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01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最新 - 图文

更新时间:2024-01-02 17:5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

— 1 —

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条 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 2 —

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第十六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 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 3 —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 4 —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地表土存放地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 5 —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

— 1 —

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 2 —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及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内容力求简明、易懂。

第九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 3 —

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备案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接收,但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机关审核归档。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涉及省界或跨设区市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本行政区域内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不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占地面积不足五十

— 4 —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除外)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告书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技术评审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或当地规定的统一格式;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5 —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水土保持登记表;

(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实施过程中

— 6 —

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申请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12个、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备案后发现需要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也没有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范围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

— 7 —

件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规划;

(2)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从略。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

— 8 —

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审核需要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编制后续生产期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包括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和投资。

水土保持设施与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相对独立且所对应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专题或附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同级或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

— 9 —

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也不得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程。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报送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或工程措施工程总量变化超过30%等重大变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可由承担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包

— 10 —

含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质量、进度要求。且进度要求不能滞后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必要时应先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建成。

第三十三条 委托其它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协调,确保主体工程施工与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跨年度实施或汛前未完工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防护工程,涉及防汛安全的,应编制安全度汛方案,保证工程安全度汛。跨年度实施的植被恢复工程,应根据植物的生长特点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植被恢复的质量、进度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中间交工的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并对通过交工验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妥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撰写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记录,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防护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便利日常查阅。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实施水土保持监理。

— 11 —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理可以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也可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应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置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水土保持监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的,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第四十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测

第四十二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 12 —

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

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自行开展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格式见附件2),重点反映项目建设、土石方量利用及存放、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编制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根据项目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范围和采取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分析确定监测范围、分区、监测内容、方法和时段,提出监测点布局;落实监测重点地段、重点对象的监测内容和指标,提出各监测点的主要监测指标及其监测频次、方法及采用的设施、设备,其中现场调查监测每个月不少于一次;对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进度计划、人员分工、成果提交等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报告水土流失发生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提供预警信息。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应协助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及时向项

— 13 —

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定期编制监测报告,提交生产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

(1)分季度监测报告,监测内容应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2)年度监测报告,对项目年度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总结。

(3)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在全面分析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总结水土流失及控制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成效,按规范要求统计、分析各项水土保持控制指标,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当场予以处理。存在问题较大的,应跟踪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

— 14 —

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办理报批手续;入园项目是否办理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是否设立土石方中转场、表土堆放场,并建立统一调配、管理制度。

(三)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入园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后,是否按规定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

— 15 —

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内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监理的内容之中;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依法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取料场、弃渣场等位置是否与水土保持方案一致;如有变更,是否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投资是否列入工程总投资。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监督检查,应当认真填写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记录表(格式详见附件3),一式两份,由检查组成员和生产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后,由组织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分别存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

— 16 —

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为主。

(1)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配合做好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

(2)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做好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需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或共同检查的,应提前告知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第八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五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17 —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查初验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专项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专项验收的程序又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在项目联合验收(或竣工验收)意见(或鉴定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当地联合验收机制不成熟的,可以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程序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予以简化。

第五十九条 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条 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

— 18 —

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一般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三)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没有能力编制的可以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五)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

(六)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监督检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技术和监测、监理、历次检查所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等内容);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 19 —

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验收会,成立由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的验收组,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书,验收合格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现场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六十四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会同建设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表(格式见附件4)。

第六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备案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需要开展监理、监测,相应资料符合要求。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发生变化的,已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水土流失防治基本目标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各项防治指标满足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

— 20 —

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水土保持设施位于临时占地上的,落实了管护责任主体和经费来源。

(六)依法缴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六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自完成专项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定书(表),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六十七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六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参照简易程序进行年度验收,所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年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当年完成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入园项目未完成验收的,可以一并进行。

对应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所确定的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全部建成后,按一般程序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章 附 则

— 21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试行。《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浙水保〔2007〕20号)、《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水保〔2013〕67号)、《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7〕548号)、《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制度等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44号)、《关于“矿山企业”解释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48号)、《关于组织防治烧制砖瓦造成水土流失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59号)、《关于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权限问题的批复》(浙水政〔2000〕95号)、《关于水土保持有关问题的复函》(浙水政〔2002〕30号)、《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浙水办政〔2003〕4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有关问题的复函》(浙水保〔2004〕55号)、《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的复函》(浙水函〔2007〕28号)、《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水电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浙水办保〔2007〕1号)、《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示范工程评选暂行办法》(浙水保〔2008〕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2号)、《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62号)、《关于做好220kV和110kV输变电工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89号)、

— 22 —

《转发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水办保〔2009〕2号)、《关于印发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浙水办保〔2010〕4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登记表

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自行组

织)

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记录表 4.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表

— 23 —

附件1

类 别:

登记编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登记表

(附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现状图、总平面布置图)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个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 24 —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变更后,应重新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若超出水土保持登记表填报范围,应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项目取土取石来源或弃土弃渣去向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入园项目取土取石来源或弃土弃渣去向应符合区域水土保持总体方案。 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提前建告知设完成并投入使用。 事项 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应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域的扰动和损毁。 建设范围内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的表土应在施工前剥离。 施工迹地应及时进行土地整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其利用功能。 对告知事项的承诺意见 填 报 事 项 建设地点 其中土建投资(万元) 计划建设起止日期 开挖(m3) 取土取石来源 弃土弃渣去向 填筑(m3) 工程总投资(万元) 占地总面积(m2) 总土石方量(m3) (m3) 建设过程中取土取石量土石方量 弃土弃石量(m3) 采取的主要水土保持措施(打√即可) ①开挖、填筑边坡挡土墙防护; ②边坡采用砌石护坡; ③建设范围建立完善排水系统; 工程④表土剥离,妥善堆放并防护; 措施 ⑤弃渣场设置挡土墙、排水设施并进行土地整治; ⑥取土场土地整治并复垦、设置排水系统; ⑦水体周边护岸; ⑧施工场地进行土地整治; — 25 —

