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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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防[2007]18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下简称核应急专项收入)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缴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地方和核电企业的核事故应急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的指导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应急专项收入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核应急准备资金分为:

(一)核电企业开展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所需资金; (二)国家和地方核应急机构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所需资金;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支援准备工作中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场内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企业承担,并作为核电企业的成本开支项目。基建期在工程基建费中列支;运行期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企业和地方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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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按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并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筹措使用。

核电企业承担上缴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作为成本开支项目,基建期在工程基建费中列支,运行期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申请解决。

第七条 核电企业承担上缴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在基建期和运行期分别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基建期按设计额定容量每千瓦5元人民币的标准缴纳。

(二)运行期按年度上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2厘人民币的标准缴纳。

核电企业按规定标准缴纳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后,任何单位、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核应急准备或者与此相关名义向企业收取资金。

第八条 核电企业承担上缴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基建期应在核电工程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当年起三年内按规定承担数额的30%、40%和30%分年度缴清;运行期应在商业运行后的次年开始,根据上一年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规定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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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核电企业缴纳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按以下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一)首期建设的核电厂按15%和85%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二)后续再建的核电厂按50%和50%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第十条 核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应缴纳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分别及时足额缴库。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填写中央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一般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中央收入”,“预算科目名称”栏填写“场外核应急准备收入”,预算科目编码为103类02款12项,“收款国库”栏填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中央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的征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地方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的监缴工作。

核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中央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在3月20日前完成申报审核工作。核电企业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定的中央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缴款金额及时就地缴入国库。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年4月底前,将所在地核电企业缴纳中央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情况汇总填制《××××年度中央管理的场外核事故应急专项收入收缴情况表》(见附件),以及有关情况说明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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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主要用于国家和地方的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

(一)核事故应急设施的基本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

(二)核应急机构组织开展的公众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应急值班、应急演习、科技攻关、国际交流、法规和标准制定,以及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方案编制等工作; (三)《条例》规定的各项表彰和奖励; (四)其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核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基建期内用于场内核应急准备的资金,应纳入核电厂工程基建概算,由国家核应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基建程序审批;运行期间用于场内核应急准备的资金,应纳入核电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并按其计划和财务渠道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场外核应急设施建设及投资概算,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报地方省级计划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核应急机构备案;地方场外核应急准备年度经费预算,由省核应急机构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核应急机构备案。地方省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概、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场外核应急设施建设及投资概算,由国家核应急机构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场外核应急准备年度经费预算,由国防科工委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国防科工委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核应急准备资金,应按照各自计划和资金渠道及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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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报批,并抄送国家核应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核应急专项收入的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国家和省核应急机构应根据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年终编报资金的年度决算。省核应急机构的年度决算应在次年一季度内抄送国家核应急机构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根据各自核应急准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单列年度决算,并报国家核应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及国防科工委等部门负责对核电厂核应急专项收入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对于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印发的关于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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