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

更新时间:2023-10-14 06: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案例一:法律权威与社会正义

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一头野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某家,将文某顶倒在地,文妻吉某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

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野生羚牛恰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某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韩先生某日持所购京剧票去北京某剧院观看“新新京剧团”排演的现代京剧《智取威虎山》,不料该剧团在外地演出,因路途遥远未能及时返京,致使在京的演出不能如期举行。该剧院被迫安排了一场交响乐,韩先生以剧院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剧院违约事实成立,判令剧院赔偿韩先生票款及路费等人民币250元。剧院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告“新新京剧团”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以下问题:

1.上面哪些人、单位或机构之间的关系构成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是哪些?

3.这个案例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有哪些? 4.在上面的法律关系中,哪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哪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案例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泸州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1994年黄某认识张女,并租房公开同居。2001年2月,黄患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世期间,张面对嘲讽以妻之身份守候黄某。黄某在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所卖一套住房价款一半(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该份遗嘱在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

2001年10月11日纳溪区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迅速驳回。

【案例分析】

1895~1910年美国南部7个州制定了祖父条款,旨在剥夺美国黑人选举权的法律条款。条款规定,“凡在1866或1867年以前享有选举权者及其直系后裔,其选举权可不受教育、财产或纳税等要求的限制。”当时很多州都对选民的财产和文化状况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黑人往往财产状况较差,文化水平较低,就被这样的规定剥夺了选举权。但同时也剥夺了

贫穷或者文化水平较低的白人的选举权。

为了避免这部分白人被排除在选民之外,这些州制定了祖父条款。这些白人的先辈或其本人往往在南北战争之前是拥有选举权的,因此可以适用祖父条款而不受教育、财产、纳税等要求的限制。但由于以前的黑人奴隶在1870年通过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以前无选举权,黑人仍然要适用当时的规定,受到教育、财产或纳税等要求的限制。 请用法的现象与本质的观点来评论此案例。

【案情】2003年6月2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救人应否跟经济效益挂钩引发争议》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24日下午5时许,刘维碧儿子卢维和另外两名小朋友在长江长化码头玩耍。卢维一脚踩空,滑进滔滔长江。危急关头,一男子气喘吁吁地跑来,顾不得脱衣脱鞋,跳入江中,终将落水孩子救上了江岸。

下午6时许,刘维碧闻讯赶到江边,见到了孩子和孩子救命恩人。为表谢意,刘当即让孩子跪下认李某作干爹。孩子照做后,李对刘说:“你10万元也买不到你孩子的命,你必须给我付1000元感谢费,并赔偿我进了水的手机和手表。”刘当时未反对也未答应,而是让李某到她家再说,她可以去借点钱作感谢费。晚7时,李某随母子俩回到家里,他让刘维碧出去借钱,自己坐在刘家抽烟。

由于家里穷,刘只好挨门挨户向邻居借钱。邻居张永惠得知刘借钱的原委后,虽然觉得不可思议,但还是借给刘300元。收下这300元钱的李某并不满意,让刘继续借钱。憨厚老实的刘只好哭着再次出门借钱,邻居们纷纷来到刘家,要求李某立即离开刘家。闻讯赶来的居委会同志也希望能和李某心平气和地“对话”,并表示如果他不再要钱,他们将召集居民敲锣打鼓给他单位送一面锦旗。

但李某称:我救人是要跟经济效益挂钩的。李某的话激怒了居民们,有的居民甚至开始骂李某。刘维碧3年前丧夫,母子俩只能靠每月8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艰难度日,真可谓家徒四壁。

【问题】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是否适宜用法律调整?

【案例】

英国某法院曾审理一件颇为棘手的刑事案。一名叫乔治的年轻人设法进入某皇家空军机场,坐在机场跑道上观看天上的飞机,被警察带走并于几天后被送上法庭。乔治的辩护律师为其辩到:《官方机密条例规定》:“不得在禁区附近妨碍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虽然军用机场是个“禁区”,乔治也妨碍了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但是,他不是在“禁区附近”而是在“禁区里”做的事。条例只规定了“在??附近”,没有规定“在??里”,所以依据这条规定是不能处罚乔治的。律师还提醒法官注意,英国是个法治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官在对此案进行裁决时甚感为难。 【问题】请用法的局限性来评论此案例。

【案例】陈鸿强,外号“四哥”,原东门市广发汽修厂职工。最初帮自己的老板追债。1987年,出于朋友义气,开始帮朋友讨债。开始时只是一个人行动,随着追债难度的增加,两年后,陈开始找人帮忙,并开始收取一定费用。1993年是追债业务发展最快的时期,此时共有五个“马仔”帮忙追债。陈鸿强的追债程序一般是这样的。首先,千方百计地找到债务人;其次,讲事实、摆道理,不断重复“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简单道理;最后,在对方提不出不还钱、或者延缓还钱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换钱的话,那么陈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继续在办公室进行纠缠;二是回去后通过电话继续沟通或威慑;三是

守在债务人的门口,待其出现后与其理论,常常会伴随激烈的言语冲突;四是使用强力,如推搡、打耳光等(陈鸿强在其收债生涯中超出这个范围的强力只使用过一次,1995年,陈将某公司老板带至酒店,其家属在半天之内就将20万元债务付清)。

如果以上几种策略均不能奏效的话,陈鸿强一般会选择放弃,放弃的原因,牵涉到他拒绝追债的原则。陈鸿强有三个拒绝追债的原则。其一:没有道理的不接受,如敲诈;其二,没有明确单据(如货单、借据、合同等)的不收;其三,难度太大的不收。如多方有黑社会背景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陈鸿强很了解国家对民间收债的否定性的态度。 国家之所以会对职业追债行为持否定性的态度,简单来说,原因有二。一是怕出问题,带来社会秩序的紊乱;二是担心国家权威受到挑战。与此同时,由于国家并没有能力事无巨细的打击一切违法行为,国家对某些虽然违法但却没有出什么大的问题的行为在事实上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只有在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问题时,国家才会出面予以打击。综合以上两个原因,陈鸿强愿意违法、却不愿犯罪,他不希望在自己同国家的博弈过程中出现问题,因为不去触动这些“禁区”,很多问题仍然可以得到解决。

【问题】民间的追债公司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民众有这个需要。通过法院的正常判决和执行在理论上是可以解决这些民间的债务问题的,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抛却公力救济、而选择民间讨债这种私力救济形式呢?

