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经济法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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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精品课程系列参考资料(五)

《经济法学》案例集

一、市场主体规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深圳某实业公司(甲)和中国某西南公司(乙)于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1998年4月15日,双方对未付货款部分,签订了对帐单,总计乙尚欠甲约60万。由于乙拖欠不付,甲遂按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乙接到通知后,通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应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自己未发生效力;(2)有关仲裁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1)双方所订的合同均采用的是某市工商局监制的合同标准文本。合同中,仅有供方的法定代表和委托人的签字和加盖的供方合同专用章,需方仅有委托代理人程某的签字。而1993年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在第1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需方签字人程某的公开身份是乙商场部经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程某操办。(3)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中,供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而需方仅加盖了属于乙公司的分公司地位的轻工经营部的印章。

仲裁机关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合同法、仲裁法和公司的适用。这里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讨论。

第一、商场的部门经理有无对外的代表权。一般而言,商场的部门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代表商场对外活动。但从交易安全着眼,未经授权,商场的部门经理无权代表本公司活动。

第二、无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公司签字、盖章,而程某仅为公司下属商场的部门经理,相对人应当知道其直接代表公司已经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应属瑕疵行为。不过,由于商场与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应该认定合同对商场有约束力。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理,乙对其下属商场的合同责任应予承担。同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3条案例评析1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成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月,乙的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丙经审查后认为,乙的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以登记。当乙的筹备处把丙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甲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丙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参见刘国福:《经济法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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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点评

公司的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设立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起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止。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即除某些特定行业外,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在一般情况下,2人以上50人以下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依照公司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甲等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是恰当和正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案例评析2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18日某市电讯工业局、某电子仪器设备厂、某市电子管厂、某市显象管玻璃厂和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决定共同设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5家股东出资,其中,某市仪表电讯局出资120万元;某市电子管厂以厂房出自280万元;某电子仪器设备厂以机器设备出资200万元;某市显象管玻璃厂现金出资150万元;其余为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以专利权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电子器件、家用电器、电工器材等。

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并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共同委托电子管厂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审核后发现,公司的出资中专利权的出资为250万元,超过了《公司法》第24条第2款“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2、点评

本案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问题。

《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来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金出资为270万元;厂房出资为280万元;机器设备出资为200万元,其余均为专利权出资,为250万元,已经达到了注册资本的25%,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关于高新技术的特别规定。因此,登记部门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案例评析 2

参见刘亚天、李美云编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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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摘要

1994年4月,某船务公司(甲)与某饮料厂(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1994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1).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采取“注册登记”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本案中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乙认为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事实上成立,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2).某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甲是可以撤回投资的。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撤回权作出了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而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就不允许了。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可以为之。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要求撤回出资,这说明他对要成立的公司或其他出资人产生了不信任感,从而使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产生了动摇。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出资人造成损失。如果出资者想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而不允许他撤回出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该出资者会马上合法的转让他的出资,其结果必将对刚成立的公司不利。因此,允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是合情合法的。在本案中,负责公司筹备事务的乙未履行其义务,甲已多次催告,其解除投资协议、收回投资款的行为与合同法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要求是合理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39条案例评析3 1、案例摘要

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订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市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1995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某市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协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3

参见刘志新主编:《典型商事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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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增资损害股东利益导致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什么是公司增资?

公司的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1).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 2).由股东会负责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3).公司依法修改公司的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 4).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5).增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本案中,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但在表决时,只有占64%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三分之二的法定比例,所以增资协议无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案例评析4

1、案例摘要

1998年9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1999年1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2、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1条规定,“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徐某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金,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其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股权转让是否完成。这种意见与上一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将转让约定是否有效与转让是否生效分开;相同点是,仍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变更登记的性质。即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笔者认为,变更登记只是股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但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要将受让人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股权的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并未规定登记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35条、36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又经股东同意,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第二,虽然《公司法》第188条要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未明确这种变更登记的性质。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两条规定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否则没有“责令限期办理”的必要。

