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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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4、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 (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

(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五条第5、6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其他类型车辆 月折旧率 6‰ 12‰ 9‰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4、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5、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6、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7、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8、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9、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11、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3、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4、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5、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16、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7、本条款第五条第5、6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4、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6、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7、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8、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9、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10、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第九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

(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

(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4、地震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5、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6、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4、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6、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9、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 (三)车上人员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投保,或选择同时投保: (一) 按驾驶人座位投保; (二) 按核定乘客座位数投保;

投保人可分别约定两种方式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它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车上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1、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3、 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4、 地震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5、 核定乘客座位数:指保险机动车核定载客数,但不含驾驶人。

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

第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

2、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2、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5、更换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6、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9、保险机动车与驾驶人或该车承租人同时失踪。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2、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导致的任何损失;

3、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指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其他类型车辆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月折旧率 6‰ 12‰ 9‰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复印件(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复印件;

(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营业性或收费停车场所出具的失窃证明或停车费收据;

(三)全套原车钥匙、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还应提供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保险人索赔时原车钥匙不全的,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3%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赔款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二十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被找回的: (一)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若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的权益,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3、附属设备:购买新车时,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列明的随车设备。

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1、自燃损失险条款 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3、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4、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5、涉水损失险条款

6、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7、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8、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9、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10、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 11、特种车固定机具、设备损失险条款12、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条款 13、道路污染责任险条款

目 自燃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出租车、租赁车、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 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

(二)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玻璃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其它事项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在新增设备明细表中列明新增设备的名称及价格;新增设备明细表中未列明的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一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2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二)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涉水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 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式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机动车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且满三十天未查明下落的,或被盗窃未遂导致保险机动车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二)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抢劫、被抢夺;

(三)被他人诈骗后造成的全车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四)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保险人索赔时不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窃案件证明的;

(五)其他不属于盗窃风险造成的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损毁。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索赔单据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属设备原始发票、报案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窃案件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二)免赔规则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三)其它事宜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窃的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找回,应将其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权益。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

(四)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车上人员携带的物品;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失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

(三)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基本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2万元和5万元两个档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一个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20万元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第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除死亡补偿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外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只有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随车携带的物品同时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4、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5、车上所载货物。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二)随车携带物品遭哄抢或在混乱中丢失; (三)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

(四)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携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五)随车携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六)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品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随车携带物品的发票,保险人根据发票金额及购买时间计算该物品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发票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公估行确定其实际价值。

(二)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用途的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2、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第二条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特种车固定机具、设备损失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固定机具、设备自身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具有粤港、粤澳两地号牌的机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依法应向中国海关缴纳的关税,保险人在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或在被保险人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将应课税款支付给中国海关。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出售保险机动车,不论合法与否; (二)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致保险机动车被中国政府罚没和扣押; (三)保险机动车失踪。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索赔单据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机动车国内行驶证副本、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海关向被保险人发出的征税通知书及其它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二)其它事项

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参与海关对保险机动车的估值程序。

道路污染责任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保险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油料泄漏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道路以外的损失;

(二) 由于污染所导致的罚款及任何间接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五个档次: 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记录以及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三)本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特约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附加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特约条款。

目 录

1、 2、 3、 4、 5、 6、 7、 8、 9、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事故附随费用特约条款 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10、 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11、 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12、 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13、 换件特约条款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投保人在特约本条款时应与保险人协商选定一个免赔额,投保人依其所选定的免赔额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款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

在适用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前,应首先适用其他条款约定的免赔规定。

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救援范围内因发生故障或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丧失行驶能力时,可要求保险人给予救援,或在征得保险人事先同意后自行安排施救,对由此支出的救援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

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的救援以保险机动车能够脱离困境为限,若需更换零配件或加装燃油超过10升以上时,保险人按市场价格另行收取费用。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1、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自被保险人报案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或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两者以低者为准)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

