍有权向进口商追偿不足部分。

案例2 单证相符

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诉 Dawson Partners Ltd 案,被告向巴达维亚(雅加达)的卖方购买一批凡尼拉豆,为此,指示原告银行开立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规定凭提交包括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在内的单据付款。原告银行凭由单个专家(by expert)出具的证明书付了货款。但卖方弄虚作假,所装运货物大部分是一文不值的废品,而该专家没注意到这一欺诈行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银行无权向开证申请人请求偿付,因为它违背了被告给它的指示,凭只有一个专家而不是至少两个专

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付了款。Sumner法官在该案中有一段名言: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银行参予以融资的基础交易有关细节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指示行事,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作,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3 关于审单时间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

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 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跌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法理分析:

该案例中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能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银行做出了单据不符的判断,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很明显,现行的《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不能使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也享有“合理 时间”是片面的,因而是有失公允的。银行有合理的时间来决定拒付并且发出拒付通知 ,而只要银行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也能享受“合理时间”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前提 是不能影响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因此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段可 能包括和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申请人和银行可以在《UCP500》赋予的合理时间内观察 行情并且根据行情做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

而对受益人来说,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何时做出单据是否相符的判断、何时与申请人接 洽、申请人何时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单据的决定对受益人来说都是未知数。交单人或受益人既不能马上知道单据相符的事实,也不能马上得到单据不符的通知。即便单据不符点还有更正的可能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渐变为不可能。所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银行发现单据不符到银行与申请人接洽做出最终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的整个时间则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货物已经发出,而单据是否被接受又不得而知,事实上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由于银行没有给予受益人以“合理时间”来表达自己处理单据的意见,又加之交单人或者受益人不参与银行和申请人的“协商”,所以无从确切知晓银行接受或者拒付单据的“时间点”,极有可能发生银行发出拒付通知货物时行情已经大幅下降或者接受不符单据时货物行情大幅上升的情况。

UCP600中的有关规定

UCP600第14款b项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而且审单时限的缩短,对出口商越来越有利,保证了出口商的收汇。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进口商应该加快审单的速度,在五日之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这一变动也会对银行的实际业务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开证行而言,由于审单的时限缩短了,所以需要考虑人手问题。同时,背对背信用证的子证开证行处理子证项下的来单及客户换单的时间也缩短了。所以,对于银行来说,要根据自己的收单数量、人手数量、单据内容的复杂性及种类等方面对自己的业务 程序及操作流程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新惯例的规定。

案例4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条款的变化及案例分析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I银行

议付行:N银行5 受益人:B公司

偿付行:I银行纽约分行

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正本信用证和一套出口单据。经审核,N银行认为单证一致、单单相符,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7天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半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结果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快递公司送来有关证明(包括邮件的信封、机场的收发证明、中外运深圳公司空运部未收到邮件的证明等),证明邮件已在邮寄中丢失,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时隔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银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

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在收到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如果议付行补寄的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那么开证行的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 修改后的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本例中,议付行得知单据遗失后,应尽快收集资料来证明单据是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的,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因此说,UCP600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开证行对承付不得免责条件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

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又包括寄递单据的方式要符合规定方式(若有的话);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从而可以看到,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则开证行对承付将是免责的。 那么对于银行来说,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由于新惯例中较多地提到对“指定银行”的保障,故需要非常清楚其含意。UCP600 的定义条款(第2条款)中对“指定银行”进行了解释,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那么就现行的信用证种类来讲,信用证指定可“付款”、“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及“议付”的银行;或信用证注明任何银行可做上述各项行为者,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2、为能获得上述条款的保障,银行处理出口信用证项下相符的交单时,若本身非指定银行,则应依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将单据交予指定银行(若有)。

3、对于指定银行来说,在实践中应该能举证指出其交付的单据是相符的并按规定将单据发给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如:建立一套完整的单据跟踪制度。首先,单据的发出应有完善、严格的登记制度,以避免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其次,应考虑选择可以网上追踪的快递商。否则,在发生单据遗失而各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银行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案例5 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卖方应另行追索货款

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1995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下称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下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的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

另据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上述事实,有JLHCLC95302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为证。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二、一审法院意见与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斑点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选手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

(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其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等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UCP500第十三条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有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0无由纽科公司承担。 三、上诉请求与理由

纽科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符合UCP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问:

(1)本案适用什么法律?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3)开证行对于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是否承担责任?

四、二审法院意见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伟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伟,并未违反UCP500的规定,纽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正当的。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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