第三,变更登记的手续的办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31条对股权转让登记的程序做了具体的规定。根 4

参见石慧荣著:《公司法新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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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这些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并未把股东的签名作为转让登记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等必要文件,登记机关即应办理登记。所以,出让人“拒绝在有关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不影响变更登记的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登记机关应依法要求双方补办股权变更登记。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6条案例评析5

1、案例摘要

某国有独资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全部为国家出资,经营业务主要为外贸出口。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内外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1996年7月25日,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并问题达成了初步意向。在此之前,双方多次接触,就合并事宜分别进行了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在决议时经过了董事会2/3的通过。合并合同签订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时被否决。

2、点评

本案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行使的问题。

《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决定。”

从本案情况看,某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事宜上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时,董事会超越权限,在投资机构或投资部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本身作出了合并的决议,该决议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自然也就不能获得批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案例评析6

1、案例摘要

1994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余六家企业共同筹建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1200万元,七家企业认购500万元,其余7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由于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筹建处向某装潢公司购买一批材料,价值总计人民币70万元。商定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向装潢公司付清货款。一周后,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经国务院证券部门批准,七家企业发起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某装潢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货款70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货款。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期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生纠纷的案件。本案的焦点是,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否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本案中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就本案而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只是由于在募集期限内未能募足股本导致认股人投资撤回权的行使,公司因而不能成立。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的设立不等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设立是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是同一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的设立是为公司的成立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公司的成立则是公司的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发起人虽然依法完成了一系列设立行为,但由于出现募股期限届满而股份尚未募足的法定事由,致使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至此终止,而无法完成整个设立程序,公司自然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其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56

参见刘亚天、李美云编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8页。 参见刘志新主编:《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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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限内,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以下初裁决定:一、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初裁确定了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三、确定了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4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2)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问题。

有关部门之所以启动反倾销调查是因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有资格代表中国丁苯橡胶产业提出申请。

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的第3章第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有关规定,作出了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另外,商务部要求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3章第28条和29条的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商务部除可以要求进口经营者提供保证金外,还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函和其他形式的担保,但金额不应超过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案例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章第五十六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2年9月,某市决定在该市的中心地段修建占地500亩的中央花园,预计投资2.5亿元人民币,于2005年8月前建成,由市城建局负责招标。10月7日市城建局在当地的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后,在截止日前,已有多家单位投标,其中该市园林建筑公司、市第一建筑公司、市第二建筑公司等八家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市城建局成立了以王教授、赵总工程师、李总工程师、马总经济师、朱总经济师五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朱总经济师是市第一建筑公司的顾问)。市第一建筑公司为了获取该工程的建筑权,向朱总经济师打听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单,并送给朱总经济师人民币五千元,朱总经济师欣然接受了市第一建筑公司的送礼,替公司向其他几位评标委员打招呼。在评标的过程中,朱总经济师多次和市第一建筑公司的领导吃饭和娱乐,并多次向市第一建筑公司透露评标的具体情况。在朱总经济师的努力下,市第一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中央花园的修建权。

后该案被市园林建筑公司、市第二建筑公司等单位举报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证实举报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朱总经济师如下的处理:(1)给予警告、没收赃款5000元人民币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2)取消朱总经济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2)点评

本案涉及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在本案中,朱总经济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本案中,朱总经济师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市第一建筑公司的顾问,与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客观上仍然担任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在本案中,朱总经济师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仅接受投标人宴请,收受投标人的奖金5000元,而且多次向市第一建筑公司透露评标的具体情况,违反了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朱总经济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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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有关部门根据朱总经济师作为评标人不仅收受投标人5000元现金,而且透露与投标有关情况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第五章第五十三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1年6月16日,某县矿业公司决定对所属的某铁矿进行内部投标,经审查确定19位内部职工有投标资格。投标前,有投标资格的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吴某经过多次协商,决定由吴某以30万元多一点的标额中标(正常中标标额应在100万元以上),并由吴某拿出50万元分给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在招标过程中,赵某等五人采取辱骂、威胁等方式迫使其他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以低价投标,最终吴某以30.1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吴某依照事先的约定拿出50万元分给五人。后该案被群众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当地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群众的举报属实,遂以该五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就该案的定性产生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五人虽有串标行为,但情节不严重,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五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主观上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迫使他人拿出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不仅有串通投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赵某等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串通招投标罪的认定问题。

