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塔集团褚时健贪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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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塔集团褚时健贪污案辩护词

褚时健,原玉溪红塔烟草(集团)董事长、总裁。任职17年来,他带领全厂职工艰苦创业,把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厂发展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五的现代化烟草企业。全厂固定资产从1978年的1000多万元发展到1996年的70亿元人民币,每年创利税近200个亿。在全国180多个卷烟企业中,玉溪卷烟厂多年保持装备技术水平、出口创汇、税利等七个第一。仅这个厂生产的\红塔山\卷烟的品牌,无形资产高达332亿元人民币,在云南这样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边疆民族地区走出了一条\红塔之路\,被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誉为\中国民族工业的一面旗帜\。因其特殊贡献,褚时健先后获得云南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经营管理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优秀企业家、全国十位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在其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即将退休安度晚年之际却晚节不保,于199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1997年7月10日正式被捕。1998年8月6日,检察机关以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祝是健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依据为:

1.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

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理刘瑞群(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2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了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鳞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 万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鳞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2.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帐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

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为,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我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堰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器、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为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我院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1999年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法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 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话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法院认为,上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

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对褚时健贪污1150万美元的指控,法院认为: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计为证人作证时,证人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

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还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万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

能,也没有条件去收取另外的收入。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确定市场经济体系以后,卷烟的经营随之发生很大变化,销售上除一部分实行计划经营,通过计划分配的定货会计划销售以外,其余由企业或地方自销部分在计税基价的基础上进入市场交易,随供求关系变化而变化。而企业自销部分实现了计税基价就实现了企业的全部收入,这其中自然就实现了税收和利润。按道理,此时产品进入市场实现拍卖价格以后,其在市场的再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商业利润和生产企业是无关的。商业流通渠道中利润的再分配,不再涉及生产企业,这是因为产品进入市场已实现了生产到流通的等价交换,还因为市场利润的实现是受供求规律支配的,也还因为产品一旦变为商品进入流通而出现的降价风险,只能由商家承担,生产企业并不承担责任,这是市场经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价值规律所决定的(厂家直销,或商家代销除外)。所以玉溪烟厂1993年以后出现的浮价收入及外汇加工烟的差价收入不仅仅是生产企业的行为,也是商业销售的行为,这种生产企业的加价收入是违反我国商品价格管理规定的收入。这里我要说明的是,这些加价收入并不象公诉人所说的按法律和制度是国有财产,因为这些钱具有商品供不应求时产生的商业回扣的性质,收受回扣的是企业而不是个人,这正象褚时健所说的那样,这15亿不收一样事都没有,不收白不收。正因为如此,这部分款项才变成了账外小金库,才能够逃避开各方面的监管,也才可能给褚时健等人分配提供条件。所以没有这个无法律根据的浮价及差价收入,没有这部分\不收白不收\的浮价及差价收入,没有这部分违规收入建立

的小金库,褚时健纵有再大的权力,也无法利用去私分。客观地讲,全国180多家烟厂,180多位厂长,不可能有厂长权力的就可以利用权力去这样分款。这个问题发生在市场经济建立完善过程中,无疑是个新的问题,也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无法出现的,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对策、制约,更加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对外贸易经济更加健康地发展。再次,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在讨论分款时,不是利用厂长职务,利用的是浮价收入和对浮价收入的控制力,因为浮价款的来源不合法,具有商业回扣的性质,所以对浮价款的控制力就不是厂长的正常职权范围。因此,私分浮价款不是利用厂长职务便利的行为。

3.被告人话时健决定分钱时的动机不是犯罪动机

首先,褚时健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行为的动机时谈到:\刚当上玉溪烟厂厂长时,玉溪烟厂和昆明烟厂、上海烟厂的情况差不多,干了十几年,结果是一个玉烟厂等于四个昆烟厂或四个上海烟厂,有人说,你拿得少了!于是心里不平衡了,这种想法一进到心里,就要出问题了。\在这里,不要说褚时健,就客观、公正地讲,按共产党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讲人知的精神讲,褚时健该不该多得,该不该分配?!褚时健有这个想法对不对,该不该?!因为他毕竟没有分配到四个昆明卷烟厂厂长的收入,没有分配到地处沿海城市、享受开放地区优惠政策的上海卷烟厂厂长四倍的收入,还更因为厂年来,在

