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2-03 06:0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等)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类的业主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为:
(一)多层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50元/㎡交存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
(二)高层住宅和带有电梯的多层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70元/㎡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未交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下列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其房屋是2002年4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50元/㎡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其房屋是2002年4月1日后到本办法施行前交付使用的,按照购房款总额2%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现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标准缴款额的差额部分及时续交。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窗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收缴。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开
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已售公有住房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
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审核同意后,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批复的使用计划拨付首期工程款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五)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在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如果对工程验收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审计后再经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业在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将工程余款划转至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审计费用在工程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上报市房产主管部门。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住宅专项维修管理中心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
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臵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 、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照明、路灯、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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