第一,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招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等人有不仅主观上有串通投标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多次实施私下串通并决定由吴某以低价中标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而且损害了作为招标人的某县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赵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从本案事实看,虽然被告人也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并实施了一些暴力威胁及要挟手段,但其所针对的并不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而是其他投标人,且威胁、要挟的直接目的是使其他投标人投低标或弃标,并非向他们索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赵某等人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不仅使某县矿业公司遭受70余万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也使其他投标人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另外由于被告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等恶劣手段,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所以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串通招投标罪,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凯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塑胶玩具。凯达公司与某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塑胶玩具生产线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共200万美元。出租方同时提出需由银行提供担保。当地县政府因急于发展外向型经济,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予以担保,县支行向包装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而凯达公司仅支付租金18万美元。偿还期限届满,包装公司向承租人和担保人催收租金和滞纳金未果。遂以县支行为第一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支行承担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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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折合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县支行属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应承担因其过错给包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由县支行承担赔偿包装公司人民币损失1500余万元;县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凯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县支行未提出上诉。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能否作保证人以及作为保证人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无效。

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是一种保证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同样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国人民银行从其性质看是进行宏观调控和负责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不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故县支行向包装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行为无效。

(2)对无效的保证行为,县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保证行为无效,县支行不承担《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其明知或者应知自己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他人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凯达公司与包装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县支行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仍然要求并接受其作为担保人,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县支行和凯达公司、包装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有失偏颇。

(3)当地县政府强令县支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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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摘要

1996年初,范某谎称其家族在英国汇丰银行有3亿英镑存款,预谋策划成立“中华通宝银行”,取得了仿造的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华通宝银行’的批文,同时非法印制了“中华通宝银行总行”字头的公文纸,刻制了印章。

11月底,范某将伪造的国务院批文、章程、申请报告、立项报告等交给杨某,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指使杨某筹集资金。杨某持伪造的各种文件到甲市寻找合作伙伴,准备组建“中华通宝银行某某分行”。杨某以收取办理注册手续费和金融许可证费用的名义,骗取甲市某发展公司人民币80万元。制作了“中华通宝银行某某筹备处”的印章,并在甲市某酒楼公开挂出了“中华通宝银行某某分行筹备处”的招牌。

1997年2月中旬,杨某、王某又以组建“中华通宝银行某某分行乙市支行筹备处”名义,骗取李某现金6万元,骗取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1997年3月此案告破,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没收非法刻制的印章。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个人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犯罪的问题。 (1)个人能否自行设立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范某等人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就擅自设立“中华万宝银行”其行为已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同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编:《典型金融案例评析》,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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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本案中范某、杨某等人用故意伪造批文、印章等非法手段筹建“中华万宝银行”分行、支行,并挂出银行筹备处的招牌,属于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构成何种犯罪。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4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尚无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名,故本案杨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北京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是一家经营效益良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其董事长陈某曾被授予优秀企业家等多种光荣称号,在陈某接近退休的时候,公司决定筹建电子监测工程。陈某遂找来了公司的刘某,成立了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北京某电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副经理,刘某的妹妹为会计,刘某的弟弟为办公室主任。这家公司主要业务是承揽动力公司电子监测工程的安装施工项目。