2、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

3、在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累计补偿的天数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不得超过90天,日补偿金额不得超过300元。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1、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2、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技术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事故附随费用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丧失行驶能力,被保险人因此而发生的下列费用,可要求保险人给予补偿:

1、临时交通费用:被保险人因保险机动车丧失行驶能力而必须转乘其它交通工具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元;保险人以正式票据为凭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赔偿。

2、临时住宿费用:被保险人因保险机动车丧失行驶能力而必须在其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城市住宿而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元;保险人以正式票据为凭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赔偿。

丧失行驶能力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无法正常行驶、自行移动,必须由救援车拖曳、牵引方可移动。

本条款经常居住地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已连续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市、县。 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临时交通费用”是发生在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的费用,则不能同时要求保险人赔偿临时住宿费;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住宿费用是被保险人计划内的费用(如外出目的地住宿费用),则该费用不属于临时住宿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临时交通费与临时住宿费两项费用累计赔偿总额合计不得超过2000元。

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初次上牌后2年以内(含2年)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客车。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时,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投保人特约本条款时可选择下列一款,当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预计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投保人选择的款别中约定的比例时,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A:出险时同款车新车购置价的70%; B:出险时同款车新车购置价的60%。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的折价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 基本险中的免赔规则适用于本特约条款。

保险人赔偿之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特约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

投保人特约了本条款后,可按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后, 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即增加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事故次数—2)×5%。

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死亡或一级伤残,且死亡或一级伤残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保险人对死亡或一级伤残的车上人员进行赔偿时,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赔偿限额。

本特约条款增加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基本险中的免赔规则适用于本特约条款。

一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6、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全套原车钥匙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7、未特约本条款的基本险、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6、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增加的免赔金额;

7、基本险、未特约本条款的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后可要求保险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保险事故在行政程序处理阶段,保险人提供事故处理相关的法律咨询;

2、保险事故进入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处理阶段,被保险人可委托保险人代为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委托协议另行签订),并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如赔偿纠纷涉及的金额超过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司法机关判定被保险人涉案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条列明的各项费用。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保险机动车被吊扣、吊销证件、扣押、罚没等事宜而发生的费用; 2、罚金,交通事故处理费及其他行政费用; 3、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法律费用; 4、具有人身处罚性质的法律费用;

5、被保险人未授权保险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期间发生的法律费用。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委托有关事宜时,应与保险人在立场、观点等方面达成一致;在事务处理过程中,如被保险人确实需要与事故的第三方接触,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但不得未经保险人同意对他方作出任何承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断对代理事务的处理并不承担相关费用;保险人不对法律服务的结果作出承诺。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处理至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为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事务或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处理或承担。

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三个档次: 5000元、10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且保险单载明的行驶区域为“省内”时方可特约本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后,在以下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可自动扩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无需申请批改: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列名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当天,及其前后各十天。

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基本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换件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客车。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保险机动车外观覆盖件受损变形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根据以下规定赔偿维修费用:

1、车龄在一年以内的机动车,对其损坏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

2、车龄超过一年的机动车,对其维修费用超过更换费用50%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被更换的外观覆盖件归保险人所有。

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含轮式收割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5、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4、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期间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

5、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三)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五)保险机动车停放期间自行翻倒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六)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第十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四)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五)保险机动车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十)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十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收割机的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

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所列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或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或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二十四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

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 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术语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4、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5、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6、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7、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8、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9、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10、地震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11、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12、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3、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4、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5、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6、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17、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8、本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神行车保单程提车险(2009版)

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5、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玻璃(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四条第4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整车出厂价格(不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确定,整车出厂价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有效期内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天。保险单签发后,保险人不接受退保申请。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临时移动证复印件、出厂检验合格证;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购车发票、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四条第4、5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时:保险机动车从事非营业性运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从事营运性运输,增加5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临时移动证规定路线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价值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术语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4、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5、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6、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7、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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