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
更新时间:2023-06-12 02:42: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银行票据业务相关 法律问题
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一、银行是否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 审查”? 二、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是否 “重大过失”? 三、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 响要求银行赔偿之民事案件的审理?
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银行对签章的审查义务只限于形式 审查么?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 分行南开支行开户并存入现金2000万元。同年12 月9日,该公司发现该笔存款已经被他人以本公司 的名义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12月11 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 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 经天津市公安局查明,该款系犯罪嫌疑人成敬伪 造该公司印章加盖在票据上,从银行取走的,成 敬已经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一、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现 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在同类案件中,银行的最大抗辩理由就是“银行只对票据 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 不仅规定了银行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而且规定了实质要 件审查义务。 《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 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 身份证明和有效证明”。一般来说,该规定被视为法律为 银行设定的“形式要件的审查”义务。除此之外,学界一 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还规定了银行的实质要件审查 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 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 失”;此外,该《决定》第70条还规定了四种付款人应当 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未审查背书连续、公示催告 期间对票据付款、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其他恶意重大过 失付款) 因此,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 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典型司法案例
典型司法案例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银行已善意 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 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 较验的个人有效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 金额的,对出票人和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 付款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 款责任” 款责任” (此条规定是否形同虚设???)
典型司法案例 笔者看到“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支行与河北省 汽车工业贸易总
公司惠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石 家庄市桥东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最高法院 (2002)民二提字第一号判决书,对银行的审查 义务作了与上述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定。 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汇票兑付行虎 门支行仅形式审查就兑付,未发现背书人存在伪 造签章,造成原告失票,负有责任,再审最高法 院否定了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银行在兑付过程 中已经履行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 手续》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司法案例 二、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属于“重大过 失”。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4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 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 于“重大过失”。 票据法、司法实务多数均认为银行应该对签章的 真伪、当事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显然加重 了银行的责任,因为银行不是侦探机构,但是, 这是法律的现实,没有办法。最高法院的判例可 用来一试,但是,在实践中被认可的机会不好判 断。
典型司法案例 三、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1、能否向银行要求付款,还是仅能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票据作为汇兑工具,具有携带安全,非经法定条件不能贴 现,丢失后仍有法定救济途径之特点,正是这些特点才赋予票据经久 不衰的生命力。既然是维护交易安全,那么,银行作为票据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起诉银行是有理由的。 2、民事案件是否在刑事案件审理前应中止审查。在传统意义上,因 为犯罪而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一般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结束 后,再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维护持票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 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 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
法律制度的核心参与者,就被法律赋予了最基本 的义务——“安全保证”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应
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 的权利。
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贴现但未背书,并交还票据,能 否行使票据权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对汇票 贴现后,未在票据背面连续背书签章,被 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了汇票 原件。法院认为,原
告既不是汇票所记载 的持票人,现也未持有该汇票,故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述,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司法案例案件情况: 1996年11月18日,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上海水仙”)向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以下 简称“上海灵得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票号 IXIV1554,金额50万,到期日1997年4月20日。 1996年11月27日,收款人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持 该票向我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申请贴现,我行于29 日为其贴现。1997年5月12日,我行信贷员在上海 灵得利经理带领下到上海水仙处,将上述汇票 (未在汇票背面连续背书签章)原件交给上海水 仙要求其支付票款。次日,上海水仙又为上海灵 得利出具相同票据并付款。
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我行能否以我行已贴现为由,要求上海 水仙电器股份向我行付款? 2、我行还有何种救济途径?
典型司法案例 法院认为:建行在办理汇票贴现后,未在 票据背面连续背书签章,被上诉人收回汇 票原件后,按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履 行了汇票付款义务。建行既非持票人,也 未持有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审 驳回我行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法院的判决 是有道理的,我行无法主张票据权利)
典型司法案例 我行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可依据贴现合同向上海灵得利公司提起诉 讼。
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真实交易关系未审查,银行能否 获得票据权利? 原告石狮市百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案外 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外人在没有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向被告 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办理了贴 现手续。被告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查明原告 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办 理了贴现。
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银行在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审查哪些 内容? 2、银行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可能承担哪 些不利后果,导致哪些责任? 3、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司法审判中认定银行 权利责任的影响?
典型司法案例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 双方对票据本身(包括票据本身的形式要件的完 备性及背书的连续性)及贴现事实均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在贴现时,是否对双方的 真实交易关系进行了审核,于是对9张增值税发票 的审查成为案件焦点。 后查明贴现日期是2000年7月30,而增值税发票 是于2001年3月9日购买,是涉案之后,法院要求 提供证据后才买的,因此,银行在贴现时根本没 有审查增值税发票的可能。
典型司法案例 1、银行对真实债权债务的审查义务: 法院
的观点: 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 票据贴现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 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 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 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 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贴现的这些条件规定,是贴现 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的。通过对申请贴现人与其直接前手 之间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审查,确认其与 出票人和直接前手的真实商品交易关系,保证票据贴现的 合法有效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法院认为:银行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是其不可推 卸的义务。
典型司法案例 2、在银行未审查时,可能导致哪些责任? 法院观点: 案外人未发货,是利用合同以欺诈为手段的取得票据。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 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银行未审查增值税发票,明知案外人不符合贴现条件而违 规为其办理贴现,属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未审查基础交易,可能导致银行不能享有票据 未审查基础交易,
权利!!!) 权利!!!)
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未作背书质押,银行能否取得票据质 权? 我行无锡分行与乙签署借款合同,乙提供由中国 银行江宁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乙未 及时归还贷款,我行要求中行付款,被中行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设定质押时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 “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未设立,裁决不 能将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列为共同被告。
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未在票据上背书质押,是否构成票据质 押? 2、我行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典型司法案例 1、未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法院观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 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 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 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 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 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
记载'质押'字样而另 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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