为解决办公司的经费,陈某指使公司财务处长将40万元的转帐支票打入安装公司账户,然后用假发票以工程往来款平了帐。此后,陈某用同样的手段又将电子公司34万余元的销售货款截流,将其中的20万元转到安装公司的账户上,其余的14万元由个人侵吞。由于公司财务制度混乱,陈某的行为几乎次次得逞,几年时间中陈某利用他的安装公司贪污、挪用公款共计574.6万元,而电子公司则从此年年开始亏损。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的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本案中,由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外在约束能力不强,陈某利用担任公司负责人之便,大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企业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一方面,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的监督,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20日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违规行为进行了通报。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度实际亏损10300万元,虚报为盈利5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上市后,继续编造虚假利润,将1997年上半年亏损6500万元,披露为盈利1674万元,虚报利润8174万元,1998年4月该公司在公布1997年度报告时,将实际亏损额22952万元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在该案中,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蜀都所),中国证监会对其处以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并处罚款60万元,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3年的处罚;对在为红光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该所注册会计师汪某某、张某某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性。有关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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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其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其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其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3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中国证监会对该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在股民对红光公司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红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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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摘要

某审计组在对某国有公司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一笔1998年3月付给该公司职工杨某房屋拆迁费50万元的开支凭证。根据原始单据记载,该50万元系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拨给该公司的搬迁补助费,不应该以拆迁费名义付给本公司职工个人。就该问题,审计组询问了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说,这笔钱虽然以单位职工拆迁费的名义提取了现金,但是用于改造职工家属楼,此工程承包给了某建筑公司。并且向审计组出示了一份1998年3月13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建筑公司负责人于1998年3月16日出具的收到该50万元的收条。但该合同存在一系列疑点:合同中约定的是用票据结算并非用现金进行支付,约定付款的时间为3月25日,而实际付款时间却是3月16日。

审计人员又找到该建筑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审计人员的提问推说记不清了。经过审计人员耐心的思想工作后,建筑公司负责人说出了事实真相,原来他们与该公司所谓的合同、收据都是伪造的,是在该公司的领导指示所为。经进一步调查,该50万元以私人的名义存在某银行。

鉴于该公司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小组遂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企业以虚假业务事项和虚假的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对抗审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13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34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本案中该国有公司通过出具虚假会计凭证的方式,以单位职工名义将拆迁补助费取出;当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又编造虚假的合同与凭证欺骗审计人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会计法》和《审计法》的规定。

根据《审计法》第42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该国有公司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提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根据《会计法》第43条的规定,该国有公司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 17

参见刘亚天,李美云编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66-7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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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虚假广告推行邮购服务的案例屡有发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大监管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广告法》第2章第10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报某日刊登了一则“L66特效生发宝斐声海内外”的广告,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神州牌L66特效生发宝”是一种能使毛发再生的最新特效类药化妆品,符合轻工业部标准规定,对斑秃、普秃、全秃、壮年脱发、脂溢性脱发症均有特效,快者使用七天能萌长新发,有效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达到97%的最高疗效,得到国内消费者的好评,尤其是在今年的广交会上和首都北京得到了外商的高度赞誉,确实是生发之宝、神州之宝、人类之宝,填补了中国多年来秃发不治之症的空白。已行销美国、加拿大、日本等10多个国家。为满足国内需求,我部现办理国内邮购业务等等。许多消费者信以为真,纷纷邮购。但使用该种特效类药化妆品后效果并不明显,于是怀疑广告的真实性,投诉到市工商局,工商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该广告是违法的广告,并给予了该公司相应的处罚。

(2)点评

这是一则虚假、违法广告。 我国《广告法》第10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的“L66特效生发宝”广告中“对斑秃、普秃、全秃、壮年脱发、脂溢性脱发症均有特效,快者使用十天能萌长新发”的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夸大了此产品的性能和功效,不符合头发生长的科学规律;其次,广告中提到的“有效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达到最高疗效,为97%”的统计资料没有客观依据;而且,使用了“最高疗效”等容易误导消费者的绝对化词语,借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产品;第三,广告中称此产品是“生发之宝、神州之宝、人类之宝,填补了中国多年来秃发不治之症的空白。现已行销美国、加拿大、日本等10多个国家”等用语和销售业绩系广告主随意编造,缺乏真实性、准确性。