【案例】2001年5月22日,河南洛阳的汝阳公司与伊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繁殖玉米种子。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没有履约为由将其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2003年5月27日,承办该案的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判决后,伊川公司提出了上诉。

【案例】宁红与华大强共同供职于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科威特海外工程部,1990年1月某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持械殴斗,宁红凭着人高马大,用砍刀把华大强砍成重伤,华大强被送回国内治疗,宁红被科威特警方拘留。案发后中国外交、司法机关同科威特外交、司法机关协商后同意宁红由科威特司法机关适用科威特刑法进行定罪量刑。宁红经科威特司法机关审判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被关押在科威特监狱服刑。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十几万军队进攻科威特,关押宁红的监狱被炸得只剩下残垣断壁,所有犯人四散而逃,宁红也随其他犯人逃出监狱。这时我国政府派出民航飞机在约旦接中国公民回国,宁红也搭上该航班,安全抵达中国。1990年10月某日,华大强在北京突然发现宁红,并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经向北京市检察机关提请,将宁红依法逮捕。后由检察机关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宁红被判处管制8个月,判决后送往某监狱服刑。 (2)对外国人的行为的效力

①对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我国法,我国法既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追究其违法责任。

②在我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权益,或者与我国公民发生法律交往,也可适用我国法律规范。

【例如】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按中国刑法应

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国内案例分析:二奶继承案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无子女。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1、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都不可以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关注的直接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会因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2、《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因为原则是规则的规则。 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那么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因此可见:

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作用是不同的。法律规则直接实现着对社会的控制。但是它必须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贯穿于始终的,是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依据。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是不能和它相冲突的。

2、单纯地适用法律规则是不行的。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则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则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

案例一:赡养是权利OR义务?

山东省青州市农民刘某今年70岁,他与早亡的老伴共生育五个子女(四子一女),儿女非常孝顺,关系也很好。但正是因为孝顺,却引起一起纠纷。

原来,老人的四个儿子认为老人由他们赡养,万一老人有闪失不好交代。但女儿认为她自己是女性,心细照顾周到,老父由她来照顾更好,因此主张父亲每年应到她家住上一段时间,让自己来照顾。但遭到哥哥们的强烈反对。于是女儿来到法院,要求法院保护她

的赡养权,判决她的哥哥同意父亲每年到她的家里住上两个月。

2006年11月1号,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对南京市的某些地段和场所的乞讨现象做出了一些限制,禁止乞讨者在此范围内进行乞讨。自2005年12月份北京王府井商业街颁布第一个“禁乞令”以后,上海、广州、长沙、福州等许多城市纷纷对乞讨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管理。人们对设立“禁止乞讨区”看法不一,“禁乞”现象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 问题:政府颁布“禁讨令”、“限讨令”的做法是否侵害了乞讨者的权利? ? 案例五:

? 叶灿辉是东莞人,1990年曾因盗窃被判刑15年,由于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

先后共减刑3年半,并在1999年4月获得提前假释。2000年8月23日下午,叶灿辉乘坐中巴时,目睹歹徒在车上抢劫,挺身而出上前阻止并与歹徒展开搏斗,不幸被歹徒连刺7刀,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 围绕能否授予叶灿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英雄称号展开争论,原因是能否授

予被剥夺政治权利人以荣誉称号。 ? 案例六:书记状告上访农民

? 2002年7月17日,河南兰考县县委书记朱恒宽做以“诽谤罪”为由起诉(刑

事自诉)一位上访农民何保安。朱在《刑事诉状》中称: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何保安率领本村村民数十人来到省委门口,打出条幅,诬蔑自诉人放纵杀人,并要求有关部门以渎职、玩忽职守为名“惩处”自诉人,持续两天,其行为在省委、郑州乃至兰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贬低了自诉人形象,污辱了自诉人人格,侵犯了自诉人名誉权”。朱恒宽说,在省里早就有结论的情况下,何家仍然纠缠上访,给他造成直接的身心伤害不说,他的提拔使用也被搁置,党的十六大代表候选人资格也因此被取消。

? 他在咨询县公安局长、县检察院检察长后,认为构成“诽谤”,决定采取刑事

自诉方式。朱恒宽写好诉状后,于7月17日递交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立即立案,并召开审委会,决定逮捕何保安。

? 问题:该案中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而请求民事救济,为

什么?

案例一:见死不救

2004年12月8日清晨,成年人詹某与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采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2米深的河沟,此时,就站在河堤旁边的柳某,眼看着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某最终仍溺水身亡。詹某落水后,柳某虽不会水,但在不施救的同时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的家属而离开现场,事后又因怕麻烦未及时通知詹某的父母。

詹某父母詹少林、徐新玉以柳某未对其子施救,于2005年3月14日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

法院判决:柳某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高校的处分决定行为属性? 一、高校处分决定不属于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在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国家通过立法授予高等学校管理学生的权力,所以,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nmf.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