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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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草案会签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原则]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各项准备工作,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五条[管理机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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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海洋与渔业、民政、海事、铁路、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年度经费] 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年度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补偿经费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抚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支付。

第九条[运力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运力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和保密要求,依法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运力登记]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对适合军事运输、需要加装改造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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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预案制定]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动员任务运力需求,合理分配民用运力资源,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动员任务、组织机构及分工、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三条[预动员运力管理]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登记编组,并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预动员运力训练]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预征民用运力保障能力,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训练计划。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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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训练和动员演练。

民用运力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的训练计划,结合生产经营活动,组织本单位预征民用运力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五条[动员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结合本级运力动员任务,经过本级战时领导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和征用通知单。

第十六条[运力集结] 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收拢人员,组织外出执行生产任务的被征用民用运力,立即就近卸货,按时到达集结地点;确实无法按时集结的,应当启用备用运力,并及时上报调整情况。

被征民用运力的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单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携带指定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集结地点。

第十七条[通行保障]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单)执行任务时,凭征用通知书(单),在省内道路、港口、机场优先、免费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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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运力整备]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集结的民用运力及时进行清查点验、登记造册,按照保障任务调整编组,组织装备检查、人员审查,配发相关器材,实施思想政治动员,开展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运力移交] 在民用运力移交时,应当建立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被征用民用运力产权所有人、被征用民用运力所在单位和征用民用运力的军方代表、当地武装部或军代处组成的交接组,在民用运力交接地组织交接。

交接被征用民用运力时,交送方应当出示被征用民用运力清单,报告被征用民用运力的数量、质量、编组以及人员政治、业务、身体等情况;接受方应当仔细核对征用民用运力的各方面情况,必要时可进行抽查或点验。核验通过后,各方应当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运力接受] 在民用运力接受所在地,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用运力主管机构、被征用民用运力产权所有人、被征用民用运力所在单位和征用民用运力的军方代表、当地武装部或军代处组成交接组,进行复员民用运力移交。

移交复员的民用运力时,交送方应当出示复员民用运力的清单,报告复员民用运力的损毁和伤亡情况,并出具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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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伤亡证明;接受方应当分别核对复员民用运力的数量及损毁和伤亡证明;核验通过后,各方应当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补偿与抚恤] 复员民用运力的所在单位和个人,凭征用通知书(单)和损毁、伤亡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申报补偿和抚恤。

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补偿和抚恤。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参加军事训练、动员演练或者专业技术训练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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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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