因此,本则广告由于存在诸多虚假之处,违反了《广告法》第10条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甚至可以要求其停止广告业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广告法》第2章第12条,第5章第40条、第4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7年3月4日乐邦利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乐邦利电视直销供货合同书》,约定由绿美公司向乐邦利公司提供DW一5型不锈钢净水器并委托乐邦利公司制作播放净水器广告。3月6日乐邦利公司又委托XX有线电视台在乐邦利直销节目中制作并播放净水器广告。广告把自来水描绘成含有害物质,在净水器过滤后才清纯可靠,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可直接饮用。该广告每天播放4次,直至3月25日,广告播出后在覆盖地区居民中产生强烈反响,许多市民纷纷去信去电指责自来水公司。为此,自来水公司以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告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名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停止侵权,在电视上道歉,并赔偿自来水公司损失10万元。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关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40条规定:“发布广告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商业广告具有很强的消费导向作用,消费者在对广告宣传的商品没有专业知识时,常会对广告内容深信不疑。一些广告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态通过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贬低他方而达到抬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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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这种广告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广告行为,不仅会使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受损,同时也会误导消费者。根据《广告法》第十二、第四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自来水公司生产的自来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卫生标准而被告却对其商品进行贬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实际上,这也间接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4、《广告法》第2章第8条、第1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曾经有近二十家广告客户在全国十五家报纸、杂志上刊登过“获国家专利的人体电子增高器”广告,使全国许多省、市的矮个青少年受骗,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广告称:“经临床试验证明,半年内可增高三至七厘米,效果显著,无副作用,产品已通过中国科学院、有关单位医师、高级工程师及专家鉴定,符合科学及医学原理,效果良好,适合十六岁至二十五岁男女青年佩带,是青春期矮小青少年的最佳健美增高器”。有的厂家在说明书上说:“经河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石家庄市第十五中学四十八名同学的临床试验,均增高五至七厘米”。实际上这则广告上的产品使许多上当的青少年不仅没有增高,反而灼伤了身体。危害了身心健康。有的青少年按说明书使用后,双脚被烧出两个又黑又深的血窝,血水不断流出,被烧的地方失去知觉,一个多月才治愈,不仅影响了正常的学习,身心也受到了伤害,影响极坏。

(2)点评

本案例反映了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缺乏科学根据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泛滥。 我国《广告法》第8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它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本则“人体电子增高器”广告不仅没有使使用此增高器的青少年增高,反而灼伤了身体,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反了《广告法》第8条的规定。有关部门和一些消费者对此广告作了跟踪调查,河北省医学院的四个附属医院一致否认对人体电子增高器做过任何临床试验;发明者本人也承认只是“理论推断”,没有做过人体临床试验及工程师和专家鉴定。其“获国家专利”更是骗取钱财、坑害青少年的幌子。因此,这则广告还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诸多规定,是违法的虚假广告,应当予以取缔,并且应追究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5、《广告法》第2章第14条,第5章第42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赵某到住所附近某电影院看电影,在其入场时,看到影院门口贴着XX牌香烟的烟盒模型广告。烟盒上标明了该种香烟由某烟草公司生产,广告由某广告公司制作。赵某认为在电影院做香烟广告违反《广告法》,即将此事向工商局反映,工商局经调查属实。

(2)点评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在公共场所对烟草广告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18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吸烟对吸烟者本人和周围的人都有害,因此对于烟草广告应作出一定限制。本案中的烟草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制作香烟广告在电影院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18条的规定。

《广告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烟草公司、某广告公司和电影院停止发布该烟草广告,并对烟草公司、某广告公司和电影院处以罚款。

6、《广告法》第3章第24条、第27条,第5章第38条案例评析 (1)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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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某市邮电局销售一批呼机,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在某文摘报上刊登,广告中载明了该批呼机产地日本,价格1200元。刘某从报纸上看到后即到邮电局购买了一个。后发现所购呼机的标志上写着“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刘某认为文摘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机款。文摘报以呼机不是由其出售,应由邮电局负责为由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经查,邮电局并未向广告公司和文摘报提供质检机构出具的呼机质量证明书。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

