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总论 - 民事诉讼参加人

更新时间:2023-10-14 05:1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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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是诉讼程序发生、运转的最基本要件之一,其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的确、关键性的作用。没有当事人就不会有民事诉讼。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冲突,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利害关系人。

2、特征: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的形成特征,是当事人区别于诉讼代理人的关键所在。凡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是以他人名义参加诉讼的都不是当事人。但反过来,并不是凡是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人都是当事人,当事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其他两个条件。

(2)、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当事人的最本质特征。“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来讲,当事人一般是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但也有例外,有一部分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是基于法律特别赋予其诉讼权利能力,才可作为当事人的,例如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质权人等。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是指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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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当事人,应承担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是当事人区别于其他诉讼参加人,如证人、鉴定人等,这些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却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所以他们不是当事人。

以上三项特征,是成为当事人所必须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概念和特征是针对大多数程序中的当事人而言的,有一些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不具备完全的典型的当事人特征。这是由于不同程序功能与目的不同而产生的。这种例外主要出现在非诉讼程序中。如特别程序中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诉讼目的是为明确某一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物尽其用,该类案件中,申请人与案件就不一定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的分类及称谓

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的是原告与被告,而广义上的当事人除了包括狭义上的当事人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特别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起诉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现将几类主要当事人分述如下:

1、原告,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法院的受理,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原告是主动维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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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权益的人。通常,原告由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或主张自己是权利人的人充当。原告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以及诉讼的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之一。

2、被告,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原告诉称与其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与原告利益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也是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当事人,是被人民法院传唤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的人。被告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应诉行为也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仅仅是应诉,就是一种消极行为,也即被告是以消极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被告在罂粟的同时还提出反诉,就是一种积极的维权。

3、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全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第三人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又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一方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因人数众多,而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便是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又可分为两类:代表人数确定而人数众多的一方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代表人数不确定而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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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在共同诉讼中共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又可分为两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的称谓因所使用的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依再审所适用的程序不同而定。如果再审适用第一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称为原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的称谓,不只是表面上的称呼问题,而是直接反映出他们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进而确定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三、当事人的范围:哪些人或者说那些主体可以成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公民 公民又称自然人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公民如果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争议,即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享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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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承担义务。公民也并非专指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双重国籍人,居住在我国领域内,或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都可作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法人 法人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团体,法人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有的独立财产和经营场所。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续期间与权利能力相同。但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来体现。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那些不具备法人条件而未取得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或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设有代表或管理人的组织。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对外代表该组织,由这个主要负责人体现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 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法律资格。所以又可以称为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都是法律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必须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同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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