以褚时健为法定代表人的玉溪卷烟厂的分配为:17年税利总额800亿,17年全体干部职工的分配为5亿,分配比例百分之零点六二。如果加上\红塔山\品牌价值352亿,分配比例仅为百分之零点四四,而褚时健个人17年的全部总收入80多万,其个人的分配比例是十万分之一和十万分之零点六九,即玉溪烟厂每创造一个亿的税利收入,褚时健的收入才有1000左右,或国有企业有一个亿的收益加上\红塔山\品牌价值,褚时健可分配得694元收入,这种分配在中国没有第二家。同在一片蓝天下,同是国有企业,更有甚的是同一红土地上的同行国企及企业内部的孙子企业,因为政府领导的原因却出现了让人不平衡的事。还有一大原因即:在褚时健等人领导下的玉溪烟厂在创出辉煌的十年间,其自愿和被迫捐赠、赞助出去1.5亿元的巨额资金中除地震。水灾、希望工程等的捐助外,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极不情愿的摊派港助党达8000多万元,面对此,又怎能不让褚时健有想法呢?!当然,也许有人会讲,一个人户年80多万不少了,平均每个月3000多元够多了,全国还有那么多下岗工人,还有那么多国企发不出工资,还有那么多需要救助的贫困人口。我认为,这些都是旧体制造成的平均主义的大锅饭思想,与格时健应该分配多少是毫无关系的,问题在于正是这种思想和认识阻碍了问题的解决。所以,我能否问一句:按照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所作报告中指出 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市场稳定,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

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加收益分配\的政策,对褚时健等按照其劳动价值、劳动成果,根据其管理、决策、技术等,他应该分配多少?按照按劳分配,他的劳动力价值值多少钱?他的合法收入应该是多少!不正是因为这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应该解决而没有解决好、处理好的问题严重存在,依照历史唯物论和辩证唯物论的物质决定意识、物质决定精神、物质决定行为的原理,褚时健等人才产生了不平衡的心理,产生了私分的意识吗?!

其次,褚时健决定分钱还有一个动机就是老乔的安抚因素,他给乔发科钱,是想让乔发科不要影响将来红塔集团的正常工作。如果他只决定给乔发科等人分钱,而他自己不要,这也是贪污吗?!恰恰在于他心里不平衡,也决定分给了自己,就因为此,性质就改变为贪污了吗?!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不是贪污。当然被告人褚时健不管有多少理由,也不应该采取这样的方式分钱,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褚时健等领导集体决定分钱给个人,其中包括给盛大勇、刘瑞议的行为依照《刑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集体私分罪,而不是贪污。公诉人的那种集体私分必须是公开的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的解释缺乏依据,因为具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没有这样的解释。因此,我们应该严格按法律所规定的\私分给个人\而不是\公开的私分给单

位全体职工\来认定。辩护人还要向法庭提出:①私分的数额有误。根据法庭调查,褚时健、乔发科、罗以军集体研究私分的数额不足300万美元,褚提出自己要的部分是110 万美元,最后成了170万美元是罗以军填写的,故355万这个数额的责任承担应实事求是地考虑;②被告人褚时健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并未收到集体私分的款,也就是说褚时健还未真正意义上的占有这一部分企业资产。根据法庭调查,这笔款未分账,根本末到褚时健提供的账号上,所以对褚时健来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错误认为该款已私分进账完毕,不能不说对他的私分占有确实具有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的行为未果,而具有未遂的因素;③案发后,此款已全数追回,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单独贪污公款1156万美元的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款\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涉嫌犯有单独贪污1156万美元的所谓罪行。根据法庭调查查证:199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褚时健考虑到红塔集团即将成立,如果继续保留华玉公司曾集体私分美元的银行账号,难免在今后的使用中会暴露私分的问题,因此决定将此账号注销。而该账上的1500万美元的处理就成了关键。起诉书指控褚时健决定

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而采用的手法是: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将金额转出,为此褚时健给了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而这个账号在两月后收到了1156万美元。此一指控是否成立,应查证褚时健是否具有贪污的主、客观证据。转款1156万的事实是存在的,关键问题是:

①转款的主观意图是什么,是付设备款还是占有贪污?

②客观上,褚时健是否向钟照欣要了账号,是否给了罗以军账号,即褚时健是否通过转款占有1156万美元?

辩护人认为,指控缺乏这两方面的证据。

第一,没有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法庭调查,除了罗以军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钟照欣也不能证实。而罗以军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即证人,因为转款本身就是为了掩盖其也参加集体决定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才发生的,而且整个转款都是罗以军实施的,所以罗以军虽然在1156万美元的问题上没有被起诉,却不影响他的被告人的实际身份,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

定,自然不能是罗以军怎么说就怎么认定,完全不顾证据地以罗以军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

第二,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为名的转款,没有证据证明是所谓的\贪污手段\,反而有证据证明玉溪卷烟厂确实购买了设备,确实存在需要付款的事实:

1.根据云南省烟草进出口公司及红塔集团提供的证据,购买烟丝膨胀设备及配件,要付款是事实,而且在褚时健决定让罗以军转付设备款时确实存在要支付1300万美元的设备款,而且此笔款还分文为付。所以褚时健让罗以军付设备款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

2.根据刘瑞群1997年12月12日供述及在法庭作证时的证言\……我回云南后,我跟褚时健说'上次给的钱我已收到,谢谢了,上次转走了355万美元,这次罗以军说是要购买设备又转走了一笔款,盛总说已经转到私人账户上去了'。褚时健对我说:'要买设备由他们办好就行了'。\这证明褚时健确实要求罗以军去付设备配件款。

