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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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学》教案

教材:《民用航空法教程》邢爱芬主编 中国民航出版社2007年5月 开篇概述

教学目的:在有限的课时里,结合学生未来工作需要讲授民航法主要、重要的规则;纯技术性的或对学生未

来解决民航管理、纠纷等帮助不大的内容采取自学方式。主要从法律方面讲授,避免与其他课程重复。尽量采取

案例引入问题和规则,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民航法内容的内在逻辑简介: 法——行为规则(指引、评价作用)。

民航法——调整民航活动(运输)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包括如下: 直观表述:航空器在天上飞,实现空间位移。

天上飞:空气空间的法律界定——对领土上空有否主权:领空与领空主权的问题——以芝加哥公约为代表的

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ICAO。

飞行需要航空器技术保障——航空器的适航管理问题以及航空器权利

飞行要遵守规则——空中航行规则问题

飞机需要人员操作,也需要提供其他服务——驾驶员—机组—航空人员

航空运输是个合同关系——航空运输合同问题——航班延误问题 飞机需要降落——民用机场

如果发生事故,涉及受害人赔偿问题:

对旅客的损害赔偿——以华沙公约为代表的损害赔偿体制;

对地(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罗马公约建立的对地(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体制

如果是人为造成事故,为避免人为干扰而产生了民用航空安全的保障问题——行政法及刑法——民航航空安

全体制

事故发生就涉及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为避免事故给航空公司造成致命的打击及确实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引入了航空保险制度。 最后是通用航空的建设与发展问题。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 《民航法学》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航法学》的定义 1. 《民航法学》的产生

航空法是20世纪初,随着飞机的发明和航空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门新兴法律学科。民用航空,

就其本质和内容而言,是一种经济活动,相关科学技术以及与之配套的各企业和服务业构成了一国经济中的重要

门类。经济活动需要法律规范,由此《民航法学》也应运而生,并随着各国《民航法学》需要发展出一些共同的

规则和标准。于是,第一次世界大仗结束以来,诞生了一系列有关民用航空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和规章制度,

形成了国际航空法。

2、航空法的定义

法国学者:航空法是一套关于飞机、空中航行、航空商业运输,以及由国内国际空中航行引起的,公法或私

法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国内国际规则。

阿根廷学者文斯卡拉达:航空法是一套支配由航空活动引起的或经其修改的制度与法律关系,公法与私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原则与规范。

荷兰法学家迪得里克斯﹒弗斯霍尔:航空法是调整空气空间的利用并使航空活动、公众和世界各国从中受益

的一整套规则。

我国学者吴建端认为:航空法是关于航空器、商业空运以及国内和国际空中航行所产生的一切公法和私法关

系的一组国内和国际规则。

我国学者黄涧秋定义为:调整人们在空气空间中从事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教材定义为:航空法是调整和规范人类空中航行活动及其相关制度与法律关系的,涵盖了公法与私法范畴

的,国际与国内各种原则、规范与规则的总称。

3、《民航法学》的定义

《民航法学》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合;

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材)。

4、注意:

在我国国际法教材中,“空气空间法”与“国际航空法”两个名称是相互通用的。但是,学术界通用的名称

是“航空法”AIR LAW。《布来克法律词典》将AIR LAW 定义为“法律尤其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与《民航法学》

(AVIATION)相关。”可见,AIR LAW 与AVIATION LAW 是可以相互通用的。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

加哥公约)中的航空就是AVIATION。 ——由于航空法的国际性,因此,学术界并没有严格区分国际航空法和航空

法。由于国际航空法主要调整民用航空关系,包括芝加哥公约的规定,因此,一般国际《民航法学》与《民航法

学》通用,除非,特别标明某国《民航法学》。

二、《民航法学》的调整对象

《民航法学》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3条指出:“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

空器。”

我国《《民航法学》》第5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

器。”

三、《民航法学》的特征 (一)国际性

航空活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在航空法的发源地欧洲,航空法的诞生一开始就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存在;

航空活动涉及到主权(管辖权)、领土、国籍、国家之间及与国际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统一私法及许多法律问

题 ;制止航空犯罪问题,更需要借助国际立法;航空法律体系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具有国际性(如航

空器买卖;航空运输;航空运输诉讼等活动)。

(二)独立性

国际《民航法学》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门类、新学科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国际法的共性,依照航空活动特点

有其个性。

(三)综合性(公法与私法合一)

国际公法:又叫国际法,旧称“万国法”“万国公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

规章、制度的总体,涉及领空、主权、国际、国家间关系等;1919年巴黎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 1963年东京

公约为代表的制止航空犯罪一系列公约。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含有涉外因素(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任一)

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航空运输、财产、合同、保险、侵权等;1929年华沙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私法公约。

(四)平时性

航空器划分为民用和军用功能,军用归战争法调整;

现代航空法以民用航空为其主要目的(芝加哥公约写有“民用航空公约”22处)。 有学者指出其他特点: 技术性

航空器结构复杂,需要严格技术管理;形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民用航空机场管理、空中交通管制三大技术特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适航条例) 强制性

任意性条款少,强制性条款多 行为法

不仅设定权利义务,而且设定权利的实现方式和义务的承担方式

第二节 航空法的渊源

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依照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民航法学》的渊源主要有: 1.多边国际公约 2.双边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6.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 7.国际间合同性协议

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第6-11页 1、

多边国际公约

多国政府间签订的法律文件迄今在航空界有近40个,影响大小各不相同。 影响大的序列是

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63年东京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2.双边协定

在1944年芝加哥体制下制定的近2000个双边协定 著名的是百慕大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国内法关于航空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判例

国内法在航空刑事法、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民事责任、空中相撞责任、产品责任、机场人员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居于统治地位。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1919年《巴黎公约》关于“无害通过”规定、适航证与驾驶人员合格证的规定;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限制责任和过失责任的规定,均是援引1924年海牙规则(国际海商法) 船旗国原则被引入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刑事、民事管辖。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国际民航组织的十八个附件,由理事会制定或修改,包含法律规则,有些是十分重大的法律问题。 芝加哥公约第54条第12款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有权按照本公约第六章(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的规定,通过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并为便利起见,将此种标准和措施称为本公约的附件,并将已经采取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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