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崇国、王晓菊夫妇帮助他人借款收受贿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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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国、王晓菊夫妇帮助他人借款收受贿赂案

被告人:王崇国,男,51岁,河南省荥阳市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菊,女,河北省定兴县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干部,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系王崇国之妻。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1993年3月份,河南省原密县(现改为新密市)金菱商场负责人杨文顶经他人介绍,找到当时在河南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天象租赁公司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晓菊,要求王晓菊帮忙为金菱商场贷款。因天象租赁公司未予贷款,王晓菊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崇国,要王帮助借款。王崇国利用其在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多次找本公司经理王××要求借款给金菱商场,说款收回来没问题。王××考虑到今后还要和王崇国一起共事,就同意借出50万元,后双方通过王晓菊、王崇国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晓菊遂向杨文顶提出,金菱商场在接到借款汇票的同时,要给她现金5万元。同年3月26日,杨文顶等人带现金到王晓菊家中,将5万元交给王晓菊,王晓菊即通知王崇国办理汇票,并于当日下午将50万元的汇票交给杨文顶。事后两被告人商定,将收到的5万元交给王崇国所在单位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3万元,剩余2万元由两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追缴。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崇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被告人王晓菊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金菱公司借款,伙同王晓菊收受金菱公司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王晓菊积极要求被告人王崇国为金菱公司借款,促使王崇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又直接收受他人钱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崇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菊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崇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晓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没收被告人王崇国、王晓菊共同财产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王崇国的上诉理由是:密县给的5万元,我爱人给我们公司3万元,我不知道我爱人把剩余的2万元自己留下,我没有犯受贿罪。王晓菊的上诉理由是:判决说我征得我爱人同意将2万元留下,不是事实,是我自己从5万元中留下2万元的,我爱人不知道;原判量刑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崇国、王晓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崇国上诉称:密县给的5万元,我爱人给我们公司3万元,不知道她自己留下2万元。经查,王崇国曾经供述:1993年3月26日,给了金菱商场50万元汇票后,王晓菊告诉我金菱商场给了我5万元现金,她提出拿出3万元给我们公司,剩下2万元我们家里留下来,我就同意了。被告人王晓菊上诉称:是我从5万元中留下2万元,我爱人不知道。经查,王晓菊也曾供述:与密县金菱商场订借款合同前,我就对王崇国讲金菱商场要给5万元回扣;5万元送来的当天,我对王崇国讲“密县把5万元回扣拿来了,你给你们公司3万元,咱家留2万元”,王崇国同意。现在王崇国、王晓菊均推翻原供,辩称留下2万元之事王崇国不知道,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5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丈夫与妻子相勾结共同受贿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为何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受贿?

本案被告人王崇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其妻王晓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通过其妻收受请托人的钱财2万元,夫妻二人共同占有。王崇国虽然没有亲自收受财物,但他与妻子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经济上具有共同的利益,他对其妻收受财物的行为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认可的。王晓菊虽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她之所以索取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是因为她知道其丈夫王崇国能够利用职务之便达到请托人的要求,并且指使其丈夫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种由国家工作人员出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在后面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只是分工不同,他们都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受贿罪所必备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就是认定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受贿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怎样理解王崇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

本案被告人王崇国是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党支部书记,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本单位的业务负责人。他的职责只是监督本公司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支持公司领导人实现任期目标和协助指挥生产经营活动。在本案中,他只是应其妻王晓菊的要求向公司经理提出借款给金菱商场使用,借与不借他无权决定,公司经理可同意借出也可不同意借出。从这个角度看,王崇国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本案被告人王崇国正是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公司经理)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如何认定两被告人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

从表面现象看,王崇国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起主要作用,王晓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方面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似乎没有主次之分。其实不然。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类案件的行为人都是围绕着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崇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来为请托人谋利益;其妻王晓菊也是因为自己丈夫手中有权才敢毫无顾忌地向请托人索取和收受财物;而请托人之所以向王晓菊行贿,同样是想利用王崇国手中的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是个关键,只有凭借这种权力才能实现“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两个要件,但相对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受贿罪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它才在“权”、“钱”交易中起主导作用。因此,王崇国应为本案的主犯,王晓菊是从犯。 四、怎样确定两被告人的受贿数额?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而第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具体到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所得2万元的贿赂也未分赃,难以确定其“个人所得数额”。对这类案件在具体量刑时如何掌握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和量刑的起点标准,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有人主张采取二分法,认定每个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为1万元,并以此为量刑起点。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夫妻二人共同受贿虽然也是共犯,但又和其他共犯有所不同。一个受贿罪由夫妻二人的行为共同完成,所收受的财物又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支配,没有分赃,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以两被告人共同受贿的数额作为对两人量刑的起点,同时考虑他们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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