⑨绿化区域土地平整。 ①边坡植被恢复; ②裸露土地林草植被恢复; 植物③渣场撒播草籽或种植林木恢复植被; 措施 ⑤施工场地恢复林草植被。 ①建设范围周边设施工围墙; ④取土场撒播草籽或种植林木恢复植被; 临时政管网; 措施 ②施工过程开挖临时排水沟,设置沉沙池,水流经沉沙池后排入天然沟道或市③建设区域出口设置洗车平台,减少对周边道路影响; ④临时堆料(土)边坡控制稳定并坡脚拦挡。 ①多余土石方其他项目综合利用; ②建设范围调整竖向设计,减少挖填土石方量; 管理③土石方运输采用封闭方式,及时清理沿途撒落土石; 措施 ④避开雨季施工,减少水土流失; ⑤采用商品混凝土减少施工场地占地; ⑥保留植被较好区域林草植被,减少扰动土地面积。 其他需说明事项: 核定事项 核定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意见 日常监 督检查记录 选址是否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国家确定的水土保持长期定位观测站。是否涉及占用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 水土保持补偿费 元。 经办人 负责人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26 —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1、本表适用于:①已完成“五通一平”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的入园项目(统称入园项目);②占地总面积在5公顷以下并且开挖和填筑土石方总量在1万m3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2、本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要求自行填报。 3、凡此表表达不清的事项,可用附件表述。

4、“对告知事项的承诺意见”一栏,若无异议,填写“按上述要求执行”。

5、类别和登记编号及核定事项的核定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6、建设地点至少写明乡、村(入园项目写明地块)。 7、占地总面积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8、本表一式3份,统一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1份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2份反馈建设单位(或个人)作为实施依据。

9、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填报本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登记意见栏中明示并反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

— 27 —

附件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自行组织)

监测时段: 年 月至 年 月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联系人 及电话 主体工程进度 指 标 永久土地面积(hm2) 临时土地面积(hm2) 开挖土(石)量(万m3) 填筑土(石)量(万m3) 外借土(石)量(万m3)及来源 剩余土(石)量(万m3)及处置 水土保持 工程进度 工程措施 植物措施 临时措施 设计总量 本季度 累计 生产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水土流失量(万m3) 水土流失灾害事件 建议 说明:1、本表供自行监测的生产建设单位使用; 2、主体工程进度是指工程建设阶段和主体及附属工程主要组成部分的完成情况;

3、土(石)量包括表土,但应单独说明;

4、有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发生则填写具体内容,没有则填“无”。

— 28 —

附件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记录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通讯地址 基本信息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 开工时间 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完成投资百分比) 建设地点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后续设计及施工、监理合同是否包含水土保持内容 “三同时”制度落实 水土保持措施有重大变化的变更手续是否及时办理 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情况 需要委托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是否落实 历次检查及监测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否足额交纳 已完工或即将完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进展 主要水土保持措施 弃渣场防护措施是否到位,有无安全隐患,数量及位置 变更的是否合理 取土场防护措施是否到位,有无安全隐患,数量及位置 变更的是否合理 表土剥离、堆置及防护情况 临时堆土(渣)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其他重点区域防护情况(如深挖、高填路段等) 植物措施是否及时实施到位 是否存在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弃渣,影响行洪安全 的违法行为 — 29 —

主要监督检查意见 检查组成员签字 参加检查 单位 建设单位 代表签字 施工单位代表签字 检查时间 相关附件 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并在相关附件栏中注明

— 30 —

附件4

编号:2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鉴定表

项 目 名 称:

建 设 单 位:

验收主持单位:

二○ 年 月 日

— 31 —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时间 运行管理单位 项目建设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 审批单位及文号 水土保持 方案编制单位 水土保持施工单位 验收范围及面积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及数量 工程措施 植物措施 临时措施 工程措施 水土保持设施质量 植物措施 总 体 实际完成水土保持投资(万元) 验收结论 存在的问题 及处理意见 资料目录 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管理单位代表签字: 年 月~ 年 月 行业类别 建设地点 水土保持 设计单位 水土保持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代表签字:

— 32 —

— 33 —

— 34 —

— 35 —

------------------------------------------------------------------------------------------------------------------------------

单位名称:嘉兴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

单位资质:水保方案编制乙级、水利设计乙级、水利咨询乙级、农林行业专业乙级等 单位地址:嘉兴市吉水路303号

联 系 人:沈培锋(副院长,高级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水利造价工程师)

办公电话:82050953,82061385(传真)

移动电话:13757337654,市政府短号:637654

Q Q: 119813139

------------------------------------------------------------------------------------------------------------------------------

— 36 —

------------------------------------------------------------------------------------------------------------------------------

单位名称:嘉兴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

单位资质:水保方案编制乙级、水利设计乙级、水利咨询乙级、农林行业专业乙级等 单位地址:嘉兴市吉水路303号

联 系 人:沈培锋(副院长,高级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水利造价工程师)

办公电话:82050953,82061385(传真)

移动电话:13757337654,市政府短号:637654

Q Q: 119813139

------------------------------------------------------------------------------------------------------------------------------

— 36 —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75x.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