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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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总论)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刑法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处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正确地把握这一概念,要掌握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具有阶级性。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即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各种犯罪应如何追

究刑事责任,以及对犯罪人如何适用刑罚处罚。

最后,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将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 。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

狭义刑法,仅指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规范的刑法典。 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国领域内任何地区和个人的刑法规范,也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

特别刑法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普通刑法的对称,指国家为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二是作为现行刑法典的对称,指国家为弥补现行刑法典的不足而颁布的一切刑法规范,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在我国,特别刑法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根据法规的独立性与否,可将刑法分为单一刑法和附属刑法。

单一刑法,是指某一法规的内容全部或基本上是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立法解释等。

单行刑法,也就是单行刑事法律,是指针对某种或某一类犯罪而制定的刑事法律。它是为补充、修改刑法典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刑法规范,其内容基木上是刑法规范,但有时也包括一些非刑法的内容。刑法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之含义所作的说明。

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在附属刑法中,刑法规范不是主要部分。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刑法才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应运而生。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刑法的阶级本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剥削阶级国家刑法为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规定了一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但这并不能掩盖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阶级性。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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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法律性质,作为法律体系中之一部分所具有的特征。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律都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又涉及上层建筑。其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正因为刑法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刑法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

第二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法的根据

依照我国刑法典第1条的规定,制定刑法的根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 (一)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依据。刑法必须以宪法为其立法依据,并且在自己的领域内为具体贯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保障宪法的实施。刑法的规定及其解释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刑事立法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宪行为。总之,宪法是刑法的母法,刑法是宪法的子法。子法必须贯彻母法的基本要求,并为保障母法的实施服务。 (二)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我们制定和修订刑法,既不能凭主观想象,也不能照抄照搬前人或者外国现成的东西,而必须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根本形势国情出发,系统地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态势,从而认真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和对策,将其具体化为刑法规范,使我国的刑法正在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从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内容来看,我国多年来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形成的有效的、成熟的经验和一系列独创制度以及出现的新型犯罪也作了规定和反映。刑法还要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从动态上把握客观实际。 二、制定刑法的目的

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 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根据该规定,刑法制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决定的,与刑法的任务一致。 三、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的任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 (1)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表明,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因为犯罪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任何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严重。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刑法的打击锋芒必然主要指向那些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切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处以较重的刑罚,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以处以死刑。这就使我们能够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

(2)刑法典第2条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任务,概括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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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社会的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 ②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直接关系到政权和制度的巩固及社会生活的正常与繁荣,因此,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

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我因刑法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所享有的人权 。 ④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即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是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循的共同的规则。

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是解决具体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 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刑法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加以研究,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根据解释的效力,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刑法的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桐,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 刑法的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

(l)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

(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 2、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 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3、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正式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按照解释的方法,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在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其主要特点是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 2、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其主要特点是,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与条文之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阎明立法的主要精神。

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①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括在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解释。

②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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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

意义。

第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二、刑法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大的威力,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治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 。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判刑必须以现实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指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①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 自由擅断。

②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

③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践,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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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辨证性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并非绝对的平等,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于这种身份对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存在的影响,因而会对某些人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及量刑的轻重上区别对待。这种立法规定是形式上的不平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是平等的应有之义。

三、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适用刑法上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第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

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公民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

第二,量刑上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触犯相同罪

名,但不同犯罪情节的,同罪不同罚,这个是合理正常的,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 第三,行刑上一律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

性相同的,刑罚处罚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修订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 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

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

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等。

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

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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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重视不够,在处理一些上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不确定属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即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第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 一。 继续及时完善刑事立法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刑事判例的编撰工作,以便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同时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素质,不断改进量刑方法,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

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

(l)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

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 。

(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

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 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是

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免受外来侵害。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

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

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l)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执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

(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①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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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 。 ②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③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 。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宽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①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②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③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己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 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

①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 。

②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

③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虽然经过外 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 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 ?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

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 。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

则适用我国刑法,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

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

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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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 。 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

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 ;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

时间再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是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反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 。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己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从旧原则,即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

力 。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泣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

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

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 。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犯罪概念在刑法学的研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法的三个最基本的范畴。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承担方式。刑法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研究对象,自然要以犯罪概念的研究为逻辑起点。 从总体上看,各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 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完全回避为什么法律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多见于西方国家刑法。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 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犯罪的形式概念没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何在,国家为什么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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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违法行为要处以刑罚,亦即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犯罪的实质概念鲜明地表现了犯罪的阶级性,说明了法律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但没有揭示犯罪的法律特征,没有限定犯罪的法律界限,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存在抵触,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三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概念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下定义。 这种概念至少从方法论上看克服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所存在的片面性,既阐 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有利于真正揭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二、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不仅较为详细地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同时将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这是较为完备、 科学的定义。

根据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1)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第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五,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第六,破坏社会秩序;

第七,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第八,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 (2)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大小主要决定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危害结果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或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等。

(3)社会危害性的考察:

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三是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只有当维护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法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 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犯罪是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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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能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

? 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

体现。

(2)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

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 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不几方面: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注 。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体的意义: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①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 ②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型,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 ③有助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④有助于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地裁量刑罚。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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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者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 ? 对犯罪客体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的意义 。 首先,通过分类可以进一步揭示各类犯罪客体的属性,正确认识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解决刑事司法中诸如定罪量刑中的各种难题。

其次,通过分类,可以揭示犯罪的共性和个性特征,从更深的层次上认识犯罪,总结其规律性,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

犯罪的上述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 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将犯罪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

杂客体 。

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

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机客体、选择客体。

根据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危害为标准,可以将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 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 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对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 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制度。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的基本涵义: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承担者。通常来说,犯罪客体总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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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它的存在,也即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去看,是分不清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

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而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犯罪对象并非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在同一犯罪中也可以是不同的 。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有如下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犯罪行为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事实。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的表现于外部的事实特征,因为我国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共同要件,所以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不具备客观方面,就说明不存在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正确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1)犯罪客观方面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他要件也就无从谈起。对于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和方法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2)犯罪客观方面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在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上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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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3)犯罪客观方面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在有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犯罪中,不同形态的区分,其标准也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4)犯罪客观方面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部表现即客观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考察犯罪的客观要件,可以为正确判断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罪过、动机、目的等内容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 (5)犯罪客观方面有助于正确量刑。

就不同的犯罪而言,有些犯罪之所以分属不同的犯罪,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由于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含义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根据上述定义,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

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支配身体动静的意志或活动,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的。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价值评价的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特征。 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繁多的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 (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凡是只能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消极行为就不能构成 。

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就行为人自身的表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万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四肢或五官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由工具的某种属性犯罪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水、火、雷电等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是当为而不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

总和。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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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成立犯罪除了存在特定的义务以外,还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其一,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来履行。 其二,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1)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虽然不同犯罪构成中要求的行为形式不同,但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这说明了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 (2)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任何客观事实的存在,其成因只要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危害结果;没有危害行为就谈不上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是作为定罪依据或认定犯罪完成形态是否成立之依据的结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主要是作为量刑依据的结果。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是事实,而且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主要对理论和实践意义较为重要的危害结果的三种分类: (一)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

以危害行为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 非构成结果表现为:

l、存在于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

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 ; 3、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将危害结果划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有利于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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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一般来说是有形的,可测量确定的。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结果。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的划分,有助于全面认识危害结果,也有助于对非物质性结果作深入研究。 (三)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

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对量刑有一定影响。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起确立了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是客观犯罪的观点。

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在刑法上,它们并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少数犯罪,才将它们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即它们是选择性的客观要件 。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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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f1g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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