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然债与“中间法律行为”之可能——从“青春损失费”协议的判断与处理出发思考

更新时间:2023-05-14 00:37: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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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损失费”协议的恰当判断与处理,需要借助民法自然债理论与制度。自然债受民法认可引发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位思考,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在说明引发自然债的法律行为时存在不足,应进行适当修正。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应作广义理解,行为并非只能作有强制力的“有效”或“无效”的判断,而可以考虑“中间法律行为”的提出。围绕该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作思考,

第 2第 4期 0卷VD. O N . j2 o 4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S c u n Unv ri fArsa d S in eJ u n l ih a i est o t n ce c o r a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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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然债与“中问法律行为"之可能从“青春损失费”协议的判断与处理出发思考覃远春(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 500 ) 504

要:青春损失费”“协议的恰当判断与处理,需要借助民法自然债理论与制度。自然债受民法认可引发

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位思考,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在说明引发自然债的法律行为时存在不足,应进行适当修正。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应作广义理解,行为并非只能作有强制力的“效”无效”有或“的判断, - v考 ̄ -: JZ"虑“中间法律行为”的提出。围绕该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完善作思考,自然债带来的诸多反思之一。是

关键词:青春损失费;然债;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中间法律行为中图分类号: F 1 D 5 2 D 5; F 2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64- 2 8 2 1 )4— 04— 5 17 54 (0 0 0 0 1 0

“青春损失费”议引发的观点争论协

约定不应受法律强制保护,已获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应驳回原告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达成的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协议不属于

( )一案情及观点简介

张某、王某相恋多年,其间张某由于身体原因,受王某照顾颇多。后张某提出分手,约定支付王某“春损失并青

法律管辖的范围,应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故对本诉与反诉,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法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有效的双

费”万元。张某付款 4万元后, 6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约定,付余款 2万支元,张某则反诉要求王某返还已付 4万元。

法律行为,并且达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应该按照赠与规则来进行处理。其中,还有进一步认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张在赠与可否撤销上加以限制。主( )二观点评析

前述案例涉及恋爱分手时的“分手费”“春补偿、青费”补偿协议。对

类似纠纷,核心问题是如何判断双方的“同行为”合同关系”质。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合及“性做法:一

对于以上诸种意见,笔者均不表赞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真实不违背法律约定

种意见认为,例中因为存在恋爱中付出甚多,案原

被告自愿达成补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应当有效。被告承诺支付的民事行为不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条件。故应支持原告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有法律中并无分手费给付的内现

和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有效”协议具有强制约束力。, 这符合“纯合意即形成债”单的一般契约伦理。简言之,

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有强制效力。多数情况下作这种判断是无可厚非的,但严格说来并不是所有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和协议都是完全有效的。对以上案例中的类似协议,赋予强制效果,显得法律干预过甚,如似乎违背

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约定与公序良俗不符,具有法律效力,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

当事人自决的本意,造成利益失衡。法律视角下的当事人

收稿日期:0 0— 4—1 21 0 3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自然债与我国债法完善之研究” 0 C X 7; (9 F 0 )中国行为法学会部级研究项目“自然债与 4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善” 2 0 (0 9学研 0 8 2)作者简介:覃远春 (9 5 )男, 17一,苗族,贵州贵阳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经济法研究。1 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47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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