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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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 【通过日期】2010-07-12 【发布日期】2010-09-13

【实际公布】发布时间:2010-09-14 【生效日期】2010-09-14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政策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

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公布2010年9月13日是,向社会公布日为生效当日,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解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4日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的口径,出台司法解释(三)主要是针对“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

合法,是否有道理,是否理解,没得商量。

2、本条规定除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之外,开了一个六种情形的大口子,对于仲裁当事人有失公允,相对而言对仲裁委员会就相当宽松。例如第一款第一项“移送管辖的”,移送管理决定应当在仲裁案件的立案期间作出决定,至少应当在被申请人的答辩期届满后即作出,为何仲裁委员会不在法院的仲裁审限内作出移送管辖决定与通知,出现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即审限已超过,才移送案件这种情形,责任在仲裁委员会,而不在仲裁当事人。

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沿续了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程序过程中违法(例如,简易程序中未下判决,逾期后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或失误将责任变相推给当事人的错误作法。

第二项“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原理第一项没有实际区别。

第三项“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完全可以下达中止仲裁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待“评残结论”,是专门规定,不得类推,只能对“等待评残结论”这唯一的情形使用。

第四项“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可以说司法解释这样的规定毫无道理,直接与调解仲裁法的第43条法律规定相悖。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将“不开庭”排除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外,即使发生了“5.12”汶川大地震也不能例外。正确的作法,在发生重大、特殊事件时,应当送达“中止”、“暂停”或“延期”审理的通知给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项“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与第三项类似。 第六项“其他正当事由”实际是司法解释采用的兜底口子,作为国家机关或事业机关的仲裁机构来讲,任何事任何工作都必将具有“正当事由”,包括仲裁员学习、进修、生病、休假、结婚、生孩子、仲裁委员会人手不够等等,也包括前面五项在内,本条规定的是刚性程序适用,如果司法解释可以开口子,可以“正当事由”为由不开庭、不作出仲裁裁决,还要程序规定做什么?还要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何用?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

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调解仲裁法条款原文: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文意:

指导基层法院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正确理解,明确不是一款之总和,而是每一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解读:

换言之,如果一个案件中的若干(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项中,任有一项申请争议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裁决,本不得认定为终局裁决(见下条条文)。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文意:略 解读:

实际是对上一条司法解释的再次重申,进一步明确,详见上一条解读。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调解仲裁法条款原文: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意:

本条司法解释看似规定的清楚,但与调解仲裁法的条文规定相对照,就非常不清楚了。 解读:

1、劳动者起诉,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受理撤销请求,大致可以理解为保护劳动者的诉权,或许此时用人单位也可以立即上诉,即第49条的请求权被法院对剥夺,用人单位只好采用诉权,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得驳回。

2、第一款似乎隐含了,劳动者先起诉的意味。如果劳动者没有起诉,而用人单位启动撤销申请权,法院又如何这里没有讲明,或许基层法院仍会依据这条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实际上,可能这条司法解释将第49条\架空\,成为一条摆

设空文。

正确的作法实际上依据民事诉讼法,也很简单,法院依然受理,可以在劳动者起诉案开庭前,先行审理用人单位的撤销案,此时有两种结果:1、支持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审理劳动者的起诉案,相当于法院淹没了仲裁案;2、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此时仲裁裁决依然存在,相当于用人单位未提出撤销申请的诉讼案一样。

3、劳动者起诉,显然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反映了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这是一个双方均不服的仲裁案件,法院重新审理即可,没有必要搞得那么复杂。

4、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劳动者的起诉的,驳回劳动者起诉或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又在之前无法行使申请撤销权,劳动者被驳回起诉又未提起上诉的,相当于仲裁裁决即生效,此时用人单位再行使申请撤销权,其结果似乎有些像民事诉讼中的再审或执行回转,用人单位实际上要想行使申请撤销权或得到实际的保护,此时是很难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很可能成为空话。 5、综上所述,本条司法解释存在的瑕疵太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意: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定为终局性的。 解读:

这一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程序上的规定,理论上讲是正确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文意:这是针对申请支付令的程序问题规定。 解读:

1、第一款,是讲法院应当受理,相当于民事债权债务中的关系;如果不受理法院大致可被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

2、第二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当事人应当先申请仲裁。

3、第三款,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此时相当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已是劳动争议案件了,也不再执行\又裁又诉\的程序规定,有点新意。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意:

这条是对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规定,有人民法院监督终局裁决的意味。 解读:

1、第一款:1前提:终局裁决已生效;2、时段: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3、事件:用人单位启动申请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定中止执行。此时有个问题,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是在基层法院,而受理撤销申请的是中级法院,这就要求中级法院先要查明是否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

劳动者是否申请执行,不影响用人单位行使申请撤销权。

2、第二款:司法解释将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处理结果所可能引起的程序,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后果讲得十分清楚。

3、第三款:前二个程序段走完,用人单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其权利就没有了,再提出其他异议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法院就不支持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9m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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