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3-10-02 21:3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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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及《执行基准》问题解答(一)
问题一: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前,在CTAIS系统中无对应信息,因此目前对逾期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是采取手工出具纸质责令限改通知书的方式,查询是否发放过责令限改文书、发放文书的具体日期较难操作,如何解决?
答: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正式施行后,对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将以是否超出责令限改期限、超出的日期长短来确定处罚档次与处罚金额。为适应这一变化,我局拟在市局辅助系统中增设“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管理模块需求(暂命名)”模块。该模块可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行为自动生成责令限改通知书,并记录文书的送达日期,届时这一问题会彻底解决。目前该功能正在研究开发。
当前在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行为进行处罚时,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纳税人持有税务机关就其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发出的责令限改通知书的,可以以该文书记载的责令限改期限为准;
2、纳税人未提供税务机关发出的责令限改通知书的,税务人员需查找纸质资料,能找到对应文书的,以该文书记载的责令限改期限为准;无法找到对应文书的,按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处理。
问题二:对于逾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违法行为,应何时发出责令限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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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
答:市局已对逾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责令限改规定进行了修改和细化: 对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管理员应在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的第31至60日内,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催促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若纳税人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的60日内仍未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在15天内制作《责令限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问题三:在逾期申报违法行为的“轻微”、“一般”档次违法情节中,含有“当月改正”的表述,是否将其改为“15日内改正”更能避免因节假日而延后申报期的月份与日常的月份在整改时限上存在客观差异,更好地体现划一公平性?
答:如果规定为在当月申报期次日起15日内改正,确实可以消除月份间由于分征期设臵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但“15日内改正”相应地会导致计算繁琐,增大税务人员的劳动强度。税务人员判断纳税人有无在“本月内”改正不需要计算,直观简单,但如采取“15日内改正”,要按照逾期当月的申报期,再后推15日,增加了一次计算工作量。再者,在后推的15天里仍可能存在因节假日天数不同而导致不同月份的实际改正期限不同的情况,还需要遵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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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对“15日”的期限进行推迟和顺延。这样,一来税务人员计算改正期限的工作量较大,二来容易导致不同人员计算上的偏差,三来纳税人也不容易理解。
况且,节假日对月度分征期设臵的影响其实并不大。以2012年为例:2012年2月、3月、5月、6月、8月和11月的申报期限均为当月15日;7月为16日;9月、12月为17日;4月为18日;1月为20日,10月为22日。可以看出,大部分月份的申报期限都介于当月15至17日之间,只有个别月份为20日前后,相互间差异并不大。
因此,经过充分综合研究,我们认为采用“当月改正”的标准仍是相对合理的。
问题四:在对逾期申报行为处罚“严重”档次中,零申报业户的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500元,能否进一步明确“零申报业户”的范围。
答:在此,“零申报业户”是指逾期申报的全部所属期增值税应税收入均为零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多个所属期均未申报,则必须全部所属期都是零申报,仅有部分所属期零申报不适用此条规定。适用“对零申报业户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500元”规定的前提是,纳税人实际需要办理申报手续且存在逾期行为。对于目前由省局进行简并征期申报,或实行储税扣缴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因此不涉及逾期申报的处罚(当月有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特殊情况下需要自行申报的除外),自然也不涉及是否适用此条规定进行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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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对于处罚档次和标准中涉及责令限改期限的,如使用“直接送达”方式外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文书时,应如何套用处罚标准? 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直接送达的,责令限改期限以文书注明的期限为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过“直接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责令限改期限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日起算(留臵送达、代为或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的视为送达日期参见《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
问题六:对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违法行为,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受客观条件影响无法对原违规开具发票行为进行改正的情形,如无意倒开发票或栏目填写错误等,发现后因受票人注销或失踪等情况找不到客户而无法收回相关发票,导致纳税人无法整改的,如何处理?是否按纳税人未在限期内改正行为进行处罚?
答:对该违法行为划分违法档次的和制定处罚标准考虑了纳税人是否在责令限改期限中改正的因素,主要是为了处理常规的业务,并注意同一地区国、地税处罚尺度的平衡。所提及的情况属于这一类型中的特殊情况,建议基层单位在纳税人举证或税务机关取证核实情况属实的,视同纳税人在限期内改正。
问题七:制定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执行基准时是如何考虑的?
答:一是一般档次的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与市地税局公告的执行基准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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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以达到同一地区国、地税处罚尺度的平衡。二是严重档次中的第三档是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中,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立案追诉标准而设定的。所以,单独看同一处罚基准可能觉得差异较大,而实际上整体是为了从轻处罚,既能区别不同的情况,又可让更多的违法情节聚集在严重档次中较轻的档次中。
问题八: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答:“知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了解发票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不知晓发票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但是通过交易对象、交易条件、交易环境、发票的外观等,只要其履行正常的注意义务,就能知道发票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只是因为疏于注意而没有认识到,这时法律就推定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就要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问题九:为什么在制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基准时,要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答:由于国地税管辖的发票种类和管理基础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持有伪造的专票和普票犯罪行为在数量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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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有不同追诉标准。因此在制定处罚基准时,普通发票则参照地税执行基准,同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门制定更加严厉的执行基准。
问题十:在《实施办法》及《执行基准》正式施行后,有部分纳税人前来就其2012年9月1日前的违法违章行为接受处罚。对这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罚标准应按《执行基准》执行前的原标准,还是统一按《执行基准》进行处罚?
答:对于执行新旧处罚基准的衔接问题,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对发生在2012年9月1日前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遵循“从轻”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即如果查明该违法违章行为确系于2012年9月1日前发生的,选择依据《执行基准》与原处罚标准中较轻的标准进行处罚。如《执行基准》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轻于原处罚标准,依据《执行基准》进行处罚;如原处罚标准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轻于《执行基准》,依据原标准进行处罚。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房文静 38001282 政策法规处 杨小颖 38001036
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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