《广告法》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的证明文件有查验、核实的义务,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本案中,邮电局出售的呼机产地与广告所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广告中商品质量有效证明文件时,广告公司仍予制作广告,文摘报仍予刊登广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此邮电局、广告公司和文摘报均有过错。《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刘某向文摘报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文摘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依法解决和邮电局及广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7、《广告法》第3章第25条,第5章第4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化妆品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去斑霜,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在化妆品公司用户信息反馈表中找到一位姓林的女士和姓方的男士在使用去斑霜前后的照片用于广告之中,以宣传该去斑霜的效果。广告在电视台播出后,林、方二人分别从家人和同事处得知此事。他们找到广告公司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广告停止播放,并分别赔偿他们精神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林、方二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公开向林、方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林、方二人精神损失各15000元。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广告中公民的肖像权问题。 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另外,《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的广告公司未经消费者林某和方某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用在广告之中,通过电视播放公之于众,侵犯了林、方二人的肖像权,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还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四款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8、《广告法》第4章第34条,第5章第43条案例评析 1. 案例摘要

某制药厂新生产了一种药品,为了向社会公众介绍本厂的新产品,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印刷厂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印制数万份广告宣传品,并委托一广告公司免费向群众发送。某些消费者看了广告宣传品后,购买了这种药品,发现这种药品不仅没有广告所说的治疗效果,反而有很大的毒副作用,于是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此广告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

(2)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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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由于涉及国计民生并且经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广告法采取了特殊的管理措施。

《广告法》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制药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以报纸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并对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处以罚款。

9、《广告法》第1章第4条,第2章第7条第2款,第5章第39条案例评析 (1) 案例摘要

2001年7月,根据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该市XX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正在向用户播放介绍其销售的“日宝来福”磁性健康产品录像带,录像内容中特别介绍了黑龙江某省委书记使用“日宝来福”产品的情况。经调查了解,黑龙江某省委书记根本不知道有“日宝来福”这一产品,更没有使用过这一产品,录像带中的上述内容纯属编造。石家庄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向用户播放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录像带行为,符合广告活动的特征,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录像带中出现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宣传,消除影响。 2.处以50000元罚款。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7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39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XX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招揽顾客,擅自在其“日宝来福”广告中使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的名义,其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按照《广告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

10、《广告法》第2章第11条,第2章第12条,第5章第45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

(2)点评

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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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六)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章第25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1年9月11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石化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分别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初步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决定。

(2)点评

本案涉及到我国对反倾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9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同时废止。所以本案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内容。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5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调查机关应继续调查并作出终裁决定。依据该条调查机关有权继续调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其次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4章第3节和第5章的有关规定,有权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决定;另外,对于上述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7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最后,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章第28条、29条案例评析 (1) 案例摘要

2001年3月4日,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四家企业代表国内丁苯橡胶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1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进行反倾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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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装店的主管单位,要求他们向无理扣留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赔偿。公司经理对营业员无理扣留消费者事件很重视,当即表示将那两名营业员辞掉,并郑重向消费者道歉,赔偿消费者1000元的精神损失。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自由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商店卖鞋,理应让消费者试穿,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决定买与不买。可是,该时装店却在顾客不愿购买商品时非要顾客付20元试穿费。这很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竟强行扣留顾客,不让他们离开商店。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该时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时装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1年7月15日,谢某下班后顺便到农贸市场一卖肉摊位上买几只猪脚。摊主让谢某挑选了4只猪脚后,往台秤上一放,说8斤1两,做8斤算了,5元1斤共40元。谢某付款后即拿着猪脚往回走。快到家里正碰上妻子也下班回家,妻子将猪脚用手掂了一下,说肯定没有8斤,被人宰了。两人遂回到农贸市场,把猪脚放在公平秤上一称,只有6斤2两。于是,两人找到市场的工商管理人员请求处理。工商管理员让谢某指明卖肉摊位后,把猪脚往台称上一放,称上显示出是8斤1两。工商管理员怀疑秤有问题,遂对秤进行仔细检查,结果发现该秤的秤盘底下吸附着一块磁铁。工商管理员收缴了该摊主的台秤,让摊主赔偿了谢某的损失,并决定对摊主处以200元的罚款。

