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问题

更新时间:2024-07-11 21: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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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问题

摘 要: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从表面上看价值追求迥异,公司自治追求自由和效率,国家干预追求秩序和公平。但两者并非不能协调一致,处理两者关系的关键在于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公司自治不排斥国家干预,但是国家干预应当适度。国家应当在保证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在公司自治失灵的领域运用立法、司法的手段进行适度的干预和调控,以保证在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实现社会福祉的最大化。

关键词:公司自治;国家干预;效率价值;秩序价值

目前,学术界对于公司法的研究有两个不同的视角。在民商法学领域研究公司法的学者注重公司自治,追求效率价值。而在经济法学领域研究公司的学者则注重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追求秩序价值。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保持平衡,并不意味着在公司治理与运行过程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各占一半。而是指为了达到实质正义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针对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情况,寻找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在保证公司自治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适度的、有效的调控和干预。 一、公司自治

在公司制度领域中,公司自治最基本,也最具核心价值。私法自治在各个领域有不同的体现,其在公司制度中的最明显体现即为公司自治。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自治主要包含内外部两层内容:第一,

就外部而言,公司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第二,就内部而言,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各项事务进行自主决策,如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进行合理分配等。 二、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最早出现在经济学领域中,由凯恩斯在推翻自由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对于国家干预的定义和范围,目前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的界定。公司法所要研究的国家干预是指政府为了克服价值规律产生的各种缺陷,弥补市场主体自主行为的不足,从宏观经济角度出发,运用立法、司法的手段对微观经济主体(即公司)进行有效的引导、适度的干预,以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三、公司自治不排斥国家干预

虽然从表面上看,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价值追求迥然不同,公司自治注重自由和效率价值,而国家干预则追求秩序和公平价值。但是不受约束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恰当的国家干预所创造出的稳定的经济秩序是公司自治实现其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大背景和大环境。否则,纯粹的自由竞争带来的经济秩序的混乱将最终导致公司自治的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也无法实现。因此,公司自治不排斥国家干预。

(一)公司自治的必要性

公司作为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商业创新,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不断

地创造着巨大的社会财富。公司之所以能在几个世纪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其原动力在于对利润的追求。而对于利润的追求可以说是极具意思自治的私主体行为。欲让私主体行为发挥最大的作用,就应当在制度上留足私主体进行自主行为的空间。公司作为现实经济中最常见的微观经济组织,其繁荣程度直接关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只有赋予公司运营和决策的自主权,公司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挖掘自身潜力进行自我完善和制度创新,以适应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公司自治是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的必要武器。

意思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理论基础,它强调意思表示和行为方式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是私法领域的核心内容。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主体,以追求私利为目的,因此公司法在传统意义上被纳入私法的范畴。直至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其规模和影响力不断扩大,其利益触角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股东和债权人,出现了更多的其他利益主体。经济法才开始用不同于传统私法的视角观察公司法。但是,从其产生之初来看,公司法最早是在私法的关注视野之中。因此,意思自治应当成为公司法制度设计的核心。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就体现为公司自治。

(二)公司自治的缺陷需要国家干预的补充

公司自治是公司发挥其潜能的最核心机制,但是公司自治需要国家干预的补充。有以下三点:第一,由于市场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公司作为一个微观经济组织无

法全面正确地把握宏观经济面临的真实状况,在认识上存在局限性。因此,公司在搜集信息不全面的情况下可能作出错误的决策和判断。第二,公司对利润的疯狂追求可能引起的对社会正义和良知的违背,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第三,信息不对称问题和负外部性问题对市场秩序极具破坏性,但是单纯依靠公司自治和市场规律显然无法遏制。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现象和由负外部性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金融危机蔓延问题都是公司自治和市场规律不能遏制和解决的。 当公司自治带来的缺陷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那么公司自治所追求的自由和效率价值也无法实现。公司自治的原始目标是追求效率和价值,但是实现这个目标需要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那就是说,单纯的公司自治会将公司的发展带入一个无法绕出的怪圈。因此,国家就有必要将触角伸及那些无法单纯因公司自治而达到福祉最大化的领域,克服私法的缺陷,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国家干预适度性的界定——以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国家干预为补充

在处理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关系时,应当始终坚持以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国家干预为补充。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审视和界定国家干预的边界。国家干预的适度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国家干预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自治可能出现失灵的领域。公司自治意味着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其自主性,是充分

发挥市场规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重要手段。在公司自治能发挥作用并且不出现社会问题的领域,国家应当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不能随意进行干预。国家干预只能发生在公司自治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公司自治可能带来严重后果的领域——即公司自治失灵的领域。第二,国家干预支出的干预成本小于其产生的干预收益。国家干预时应当对其成本和收益进行分析,在公司自治可能失灵的领域,只有当干预成本小于干预收益时,才可选择国家干预[1]。第三,国家干预以立法干预和司法干预方式为主,以行政干预方式为辅。行政干预虽然灵活、简洁、见效快,但使用过多必然导致市场环境不够稳定,不利于公司投资经营。立法干预和司法干预能更有效地创造一个适于公司正常的发展竞争的法律环境。 五、在我国的实践

(一)公司自治在我国的发展

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中体现为一系列任意性规范,即授权性规范。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是实现公司自治的最基础的方式。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可见公司自治正在逐步扩大。 1.以扩大公司自治为价值导向

由于受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1993年《公司法》中存在浓郁的国家干预色彩,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严重失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扩大公司自治权力、减少国家干预成为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主要价值导向。 2.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空间

新《公司法》将某些权力赋予公司章程,即赋予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解决公司治理过程中的问题,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作出更多变通性的规定[2],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新《公司法》增加了诸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公司运行制度、三会结构以及股权比例等方面都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权,使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和创造权。 (二)国家干预在公司修法中的体现

在公司运行和发展领域,国家干预在立法上体现为在《公司法》中规定强制性规范。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很多强制性规范,以扩大公司自治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新问题的出现,国家干预在公司立法上也增加了新的内容。 1.企业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虽然只是在第五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具有重大意义,该条款成为了国家对公司领域进行干预的合法性的源头。《公司法》第17条有关公司对职工进行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的规定以及第18条对工会的有关规定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细化。但是企业社会责任远远不止这两条的规定,它还涉及环境保护、解决就业、依法纳税等。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新《公司法》在第20条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直接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个案中适用。

最后,笔者认为,讨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问题本质上是界定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范围,寻找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点,在实现公司对利润追求的目标的同时也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达到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王怀勇.公司自治外发限度研究——基于国家干预论的分析[j].经济法论坛,2010,(3):245-25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解与配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0,14.

[3]蒋天雪.议《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鼓励[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8):29.

[4]曹高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空间扩大的影响与对策[j].山东工商教育学院学报,2008,(5).

[5]徐家雪.寻求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点——完善我国公司自治的途径[eb/ol].重庆法院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t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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