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经济研究与分析

更新时间:2024-07-10 21:26: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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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论诉讼经济

杨铁池

诉讼经济是指民事诉讼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即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要尽可能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好的诉讼效果,实现诉讼目的。无论对法院或者是对当事人而言,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的繁简程度,诉讼费用的高低都是影响诉讼经济与否的关键因素。就个案而言,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果程序烦琐、诉讼周期冗长,诉讼费用昂贵,那么诉讼成本势必增大,即使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该案的诉讼也是不经济的,即司法效率是低下的,这里诉讼成本包括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所耗费的财力、精力和时间。

一、诉讼经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首先,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民事经济交往更加频繁,其规模亦不断扩大,相应的民事纠纷也增加许多,面对不断增多的民事案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欲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其次,当事人的诉讼投入是有限的。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寻求权利的救济,诉讼的经济与否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根据法律的至上性要求,诉讼应当成为人们最需要、最可靠的东西。如果诉讼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人们就会丧失对这种公力救济方式的耐心与信任,转而寻求私力救济,

这必然会导致社会更大的混乱。在通往公正的道路上,法律应该是一条捷径,而不应是障碍。所以,倡导诉讼经济是必须的。

当然,诉讼公正仍是人们不可动摇的信念,公正是法的本意,如果法不公正,那么诉讼效率越高,越会导致更大的不公正。正义的偏差会给人们带来憎恶和绝望,从而导致人们对民主政治的不信赖。但是正义的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所以,诉讼经济与诉讼公正二者不可偏颇。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经济方面存在的弊端

应当肯定,尽管我国现行民事在基本原则里面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却显示了立法者在寻求诉讼经济方面做出了诸多的努力,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二)在案件的管辖方面以“两便为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三)针对案件的繁简,审判组织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

(五)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以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节约人力、物力、财力;

(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防止无理缠诉,滥用诉权;

(七)规定了调解制度,调解书不能上诉,以便及时快捷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八)审理程序中,不仅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还规定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程序多元化制也反映了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 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分别规定了审理期限等等;以上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展开,理论和实践对民事诉讼法寄予了更高期望,相比之下,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贯彻诉讼经济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通程序的运行沉重、缓慢。从理论上分析,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都是较为复杂的,为保证实体公正,普通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会有充足的时间和缜密的考虑,因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长,程序规则较为严格复杂。普通程序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势必要消耗较多的时间和费用,如果再加上法官自身的职业技能不高和责任心不强,从当事人的种种违背诚实信用的恶意诉讼行为,那么普通程序对诉讼当事人会带来更多的沉重的经济负担,也浪费司法资源。

(二)简易程序没有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普通化的现象非常严重。而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司法解释更使法院的恣意转化有了法律依据。以致于简易程序没有真正实现简化效率和低费用的理想。

(三)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即要终结督促程序。这种异议权绝对化而不加任何审查的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大量“恶意异议”的发生。另外,每申请一件只准收费100元的规定使一些人民法院对大标的案件的支付令申请不愿受理。以上因素直接影响了督促程序的运行效果。

(四)程序缺乏安定性。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紊的状态。程序的安定性表现为①程序的有序性;②程序的不可逆性;③程序的时限性;④程序的终结性;⑤程序的法定性。对照程序安定性的具体要求,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很多方面不符合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主要是由于证据制度上的随时提出主义和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导致生效判决不具有终结性,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中。如此运行,必然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出现浪费,从而降低其使用效益,对当事人而言则会造成时间和费用损失,无法实现诉讼价值最大化的要求。

三、走向诉讼经济的对策

实现诉讼经济的理想不仅有赖于民事诉讼法各具体制度的优化与组合,也有赖于法官不断提高诉讼技能和加强责任心,也需要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诚实信用的有效诉讼行为。笔者看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理论上要重视和加强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由于我国目前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不够,对诉讼制度的经济分析只停留在表面上很难推动诉讼制度的经济最大化,更难以找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点。

(二)抑制诉讼主体的故意迟延诉讼的行为。一方面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抑制此种行为,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增强审判的独立性,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

(三) 对现有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1、关于普通程序。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要进一步简化和加快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程序。从诉讼经济的理念出发,许多国家司法实践出现了简易程序扩大化的趋势。简易程序分流了大量案件,缓解了普通程序的压力,其重要性不可低估。我们应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研究,确定其受案的具体标准,防止简易程序普通化,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

3、关于督促程序。通过当事人对支付令异议前或异议后的申请,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连接,这样既能够在是否行使诉权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能够使程序的设置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针对债务人轻易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问题,要建立异议审查制度。

4、确立程序安定的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已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一制度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改革

再制度,对于再审程序要废除法院以职权发动的程序,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检察院只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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