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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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性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作者:秦扬 张宝中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4期

[摘要]传统的侵权法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进行构建,责任的实现亦以事后救济为重心。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预防性侵权责任则具有其突出的优势,它最大限度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弥补了传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足。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引入了预防性侵权责任,但由于其仅有的一个条文仍存在逻辑问题,且相应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也模糊不清,故导致在实践中无法适用。本文先介绍预防性侵权责任的相关背景及其优势所在,然后在分析现行有关法条的基础上完善预防性侵权责任。 [关键词]预防性侵权责任;预防功能;立法完善 一、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概念

现代法律大都从救济的角度来设计规范,有的在权利遭受侵害后进行救济,但很多损害是无法通过事后的救济来弥补的。因此,对于侵害行为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德国学者冯·巴尔指出:“如果一个国家不授权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的职权,这个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的义务。在刑法领域,正当防卫赋予人们主动阻止侵害发生的权利,但相反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侵权法中,过分地强调事后救济而轻视事前预防,所以预防性侵权责任在此就显得尤为重要。

所谓预防性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要求有侵害可能的潜在的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以防止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免遭侵害或损害的继续扩大。适用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时间条件是在侵害尚未发生或侵害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束之时。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主要适用于损害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束之时,要求义务人停止行为以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排除妨碍即排除权利人正常行使人身或财产权利的障碍,既可以在损害未发生之时也可以用于损害已发生但没有结束之中,通常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来完成;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必须是损害尚未发生,也没有妨碍他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使,但行为人的行为又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对他人造成威胁。

二、预防性侵权责任具有突出的优势

王泽鉴曾说过“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大多数权益被损害后无论怎么补偿,都无法完全恢复到原本的圆满状态。因此,预防性侵权责任以其预防的功能使其具有突出的优势: (一)预防性侵权责任突显侵权法的现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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