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 图文
更新时间:2023-11-02 03:11: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条文中的黑体部分为修改前后的内容)
修改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煤矿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的工作机制。 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 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理责任; 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范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围内的安全生产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 1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明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2 —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基础安全常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从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与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委托服务工作,并对其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奖励。 彰奖励。 — 3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标准。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不断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时,按照规定达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认定的,可以不再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挂钩的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制度。 — 4 —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水上客运经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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