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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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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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是公安部门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1)委托鉴定部门合法。(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合法。(3)鉴定程序合法。(4)鉴定结论依据确凿充分。(5)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完全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应组织重新鉴定。 2、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由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从没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2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二终字997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8月18日重审开庭前,被告也没有提出出新鉴定申请,原告在重审开庭前阅卷时看到根本没有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书。2010年8月18日人民法院组织开庭过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提出组织重新鉴定。但是在开庭结束3个月后,原告等等判决结果时,2010年11月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原告,说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组织重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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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3、

重新鉴定不仅程序违法,内容及依据不客观、不真实。 (1)原告本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鉴定部门没有对原告身体客观检查,鉴定结论不可能客观真实。(2)原始及最新的检查资料都在原告手中,没有向原告调取。核磁检查片及最客观、最真实记录被告殴打原告的电梯监控录像鉴定部门都没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部门仅凭不完整的资料作出的鉴定当然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

重新鉴定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内容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重新鉴定委托内容增加了对原告“病情”鉴定的内容。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赔偿案,是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至原告 。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意义。譬如:被告殴打原告至腿骨骨折,难道还要鉴定一下,被害人是否骨质疏松吗?鉴定一下是由于被害人由于骨质疏松导致腿骨骨折的结果的参与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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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i6 w2 A$ O0 Q, d) R1 b7 g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9 L9 V; x- \\8 K7 s) H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o+ q/ y/ h7 X7 X: N6 E/ K0 d9 z(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9 I; }* E# c4 k'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前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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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ke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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