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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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http://fagui.mylegist.com/8/3352.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破产原因)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四、(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重整和解程序的条文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中与第八章与第九章不冲突的其余条文,均予适用。

第二节 跨境破产

一、(本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国承认的义务)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债权人会议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经济合理因素的,可以决定不提出申请。

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外国代表申请的条件)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被外国法院授权管理或者临时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外国代表有权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应向外国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外国代表提出上述申请,应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请求承认的申请书;

2、该外国程序启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者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

3、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4、关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附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中第2、3项材料应当经过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外国申请的实质审查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不予承认该外国程序或者对已经作出的承认予以撤销。

1、承认外国程序违反公序良俗;

2、外国程序歧视或者不能够公平对待参与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 3、该案的外国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

四、(救济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程序前后,可以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依法给予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上述措施包括中止或终结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禁止处分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等。

五、(外国代表在获得承认后对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程序后,外国代表有权代表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其他司法程序。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纠纷能够自行解决的财产,外国代表可以直接处置。处置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外国代表将处置取得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书面许可。

六、(港澳台以及其他条约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跨境破产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专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如果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境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包括自行取得、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超出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其他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冻结、扣押该债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以使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但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以该债权人获得的境外财产额为限。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一、(申请人必须明确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具体申请的破产程序。申请人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同申请人同时提出有关债务人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有关债务人的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受理相应申请。)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经过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议决同意。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当经过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三、(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人应当

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 (二)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或者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的;

(四)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且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 债权人据已申请的债权与债务人间存在未结诉讼的,在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债权人不得提出破产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条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限制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人数少于5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清算责任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救济)债务人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九、(司法清算转破产清算的限制)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以债务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且补充申报前已经向其他权利人分配部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申请人补正材料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解释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十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二)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十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二、(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基本情况;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 (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三、(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的资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债权人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债务人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销。债务人附期限的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抵销之日;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的,不再扣除利息,视为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

四十、(抵销的禁止)债权人以下列债权与对债务人的债务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与其欠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抵销;

(二)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与其因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债务的抵销; (三)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四)债务人的股东人格与债务人混同时互负债务的抵销; (五)劣后债权与对债务人债务的抵销。

四十一、(禁止抵销的撤销及民事责任)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抵销的情形,管理人不当抵销,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管理人不当抵销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诉讼费用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生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二、(破产前费用问题)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清算费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意后可列入破产费用;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列入破产费用。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作为破产费用。

为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四、(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应由管理人执行。

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六、(契税免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发生债务人使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债务人免交契税。(另一种意见:此类内容由税务机关规定)

七、(其他诉讼费用)因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产生的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为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一、(外汇债权的申报处理)申报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以人民币分配清偿。债权人请求管理人将债权分配额折算为外币给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

二、(税收、社会保险费等债权的申报处理)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并记载于债权表。

债务人、征管部门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税费数额及其法定利息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刑事罚金、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等刑事或行政惩罚性债权,相关国家机关向管理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作为债权申报处理。

三、(附利息债权申报处理)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债权的滞纳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债权人主张破产受理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的,应按法定利息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主张破产受理日前所产生滞纳金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为劣后债权,应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后予以清偿。

四、(职工劳动债权的处理)对债务人拖欠职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调查,并应当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

职工对前款清单记载的数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请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管理人决定的,可以在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确认相关款项(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对债务人已收取的就业押金、职工集资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费用,以及雇工的劳动报酬,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及前款规定处理。但有证据证明职工集资款属于营利性投资性质的,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如分配过利润)。(另一种意见:职工集资款分配过利润的,应予以扣除)

五、(劳动仲裁)管理人与主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款项的人员就该人员是否具有债务人职工身份发生争议,管理人不予以确认的,有关人员应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身份及债权额。

管理人或职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六、(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程序终结时终止。

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负一般责任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七、(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申报)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保证人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的,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支付。

保证人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的,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而后债权人仍可以以债务全额向债务人求偿,但债权人获得的超过债务数额的清偿部分,应交付给保证人,以实现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负一般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

八、(债权申报的登记审查)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九、(债权异议诉讼程序)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债权人对本人债权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同补充申报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前,

异议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受任何权利。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而该债权有担保人的,应将审查情况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以更正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日起至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确认意见。 十、(有名债权的审查处理)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管理人不予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予以确认。因管理人不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该债权人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确定债权;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裁定不予承认。但在进入再审、不予承认程序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十一、(债权确认诉讼类型1:债务人起诉)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作为原告,将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治理结构无法运行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清偿。

十二、(债权确认诉讼类型2:债权人起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债权人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如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同异议债权人对同一债权先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合并审理。

十三、(债权确认诉讼释明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已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当事人拒不变更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十四、(破产和解)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可以在不违反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确认债权债务或者进行调解。

债权人因管理人在诉讼中确认债权债务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未决债权的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表面审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裁定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职工和工会的代表,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三、(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推选,从具有表决权的适当人选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后,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如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要求债权人会议重新推选。

四、(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另一种意见: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没有明确投票反对的视为同意。

如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出席人数与代表的债权总额不足,债权人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无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的,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是否通过。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撤销)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作出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天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期限自通知时起算。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予以撤销:

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已经发放的高息抵扣本金。

十四、(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债务人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众多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人数仍不能确定的,管理人应当提存充足的分配额。未申报债权的受害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分配。二年期满,人民法院应当就提存分配额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加分配。

十五、(高管人员的工资债权计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指按照破产企业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确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确定按上述标准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期间,但上述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期间长于职工被拖欠工资平均期间的除外。

十六、(税收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作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依《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依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税收滞纳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司法处罚金。

十七、(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债务人破产时,其控制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基于不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而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除非上述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而产生的。

十八、(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继续开办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不继续开办的,作为破产财产。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各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二、(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三、(破产资料的保存)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四、(追加分配的主体)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管理人因诉讼或仲裁未决事项未解除职务的,管理人也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追加分配。

追回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

五、(保证人继续清偿责任的时效期间)债权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提出。

(另一种意见: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六、(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的破产财产追收)破产程序终结二年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追收,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高管的民事责任)债务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公司法规定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罚款数额)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视妨害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三、(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追加分配。

四、(管理人民事责任)管理人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依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规定以及明确管理人的报告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告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同时抄报人民法院。

六、(债务人有关人员犯罪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七、(管理人刑事责任)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约定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处理。管理人挪用管理的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一、(金融机构破产申请特殊条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提起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除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对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业务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

(三)金融机构的职工已经按规定安置完毕或者已经形成安置方案,个人债权已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已经制定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五)金融机构经过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行政清理与破产程序衔接规定)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阶段已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时直接予以登记,并编入债权表。

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合作社破产清算的特殊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时,在校学生一般应当妥善安置完毕。确因客观原因未安置完毕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审批机关认可的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清算,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ut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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