3.根据刘瑞麟1997年8月27日供述,证明自1993年开始,华玉公司就动用账外资金,即小金库的外汇为玉溪卷烟厂及红塔集团垫付各种设备配件款。罗以军1997年11月3日供述,\你们出示的这些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的,这些款项都是用于购买设备,有些是付

款,有的是替省烟草进出口公司暂垫付,然后由该公司还给玉溪炮厂。\这说明褚时健让罗以军用156万美元支付设备配件款是符合以往的做法和惯例的。

4.根据伏世杰1997年8月17日证实,证明华玉公司确实存在用外汇(差价款)支付进口设备预付款的事实,同时伏世杰还证实:\罗以军就说-- 香港华玉公司摆着的购设备款用完了,褚厂长说既然用完了,香港摆着的就不要报结审计了,汇总表上也不反映了。\这证明褚时健有理由认为罗以军已按其吩咐将转走的款支付了设备款。

5.关于褚时健开具委托书这是华玉公司全部涉及资金问题时所必须的一种手续,不能以此认定为犯罪手段。

6.信用证付款是个技术性问题,任何付款只要在付款银行有款,且信誉有保证的情况下,银行都可开出信用证。

第三,办理设备付款的业务,从职责上讲就是总会计罗以军的事,至于罗以军采取何种方式付款,不能成为褚时健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首先玉溪烟厂的整个资金、货币就是由总会计师罗以军控制的,张鹏辉1997年8月12日证言:\我知道的只有褚时健管销售,罗以军管资金。\其次,支付膨胀烟丝设备款的事是由罗以军负责的,李穗明1997年11月13日证言:\到了具体付设备款时,我们

把情况向罗以军总会计师汇报后,由罗以军总会计师负责具体操作,按我们厂一般购买外商设备付款的规定,款项要直接付到省烟草进出口公司的账上,由省烟草进出口公司直接对外商,但具体如何付这笔设备款的,我们不直接管,因为我们已经把合同和应付款情况报告了罗以军,资金具体如何运作就由罗以军负责了。在付款这件事情上完全由罗以军去操作,褚时健厂长也用不着来操心这件事。\这说明在付设备款的问题,褚时健是按正常程序向罗以军交待的,至于罗以军最后为什么没有用华玉公司转出去的这笔美元付设备款,而是通过省烟草进出口公司付款,这就不是褚时健的问题了。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褚时健知道或决定设备款由省烟草进出口公司支付!再则,罗以军作为总会计师,他是非常清楚其责任后果的,即他如果承认褚时健确实安排他转为支付设备款而他没有执行,这个责任就得由他来承担,起码他得说清楚为什么不去付设备款的问题。这一利害关系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再有,这也是罗以军申辩的有立功表现的一个方面,如果这个功没有了,又会是怎么样?

第四,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立后,没有证据证明褚时健具有控制权,相反有证据证明罗以军对该款的控制。钟照欣1997年9月12日证言:\刘瑞麟通知我转款,我先打电话问罗以军,是不是要我转210 万美元到华玉公司,罗以军说是的要我转款,我才转款的。\如果说这笔款从华玉公司转出后一并到了钟照欣设在新加坡卡斯曼公司的账号上,其中有褚时健的1156万美元(当然没有证据),

而华玉公司要求转走210万美元,那是转走哪个部分为什么不问褚时健呢?!又为什么罗以军同意后(注意不是经褚时健同意后)210万美元就得以转走呢?!这不是一个罗以军是此笔款项的实际控制人的有力证据吗?!这是据以什么呢?钟照欣说:\我跟褚时健的关系一般,跟罗以军的关系还可以\。\我跟罗以军关系不错,我这个人为人诚实,讲信誉,罗以军相信我,才会把钱转到我的账上\。罗以军在1997年10月17日供述;\年五六月份盛大勇跟我说进口设备的过程中,褚时健答应过要给人家的一些费用,在华玉公司账上不好开支,我就通知刘麟群让钟照欣打回来210万美元。\结合以上部分证明,罗以军对转到钟照欣账上的款具有实际控制。和决定处分权,而恰恰不是褚时健!

第五,钟照欣对其应褚时健的要求提供外汇银行账户的所谓证言有严重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褚时健要求转款的证据,更不能作褚时健贪污占有该款的证据。首先,钟照欣在1997年9月12日言中证明册第,对1156万美元收款账号,\当时提供给褚时健还是罗以军想不起来了,年纪大了,确实想不起来了,不是不愿讲。\而且在这次的证言中从未谈到褚时健单独或是专门找过他要一个账户,有急用的问题。同时他还证实罗以军转的款是什么钱,他并不知道,只是听罗以军说是华玉公司要销户,有几笔钱到他账上放一放。但时隔两个月后的11月20日钟照欣对证明\大概在1995年11月,地点想不起来了,给过褚时健一个账户,是褚时健有急用的。\这两个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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