(2) 点评

本案涉及到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农贸市场摊主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计量正确。计量正确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而本案中的摊主利用在秤盘底下吸附磁铁的方式短斤少两,致使谢某购买的商品重量严重短缺。很显然,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第二、摊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谢某有权要求摊主补足商品数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1年1月10日12时40分,江苏省吴县市横泾镇村民张某开设的个体裁缝店的一个保温瓶发生爆炸,瓶体碎片击中张的双眼,致张某严重受伤。张某当即由家人送到苏州学院附属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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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当天做了右眼角膜修补术,术后6天,因晶体膨胀严重,贴住角膜伤口,故于1月17日再做右眼白内障吸出术与人工晶体植入术。1月30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0.4,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6728.90元。后据上海、苏州等地的眼科专家复查,认为若无感染等情况,能保住目前的视力已属不错。

爆炸事件发生后,张某之父向该保温瓶的销售者——横泾供销社商厦反映了情况,并于1月24日向吴县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接投诉后于次日即赴现场调查取证,鉴于保温瓶体已粉碎,作产品质量鉴定已不可能,故与生产商江苏省某市日用保温瓶容器厂和横泾供销社协商,要求厂方予以赔偿。2月1日,在市消协主持的调解中,厂方同意赔偿1万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未达成协议。后经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2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厂方得悉此事后感到问题严重,厂长于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即来苏州,商请吴县市消协再出面调解。在消协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厂方终于接受了张某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随后向法院撤诉。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张某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由于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张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损害事实发生后,张某可向该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索赔。在索赔程序上,张某可直接向责任者索赔,也可请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处理上,张某向市消协投诉以及在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对自己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说张某之所以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与其对求偿权的充分使用是密切相关的。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处于某城市偏远地区的某部队干休所附近有一集贸市场。该市场内经常发生经营者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由于该地距商业区较远,周围无其他市场,所以,附近的居民虽然感到很气愤,也只好忍受,但消费纠纷却时常不断,有的矛盾甚至升级。该干休所在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依法成立了“消费者之家”。他们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引导消费者消费,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取得了极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人对“消费者之家”的做法不理解,认为既然有了消费者协会,在遇到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就应当靠消协,群众自发组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团体是没有根据的。那么,消费者是否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2)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消费者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法律赋予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利,目的在于发挥消费者组织的权威和抗衡能力,有利于打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行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经济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作为分散的群体,消费者无法与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经营者相抗衡,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服务的日趋复杂化,交易方式的日趋多样化,消费者越来越难以掌握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在我国,目前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价格监督机关、医药、卫生、食品监督机关、商品检验机关等政

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挥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消费者通过自己组织的活动,依法成立社团,更能直接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而这种监督则是国家行政机关所无法代替的。另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消费者进行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科学、合理、合法地消费。第三,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及时调查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使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化解。第四,建立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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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社会团体,可以经常了解消费者的意见,收集消费者的建议,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充当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其中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但应当看到,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并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还包括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立的各种类型的群众性社会组织。例如: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等单位建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消费者专门成立的,旨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教育与指导性组织等,本文前述事例中所提及的“消费者之家”即属于这种性质的组织。

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设立。申请设立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

(2)批准筹备。经登记机关批准筹备后,应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3)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4)批准成立。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经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后,该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原告:侯普及,男,27岁,某市某公司职工;马云咏,女,26岁,某市某公司职工,与侯普及为夫妻关系。被告:某市某自选商场,法人代表武某,某自选商场总经理。

