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更新时间:2023-05-19 04:53: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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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XX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被申请人: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住址: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02日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13)XXX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应当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委托分公司广州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申

请人认为,盛丽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分公司,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经总公司委托可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盛丽公司经申请人委托后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申请人己依法履行了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以盛丽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认定盛丽公司无用工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字迹并非其签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认定申请人对《劳动合同》上被申请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附有被申请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枉顾事实,提出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确认的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

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裁决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被申请人签字的真伪直接决定了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未签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二倍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应当经被申请人申请或者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在未启动鉴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做出不予采纳《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裁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贵院申请撤销穗花劳人仲案(2013)XXXX号《仲裁裁决书》,请予以支持。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7n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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