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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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减轻林农和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本办法所称林木产品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以及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国有林场及国有森工企业采伐国有人工林,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3%计征。

销售胸径10厘米以下的间伐材,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将林木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第五条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在移送加工环节征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经营林木产品的,在收购环节征收。

第六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国有林场及森工企业根据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凡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

第七条省、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各级国库。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15:15:70的比例,全额缴入各级国库。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炭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反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1h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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