1993年5月4日,原告侯普及、马云咏夫妇到某自选商场购物。在他们打算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将他们留住,叫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商场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商场负责人表白: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马云咏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1999年8月2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马云咏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某某自选商场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付给原告侯普及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马云咏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盘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对此,我国《宪法》第38条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法关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原则在消费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在消费领城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比较、挑选商品时遭到营业员的冷嘲热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某些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到名牌商场、自选商场购物,遭到无端杯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等等。本条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的规定,对纠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良风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的实现,是以经营者履行尊重消费者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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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义务为条件的。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规定了经营者履行此项义务和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例如本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根据地怀疑、盘查、留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所以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对卖出的注水猪肉,作退货处理。

(2)点评

本案是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国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市东风酒楼总经理巩凡经营有方、管理严格。他将酒楼所有工作人员都进行了编号,制作了胸卡,将每人佩戴的彩色照片并排悬挂在大厅的墙壁上,并且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其胸卡上班(胸卡上也带有本人彩照)。另外,在大厅的这些照片旁边设置了“顾客意见箱”,箱锁钥匙由总经理亲自掌握,他人无权开启。

设立这些设施后,起初意见箱里大多是对酒楼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比如,酒楼灯光过于刺眼,不具有温馨气氛,建议搞一些有色柔和的灯光;又如,某工作人员说话比较生硬,待客不够热情等。巩凡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处理,能增加的服务增加了,能改进的设备改进了,对一些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和再次培训。半年之内,该酒楼的硬件和软件都大有改观。意见箱里的意见少起来,赞语多起来,回头客也显见增多。酒楼生意日益红火起来,其美名远近皆知。

(2)点评

本案是一例经营者认真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而提高了商誉、增加了效益的典型案例。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的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其中,经营者积极履行其受监督的义务是直接的、有效的配合。除了监督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行为外,消费者还可以对经营者的工作提出善意的改进意见和一些建设性建议。积极听取这些意见,主动接受这种监督,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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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对经营者这一法定义务的规定,也是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内容出发的。虽然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但是,对经营者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检举、控告、批评和意见,分散的消费者往往无从知道,也往往难以追究到底。而经营者则往往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把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当耳边风,或者付之一笑;有的甚至嘲弄、侮辱消费者。鉴于这些现实,有必要将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作为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固定下来。有了这种法律根据,消费者在提意见时就能够更加理直气壮,有关行政部门也有权责令经营者认真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0年秋,某企业工会干部刘某夫妇因使用电热水器而双双死于浴室。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将该热水器送电器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鉴定,该热水器电路设计不合理,尤其是关键部位没有防潮绝缘性能。经过实验,在刘某家浴室的条件下,只要使用10分钟,就因水蒸气导致漏电,使整个热水器的电热部位都带电,随着喷头水的流出,洗浴者势必触电死亡。因此,达种热水器只能安装在浴室外使用,如要安装在浴室内,则必须调整电路并在关键部位使用防水绝缘材料。而该热水器对上述危险并未作警示和说明,从而导致消费者错误使用死于非命。对此,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在取得检测结果的当天即通知生产该热水器的电器厂停止生产,并组织力量追回售出的热水器。事后,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器厂厂长与技术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电器厂则按照电器检测中心的建议,聘请专家对电路予以调整,更换材料,并在热水器外壳上喷上了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恢复生产。

(2)点评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的警示说明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此即经营者警示说明义务的基本要求。

电热水器作为家用电器,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于此类商品,生产者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作真实的说明或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该商品的方法以防止危害的发生。而本案例中的生产者,不仅对产品设计疏于注意,而且对该产品的使用也不作相应的说明和警示,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生产者对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给受害人家属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后果严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也是应该的。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行动果断,措施得力,防止了损害的扩大,值得赞赏。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退休工人赵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赵某自己看商品标签,赵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赵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赵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赵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赵某,不同意退货。赵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店服务员对赵某的询问不作真实明确的答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商店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百货商店同意退货,并赔偿赵某往返损失人民币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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